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4號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麗鳳輔 佐 人 施垂坤
李佩宜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宋正全
林政修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3 月30日北府訴行字第09909109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目前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龜山小段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因展辦民國99年度地籍圖重測業務,發現系爭土地於新登錄時登記面積計算錯誤,致地籍圖上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超出法定公差範圍,並經檢核分割原圖、地籍正圖及數化地籍圖,確認係52年辦理土地新登錄面積計算錯誤,被告遂邀請原告舉辦圖簿面積不符更正說明會,後以98年11月16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7179號函檢送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在案,並以99年8 月13日北縣新店地測字第099001287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原面積2,134 平方公尺,更正後為1,559 平方公尺)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所測量,相信政府土地謄本上之權狀記載,詎被告於事隔多年後,突以原處分通知,即要求原告系爭土地面積需進行更正,原告平白無故損失達57
5 平方公尺之面積。被告將原告土地損失之事由推託於52年間辦理新登錄土地登記時,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面積,以致圖上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而推卸行政責任。而被告並未就系爭土地界址處進行計算,亦未告知原告更正計算之依據,又系爭土地之鄰地面積亦可能發生錯誤,極有可能是將系爭土地之面積誤算入鄰地面積所致,本件應由兩造以外之第三公信機關單位重新測量面積以求得客觀公正之結果,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有日據時代之地籍原圖可資核對,再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151 條規定「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地距離、圖上量距、座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以電子求積儀檢算系爭土地面積,發現系爭土地依電子求積儀測算之地籍圖之圖上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其差數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法定公差範圍,經查明後依同規則第232 條規定,依地籍圖上面積(1,559 平方公尺)逕為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於法無違。
㈡系爭土地於52年辦理新登錄後,至78年原告買賣取得該土
地,期間並無分割、合併等標示變更情形,地籍圖未經異動(面積為2,134 平方公尺),78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之地籍圖範圍即與52年新登錄時一致,故地籍正圖為可稽之原始資料。原處分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2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之規定,因本案系爭土地純為面積計算之技術引起錯誤,且有原始地籍圖可稽,爰依同規則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被告遂於99年8 月18日辦竣更正登記。而本案系爭土地更正係符合土地法第69條後段但書「...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之規定,是本案係因新登錄土地時面積計算錯誤,致登記面積錯誤,有原地籍圖之原始證明文件可稽,是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見土地登記面積有誤時,遂依原地籍圖重新核算之面積辦理更正登記,與上開土地法69條但書規定相符。㈢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割
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需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做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係指圖解法地籍測量地區之土地,其各筆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或1筆土地分割為數筆之面積總和)應與原土地登記面積相符,惟因圖紙伸縮、折皺、量距、面積計算及測圖比例尺不同等誤差影響,致地籍圖計算面積必然與登記面積產生差數,故上開規定即規範地籍圖計算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之容許差數,如兩者在容許差數內則視為圖簿相符無誤。而系爭土地經檢算地籍圖計算面積為1,559 平方公尺,土地登記面積為2,134 平方公尺,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4
3 條(1/1200比例尺)容許差數33.52 平方公尺{[0.25+
0.07(4√2134) ] √2134},屬原52年間新登錄土地時面積計算錯誤情形,爰經檢核後依同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而系爭土地自52年辦理新登錄登記後至今雖無分割複丈之情形,惟其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之檢核仍應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辦理。又系爭土地自52年辦理新登錄登記後至今無分割複丈之情形,且於98年8月31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284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98年9 月7 日於本所召開說明會,因委託人尚有疑義且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另以98年9 月10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3519號函通知98年9 月23日於被告機關召開說明會,均已說明本案為52年新登錄時面積計算錯誤,以98年11月16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7179號函檢送會議記錄一份,並於99年8 月12日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竣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被告另於99年8 月13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惟說明第二項「經查旨揭土地係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係為誤繕,應更正為「經查旨揭土地係新登錄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併予陳明。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5至18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3頁)、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42至43頁)、文山郡新店庄龜山圖十八葉之內第12號地籍圖(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8頁)、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分析表(本院卷第49頁)、98年9 月7 日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說明會議記錄(本院卷第51頁)、98年9 月23日臺北縣新店市○○段○○○段16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說明會議記錄(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更正原告所有土地登記謄本,是否適法?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予以析述。
五、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
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有左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㈠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243條第1 項、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點亦分別規定甚明。茲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52年間辦理新登錄,原登記面積
自新登錄起即為0.2134公頃,且自新登錄至原告於78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均無分割或合併等標示變更情形,地籍圖未經異動(面積為2,134 平方公尺),78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之地籍圖範圍即與52年新登錄時一致,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地籍正圖、地籍參考圖、土地臺帳、更正前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 至10、12頁、本院卷第44頁),故地籍正圖為可稽之原始資料。被告於98年間重新校對系爭土地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 條第2 款規定以圖解法進行計算面積,先就相關圖面以電腦進行計算發現有誤差,再以電子求積儀檢算系爭土地面積,發現系爭土地依電子求積儀測算之地籍圖之圖上面積(1,599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2,134 平方公尺)不符,且其差數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法定公差範圍甚大,於相互比對各圖及相關資料後,認為各該圖形皆相吻合,且系爭土地於52年新登錄後無分割及合併之情形,故判斷其圖、簿不符之原因純係因新登錄登記時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面積進行抄錄,以致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是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由原2,134 平方公尺更正為1,599 平方公尺,並於99年8 月13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即難認有何違誤。
㈡被告依前揭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
第243 條第1 項、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點之規定,重新就系爭土地面積進行校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 條第2 款規定以圖解法進行計算面積為1,59
9 平方公尺,發現與新登錄總登記2,134 平方公尺不符,斟酌系爭土地未曾分割、合併,並比對原地籍圖與及相關圖面亦屬相符等情,認總登記前之日據時期臺帳面積計算錯誤,據以更正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其判斷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4 項所指「原始資料」並無限制,只要與原測量相關且足以作為判斷是否技術引起錯誤者,均屬之。是考量系爭土地未曾分割、合併,比對地籍正圖及相關圖面均屬相符等情而為上述判斷,其所憑之各圖及登記簿所顯示之情況,均可認為原始資料,核屬適法。
㈢原告雖以: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所測量,相信政府
土地謄本上之權狀記載,詎被告於事隔多年後,突以原處分通知,即要求原告系爭土地面積需進行更正,原告平白無故損失達575 平方公尺之面積,被告將此推託於52年間辦理新登錄土地登記時,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面積,以致圖上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而推卸行政責任;而被告並未就系爭土地界址處進行計算,亦未告知原告更正計算之依據,又系爭土地之鄰地面積亦可能發生錯誤,極有可能是將系爭土地之面積誤算入鄰地面積所致等情為主張,並聲請應由第三公信機關單位重新測量面積以求得客觀公正之結果等情為主張。惟以,系爭土地既經被告經上開法定程序進行計算面積而發現有誤,且誤差範圍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43 條(1/1200比例尺)容許差數33.52 平方公尺甚多,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系爭土地新登錄總登記之面積(0.2134公頃)確與土地臺帳登記者相符(原處分卷第12頁),是原處分以原測量錯誤純係日據時期計算面積有錯誤引起,自係有所憑據,即難謂係任意推託。而被告發現上開圖簿面積不符後,為釐清地籍使圖簿一致,曾於98年
8 月31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2843號函通知原告會同於98年9 月7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原告委由其子至現場勘驗後,因仍有疑義,被告復於99年9 月23日召開更正說明會等情,此有被告相關函示暨更正說明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訴願卷第11至14頁),足見原告已實際參與本件更正登記之所有相關登記,尤以其既委任其子會同現場勘驗,則若被告有何勘驗、施測之計算面積方法有誤,原告自應具體指出,惟原告此部分僅以被告未就系爭土地界址處進行計算,亦未告知原告更正計算之依據,又系爭土地之鄰地面積亦可能發生錯誤,極有可能是將系爭土地之面積誤算入鄰地面積所致等情為主張,惟此部分除據其口頭泛稱外,並未指出被告有何勘驗、施測、計算面積方法有何具體違誤,且此部分之主張與系爭土地總登記後迄今並未發生分割或合併等變更情事相違,更無法證明縱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則為何實際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高達575 平方公尺之譜,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測量、計算上之具體瑕疵,自不得以其泛言陳述即謂原處分有何違誤,是其聲請由第三人重新測量面積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之登記面積既係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載為據,自係日據時期之測量技術引起,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地籍正圖、地籍參考圖、土地臺帳、更正前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逕為辦理更正,以維地籍之正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