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7號101年4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士豪(董事)住嘉義縣○○鄉○○街○巷2之1號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被 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代 表 人 何正森(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冠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行政大樓建築風貌整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以原告工期逾期及外牆塗料施工品質查驗不合格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以99年4 月9 日德工字第099001023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9 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10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9年5 月10日德工字第0990013244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工程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事:
1、被告於98年11月30日通知選舉期間(98年11月30日至98年12月6日)暫停施工7日;復因辦理變更設計,同意系爭工程自98年12月23日至99年1月15日期間停工24日;故被告於履約期間已同意展延工期日數為3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原告於99年3 月9 日、99年3 月12日、99年4 月12日屢次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惟被告均不予准許。原告主張就下列相關展延事由及天數被告應予展延:
(1)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部分:依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三)之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天數,為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另依監造單位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審查核備之外牆塗料施工計畫書所附施工規範「肆、施工條件」所載:「天候:2.空氣溼度85% 以下」,故空氣溼度大於85% 及雨天無法施工;設計圖說A5-3第3.3.1 「牆面清洗及防護作業」⑶亦約定:「牆面清洗後必須等待完全乾燥後再施行後續作業,一般晴天4 小時以上」,牆面潮濕時無法施工,否則將影響施工品質。依中央氣象局八德氣象站之逐日氣象資料,有降雨紀錄之天數,原告無法施工,被告應予展延工期。契約第7 條(三)並無約定廠商未依該約定之期限提出申請時,即有放棄權利之效果,該檢具事證之期間約定並無強制之效力,原告縱使未依期限提出,亦不能認為原告即喪失請求展延工期之權利。依契約約定及本工程之特性,不論雨天或者相對溼度達85%以上均不能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故只要達到其中任一條件即應展延工期,相對溼度並非判斷應否展延之唯一依據。離工地所在位址最近之八德氣象站並未設置相對溼度量測點,故無相對溼度資料。中央氣象局設於桃園市○○路○段○○○號之桃園氣象站雖有相對溼度量測點,惟因該氣象站與工地所在位址相隔達9.3公里之遠,加以相對溼度資料變異性大,且依桃園氣象站之雨量及相對溼度之比較,兩者間顯無對應關係,故桃園氣象站之相對濕度資料不足以作為判斷本案是否有展延工期必要之參考標準。原告所提出之雨量資料為八德氣象站所測得,該測站本工程工地位置之對面,故該測站所測得之降雨紀錄可完全反映本件工程工地有否降雨之事實,不致有所偏差。
(2)因被告及建築師原因所致之塗料審查遲延應展延部分: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圖號A2-1說明1、「外牆面水泥粉刷及防水工程」單價分析表與設計圖說圖號A5-3就外牆塗料之記載不同,經原告致函建築師請求釋疑,建築師回覆應以水性環保花崗彩複層塗料施作。惟原告依指示送審後,被告於99年1月7日施工疑義協調會中就本工程應使用塗料作成結論:「1.本工程以合約規定材料彈性塗料整平施作」,推翻建築師先前要求以水性環保花崗彩複層塗料送審之解釋,改為以彈性塗料施作,原告即再依彈性塗料規範送審材料,故因建築師及被告認定前後不一,致原告遲遲無法通過材料送審,該等遲延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自本工程開工日98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月7日確認材料為彈性塗料之日止,因建築師為錯誤指示所致送審虛耗時間,被告應展延工期。故原告請求依據契約第7條(三)1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或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之約定,應展延工期。
(3)因契約漏列「水泥粉刷整平」工項,應增加工期部分:設計圖說圖號A2-1說明1.明載應施作外牆打底整平工作,惟契約工項「外牆面水泥粉刷及防水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卻漏列「水泥粉刷整平」工作之費用。原告於98年11月19日致函被告建議應補作打底整平工作,被告遲未確認,故原告於98年12月22日致函請求被告准予暫停施工,被告於99年1月12日函覆因涉及變更設計,故同意自98年12月23日起停工,待變更設計完成後,即通知復工。嗣建築師至99年10月27日始確認本項為漏列工作,並應合理追加費用新臺幣(下同)1,137,393元。該工項既屬漏項,表示原工期規劃並未考量該等工作所需施作之時間在內,故被告應依原訂工期45日及追加費用佔合約直接工程總金額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追加工期為12日(45*26.62 %)。故原告請求依據依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三)1⑷之約定,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應展延工期。
(4)因契約漏列「門窗遮蔽」工項,應增加工期部分:建築師99年10月27日函業已確認本項為漏列工作,並應合理追加費用147,509 元(1,161.49*127)。該工項既屬漏項,表示原工期規劃並未考量該等工作所需施作之時間在內,故被告應依原訂工期45日及追加費用佔合約直接工程總金額之比例計算之工期2 日(45*3.5% )。故依契約第
7 條「履約期限」(三)1 ⑷之約定,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應展延工期。
3、有關本工程預定進度、實際進度之比較,及原告實際受影響之程度說明:
(1)被告以98年11月11日函指示原告,就西、北兩側之外牆於98年12月7日再施工,故本工程於開工之初即因被告指示延後西、北兩側之施工而使完工日期向後展延27天。
(2)原告就「東側及南側施工架搭設」之工作並無遲延,惟搭架完成後應施作之「東側及南側外牆面水泥粉刷及防水工」因塗料未確認、被告核定之停工、雨天等因素影響,至99年1月15日止,遲遲無法進行。故自98年11月28日至99年1月15日止計49天期間,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延誤期間,應展延工期。
(3)99年1 月16日復工之後,原告始得開始施作牆面粉刷工作,而原告於復工之後並無遲延工作進度之情事。至於復工之後因雨無法施工部分(25天),被告仍應辦理展延。
(4)故本工程依被告指示西、北側延後施工,已展延工期27天;復因開工後因塗料未確認、被告核定之停工、雨天等因素影響,自98年11月28日至99年1 月15日應展延工期49天;及98年11月16日復工後因雨天無法施工而應展延工期25天;共計應展延工期101 天。前揭展延101 天加計原定工期45天後為146 天,而本工程開工日至99年3 月29日止,僅有135 天,故原告誠無被告所稱逾越履約期限之情事。
於被告認定原告進度嚴重落後之時點(99年3 月29日),原告尚餘工期11日,為契約工期45日之24% ,難謂原告有逾期達10日以上之情事,故被告以原告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屬不當。
(二)系爭工程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事:
1、依契約圖說A5-3之3.3.6對於外牆塗佈工作之施工要求已載明完成面採「浮雕面噴塗作業」,故完成面並非平整之表面。
2、被告自行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事前並未知會原告,況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依據有疑義,其結果亦不可採:
(1)鑑定報告係以油漆之規範為其認定施作品質是否符合之標準,顯與圖說要求完成面應採「浮雕面噴塗作業」之要求不同。依工程會網站所公佈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及編碼作業總表」,09910 章係「油漆」規範,09911 章則係「仿石質複層塗料」規範(即本工程契約文件就外牆塗料之施工規範)。故「油漆」規範顯然與本工程外牆塗料之施工規範不同,否則工程會不會將之列為不同章節,是以油漆規範不得適用於本工程塗料之檢驗。
(2)依鑑定單位報告第五點鑑定依據⑶、第十二點⑶所載,鑑定單位之鑑定依據為施工前塗料試塗「照片」,並非所施作之「樣板」,按照片與樣板實體有別,鑑定單位以照片為鑑定之依據所得之鑑定結果實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施作結果不合格之依據。
3、原告自始均主張完成面為契約所約定之浮雕面,樣板亦係以該標準製作,原告亦係依樣板施工,但監造單位認定不合格之標準不明,鑑定單位亦係以油漆規範所要求之平整表面作為鑑定之標準,鑑定依據亦非樣板實體,故被告認定原告之施工成果有缺失並無依據。
4、被告漏列「水泥粉刷整平」工作之費用,並因此項漏列涉及辦理變更設計事宜,同意辦理停工,原告雖迫於工期壓力及本件外牆塗刷工作之完整性而先行施作,惟建築師遲至99年10月27日始確認本項為漏列,應追加費用1,137,393元,且被告至今仍未給付該費用。被告既漏列「水泥粉刷整平」工作之費用,嗣後亦未辦理變更設計給付,其於未給付相關費用情形下,本即無權要求施作成果須具有整平之效果,故被告以施作結果不平整為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理由,顯屬無據。
5、施作「水泥粉刷整平」工作主要係填補原有之瓷磚勾縫部分,至於原有瓷磚面之不平整部分,只能在一定限度內進行整平(因原有瓷磚有大有小,且非整體平整)。於施作本項工作時,水泥砂漿厚度在原有瓷磚面上及瓷磚勾縫位置將有不同(原有瓷磚面上之厚度較薄、瓷磚勾縫位置之厚度較厚),因水泥砂漿於乾燥後將產生乾縮之效應,厚度越厚則乾縮程度越大,故縱使施作「水泥粉刷整平」工作之後,亦不能保證施作成果為完全平整之平面,此有證人林竹盛之證詞:「水泥乾燥後會往內拉,所以表面上可能會有勾縫痕跡」可資為證。故被告以施作完成之表面應該完全平整而無瓷磚之勾縫為標準要求原告,顯然不合理。
6、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施工瑕疵,與原告於另件訴訟案件中所主張勁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勁暉公司)之施作缺失並不相同,故被告所援引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 年度建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書實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瑕疵無關。依被告所提出100 年8 月17日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函說明三,可證監造建築師雖認為施作程序與原先預定不同,但施作結果仍屬可接受。故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勁暉公司浮雕立體效果不足之缺失,僅屬原告基於與勁暉公司之契約關係所為之主張,就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言,被告並不認為該部分為瑕疵,亦證該判決與本案無關。板橋地院100 年度建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書第8 頁所載之缺失,係本件被告於99年4 月12日函所主張之施作缺失,該案之承審法院並未對函文所載缺失是否存在為確實之調查,僅依被告之函文即認定缺失存在,故實不能援引該判決作為判斷兩造於本件所爭執之施作缺失存在與否之依據。
7、綜上,被告以契約所無之規範要求執行檢驗,已違反契約約定,其以之主張原告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屬不當。
(三)被告所為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1、「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其違約行為部份,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工程會96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履約並無遲延、對於應履約事項亦係依契約要求提供符合品質之工作成果,已如前述,故被告實無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理由。縱認原告履約有瑕疵,依工程會前揭函示之意旨,被告亦不得枉顧比例原則,恣意認定該等瑕疵均屬完全可歸責於原告,而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將原告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2、被告主張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10款規定之適用,均以「情節重大」為其條件,故機關於認定是否有「情節重大」之情事,自應依客觀情事為公平合理之判斷,斟酌其適當性、必要性及均衡性之比例原則以審慎決定。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業已完成所有外牆塗佈工作,依契約約定已足以認定完工,若非被告認定原告於西側、北側之塗佈結果查驗不合格,即應辦理後續之驗收及結算事宜。惟被告以其自行認定之工期(對原告提出之展延事由均不予考量)及非契約要求之標準認定施工品質有瑕疵,未考量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之具體情形,即逕予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10款規定認定原告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未就原告違約情節是否為可歸責、違約情節是否重大等情節為考量,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3、「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雖賦予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惟該權利之行使仍應受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施工業已完成,施作成果亦由被告使用中,被告行使終止契約權利對於被告並無利益,但卻已致使原告遭受重大之損害,是以被告未考量原告違約情節之輕重,即逕以終止契約之嚴厲手段為之,顯有權利濫用之嫌。此由兩造對於查驗標準之爭執發生時,被告本可先請第三公正單位為鑑定之後,再視原告實際履約之情形決定是否終止契約,惟被告捨此不為,即逕為終止契約之嚴厲手段,終止契約之後方建議由第三公正單位為鑑定,足證被告於作成終止契約之決定前,並未考量採取對於原告傷害最小之手段進行處理,其作為顯有權利濫用並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四)原告並聲明:
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事實:
1、原告主張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39日部分: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三)1.⑵係規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得申請展延工期,而對於天候狀況應如何才符合無法施工該條則未加以定義,而原告所提供外牆塗料施工計畫書所附施工規範,第肆點施工條件,天候部分則載明:「空氣溼度85% 以下」為外牆塗料施工條件,故依被告所提供之施工規範,亦僅規範空氣溼度達85% 以上不能施工,並無下雨天即不能施工之約定或規範存在。原告雖以:就施工條件而言,下雨比相對濕度大於85% 之情形更為不利,舉重以明輕,既相對濕度大於85% 不能施工,則下雨不能施工乃當然之理,故實務上均以是否下雨作為是否施工之判斷標準,原告以八德氣象站所測得之雨量紀錄請求展延工期,符合施工慣例云云,惟下雨即停止施工,不惟被告從未聽聞有此種施工慣例或慣行,且此亦與系爭契約約定及塗料施工規範文件不合(契約第7 條(三)、一、⑶部分及施工規範),蓋下雨時間如僅有幾分鐘、僅微雨而乾燥甚快、於深夜非施工時段下雨,甚或下雨日非施作外牆工項,例除拆除工項等,縱有下雨亦不影響施工,故原告主張下雨即需展延自乏其據,亦無論理上之充足理由,顯不可採。
(2)又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三)規定:「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然查原告分別於99年3 月9 日、12日,及同年4 月12日發函通知延期(上開日期均為函載日期),均遠超過「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之期限,難謂原告已依約通知,自不可能因其事後片面主張而認得展延工期。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86號判決亦謂:「上訴人無論基於主觀利益或客觀因素之衡量,如未經依契約約定之程序申請展延期限,自仍負有於契約約定期限完工之義務,若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方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本旨。」,則無論係從未申請展延,或有申請但未依約定程序,均仍負依契約約定期限完工之義務。況原告果有無法施工之事實,依一般常情,原告為保障己身權益自會即時向被告主張展延,而非待被認定逾期後,始事後主張,足見原告主張依契約第7 條
(三)1 ⑵ 之規定主張展延工期,洵屬無據。
(3)再查,被告申請與桃園氣象站同一地點之雨量資料交叉比對,顯示下雨天數與相對濕度超過85% 之日期確實未有對應關係,大多數有降雨的期日其相對濕度均未超過85% ,有降雨的期日中,相對濕度超過85%的約為4 分之1 ,降水量在每日5 公釐以上者,亦有相當多日相對濕度未達85% ,遑論桃園雨量站之下雨天數,尚多於八德市公所旁之雨量天數,八德市公所旁雨量站之下雨天數顯不足為相對濕度達85% 之證明,而原告亦自承是否下雨,相對溼度是否大於85% ,兩者並無絕對之關係。綜而言之,無論桃園雨量站之統計結果是否能適用於八德雨量站,原告都顯然無法證明有下雨相對溼度即會達85% 以上,其主張自不可採。
(4)原告主張下雨即會影響施工應展延工期,並無任何契約或相關依據,原告復無法證明有下雨相對溼度即會達85% 以上,且原告未依契約期限申請展延,其主張自不可採。
2、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建築師所致塗料審查遲延共26日部分:
(1)原告雖於99年3月9日函文有提及外牆塗料審查期間,即98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月7日應展延,然外牆塗料應送審係依兩造99年1月7日會議結論而產生,則該事由於99年1 月7日即發生,原告遲至同年3月9日始主張展延,已遠逾契約7日內通知之約定,原告主張展延實屬無據。且系爭工程非僅外牆塗料一項,原告得於塗料審查期間進行其他工項,故難認與虛耗時間有何關聯。
(2)原告另主張本件工程應使用何種塗料,兩造於99年1月7日會議,始行確認,被告於99年1月28日始就塗料審查核備,故有關99年1月8日至99年1月28日之塗料審查期間,應再予展延云云。惟99年1月7日會議僅作成結論「工期按契約規定計算」,顯見原告於當日並未同時提出塗料審查時間亦應展延,又依該結論工期按契約規定計算,則原告亦無於99年1月7日作成會議結論後7日內申請展延,或於99年1月28日塗料審查核備後7日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均未合於契約第7條(三)之約定。實際上此項展延請求,即99年1月8日至99年1月28日塗料審查期間展延部分,原告於履約期間內從未提出此項申請,係於訴訟繫屬中始行提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86號判決意旨,自不能要求展延。
3、原告主張因契約漏列「水泥粉刷整平」、「門窗遮蔽」工項,應增加工期部分:查系爭工程圖說圖號A2-1右下角說明1.載有「第一階段:全棟外牆打底整平塗外牆彈性塗料」、圖號A5-3中間下段3.1.3 :「牆面上凹洞、敲除、剝落磁磚位置等先以1:3 水泥沙漿補平」、右上角3.3 施工要求則載明:「(施工大樣圖)水泥沙漿細粉光(整平)」,故水泥粉刷整平本在公告圖說範圍內;而「門窗遮蔽」係指廠商以黏貼保護貼等方式,將門窗遮蔽,目的在於防止將底漆或塗料噴塗於牆面時波及門窗,造成事後需要清除之困擾。而門窗遮蔽於圖號A5-3右上3.3.1 牆面清洗及防護作業⑷已載明:「噴塗牆面周邊防護紙貼覆。」,則門窗遮蔽工項亦在公告圖說範圍內,又原告所提送被告核定之施工品質計畫書內,其自主檢查之檢查細項第11點亦記明:「防護紙作業<使用養生膠帶,不需噴塗地方要保護?>」,足徵原告已知悉門窗遮蔽屬施工工項,是無論水泥粉刷整平或門窗遮蔽,原在契約範圍內,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之約定,圖說亦屬契約範圍,且原告於投標時可以得知,廠商自應於投標時衡量能否在工期內完成全部工項,自無展延工期之問題。另展延工期應於7 日內通知,已如上述,然原告之通知全無提及漏列工項應展延之事實,於本件起訴後方才提出,自不可能因其事後片面主張而認得展延工期。
4、查本件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有放置簽到簿供廠商到場施作時簽到,該簽到簿起迄日為西元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
3 月26日,然於原告於99年3 月25日表明停止施工並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止,原告除於98年11月28日至12月3 日因選舉停工未簽到(被告因選舉同意98年11月30日至98年12月6 日停工7 日),及98年12月23日至99年1 月9 日因未塗料審查未簽到(被告因確認外牆整平工項同意98年12月23日至99年1月15日停工24日),另99年2月12日至21日春節期間未施作簽名外,其餘未簽名者僅有99年3月23日及24兩日(星期六日部分因機關休假故原則無法放簽到簿供其簽名),可知原告幾乎天天到場簽到施作,包括其主張之雨天無法施作或塗料審查虛耗時間均仍到場施作,其中原告主張99年1月8日至28日之塗料審查期間展延部分,該期間亦有加註其施工項目為洗牆、打除面補平、女兒牆整平等等,可知原告根本未受影響,且實際上亦施作其他項目,自不能主張展延,且縱認其主張有理應予展延,然原告仍行施作,依上開契約仍應計入工期中,原告主張自乏可採。
5、綜上,原告得展延或免計之工期僅31日,除此之外,其主張事由均無依約於7 日內提出,自不可能因其事後片面主張而認得展延工期。又被告於原告逾期後,已以99年2 月23日德工字第0990006198號函,及99年3 月8 日德工字第0990007677號函,催促及通知限期完工即通知限期改善,原告仍遲未完工,履約進度已落後20% 以上,且達10日以上,被告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
(二)原告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事由,被告機關自得依法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1、查系爭工程之相關人員,包括原告公司、被告機關、建築師等相關人於99年1 月7 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係不辦理變更設計方式,由原告公司提出之試塗「樣板」送被告機關審核,經機關確認同意後,廠商即原告公司即應依「樣板」施作,此觀該會議結論第4 、6 點:「本工程不辦理變更設計。」、「請監造與廠商儘速提送色樣選色及材料送審(色系請搭配圖書館),並於送審後儘速施工。」自明。原告並於同年1 月9 日實際施作「樣板」,並於同年1 月11日經被告確認同意,原告旋於同年1 月12日以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外牆彈性塗料及施工說明送審核章表,將相關資料送監造單位與被告機關審查、備查,而該函說明一載明:「依據契約圖說規定及99年1 月7 日協調會議決議辦理」,又於送審核章表內經原告負責人、專任技師及品管人員簽認之送審資料內載明:「依據契約圖說工項、單價分析表單及99年1 月7 日pm14:00 會議結論,於99年1 月9 日現場實際樣品施作,並於99年01月11日經業主顏色確認無誤後辦理」,而上開送審資料亦經建築師審查通過,且經被告同意備查,足徵兩造確達成依樣板標準施作之約定。
2、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二)定義及解釋之⒈約定:「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及同條⒒前段:「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所附資料。另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則該「樣板」既經兩造合意確認,依上開約定即屬契約之一部份,自無疑義。而原告於上述99年1 月9 日現場施作之「樣板」,其表面平整、顏色均勻,產生立體效果,並無不平整,或有磁磚縫隙情形,被告即以此標準進行為查驗。嗣原告負責人、工地主任及監造人員99年2 月25日實際現場查驗,發現原告就牆面之施作,其表面仍凹凸不平,且有明顯之磁磚縫痕跡,顯已違兩造之約定,故監造單位即羅列缺失發函請原告提出修補計畫,被告並通知限期於99年3 月15日前改善完成,惟仍以認其施工無違誤,遲遲拒不處理,導致被告辦公大樓西、北側外牆完成面慘不忍睹,原告有查驗不合格之事實甚明。
3、為免爭執,系爭工程經被告機關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不合格數量高達1454.77m2 ,原告雖辯稱上開鑑定係以工程會所建議之施工綱要有關油漆之規範為標準,與圖說A5-3應採浮雕面噴塗作業之要求不符,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惟依兩造約定,原告施作應符「樣板」之標準,而土木技師工會即依此標準為鑑定,此見該公會鑑定報告第4 點鑑定要旨以:「為瞭解該塗料施工品質是否與施工前施工單位所做的塗料試塗情況一樣,並且若有不同則算出其塗料施工品質不良之數量,特函向本公會申請塗料施工品質鑑估鑑定,詳附件一、鑑定申請書。」,第5 點鑑定依據⑶以:「設計監造單位所提供:施工前塗料試塗照片,詳見附件五、承攬商施工前塗料試塗照片。」第12點⑶載明:「依據承攬商於施工前之塗料試塗照片,清楚顯示在磁磚面上之塗料非常平整,看不出磁磚縫痕跡,施工前之塗料試塗照片應為本案之施工品質標準。」,可見鑑定單位係以樣板為標準作成鑑定,非如原告所述以上開油漆規範為標準。
4、且兩造於99年1 月7 日召開之協調會合意作成結論為:「⒈本工程以合約規定材料彈性塗料整平施作」,則系爭工程契約並非使用仿石質複層塗料即水性環保花崗彩複層塗料,自無須引用原證36為仿石質複層塗料之施工綱要規範,而然所謂塗料,俗稱即為油漆,而工程會並無就彈性塗料獨立列出施工綱要規範,故鑑定單位引用工程會所建議之施工綱要規費第09910 章之油漆規範作為鑑定之參考附件,並無違誤,而原告亦承認兩造作成以彈性塗料整平施作之結論,仍主張土木技師工會所引用附件有誤,實不足採。
5、況依原告工地主任即證人林竹盛庭呈3.3 施工要求中之施工大樣圖,於磁磚面上有畫出一平整表面(直線),並以實線連結至:「水泥沙漿細粉光(整平)」等文字,故施工大樣圖即要求磁磚面上應為平整表面,並且不得顯示出磁磚間之溝縫,無絲毫模糊之處,此為契約上原有圖說,原告自應按依契約標準按圖施工,證人林竹盛亦證述就其的認知,整平工程是要將磁磚間溝縫變成與磁磚面平整,顯見原告工程圖說上之施工要求。證人雖又稱現場磁磚有大小塊之分,而無法預計,且水泥乾燥後會內縮顯示出溝縫等情,然現場狀況為原告投標時可以預計,契約要求平整面原告亦已知悉,而施作將表面平整又不困難,此觀證人稱:重複施作水泥粉刷,就可達到較平整之目標即可得知,故證人稱因現場磁磚有大小差異,無法避免溝縫或凹凸不平,亦難謂有據。
6、綜上,原告其施作成品與兩造契約之「樣板」差異甚多,缺失範圍又高達1454.77 平方公尺,且本件監造單位、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已多次通知原告改善,以兼顧原告之權益,惟原告仍拒不改善,被告方才通知解約,其後為免爭議,並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權利濫用等情事。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9年4 月9 日德工字第0990010231號函(本院卷一第50-51 頁)、99年5 月10日德工字第0990013244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3 月31日工程訴字第10000120710 號函暨所附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並未延誤履約期限且係被告就施工品質之要求未依契約之約定,原告並無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及第10款「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十、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第10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98年11月10日就「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行政大樓建築風貌整建工程」採購案,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有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49 頁),合約原預訂施工期間為45日曆天,嗣被告認原告逾期仍未完工,且經查驗不合格,故被告於99年4 月9 日依前開合約第21條第1項第5 款及第9 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第10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旋向被告提出異議,惟經被告於99年5月10日函覆仍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等情,有被告99年4 月9 日以德工字第0990010231號函(本院卷一第50頁)、原告99年4 月19日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一第52-54 頁)、被告99年5 月10日德工字第0990013244號函(本院卷一第55-57 頁)附卷可稽,兩造對前述經過亦無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逾期完工部分:
1、按「(一)履約期限:1 、工程之施工:本契約得標廠商同意於機關通知日起5 日內完成本契約規定之保險並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三)工程延期:1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ˍ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 日)通知機關,並於ˍ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⑴……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兩造合約第7 條定有明文。
2、系爭工程開工後,經被告通知選舉期間即98年11月30日至98年12月6 日,暫停施工7 日;復因辦理變更設計,自98年12月23日至99年1 月15日停工2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8年11月30日德工字第0980040148號函、99年1 月12日德工字第0980043481號函可稽,故此部分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數共計31日,應堪認定。
3、原告主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天數39日,即98年11月15-2
2 日、24日(計9 日);98年12月16-20 日(計5 日);99年1 月22-25 日(計4 日);99年2 月3-7 日、12-20日、22日(計15日);99年3 月2 日、8 日、9 日、13日、15日、16日(計6 日),固據提出中央氣象局桃園縣八德市測站98年11月至99年3 月逐日氣象資料(本院卷一第80-81 頁)為證,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外牆塗料施工計畫書所附2.2 鈴鹿彈性塗
料塗料施工規範(本院卷一第79頁):「……肆、施工條件:……天候:……2 、空氣濕度85% 以下……」,,依前開規範固可知彈性塗料之施工受特定天候條件之限制,惟前開塗料施工條件既規定以空氣溼度作為標準,則如有爭議,即應參考相關溼度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原告提出前開期間逐日氣象資料雖有降水量之記載,然其空氣濕度不明,尚難逕執為認定前開期間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依據。原告雖主張中央氣象局於系爭工程所在地八德市並未設置溼度量測站,故以設於桃園市○○路○ 段○○○ 號測站之平均相對溼度資料,與實際天候狀況未必合致云云,惟查,依兩造合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工程延期應於約定之期間內為通知、並檢證以書面申請,經被告審酌書面同意者,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此條款乃因系爭工程,就原告而言,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依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如存有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而影響給付,自宜由債務人及早提出相關證據由契約雙方確認,避免因久懸而錯失證據收集致事後無法釐清事實,故該項通知及檢證書面申請之約定,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尤以因氣候所致之遲延因素,更有無從回復發生情狀、或氣象資料不足之特性,益徵如有影響給付之氣候狀態發生,債務人通知及舉證之重要性,原告與被告既就此定有前開通知、檢證書面申請等義務規定,自有依約遵循程序及舉證之義務,先予敘明。
⑵98年11月15日-22 日、同月24日(計9 日)部分: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本院卷一第211 頁),開工後至98年11月25日前預定應完成之任務項目有「施工圖、樣品及施工計畫書審核」及「東側及南側施工架搭設」,原告雖以彈性塗料施工規範主張因雨未能施作,惟此期間之工程任務與彈性塗料之施工無關,是否因雨無從施作,已非無疑,原告未依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於事故消滅後7 日內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之通知,且其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此段期間確有非可歸責原告,致不能進行該預定任務之具體事由,則其僅於事後執氣象資料與前開該施工規範主張此9 日期間因雨應予展延工期,即難認屬有據。
⑶99年1 月22-25 日(計4 日);99年2 月3-7 日、12-2
0 日、22日(計15日)部分:原告雖曾於99年3 月9 日、12日、同年4 月12日發函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有原告99年3 月9 日00000000000 函(本院卷一第73頁)、99年3 月12日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一第75頁)、99年4 月12日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一第77頁)在卷可參,惟距其主張之天雨事故,均已逾契約所訂7 日通知展期之期限,是其怠於履行通知程序致被告未能及時收集事故相關證據,作為審酌是否同意展延之參考,此項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受,故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通知,不得事後片面主張展延工期等語,並非無據。且查,原告主張前開應予展期期間,雖提出載有降水量之逐日氣象資料為證,惟部分期日之降水量甚低,是否已達原告所稱不符施工規範而有展延工期必要之程度,亦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是原告僅以降水量之紀錄即認有不可歸責原告而應展延工期之事由,尚難認有理由。而以原告主張之前開期間,經比對桃園市測站所測得平均相對溼度結果,亦僅有1 月24日、2 月4 日、5 日、15日-19 日等日(共計8 日)之相對溼度高於85% ,是縱認原告施工地點天候況態同於測站,亦僅有此8 日天候不合於彈性塗料之施工規範,故原告逕以前開期間有降雨之事實,即主張應全部合於展延工期之要件,亦難憑採。
⑷原告主張99年3 月2 日、8 日、9 日、13日、15日、16
日(計6 日)應予展延工期部分,經查前開期日,於桃園市測站之平均相對濕度,均未逾施工規範85% 以上之標準,而觀其降水量情形,除9 日、13日各為24.5mm、
35.5mm,其餘日降水量均為5mm 以下,原告雖主張依A5-3第3.3. 1牆面清洗及附設作業,已約定牆面清洗後必須等待完全乾燥後再施行後續作業,一般晴天4 小時以上云云,然原告就各該當日實際雨勢狀況,及對應實際進行之工項之具體情形,亦未舉證已實其說,是其主張前開日期因雨未能施工,而應予計入展延工期云云,即難憑採。
4、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建築師原因所致之塗料審查遲延應展延部分,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開工日98年11月15日至99年1 月7
日確定材料為彈性塗料之日止,扣除經被告核定停工及雨天重疊之日數,計有17日;及自99年1 月8 日至99年
1 月28日塗料送審期間,扣除經被告核定停工及雨天重疊之日數,計有9 日應予展期,固據其提出因塗料審查與監造建築師往來文件附卷可稽,惟依圖說圖號A2-1說明:第一階段:全棟外牆打底整平塗外牆彈性塗料(本院卷一第82頁);第一階段工程單價分析表:外牆面水泥粉刷及防水工程,工料名稱亦載為彈性塗料(本院卷一第83頁),是被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約定本件工程工料應為彈性塗料,尚非全然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圖說圖號A5-3亦載有「本章概要說明各種屋
內或屋外舊磁磚牆面翻新工程用水性環保花崗彩複層塗料之材料、施工及檢驗等之相關規定。」(本院卷一第84頁),故生爭議云云,然查為解決是項爭議,被告已同意於98年12月23日至99年1 月15日停工24日處理爭議,經兩造及建築師三方於99年1 月7 日施工疑義協調會討論,作成結論即1.本工程以合約規定材料彈性塗料整平施作,……2.本工程請於99年2 月13日前完工為原則(工期按契約規定計算)。……4.本工程不辦理變更設計,……此有該99年1 月7 日施工疑義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0頁)可稽,是可知兩造已停工協調,並就處理方式達成合意,此可由原告於前開99年1 月7 日協議確定結論後,並未於7 日內向被告提出任何展延工期之通知等情可知,足認被告主張兩造合意工期仍依原契約計算等情,尚非子虛。
⑶原告雖主張其自98年11月15日起即因塗料送審問題虛耗
時間,惟查,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自98年11月15日開工後至被告同意於98年12月23日停工前,共計有38日,扣除選舉停工7 日所餘31日,依預定進度表應進行之主要工作含「計畫書撰寫及施工圖繪製」「施工圖、樣品及施工計畫書審核」「開工報核」「東側及南側施工架搭設」「東側及南側外牆面水泥粉刷及防水工程」「西向南北兩側原有雨庇打除工程」「西側及北側施工架搭設」等項,非僅有原告所稱之塗料送審部分,故縱認原告就塗料疑義,與監造建築師及被告往來確認影響工程之進行,亦僅影響有關塗料之施作部分,而不及其他,而前項預定工程中有關塗料者,僅「東側及南側外牆面水泥粉刷及防水工程」部分,且此部分之工程,尚須先經牆面清洗及防護作業、磁磚介面漆噴塗、細粉光面批覆作業等先期程序,故以此單項預定進行日數28日(98年11月28日至98年12月25日)以觀,被告同意自98年12月23日至99年1 月15日停工24日,應已足敷原告因應塗料爭議所致之工程延遲,此亦可說明何以原告於被告99年1 月7 日施工疑義協調會中,未就展延工期提出爭執之原因,原告事後雖主張前開協調會紀錄結論所指「工期按契約規定計算」,應係指履約工期應依照契約原預定之工期及相關展延工期之規定加以計算云云,然系爭會議既為解決爭議而停工,焉有就原告工期展期爭議懸而不決之理,且苟如原告所稱應依契約展延工期辦理,衡情原告亦不致於塗料99年1 月28日通過審查後,未於7 日內通知被告展期,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常情不合,尚難採認。
5、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漏列工項「水泥粉刷整平」、「門窗遮蔽」,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漏列「水泥粉刷整平」工項,應追加工期12日部分,查系爭工程圖說圖號A2-1說明:第一階段:
全棟外牆打底整平塗外牆彈性塗料(本院卷一第82頁);圖說圖號A5 -3 (本院卷一第84頁)之3.3 施工要求(施工大樣圖)已載明水泥沙漿細粉光(整平),被告工程預算詳細價目表(本院卷一第160 頁)亦有「外牆面及水泥粉刷及防水工程」工作項目名稱及數量價格,故被告主張水泥粉刷整平,原即在系爭工程圖說範圍,並非無據,而依兩造合約第1 條規定,圖說乃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故自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是原告僅以契約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工料名稱並無水泥粉刷整平工作此項之費用,即主張水泥粉刷整平非屬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漏列工項「門窗遮蔽」,應追加
工期2 日部分,經查,依圖說圖號A5-3(本院卷一第84頁)之3.3.1 牆面清洗及防護作業⑷已載明噴塗牆面週邊防護紙貼覆,故被告主張門窗遮蔽工項亦在工程圖說範圍內,應可採認,而依原告提送之彈性塗料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本院卷一第161 頁),亦有防護紙作業之項目,益證原告知悉門窗遮蔽係屬系爭工程之施工工項,故原告主張原契約漏列此工項,應追加工期2 日云云,尚非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漏列水泥粉刷整平工項,而停工變更
設計云云,惟依兩造99年1 月7 日施工疑義協調會結論第4 項已確認系爭工程不辦理變更設計,此有該會議紀錄可證,是原告之主張,已屬無據。原告雖另提出監造建築師99年10月27日燦建字第0991027001號函(本院卷一第96頁),主張經系爭工程建築師審查,「水泥粉刷整平、門窗遮蔽」確屬漏列工項云云,惟查,該函係建築師於兩造爭議調解程序中,依工程會會議紀錄辦理之追加費用建議,乃為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之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與本院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之認定,係屬二事,故原告執該調解程序中之建議或方案,作為本件漏列工項之證明,尚難認屬有據。況原告於99年3 月
9 日同年3 月12日、4 月12日共3 次申請展延之函文中,均未提及因漏列前開工項應予展期情事,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是原告於參與投標前未請求釋疑,施工中就不辦理變更設計復無意見,遲至契約終止後始以訴訟主張漏列工項應以追加工程金額占原工程金額之比例,等比例追加工期云云,應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部分,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圖說圖號A5-3之3.3.6 浮雕面噴塗作
業(本院卷一第84頁),與單價分析表所列彈性塗料不同,致生爭議一節,查兩造於前述99年1 月7 日施工爭議協調會已作成請監造與廠商儘速提送色樣選色及材料送審之結論,原告並於同年1 月9 日現場實際樣品施作,並於同年1 月11日經被告確認同意,有原告99年1 月12日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外牆彈性塗料及施工說明送審核章表、現場牆面試塗樣板照片2 幀(本院卷一第164-166 頁)可稽,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林竹盛於本院審理中亦確認有於現場柱子磁磚上試塗之事實,依兩造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契約包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第2 項定義第1 款、第11款規定,「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故依此規定,原告所試塗經被告確認之樣板,即屬契約之補充,故原告施工有依該樣板品質施作之義務,應無疑義。
⑵經查,系爭工程於99年1月19日、99年2月5日抽查時,
即已發現底材部分未完全覆蓋水泥砂漿粉刷面層及底材呈現原有磁磚之磚縫痕跡,建築師除通知原告加強施工品質,並函告其應依據99年1 月9 日彈性塗料試塗結果儘速進行修補事宜等情,有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99年2月2 日燦建字第0990202004號函、99年2 月5 日燦建字第0990205001號函暨所附照片影本(原處分卷附件2第61-67 頁)、99年2 月22日燦建字第0990222001號函(本院卷一第9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亦函請監造單位督促原告於99年2 月25日前完成改善,經監造單位於99年
2 月25、26日查驗結果,發現原告工程缺失範圍及數量龐大,故於拍照並核對數量後,函請原告修補,並請原告於施作前提送修補計畫,被告亦通知原告限其於99年
3 月15日前完成改善事宜等情,有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99年3 月3 日燦建字第0990303001號函(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99年3 月10日德工字第0990007322號函(本院卷一第170 頁)、系爭工程西側、北側外牆照片(原處分卷附件1 第37-177頁)可稽,其後監造單位於99年
3 月19日辦理複驗,原告未配合辦理,缺失仍未改善等情,亦有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99年3 月19日燦建字第0990319006號函(本院卷一第109 頁)可據,嗣原告即致函爭執監造單位認定不合格之標準,並通知原告自99年
3 月25日起暫停進場施工以行爭議處理等事實,有原告99年3 月25日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以99年4 月9 日德工字第0990009220號函通知原告複檢不合格,並依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9 款所列「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洵屬有據。
⑶其後,被告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案
施工品質不良之原因絕大部分是由於油漆施工前之表面處理不當,造成牆面不平整,西向及北向總數量為2305.88 平方公尺,不合格數量達1454.77 平方公尺,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99-0692 號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13- 116頁)可憑,故被告認不合格情形已達情節重大,應屬有據。原告雖一再爭執依圖說A5-3之3.3.
6 ,本件契約係採浮雕面噴塗作業云云,惟本件已於99年1 月9 日進行現場試塗拍照,並據專任技師、工地主任與品管人簽章確認,故原告就塗料施作之施工品質應以該次現場樣品為據,自難諉為不知,而前開鑑定結果亦認,依原告施工前之塗料試塗照片,清楚在磁磚面上之塗料非常平整,看不出磁磚縫痕跡,施工前之塗料試塗照應為本案之施工品質標準等語,故原告及其工地主任即證人林竹盛主張,該次試塗於現場磁磚上僅為確認顏色云云,應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之浮雕面一節,依原告提出之仿石質複層塗料施工規範(本院卷一第216-
218 頁),其3.1.3 規定,受漆面如有浮屑、蜂窩等不平整現象,應先修補平整;且其施工要求底漆噴塗須能均勻遮蔽完全看不到受漆面顏色;中層漆及面漆噴塗,亦須均勻,故與試塗時牆面平整之要求並無相違,且所稱浮雕面僅係呈現仿石材或水波紋狀之立體效果,與原告塗料施作後仍見牆面磁磚縫痕或不平整之情形,顯有不同,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採浮雕面噴塗標準,致其查驗不合格云云,亦不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按「本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非屬巨額採購,依採購合約之原預訂施工期間為45日曆天,自開工日98年11月15日起算,預定完工日為98年12月30日,加計被告同意展延之31日,預定完工日為99年1 年29日,原告逾前開預定完工日期仍未完工,被告已通知原告並限期完工等情,有被告99年
2 月23日德工字第0990006198號函、99年3 月8 日德工字第0990007677號函(本院卷一第162-163 頁),惟原告屆期仍未完工,並於同年3 月25日通知被告暫停施工,迄被告99年3 月29日收到原告99年3 月25日停工函時,距預定完工日期99年1 月29日,已逾期59日。而被告於99年4 月
9 日發函終止合約,經查終止合約時原告之施工進度為75.34%,以展延後之預定完工日計算,原告則逾期69日,較履約進度落後遠逾百分之二十(45日x20%= 9 日)以上,是被告主張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堪可採認,原告雖主張因天候因素不能施工、監造審查延宕、工項漏估等原因,應予展延工期云云,惟原告主張監造審查延宕及工項漏估展延工期事由,已不足採,業經認定如前;而就因天候不能施工部分,就相對濕度未逾85% 之日,未據原告舉證有確實影響施工之證據,已不得逕予採認;縱將相對溼度逾85% 之1 月24日、2 月4 日、5 日、15日-19 日等日(共計8 日)及農曆春節假期(99年2 月13日至同年
2 月21日計9 日)全數計入,原告履約進度仍落後逾百分之二十(45日x20%= 9 日)以上,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有展延工期仍未屆期云云,實不足採,是以,被告終止合約應屬有效,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而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據,亦無違比例原則可言。至於系爭工程外牆塗料施工查驗不合格部分,亦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多次查驗並限期改善,有各該函文及照片可據,已如前述,而原告施工不平整之比率甚高,有監造單位之照片及數量統計可憑,亦已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足見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形而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無不合法,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10款之事由,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