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2號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京華股份有限公
司)代 表 人 申鼎籛(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複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淑玲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0000505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1,5 88,614,744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272,494,812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293,654,744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28,298,441 元,應補稅額1,108,501,459 元;另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1,736,848,353 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103,016,409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未分配盈餘4,750,447,724 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3,016,409 元,應補稅額401,359,937 元,並加計利息3,141,191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除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3,967,415元外,其餘未獲變更;(二)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准予追減未分配盈餘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10,022,33
6 元、項次5 「其他」2,924,919,125 元、應加計利息3,141,191 元及追認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00,000,000 元。原告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獲變更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應扣除原告發行時之自留額度計算之
(一)認購權證發行人自留額度,非屬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尚非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6年12月函釋)所稱之權利金收入
1、按「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左:…(三)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發行認購(售)權證,實際取得之金額屬之。(四)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證券商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所支付之金額,本科目為『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科目之減項。…」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3 項第
1 款第3 目及第4 目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又依證券交易稅實施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自亦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著有明文。自該號函釋文義出發,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方為上開函釋所稱之權利金收入。
3、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於94年度到期部分,僅自投資人共收取3,343,650,230 元之發行價款,因有839,239 千單位未有投資人購買,故自留839,239 千單位,自留額度為1,361,389,770 元(原告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於94年度到期部分,其實際發行單位數、自留單位數、自留額度及實際取得價款表詳附件5)。 該自留額度部分因屬原告自行認購而未自他人取得價款,尚非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自不應列為權利金收入。職是,原處分將原告自留額度亦認列為權利金收入,實與前開函釋有違。
4、原告對於自留額度部分縱屬持有人身份,因本身亦為發行人,與其他持有人於到期時,得按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轉特定股票或現金結算不同,自難謂與一般持有人之地位相同,而須認列此部分之權利金收入;另依前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3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證券商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所支付之金額為「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科目之減項,是自留額度僅得作為原告負債之減少,而非有積極之資產增加,訴願決定謂原告有權證資產增加云云,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原告發行認購(售)權證中之自留部分,依實質課稅原則,不應列為權利金收入,復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肯認
1、依實質課稅原則,原告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自留部分既未自第三人取得權利金收入,自無須將此部分發行價款計入權利金收入課稅之餘地
(1)按「課稅構成要件合致,國家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之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責任,此一證明責任除稅捐主體及客體之歸屬外,稽徵機關對於稅基大小之計算,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6號判決著有明文。
(2)次按「或認為發行證券商在核準發行時,其未能找特定人認購之認購權證,即等同於其自己購入(如同將權證部門視為獨立於發行證券商公司之另一權利主體,而向非權證部門買入該認購權證),…A.該等權證實際沒有出賣,發行證券商根本沒有現金收入,而『擬制』其有權利金收入,明顯與實情不符。」「然而目前被告之認定方式,卻是以發行證券商手中在掛牌之始手中所持有之認購權證單位,乘以掛牌參考價,來認定該等認購權證單位之權利金收入,其結果即會將發行證券商根本沒有因為出售認購權證而取得自外部投資人給付之權利金收入,亦計入原告之認購權證項下之權利金收入內,以致虛增原告在認購權證項下之權利金收入,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其此部分之處分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所明示。
(3)經查,原告(即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就認購(售)權證自留額度部分金額,實際上未具買賣事實,遑論有外部資金流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是否有取得發行價款及其金額,依實質課稅原則,不應將該部分擬制列為權利金收入。
2、退步言之,縱認自留額度部分尚非全數均得不計入權利金收入,原告亦應得自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下列計算之金額
(1)按「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來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金額,在目前實務見解基礎下,應以權證初次出售時之價金合計數為準,不問其出售時點是在掛牌上市之前洽特定人承購,或是事後在公開市場出售皆如此。
然而這樣理論上正確之處理方式,在評量實務上卻會面臨一個技術困難。詳言之,認購權證之交割不採實券交割方式,而是以差額計帳方式計算,因此無法特定在公開市場出售之認購權證中那一張是第一次出售之認購權證,而將其出售之價金,自原來之證券交易收入中分離,單獨列為權利金收入。為了解決這樣的評價技術之困難,因此必須找到次佳之評價計算方式,本院爰按下述之次佳評價方式來計算權利金收入,並說明此等認定方式之優點如下。對發行權證證券商發行之始未洽特定人承購、而自己持有之認購權證,依掛牌之始之參考價,給予一個作為將來認定權利金收入之指標。等到將來發行證券商將來在公開市場拋售手中持有之認購權證時,再以前開參考價當成該出售單位之權利金收入。至於實際出售價格與前開掛牌參考價之價差,則當成證券交易損益處理。至於發行證券商到底出售多少單位之認購權證,則採取總額比較法,以發行證券商在整個認購權證履約期間內,所曾持有之最低單位數量認購權證。採取以上計價方式之好處為,把單位權利金收入固定在一個價格上,再以總額比較法確認出售之認購權證數量,避免認購權證因為第一次出售時點與第一次出售價格處於浮動狀態所帶來之收入認定困難。另外也可以與自始找特定人承購認購權證所生之權利金收入計算方式相配合(其一樣是以認購權證核準發行價格為單位權利金收入,再將該權利金收入當成計算發行證券商未來買賣認購權證有價證券計算損益時之有價證券成本)。」亦為前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所揭櫫,是前開判決對於應自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之自留額度金額,係採總額比較法。亦即,以發行時之自留單位數與認購(售)權證發行期間內持有之最低單位數比較,以兩者孰低者為準,再乘以掛牌時之參考價。
(2)經查,原告94年度到期之認購(售)權證中屬原告自留額度之金額為1,361,389,770 元,從而應自被告核定之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以下之金額:
前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雖肯認未出售予第三人之認購(售)權證不應認列權利金收入,惟其判決理由係以「掛牌之始之參考價,乘以發行證券商在整個認購權證履約期間內,所曾持有之最低單位數量認購權證」及「未對外發行金額」孰低者作為計算未出售權證數量之方式,如原告銷售後即再全數買回,則履約期間內所曾持有之最低單位數量認購(售)權證即為零,而不減除任何自留額度之金額。據此,為使該金額能適切反映持有期間內之自留認購權證數量,並採實務上所採之加權平均法,應減除之自留額度金額為「存續期間平均庫存成本」計2,915,473,009元或「存續期間平均庫存單位數×發行價」計3,369,712,881 元(參附件8)。 退步言之,若採前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所示之計算方式,以「掛牌之始之參考價,乘以發行證券商在整個認購權證履約期間內,所曾持有之最低單位數量認購權證」及「未對外發行金額」孰低者,則本件應自被告核定之權利金收入中減除之自留額度金額,計1,113,365,381 元(參附件8)。
3、綜上,原告發行認購(售)權證中之自留部分不應列為權利金收入,是被告核定權利金收入部分,應將自留權證之「存續期間平均庫存成本或發行價」或自留額度金額全數減除,或至少按前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所示之計算方式,擇一減除。
(三)發行後出售認購(售)權證,不論是發行期間自留或另行購入,縱有利得,皆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法與財政部函釋,應屬免稅收入
1、按「(一)本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為財政部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86年7 月函釋)所明揭。
2、資本市場分為初級市場及次級市場。初級市場是指原始向社會大眾(投資人)發行股票、債券或其他權益憑證,亦即原始發行證券的市場。次級市場則為已發行證券之交易市場,如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台買賣中心等,方便已發行證券之流通(附件10)。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是我國稅法就有價證券於次級市場上之買賣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僅就有價證券於初級市場之買賣課徵所得稅。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即認就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在發行期間取得之價款應為課稅收入;於發行後,如於次級市場上交易並獲有利得,揆財政部86年7 月函釋,則為免稅所得,僅須按買賣價格課徵證券交易稅。
3、認購權證上市後,發行人、權證持有人或其他投資人得於公開交易市場買賣,發行人亦得將原認購權證發行期間自留之認購權證於公開交易市場出售。惟此一交易行應為上揭函釋所稱「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因此,發行後發行人不論自公開交易市場買入已發行之認購權證、或賣出發行人自留之認購(售)權證,如因買賣認購權證而有利得,皆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僅課徵證券交易稅。準此,認購權證之買賣行為,揆諸財政部86年7月函釋所示,不論利得或損失金額多寡,皆無須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亦不得因此認為出售發行人發行期間自留之認購權證係屬權利金收入,此乃基於法律規定免稅而非原告刻意所為規避稅負之行為。
二、避險交易損失宜認定為發行認購權之營業成本
(一)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其根源並非單單是會計學原理,毋寧係源自於憲法平等原則所衍生之「量能課稅原則」
1、按「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次按,所得稅之課徵標的為所得而非收入,收入扣除成本與費用後,方為所得。所得係人民從事營利活動而增加之財產。是故,所得稅法允許自收入扣除成本費用,非稅捐優惠,是正確衡量納稅義務人負擔能力,而依客觀淨所得原則所為之調整(附件12)。可知對營利事業所得加以課稅時,則相關營業成本費用亦可一併減除,此為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其根源並非單單是會計學原理,而係源自於憲法平等原則所衍生之「量能課稅原則」。
3、又按95年5 月5 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其立法理由謂「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有屬應稅及免稅者,為避免『免稅部分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其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區分應稅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亦顯示收入與成本費用需相互配合之意旨、若所得為應稅所得時,當成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時,即需個別歸屬認列,不可逕自不允認列,益證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乃我國憲法與所得稅法上所明定之原理原則。
(二)原告因履行發行認購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而生之避險成本費用,並無負稅能力,基於實質課稅精神與配合原則,自應准於收入中扣除
1、行為時權證發行之主要法令為「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原告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後,申請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應檢附發行計畫等相關文件(審查準則第9 條參照),其中發行計畫應載明「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等應記載事項(審查準則第10條參照),供主管機關審查證券商是否具備發行人資格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審查是否同意認購(售)權證上市,合先敘明。
2、按「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證期會)得不予認可:七、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五發行計畫須包括下列條款:…(七)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處理準則第7條 第7 款及審查準則第10條第5 款第8 目,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揭法令規定,原告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即有配套附隨進行避險操作之義務。
3、次按「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該專戶應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並只得買賣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及標的證券,帳戶中之股票不得申請領回。」、「發行人如全數委託其他機構避險,發行人亦須另設專戶,作為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另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亦須於發行人處開設帳戶,作為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之用。」此亦有證交所86年9 月18日台證上字第29888 號函(附件16)可資參照。
4、再按「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至多並不得超過認購(售)權證發行單位所代表之標的股票股數。」「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如係全部自行避險操作者,其避險持有之部位,不得超過認購(售)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如係部分自行避險、部分委外避險者,其避險持有之部位,不得超過自行避險部分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又如係全部委外避險者,發行人依規定仍須向本公司及主管機關申報委外風險管理機構之避險相關資料。」亦分別為證交所86年6 月12日台財證(二)字第3294號函(附件17)、86年8 月9 日台證上字第23090 號函(附件18)定有明文。
5、參諸前揭法令及主管機關解釋函令規定,原告進行避險交易確係基於金管法令之要求。如無進行避險交易,原告即不得發行認購(售)權證,此一義務如同扣繳義務,皆為「公法上之義務」。營利事業履行公法義務所為之支出,例如稅捐、規費等,使其欠缺負擔稅捐之能力,故凡取得合法憑證者,均應准予自所得額中作費用扣除,此觀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原告為履行發行本件認購(售)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於權證存續期間,進行避險操作所生之損失、費用,不僅與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有直接因果關係,於客觀上亦欠缺負稅能力,依前揭原則,自應准予扣除,至為灼然。
6、原告依循前述所引證交所86年9 月18日台證上字第29888號函,進行避險交易時,須設立避險專戶,專門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足見原告因避險交易所生之成本得以明確計算,並可直接歸屬於權利金收入部分,自應依實質課稅精神與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予以扣除。
(三)訴願決定以避險所生之損失、費用,認屬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扣除,有違實質課稅精神,亦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意旨
1、按原告以買賣標的股票或系爭權證之方式進行避險者,雖具有證券交易之外觀,然若與一般正常證券交易行為相較,仍有相當差異。首先,原告因避險所執行之證券交易行為,乃為履行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並非為從證券市場獲利;再者,對證券商而言,標的股票漲價時,不能出售手中持股獲利了結,反而須加碼購入,增加手中標的股票持股數量,以免履約時負擔太重,並確保收盤時實際避險部位與預定避險沖銷策略之差額在法令容許範圍之內;標的股票跌價時,不能加碼買入標的股票,反須認賠殺出,以確保收盤時實際避險部位與預定避險沖銷策略之差額在法令容許範圍之內。換言之,原告以買賣標的股票或系爭權證之方式進行避險者,雖具有證券交易之外觀,然若與一般正常證券交易行為相較,仍有相當差異。就業界一般而言,其避險決策,經常須採行以下之方式進行:當標的股票漲價時,為避免將來履約之沈重負擔,反須加碼購入,增加持有部位;若標的股票跌價時,則須賣出持有之標的股票,以防止標的股票市價與原始成本間之差價高於發行價款收入,造成損失,此與一般「低買高賣」之市場投資決策,恰恰相反。
2、另從實質課稅原則與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觀點來觀察,避險交易權證發行與權證存續期間之必要配套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將來之履約能力,故其表現之操作手法為「追漲殺跌」,實不具獨立存在之經濟目的,且避險交易是認購權證發行整體行為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兩者於經濟意義上具有緊密關聯,本質上即為「單一」應稅事件,不應割裂適用,從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考量,應肯認避險交易損失為權證發行之必要成本。
3、準此,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目標為促進資本市場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因證券交易獲利享有免稅優惠,而證券交易損失也須自行承擔。又參與者在買賣決策上沒有絕對之自由,且決策目的以「少賠」為目標,且決策本身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實非立法者欲以規範之標的,故不應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範圍。於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時,自得斟酌法體系價值判斷、所得稅法規範體系、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作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排除避險交易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
4、再者,稅捐之課徵不得對個別商業行為造成特別不利之影響,此乃源於憲法第15條、第22條關於營業自由保障,所衍生之稅捐中立原則。惟查,財政部將證券商發行權證價款逕列為權利金收入課稅,並否准避險所生損費,可自應稅所得扣除之作法,使發行權證之證券商幾乎得將發行權證收入全額計入所得課稅,以致應稅所得虛增,發行權證業務完全無利可圖,已形成絞殺作用,嚴重干預證券商從事發行權證業務之自由,顯違背稅捐中立原則。是故,93年7 月7 日起國內證券商曾全數停發權證方式消極抗爭,非無原因。
(四)綜前所述,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價款於計算權利金收入時,應將避險交易所生之損失計入扣除,而不應視同證券交易損失,其理甚明。惟訴願決定僅將認列認購權證發行價款,認列為應稅收入,而認購權證發行之避險交易損失,竟未予配合認列為認購權證發行成本之作法,適用稅法即有不當違法之瑕疵,自有酌予撤銷,重為核定之必要。
三、原告94年度列報之交際費285,924,768 元、職工福利金18,321,829元,其中除已分攤至免稅部門之交際費395,645 元、職工福利金23,392元外,其餘應得列為應稅部門之費用
(一)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用逕按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之作法,有違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0、81條規定
1、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收據。」「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所明定。前揭規定明確指出營利事業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如不超過法定限額者,依法均應予認定;且係以整個營利事業作為一核算單位,按各個不同性質的營業活動(進貨、銷貨、運輸貨物、供給勞務或信用)所發生數額,作為各自計算基礎,乘以法定比例後再行加總,如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數額未超過前該加總數額,按前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規定,即應准予依法認列。
2、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即按前揭法定原則列報交際費285,924,768 元、職工福利金18,321,829元,其中不可明確歸屬於應稅部分之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按員工人數、員工薪資及辦公室使用面積分攤於應稅及免稅部門,並申報免稅部門之交際費為395,645 元、職工福利金23,392 元,核與前揭法條意旨相符。
(二)被告按應稅、免稅部門之營業收入,分別核算所得列支之交際費上限,而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移入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費用,有違前開所得稅法與查核準則規定,而有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嫌
1、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
」司法院釋字566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依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關於應稅、免稅業務之收入費用攤計問題,乃為稅捐法律保留事項,非有稅法明確授權,稽徵機關不得自行任意認定,藉以增加人民之納稅義務,更遑論反於現行稅法之明確規定,而作對人民不利之解釋,合先述明。
2、依前所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等規定,明白指出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數額未超過法定標準所計算之數額者,即准以認列。被告於前述規定外,更附加應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而等同間接剔除該部分費用之作法,此與前揭未超過法定標準所計算之數額即准以認列之原則,似有未合。再者,營利事業所得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限額,係涉及人民稅捐負擔重要事項,前揭稅法規定既未明確授權。按稅捐法律保留原則,稽徵機關自不得自行就應稅、免稅業務間如何攤計,逕自決定應先核計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
3、復綜觀所得稅法之架構,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三節營利事業所得額,以第24條為原則性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亦即一般所謂之配合原則。而針對交際費計算限額,超限剔除則為稅法之例外規定,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稽徵機關解釋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等規定,自應以全公司為計算基礎,計算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限額,只要與業務相關且取據合法憑證而實際支出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在限額內者均得認列為費用;而非於法條文義外,另行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採用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以轉列應稅部門超過「部門限額」部分於免稅收入應分擔營業費用之方式,間接剔除該部分費用之作法。
4、再查,我國於87年施行兩稅合一制度取代公司法人獨立課稅之舊制度,即旨在解決以往將公司與股東視為獨立的個體,公司法人之所得完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後,分配盈餘予股東時,股東須另再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所造成重複課稅之現象。故在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為法律之虛擬體,不具獨立納稅能力,僅是作為傳送盈餘予股東之導管,且證券交易之免稅收益雖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對象,然就其尚未分配於股東之部分,仍為未分配盈餘稅之課稅對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參照);就其已分配於股東之部分,則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對象(所得稅法第14條第一類所得),根本不可能造成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或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認購權證自留額度部分金額應否列為權利金收入、避險交易損失是否得予認列及交際費應否按應稅及免稅部門分攤之認定,似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察,竟予維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份。
參、被告則以:
一、營業收入-認購權證自留額及避險部位出售損益
(一)本件原告94年度將買賣認購(售)權證相關損益及認購(售)權證評價損益列為營業收入項下「認購(售)權證評價利益」3,535,190,189 元(詳卷第30頁),並以其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於全年所得額項下同額列報於減項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被告初查以原告買賣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固屬證券交易所得,惟94年度共104 檔權證到期,各該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計4,705,040,000 元(詳卷第418 至第417 頁),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增列營業收入4,705,040,000 元。
(二)有關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部分:依證券交易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亦可在市場上拋售而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至原告主張該自留額並非財政部86年12 月 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乙節,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的增加,本件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自非可與原告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而系爭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系爭自留額仍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又依行為時審查準則第10條第2 款第3 點規定「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20% 」,故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收入之實現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42 3號及100 年度判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所訴,尚無足採。
(三)有關避險部位出售損益部分:原告所為之避險措施係因證券交易所致而依法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此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明定,尚難以稅法承認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原告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二、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
(一)本件原告94年度列報交際費285,924,768 元、職工福利18,321,829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272,494,812 元(詳卷第168 頁),被告以原告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68,397,083元,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17,067,771元(詳卷第424 頁),將超限之交際費217,527,685 元(285,924,
768 元-68,397,083元)及職工福利1,254,058 元(18,321,829元-17,067,771元)扣除自營部門已自行分攤交際費395,645 元及職工福利23,392元(詳卷第41 5頁),其餘交際費217,132,040 元及職工福利1,230,666 元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認列,併同前手息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28,298,441 元(申報數1,272,494,812 元-前手息扣繳稅款25,833,665元-應多分攤交際費217,132,040元-應多分攤職工福利1,230,666 元)(詳卷第459 頁)。
原告主張營利事業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應以整個營利事業為核算單位,按不同性質之營業活動分別計算限額,申報數額未超過各限額總額,應准依法認列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一)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係配合營業收入提撥職工福利,而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惟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列支有限額之規定,與其他營業費用有別,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被告將原告94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並無不合。(二)另查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既經認定為應稅權利金收入,則發行認購權證費用13,967,415元應歸屬應稅費用,惟原告將之申報為證券交易所得減項,顯有未合,被告復查決定乃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3,967,415元,變更核定為1,042,265,856 元,尚無違誤。
(二)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所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是被告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應稅交際費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列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係對原告有利之計算方式,且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至有關職工福利部分,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自應依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被告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職工福利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執,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本院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是否應扣除原告發行時之自留額度予以計算?
二、本件系爭避險交易損失,是否應認定為發行認購權之營業成本或費用?
三、原告94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得否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
伍、本院之判斷:
甲、有關認購權證自留額度權利金收入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
86 年12 月函釋(按,此函釋已經財政部98年11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804580080 號令,以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已另有規定為由,不再援用)稱:「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與上開母法並無相違,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第1 項規定:「七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 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 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 份於公告後2 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 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
二、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不應扣除原告發行時之自留額度:
(一)原告雖主張其根本沒有任何收入實現,故系爭自留證券之部分,非屬權利金收入,應自核定系爭權利金收入金額予以減列,縱認自留額度部分尚非全數均得不計入權利金收入,亦應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所示之計算方式,以「掛牌之始之參考價,乘以發行證券商在整個認購權證履約期間內,所曾持有之最低單位數量認購權證」及「未對外發行金額」孰低者,故本件應自被告核定之權利金收入中減除之自留額度金額,計1,113,365,381 元,自原告應得自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又認購權證之買賣行為,無須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不得因此認為出售發行人發行期間自留之認購權證係屬權利金收入云云。
(二)惟查原告就其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性質,依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意旨,本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且按審查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自己,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系爭自留額度係由原告之自營部門認購自留,而自營部門之業務性質,本係以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為常態,自留額度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則原應有之收入已轉為權證再買回後之權證資產,該自留額度自與原告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不同,系爭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系爭自留額度仍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且本件屬96年7 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前之事件,故無該規定之適用,亦無從自事後之修法而推論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係屬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乙、有關避險損失之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財政部86年7 月函釋示稱:「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本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1/1000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 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3/1000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東之履約價格按3/1000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東之市場價格按3/1000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系爭避險交易損失,不應認定為發行認購權之營業成本或費用:
(一)原告雖主張避險交易損失為成本費用,且為公法上之負擔,雖具有證券交易之外觀,實不具獨立存在之經濟目的,基於實質課稅精神與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應准於收入中扣除,否則即有違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目的,並會使應稅所得虛增,發行權證業務完全無利可圖,形成絞殺作用云云。
(二)惟依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而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依財政部86年7 月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故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三)按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 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1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強制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86年7 月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於發行時,可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所得因而免稅,其避險而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證券商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並要求於稅收上異其計算。
(四)再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將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原告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原告主張「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規範之範圍,反而為發行權證之損失及權證再買回損失,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又原告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即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原告主張如此作法有違反會計權責發生制之認列規定云云,亦無可採。縱然原告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核課之所得稅屬實,致應稅所得虛增,亦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修正之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原告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生之結果,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丙、有關證券暨期貨交易免稅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按「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則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
(二)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下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為限……。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運價……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為限……」
(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一)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5%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20% 為度。(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 。……。」
(四)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稱:「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 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1 )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之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二、原告94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得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
(一)原告雖主張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係以整個營利事業作為一核算單位,被告將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用「逕按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之作法,有違查核準則第80、81條規定,且有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云云。
(二)惟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可知計算費用係以營利事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則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本件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第1 款至第3 款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而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褔利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及職工褔利列支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暨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
丁、從而,原處分核定未分配盈餘4,750,447,724 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3,016,409 元,應補稅額401,359,937 元,並加計利息3,141,191 元,復查決定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3,967,415元,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准予追減未分配盈餘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10,022,336 元、項次5 「其他」2,924,919,125 元、應加計利息3,141,191元及追認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00,000,00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