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3號10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清吉
陳清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圭宏
游雯婷
參 加 人 李敏寬
李淑媛李敏政李敏雄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240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租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出租人即參加人李敏寬等4 人訂有「北股五字第十號」租約,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經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民國98年6 月5 日邀集租、佃雙方協調,惟協調結果未能達成終止租約之共識,該重劃會遂依規定辦理重劃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後,函請登記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嗣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78條規定,以99年7 月2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經被告召開協調會,租、佃雙方仍未能達成協調,被告即以99年9 月8 日府地籍字第0990866164號函檢送協調會議紀錄於租、佃雙方,並於捌、協調結果載明:「協調不成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請承租人於99年9 月22日前逕向地主領取補償費共計新臺幣10,982,279元整,若逾期未領取,則請出租人將補償金額依法提存後,檢附提存書等文件函送本府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惟原告不同意協調結果,逾期未向參加人領取該補償費,參加人遂依規定辦理提存並檢具相關證明,於99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請註銷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經被告以99年10月19日北府地籍字第0991000600號函復參加人(並副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收回耕地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法律適用,應優先適用本辦法。本件既屬自辦市地重劃區之耕地租約,參加人自應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補償原告。而市地重劃辦法係於68年9 月10日公布,而被告仍適用該法公布前之內政部67年7 月28日台(67)內地字第798069號函令,自屬違誤,亦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相左。
(二)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 個月內」,係指重劃會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之時間點,與該項中承租人得行使請求權利之時間無關。被告認限於重劃期間雙方協調同意終止租約,並於實施重劃當時依規定註銷,始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請求補償費規定之適用,惟若出租人於協調終止租約時不出席,此時依法即視為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無法協調而不成立,承租人顯然永遠無法行使該權利,豈非謬誤?
(三)被告於90年9 月7 日以北府地劃字第335496號准予辦理重劃,公告重劃計畫書,應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補償原告,而且該條規定並無扣除增值稅之規定,故以90年7 月之公告現值乘以原來重劃前之耕地面積後,共得新臺幣(下同)144,331,000 元,以3 分之1 計算補償費,原告應分得48,110,000元(包括重劃後之158-
1 、160-1 、161-1 及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土地面積為分割後地號面積總和之10分之4 ,原告應分得19,244,000元。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不僅以重劃後之公告現值及土地面積計算,且尚需扣除土地增值稅,在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前,原告應分配僅27,905,000元,其中本案之170-1地號僅取得11,103,000元,相差8,141,000元。
(四)據上所述,被告同意參加人以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之計算方法,提存補償原告,即認為合法並准以終止耕地租約,自屬違法。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土地,承租人得依平均地權第6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公告現值3 分之1 補償者,其時間點應是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 個月內,其要件應是出承租人雙方經協調同意終止租約,始有上開補償規定之適用;倘協調不成,租約即應依同款後段規定,按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而本件於此階段租約既未能依法註銷,參加人自無補償承租人之義務,即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適用,此與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有別。
(二)依內政部67年7 月28日台(67)內地字第798069號函示意旨,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公告現值補償者,須於同條規定之辦理重劃時,倘出租人之終止租約申請係於市地重劃完成後,且該土地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編為建築用地,自應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按重劃後租約面積、申請終止租約當期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本件參加人於重劃完成後向被告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被告經審核後召開協調會議,經協調不成立,依同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以同條例第77條規定之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嗣經原告逾期不領取該項補償費,參加人則依規定提存並檢具相關證明予被告,被告憑以准參加人辦理收回耕地,及函請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變更租約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註記字樣,應屬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李敏雄陳稱和原告在重劃期間內進行協調時,原告堅持要系爭土地,惟參加人都不同意,故始終無法達成共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參加人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重劃會之公告及租約變更通知書、98年6 月5 日重劃會協調會議紀錄、參加人99年7 月28日終止租約申請書及附件、99年9 月6 日協調紀錄、99年9 月
8 日府地籍字第0990866164號函、參加人99年10月14日註銷租約註記之申請書及附件、原處分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之計算方法,提存補償原告,而准予參加人收回耕地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第1 項)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第
2 項)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 分之
1 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 分之2 ,承租人領取3 分之1 。」而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係指「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次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 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按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 分之1 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依此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有關耕地租約之處理乃先以協調方式為之,條文並明定於此階段承租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如因此協調同意終止租約,即可由重劃會檢具資料函知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惟出租人自可選擇是否同意以此項補償之方式在重劃階段與承租人達成終止並辦理註銷租約,如出租人不同意此項補償方式,不論是拒不出席協調會或出席而表示不同意致協調不成,重劃會即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斯時租約即轉載至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上而繼續存在。則租約既未能在此階段依法註銷,出租人自無補償承租人之義務,待重劃完成後,出租人如依其他事由主張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其補償標準自應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查本件經重劃會於98年6 月5 日邀集租、佃雙方協調未果,該重劃會遂依規定辦理重劃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後,函請登記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及參加人在此階段既因協調不成而無法終止並註銷租約,原租約即轉載至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上,參加人自無補償原告之義務,原告亦無請求補償之權利。嗣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重劃完成後,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則相關補償費之標準自應依同條例第77條之規定辦理。又本件參加人於重劃後獲分配土地,且並未經被告認定系爭土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是本件亦非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經被告註銷租約,尚無適用同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計算補償費標準之可言。原告主張於重劃完成後,仍應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計算補償費之標準云云,要非可採。
(三)又「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給予補償。」「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準此,被告於參加人依同條例第76條規定申請終止租約後,旋召開協調會,因雙方協調不成,再依同條例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標準計算原告應領之補償,並通知原告領取,嗣因原告逾期未領取,參加人依規定辦理提存後,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經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耕地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