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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陳清吉

陳清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李敏寬

李淑媛李敏政李敏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敏寬、李淑媛、李敏雄、李敏政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承租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與出租人李敏寬、李淑媛、李敏雄、李敏政等4 人訂有「北股五字第十號」租約,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經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於民國98年6 月5 日邀集租、佃雙方協調,惟協調結果未能達成終止租約之共識,該重劃會遂依規定辦理重劃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後,函請登記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嗣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於99年7 月28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收回耕地,經被告99年9 月6 日召開協調會,租、佃雙方仍未能達成協調,被告以99年9 月8日府地籍字第0990866164號函檢送協調會議紀錄於租、佃雙方:「…捌、協調結果:協調不成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請承租人於99年9 月22日前逕向地主領取補償費共計新臺幣10,982,279元整,若逾期未領取,則請出租人將補償金額依法提存後,檢附提存書等文件函送本府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惟原告不同意協調結果,逾期未領取該補償費,出租人遂依規定辦理提存並檢具相關證明於99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請註銷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經被告准予出租人辦理收回耕地,並以99年10月19日北府地籍字第0991000600號函復出租人(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認本件訴訟結果於出租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生影響,認應命其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