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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2號100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有限責任臺北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代 表 人 陳淑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陳建宏 會計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鳳如

何淑玲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3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230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58,647,668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將所購入債券溢價部分加以攤銷,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金額共計13,845,011元,乃將債券溢價攤銷數加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572,319,497 元,應退稅額7,372,681 元;另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3「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21,647,857元及未分配盈餘3,102,405元,經被告初查以系爭承受擔保品非屬固定資產,其處分溢價收入自無依法轉列資本公積之適用,核定項次13「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0 元及未分配盈餘24,750,262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2,475,026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10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826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被告之核定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相違,且與營利事業應適用權責發生制之原則明顯矛盾:

⑴查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且所謂債券,係指債券發行

者約定於一定日期(或分期)支付一定的本金,及按期支付一定的利息給債券投資人的書面承諾。債券上載有發行日期、金額(面額)、利率、付息日及到期日等。

債券上所載之利率稱為票面利率;另債券交易(包括首次發行及嗣後交易)時投資人所願意接受之投資報酬率,稱為有效利率(亦稱收益率、實際利率、市場利率或殖利率)。但由於票面利率已確定,若投資人所要求的投資報酬率(有效利率)與票面利率不同,僅能調整售價(現值)來達成投資人所要求之報酬率;亦即,若日後投資人可於每期收到較高之票面利息,其已大於依當時市場有效利率所算之利息,則投資人於投資時為此利差自然願意付出較高之本金;反之,若日後每期票面利息小於依當時市場有效利率所算之利息,則投資人於投資時即僅願意付出較低之本金方為平衡;故對於債券投資此一項金融商品而言,債券取得成本之高低與日後利息之給付為不可區分之二事,自不宜加以切割以獨立觀察其經濟本質。

①為得出每期之實質利息收入,應等於該債券投資成本

(票面金額+溢價)乘以有效利率,而「實質利息收入」與「票面利息收入(票面金額×票面利率)」之差 額,為該期應攤銷之溢(折)價。故票面利息收入與實質利息收入之差額,實屬溢價購入債券收回之部分,為債券投資成本之調整項目,顯不應歸屬於利息收入項下,故於計算實質利息收入時應予排除之,此即「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的基本原理。由此可知債券投資人每次收到之票面利息收入係包含二部分,一為實質利息收入,二為溢價投資成本之收回,因此投資人原購買債券之溢價透過不斷的現金收回,而於債券到期日時其債券溢價金額歸於零,債券帳面價值等於債券面額。是以,正確計算應稅利息所得之方式,應為以債券投資成本(票面金額+溢價)乘以有效利率,或是以債券溢價攤銷數調整票面利息收入(票面金額×票面利率),方不會使利息所得高估。

②綜上所述,為正確解讀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必須

理解: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因溢價購入債券之成本已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債券投資成本予債券購買者,此部分將不再反應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之帳面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由此可證明依債券溢價攤銷之會計處理方式,將債券之帳面價值以有效利率為標準,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資產估價中關於「原利率」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③又原告主張之以有效利率分期攤銷方式,將每期已無

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配合每期利息收入之進帳而將其自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權責發生制」。故被告將溢價於最後一期兌息時一次認列為損失之做法,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所規定之「權責發生制」,而屬違法。

⑵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應為「有效利率」,謹說明

如下:查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定於該法第3 章第4 節「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估價」,而既名為「資產估價」,其意即其所規範之資產終將耗竭,應於效用期限內或合理期限內予以攤銷,以反映企業之真實成本,而其法律體系上之位置在所得稅法該節之「債券現值(含溢折價)」,亦不能排除其攤銷運作之適用。舉例而言,「存貨」此項資產科目之估價,係規範於所得稅法「資產估價」專章中之第44條,可為以後年度「銷貨成本」此項損益科目之計算立下基準;而就固定資產此一資產科目之估價而言,所得稅法第50條亦明文規範,可為以後年度折舊費用此項損益科目之計算立下基準。準此以觀,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資產科目)現值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立下往後年度利息收入(損益科目)之基準,俾能正確計算實質利息收入;是以,被告若未依據所得稅法第62條之真實意旨為處分,其核定之合法性即有疑義。

⑶本院已對債券利息收入以「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之不

合理處作出明確說明;故本類案件仍依照有效利率進行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方能使第62條有其意義而非形同具文。對於系爭債券折溢價案件中之所得稅法第62條之問題,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認列諸多疑慮均有回應: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已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法規基礎,而判決理由中明稱:「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因為此等方式計算出來之(折)現價,恆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其已對「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之不合理處,作出明確說明;故本類稅務案件仍應以財務會計原則規定,依照有效利率進行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方能使第62條有其意義而非形同具文。綜上,正確之法令解釋乃應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原利率」解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即「有效利率」,不僅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而且也能針對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應屬最妥適之法律見解。

2、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0000000 號函釋對於本案之適用性、及其應如何正確解讀均有疑義,且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否認被告對於該函釋之解釋方式為正確,故該函是否可適用於本案中,待本院詳予審酌。

⑴法官之判決依據得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故75年函釋之

課稅規定是否合理仍有待本院定奪。按司法院釋字第

216 號解釋,本案被告引為依據之75年函釋,僅為一行政命令,但75年函釋之課稅規定是否合理而仍應予以適用,乃為司法機關應予審酌之處,蓋依據大法官解釋前揭意旨,司法機關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且查本院就本類溢價攤銷之案件有判決先例,不以75年函釋為判決依據(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是以仍請本院審酌75年函釋是否應適用於本案,以及被告對於該函釋有無錯誤適用之情形。

⑵75年函釋並未指明其所稱之「利率」為何,故非可適用

於本案作為否准原告以購入債券時依市場(有效)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之判決依據。被告向以75年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之規定為否准納稅義務人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法令依據。然查75年函釋中僅規定應以利率為乘數之一,加以計算計息收入之金額,其適用上應以何種利率標準為本案中所應正確適用,而此即為本案之最主要爭點;若財政部制定75年函釋之本意,係如同被告向來之主張認定該函釋中所謂「利率」標準為票面利率而非市場(有效)利率,自應於該75年函釋中明定為「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然該75年函釋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故其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亦未意圖製造財稅差異,進而改變財務會計上對於債券利息係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之方式;是以75年函釋並未對利率之擇定有所闡述,尚非可解決本案爭點之法令依據,自不待言。另查此75年函釋係財政部為補強既有64年9 月4 日台財稅第36440 號函釋(以下簡稱64年函釋)之缺漏,認在債券買賣時,須按該64年函釋以最後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之情形下,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財政部因而認營利事業應以持有期間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因此75年函釋之重點應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持有期間」;倘財政部之本意應為強調利率係為票面利率,自應於該75年函釋中明定,然該函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由此可推論得知75年函釋所解釋者僅為應按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利息,並未改變營利事業既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之方式,故被告誤解75年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而誤認得作為本案否准原告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實有疏誤。

⑶最高行政法院並不認同被告對於75年函釋之解釋方式,

否認75年函釋中所稱利率之真意為票面利率。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之部分法官並不認同被告對於75年函釋之解釋方式,亦即否認75年函釋中所稱利率之真意為票面利率,是原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認列「溢價攤銷」確有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可之法理基礎,故真正利息收入之計算仍應以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準。被告不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而為與其判決相反之處分。

⑷稅務法令對於債券投資人應以何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

未有任何造成財稅差異之意圖,此部分認有財稅差異僅係因被告之主觀認定,所得稅法亦無有此財稅差異之明文:

①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並未就影響本案之關鍵因

素,亦即何謂「原利率」予以明確之定義,原告在稅法無特別規定下因而依據財務會計公報規定判斷立法者所稱之原利率係指市場利率,並無違誤,且此等重要且攸關原告納稅義務之「原利率」定義性規範於97年2 月21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尚未明確定義為「有效利率」以前,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僅係臆測當初立法者所稱「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據以核定原告投資債券交易之利息收入係按票面利率計算,而非當時稅法架構下確實有所謂財稅差異情形,此由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之立法理由及意旨均未就此加以說明而可得證,可見原核定之結果並非財稅差異所致,而係導因於被告擴大且錯誤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 年 函釋所致。

②退步言之,倘若本案確如被告之一向主張「長期投資

債券溢、折價攤銷之處理,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即產生差異」,本案系爭爭點主要因財稅差異所致,則所得稅法規定之所以與財務會計準則相左理由究竟為何,致被告不按市場有效利率,而按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並課稅其租稅目的何在。蓋財稅差異之發生無非是稅法為達成特定之租稅目的,而訂定與財務會計準則不同之規定所造成,例如針對特定費用科目,例如交際費有限額規定,以抑制不當之交際費超支行為,為自前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之訂立意旨,均未能看出該法令之訂立係基於上開租稅目的之一,而有刻意造成財稅差異之意圖。從而本案被告捨棄較為符合經濟實質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即以市場利率,或稱有效利率)以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不用,卻援引法令定義模糊未明之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並逕行將「原利率」錯誤解釋為票面利率後,據以調增原告系爭年度債券利息收入並核計課稅,加重原告租稅負擔,原告實難甘服。

③至於被告於其他案例中所常稱之,若未以75年函釋對

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損益進行劃分方能避免混淆,正確課稅,此理由亦不成立,請詳後述。

⑸退步言之,如果75年函所稱「利率」是票面利率,然75

年函釋亦並未排除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認列方式:75年函釋僅係提供營利事業可以選擇認列債券利息收入之各種計算方法中的其中一種計算方式,但並非強制要求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是以被告不應因原告申報時未採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即以原告違反75年函釋規定為由,否准原告按其他合理之方法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是以被告上級機關財政部依其職權所釋示之75年函釋,固然提供營利事業一種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方式,但所得稅法顯無明文限制營利事業「應」依75年函釋之計算方式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本案原告既已依據債券交易實務及財務會計準則精確計算每筆債券交易之利息收入,即無被告所稱「應」強制按75年函釋計算利息收入之必要。

3、被告否准原告認列債券溢價攤銷數之作法,顯不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意旨:

⑴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故所得均應以收入減除其相

關成本費用加以計算,方能貫徹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正確計算損益,而以本案為例,原告等債券投資人之所以能以高於市場(有效)利率之票面利率水準獲取定期之利息金流流入,實係因原告以溢價金額投資債券時即已先行支付較多之成本(溢價部分),是以,該部分先行多支付之溢價金額必為原告賺取較高利息金流之成本,既然是成本即應配合每一期利息金流之流入而配合轉銷該等成本,也就是說,最後實質認列之利息金額則會是市場(有效)利率之利息金額(債券面值-溢價攤銷數)。被告否准原告認列此一溢價攤銷數,即為否定原告依據財務會計原則進行收入成本間之配合,自為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明文規定。

⑵本案原告申報利息收入之方式,方不致造成「利息所得

」與「證券交易所得」無法明確劃分之情形,反而係被告之核定方式,將造成同時高估「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損失」之課稅錯誤結果:

①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後半段規定,應免稅項目應加

以辨認區分以利配合,故若利息收入被視為應稅收入而必須補稅,可合理明確歸屬至利息收入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亦應被歸屬至應稅利息收入項下,而非免稅之證券交易損益項下,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

②查營利事業投資債券之「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損

益」應明確劃分,亦為原告所認同。本類債券溢價攤銷案件中,依原告之主張採用以購入債券時成交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作法,方可明確清楚劃分之「利息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以本院96年訴字第2251號判決於第37頁( 三) 偘中援引之案例,計算出售債券資產之損益:「『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折現值資產出售所得』之收入-『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折現值資產之原始購入成本』=出售盈虧。」,是以,除已依法於每年度申報認列之利息收入外(已實現之利息收入部分),如有於債券到期前出售債券之行為亦將產生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故「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始可明確區分,方不致造成課稅上之爭議;而被告目前依票面利率核定利息所得之方式,則反而會於營利事業持有債券期間高估原告之應稅利息收入(否准以溢價攤銷數作為利息收入之成本),並於債券出售或持有到期時再高估有價證券出售損失,更造成持有債券到期時並無出售行為,卻必然產生出售債券損失之荒謬結果,造成被告整體上溢收稅捐,此方為真正之課稅錯誤,不當增加營利事業之租稅負擔,違背量能課稅原則。

③是以,如依被告所堅持之課稅方式,無論折價或溢價

都會產生課稅錯誤情形,僅係被告產生不當稅收利益(例如本案),或超額稅收損失區別而已,是以被告此種課稅方式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至明,於所得稅法第62條與75年函釋之適用上亦有錯誤,方為造成課稅爭議之原因,被告卻依已被其擴大解釋之75年函釋規定溢額核定原告之利息收入,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認同被告所錯誤適用法令之結果,自應撤銷。

④綜上,所得均應以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費用加以計算

,且絕無法律明確規定,不應自行以解釋之方式自外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本案為例,被告等債券投資人之所以能以高於市場利率之票面利率水準獲取定期之利息金流流入,實係因原告以溢價金額投資債券時即已先行支付較多之成本(溢價部分),是以,該部分先行多支付之溢價金額必為被告賺取較高利息金流之成本,既然是成本即應配合每一期利息金流之流入而配合轉銷該等成本。故原告自購入系爭債券第二年度起,已獲得利息收入及部分還本金額(即溢價攤銷部分),故方需按期將部分帳列債券成本轉銷,絕不能因適用此原則可能減少應稅所得而強加改變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或重新評價該債券。

4、被告之核定顯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之規定。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係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記載入帳,並依據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調整財稅差異後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換言之,如所得稅法等相關稅法中無規定時,原告於申報時即無需加以調整,亦即應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相關會計事項之記載入帳及申報所得稅,是以既然前揭75年函釋中並未對利率之擇定有所闡述,該函即不可能為本類案件之法令依據,則原告之申報方式即未違反相關稅法之規定,依前開所述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調查及審核時亦毋需加以調整。

⑵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

95年度起方適用第34號公報)所明定,前述會計處理原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能於財務報表上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依前述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該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應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被告否准原告依此會計原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不符合查核準則第2 條之規定。

⑶豈料,訴願決定竟謂:「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

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所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延至出售時始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係認定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之規定係造成本案財稅差異之原因,惟依據前開各段之論述,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並未就影響本案之關鍵因素何謂「原利率」予以明確之定義,致原告無法判斷立法者究竟係指市場利率抑或票面利率,於此等重要且攸關原告納稅義務之「原利率」定義性規範於97年2 月21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尚未明確新增定義為「有效利率」以前,被告僅係臆測當初立法者所稱「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據以核定原告計算買賣債券交易之利息收入係按票面利率計算,而非當時稅法架構下確實有所謂財稅差異情形,而被告逕自推論原核定之結果乃財稅差異所致,其論述顯擴大且錯誤解釋75年函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使此等錯誤適用法令之情形維持,自非合法。

5、原告持有債券至到期並無證券交易行為,何能產生證券交易損益,顯不合理。原告等營利事業若購入債券且持有至到期日,不論依債券交易之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並無出售債券之行為,按其持有期間及最後兌領本金之結算結果應僅產生利息收入,而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但依被告核定方式將致原告雖無出售債券之實,仍應認列有價證券交易損益,顯異於75年函規定債券投資兩付息日間出售之稅務處理方式,況被告於本案審查過程並未詳加調查及辨認原告系爭年度全部債券交易中,究竟多少金額之債券係於到期日前出售,抑或係持有至到期日而未出售,蓋依據75年函釋明示,僅有前者會產生證券交易損益之問題,而持有至到期日者顯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故此二者明顯性質不同,且計算利息收入方法亦不同。被告卻逕將原告全年度之債券交易利息收入逕按75年函釋之規定,一體視為於兩付息日間所購入之債券而於取息前出售,完全未就持有至到期日者應不適用75年函釋加以考量,故被告原核定明顯為選擇性的錯誤適用75年函釋,且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不合。

6、立法者已認定原告之見解方符合其原意,被告之法律解釋並非正確:

⑴依據96年6 月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及第24條之

1 修正條文的立法意旨,「有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實務上,票面利率已不能代表債券之真正利率,故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舉凡折價發行之折價金額或約定有溢價賣回之利息補償金等亦屬利息所得,均應於給付時依規定辦理扣繳。上開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將俟本修正案通過後,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詳細列舉明定之,以利適用,並杜爭議。」明確表達修法前行政機關將債券票面利率作為計算利息金額,而刻意忽略債券溢折價部分之行為,明顯割裂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解釋意旨。而增訂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及第24條之1 並未明文如何計算債券利息收入,而另委諸於施行細則,惟揆諸96年7 月11日經行政院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可知,其條文文字與財政部75年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文義幾乎完全相同,本即屬對於同一事件之法令規範;且此75年函釋亦已遭財政部98年12月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以「本法第14條之1 及第24條之1已修正爰予免列」為由予以免列,可見二者實具有同質性及可替代性,因此該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相關施行細則規範,即可作為該函釋之操作依據,亦即可藉由後續立法者及財政部制定相關稅法規範之意旨推論究竟75年函釋中之「利率」所指為何。

⑵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及其修訂理由觀之,

即可得證修法前上揭75年函釋所謂之「面值」係指「按有效利率折算之現值」,而「利率」係指「成交時之有效利率」。被告以票面利息收入為課稅所得之適用對象,即顯屬有誤,對於75年函之解釋亦非正確。

⑶承上,上揭75年函釋之真意既與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

之1 無異,而財政部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規定,非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乃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在此一推論結果下新增法令實際將75年函釋予以明文化,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而係將市場利率納入考量,此乃自始不變之理,此由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 之修法理由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再獲證實。⑷至於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之意義,原核定將

其解為「原票面利率」,然依文義解釋,亦非不得解釋為「原發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又依目的解釋,後者之解釋較前者更能說明債券交易之本質,也真正能達成本條真正立法目的,計算出真正之利息收入或費用,從而自當擇後者而棄前者。故債券之利息收入( 費用) 之計算,不應採「原票面利率」之觀點,而應採「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之觀點。申言之,即應加(減)計債券折(溢)價攤銷部分,方可計算出正確之利息收入( 費用) ,此一符合稅法精神的當然解釋之論據已獲得立法確認。

7、綜上所述,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能就事實真相予以詳加調查,亦未考慮租稅法所重視之實質課稅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竟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核定調增營業收入總額,顯與事實及法理相違,難謂無所偏頗,是盼重新審酌原告之主張,並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二)95年未分配盈餘部分:

1、原告依合作社法第25條之規定,將處分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轉列至資本公積計21,647,857元,惟被告竟悉數否准此部分金額轉列資本公積,顯未遵照財政部83年10 月22日台財融字第83324174號函釋之意旨:

⑴按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95年5 月30日修正)規定及財

政部83年10月22日台財融字第83324174號函(下簡稱83年函釋)所明示。經查,本案原告係依信用合作社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組織章程及所從事之各項營業活動均須受信用合作社法所規範,是以,原告將上期處分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轉列至資本公積項下,完全符合上開信用合作社法及相關函令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然觀諸訴願決定據以否准之理由,蓋謂「系爭承受擔保

品係因貸放款未能收回,而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依法定程序予以承受,非屬前揭規定之固定資產,況訴願人將之帳列其他資產科目,……,訴願人處分其他資產之溢價收入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不符,自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由此顯見被告並未查明83年函釋之規定,該函釋早已明文將承受擔保品溢價收入亦納入信用合作社處分固定資產溢價收入之範疇,並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規定將其累積為資本公積,故本案系爭擔保品自屬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所謂處分固定資產溢價收入應轉列資本公積之範疇,被告未能詳加查明,顯然於法未合。

2、本案未分配盈餘減項之爭點非屬財稅差異之調整,而屬是否確遭法令限制分配,自應依照行為時未分配盈餘稅制,於申報未分配盈餘稅時作為減項。

⑴蓋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之規定,旨在擴充信用合作社之資本,藉以鞏固其財產基礎及達到保護債權人之目的。

財政部亦本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頒布前揭83年函釋,明文將承受擔保品溢價收入亦納入信用合作社處分固定資產溢價收入之範疇,要求處分系爭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須轉列為資本公積,故於計算應加徵10% 稅額之未分配盈餘時,自應予以減除。另財政部亦於89年間頒布台財融字第89708045號函,再次重申承受擔保品仍應依83年函釋辦理,亦即准許處分系爭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得轉列為資本公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稅時之減除項目,並得作為轉銷呆帳之用,以提昇信用合作社資產品質及加速呆帳之轉銷。

⑵復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是行為時未分

配盈餘稅制之計算,乃將應課稅之未分配盈餘視為一孤立之所得,其既非財務會計上之稅前所得,亦非用以課徵所得稅之課稅所得,而係以課稅所得為基礎,計入各項加減項目後,所得出之一孤立之「應課徵未分配盈餘稅所得」,查未分配盈餘稅制係以課稅所得為基礎,併計法定之加減項目據以計算,該加減項目係為調整財稅差異或盈餘有無受限制而能否供分配,以及是否已被分配,所以對於調整財稅差異之加計或減除項目,自應參照財務會計之觀點加以解釋,惟在認定「盈餘」是否可供分配乙節,則仍應以行為時未分配盈餘稅制之稅前所得加以認定,亦即某項所得(或收益)如已納入此一應課徵未分配盈餘稅之所得者,該部分所得依法若無法進行分配時,自應准許其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換言之,該等被限制之所得本身即不可作為未分配盈餘之課稅基礎。依前揭法律及判決意旨,被限制分配之「盈餘」應以行為時未分配盈餘稅制予以判斷,而非就財務會計觀點予以觀察。

⑶本案系爭處分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稅後淨額計21,647

,857元,並無稅法上之免稅規定,故應屬於應稅之收益性質,自已包括於原告當年度申報之『一般課稅所得』中,亦即未分配盈餘稅之稅基中自始已包含此一系爭處分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而此一溢價收入確實已受當時法令規定應予轉列為資本公積,且原告亦已依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予以轉列資本公積,惟被告卻執意以商業會計法固定資產之定義作為解釋,致產生未分配盈餘稅之爭議。系爭收入既非屬財稅有差異須調整之項目,根據前述之論理,如要認定盈餘或收益是否可供分配,仍應以未分配盈餘稅制之稅前所得加以認定,亦即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上已於『一般課稅所得』中包含系爭金額,然此金額卻明顯依規定須轉列為資本公積,並已帳列為資本公積者,則此時就該轉列為資本公積部分即應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以反映盈餘分配能力下降之事實,否則在僅計入加項而未相對應有減項扣除之情形下,將明顯虛增未分配盈餘之金額,形成對於遵守信用合作社法令者之稅負處罰。由此可證,被告顯未注意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該法令相對於適用於一切商業之商業會計法而言,實屬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之關係,致產生原核定明顯與信用合作社法及相關函釋直接相斥之情形,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3、原告之行為符合信用合作社會計制度,亦遵循前揭信用合作社相關法令,被告以此認定本案系爭擔保品無法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無異將造成原告依法無可供分派之盈餘,卻須額外遭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之「虛盈實稅」不合理現象:

⑴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訂立,目的在實施兩稅合一,

避免重複課稅,是以於86年增訂該條文。又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48號判決及94年判字第254 號判決。

按信用合作社法第5 條及第20條之規定,及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有關會計科目之規定,亦明文將承受擔保品歸類在其他資產項下,編號1824。準此,原告將承受擔保品帳列其他資產科目,乃係遵循信用合作社會計制度之相關法令所致,由此更顯見原核定對於上開信用合作社會計處理之相關規定並不熟稔,亦未將其列為作成原處分之參據,始造成本案結果已嚴重違反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立法精神和意旨。

⑵查原告將系爭擔保品處分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乃係

配合前揭信用合作社相關法令所為,其立論依據於前已充分敘明,原告絕無藉此達到逃漏稅捐之任何意圖;惟本案結果倘如被告之否准將其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時,將無法真實反映原告得予分配之盈餘,此舉將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意旨嚴重相悖,無異將造成原告依法無可供分派之盈餘,卻須額外遭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之「虛盈實稅」不合理現象,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

(三)綜上所述,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案件,被告未能就事實真相予以詳加調查,亦未考慮租稅法所重視之實質課稅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竟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核定加回營業收入總額,並否准將處分擔保品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之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徵之減項,顯與事實及法理相違,難謂無所偏頗。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原告於96年7 月1 日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5 月4 日金管銀(三)字第09630002

290 號函核准在案,復於98年1 月1 日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經濟部97年12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701316550 號函附案可稽。本件係決算申報案件,所得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止,先予陳明。

2、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謂「原利率」則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則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稱「殖利率」(即有效利率)(所謂殖利率乃利息除以價格,所得出來的商數即為殖利率,一般係指「到期收益率」,投資人買入債券,兌領利息並到期兌償本金,產生之年平均報酬率。另債券發行時在發行條件上載明之利率,代表債券持有人可以自發行機構領到之利息,亦即所謂的「票面利率」)。否則,債券之利息將因市場利率經常性的變動而難以計算,同樣的,存款及放款之利息收入亦無從確定。且債券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等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然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是指一般的集中交易市場內,投資人在交易時間內可自由買賣而言)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又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於所得稅法第3 章第4 節資產估價篇,該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並無規定債券溢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之意旨,系爭債券自應依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3、再者,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民法第69條、第70條),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又購入債券之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有效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有效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如: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質言之,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4、由於買賣債券之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是財政部乃於75年7 月16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即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等。由於上開解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作成之解釋,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用。準此可知,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在本件有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則營利事業即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取得價格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亦即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應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因而,原告主張財政部75年函釋並未指明其所稱「利率」為何云云,乃屬一己見解之歧異,顯無足採。

5、又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 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本件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因此,原告主張「以溢價金額投資債券即已先行支付較多之成本,該部分多支付之成本必為原告賺取較高利息金流之成本,應配合每期利息金流之流入而轉銷」云云,尚有誤會,斷非可採。

6、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原告一概以財務會計之處理論斷,亦有違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公債溢價攤銷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核與首揭稅法規定亦無不合。

7、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係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 立法說明第4 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況且財政部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亦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換言之,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昭然若揭。從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函釋類似,惟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是以尚難執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是被告否准原告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倘財政部75年函釋自始即為「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則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31 條之1 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而修法前後對系爭溢價攤銷為不同之處理方式,乃係立法政策之考量,尚無將修法前之案件適用修法後規定之餘地,否則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租稅公平。

8、原告所引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及96年度字第2251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判決,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6 號及99年度判字第24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在案;另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 號判決(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訴稱最高行政法院部分法官並不認同財政部75年函釋中所稱之利率為票面利率乙節,查該判決意旨乃指該函釋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應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核其案情與本件完全不同,無從援引適用。

9、原告相同案情之90、91、92及94年度案件,業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545號、3546號及、96年度訴字第2330號及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8年度判字第536 號、604 號、181 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2780號裁定駁回在案,併予陳明。

(二)95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1、信用合作社法係為健全信用合作社經營,維護社員及存款人權益,適應國民經濟需求,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故規範「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又參照商務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1 年或1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以較長者為準。系爭承受擔保品係因貸放款未能收回,而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依法定程序予以承受後陸續出售,不符財務會計準則第17條規定「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1 年或

1 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是以,系爭承受擔保品非屬前揭規定之固定資產,況原告將之帳列其他資產科目,有會計師簽證報告書第8 頁附卷可稽,原告處分其他資產之溢價收入,自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主張核無足採。

2、原告主張財政部89年3 月27日台財融字第89708045號函釋有關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得用作轉銷呆帳之用,與本案無涉,尚難援引擴張適用。

3、立法理由僅供法律規定解釋之參考並非法律本身,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對未分配盈餘加徵10% 計算基礎之規範定義明確,符合租稅法定主義及課稅要件明確原則,並無原告所訴虛盈實稅不合理現象。

4、原告相同案情91、92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30號、97年度訴字第2477號及2478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9年度判字第181 號、1283號及99年度裁字第2780號裁定駁回在案,併予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有關「債券溢價攤銷」部分:

1、按「(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 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 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定有明文。其中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營利事業持有債券時應檢視區分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並無規定債券溢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之意旨。

2、次按「(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第5 項)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

3、另按「(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查核準則乃所得稅法第85條第5 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之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與憲法尚無牴觸,被告據為本件行政,宜予尊重。

4、又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參照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第24條第1 項、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可知,上開函釋,係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其職權,就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所為釋示,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並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宜尊重。因此:

⑴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

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故,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關於長期投資之債券,債券本身溢折價部分,於該債券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換言之,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即如於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⑵另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規定

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依稅務會計原則作成之財務報表,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之企業主、投、授信業務及其他經濟決策;而稅務會計則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以課徵所得稅之目的,與財務會計基本上即有不同。從而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會計準則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財務會計)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又因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

2 條第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⑶又公司購買債券為商品,購買時該債權屬溢價債券且為長

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固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故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上開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故在稅務會計上,無法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並進而為溢折價之攤銷。

⑷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雖可

就債券溢折價攤銷等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賦。而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包含稅務會計上可能產之之利息收入課稅等)合併處理。債券「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列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為減項,不列入當期盈餘項下,而不影響損益表;設若行為人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系爭溢價債券時,將該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本無於購入第2 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並無再改列其他科目或有其他相對應成本產生,其利息收入則係因約定利率產生,未因此另行支付現金,故在債券持有期間並無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亦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至於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連。反之若將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而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有違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及實質課稅、公平性原則。

⑸據上,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

券收回或出售時,如以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故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應指「殖利率」、「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云云,自將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二者混淆,已不足取。同理,原告另指稱上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0000000 號函釋(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等),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第24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規定、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及第586 號解釋理由書云云,及被告原處分以票面利率為計算方式,就相對折價方式言,有違反行政一致性、平等原則云云,均核無足採。

5、96年7 月1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第2 項)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

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第3 項)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其中第3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買賣第一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且為配合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主管機關配合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亦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又上開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本件發生在96年6 月30日前結算申報之訟爭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問題,並不能適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等規定;同理依上開增訂所得稅法立法意旨,自增訂後,相對債券等溢折價攤銷,始可併計入利息之減加項計算所得;更足證前開本院針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等規定司法解釋見解,為適法妥當,而原告主張前開增訂條文足證本院前開見解違法云云,核不足採。

(二)有關「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部分:

1、按「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一、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 條 之9 第2 項第8 款及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信用合作社須係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始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而此資本公積始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8 款規定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2、財政部83年10月23日台財融字第83325174號函釋雖謂:「信用合作社處分固定資產(含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或損失,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支出,次年度分配盈餘時,該溢價收入(不得扣除損失)減除應負擔之所得稅後,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規定,累積為資本公積,扣除該項資本公積後之稅後盈餘,始按『信用合作社法』第23條規定之項目分配或提撥;其餘資產之處分,則依一般會計處理程序辦理。」等語,惟依商業會計法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及第20條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1年或1 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其他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5 條之資產,且其收回或變現期限在1 年或

1 個營業週期以上者,……」然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0條訂定之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第3 章第2 節第4 條第1款資產第15目固定資產規定:「凡土地、房屋、機器、交通運輸及其他各項設備等,具有固定性質之資產屬之。」同款第18目其他資產第1824小目承受擔保品(略名承受品)規定:「凡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即信用合作社承受擔保品以抵還欠款者,該擔保品應帳列其他資產,尚非固定資產。因此依上述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係就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始作為資本公積之明文,並參諸上述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之規定,暨財政部83年函釋係將「含承受擔保品」等語以括弧方式列於「固定資產」後之說明方式,足知,上開函釋所稱之承受擔保品,係指承受之擔保品已作固定資產使用,性質上已屬固定資產者而言。因此,自非信用合作社所有處分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均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第1 款規定轉列資本公積,且均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第8 款規定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而原告主張上開函釋所指處分固定資產(含承受擔保品),係指承受擔保品處分之溢價,亦可逕列入資本公積云云,即有誤解,應先指明。

3、再按財政部89年3 月27日台財融字第89708045號函略以:「為提昇信用合作社資產品質及加速呆帳之轉銷,信用合作社處分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除應依本部83年10月22日日台財融第0000000 號函規定辦理外,並得用以轉銷呆帳,請查照轉知。」並未敘明處分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益,可以視為信用合作社「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逕轉列為資本公積。參照上開83年函釋可知,財政部89年函釋雖明示信用合作社承受擔保品之溢價,可使用於提昇信用合作社資產品質、打消呆帳等,但並未指明非屬承受擔保品中,非屬固定資產部分之處分溢價可以轉為資本公積,因此原告主張綜合83年及89年函釋足證本件非屬固定資產部分之處分溢價可以轉為資本公積云云,亦有誤會。

五、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及被告提出之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證物,在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原名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6年7 月

1 日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5 月4 日金管銀(三)字第09630002290 號函核准在案(原處分卷頁396 ),復於98年1 月1 日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經濟部97年12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701316550 號函(原處分卷頁389 )可稽。

(二)原告96年8 月15日依所得稅法規定向被告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經被告查核後認定⑴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58,647,668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利息收入43,489,992元中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3, 845,011 元後之金額,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乃將該債券溢價攤銷數加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營業收入淨額572,319,497 元,應退稅額7,372,681 元。⑵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3「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21,647,857元及未分配盈餘3,102,405 元,經被告初查以系爭承受擔保品非屬固定資產,其處分溢價收入無依法轉列資本公積之適用,核定項次13「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0 元及未分配盈餘24,750,262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2,475,026 元。又原告96年8 月15日申報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屬決算申報案件,所得期間自96 年1月

1 日至96年6 月30日止,未及適用96年7 月1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等規定。

(三)原告於92年度及94年度營利事業務所得稅結算申報中,有關債券之溢價攤銷數,及該年度有關91年度93年度處分承受擔保品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部分,亦分經被告核定,認應債券溢價攤銷數加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承受擔保品非屬固定資產,處分溢價收入不得適用轉列資本公積等,嗣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處分,依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0號、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分別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9年度判字第181號、99年度裁字第2780號裁判,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

(四)另原告於92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中,有關處分承受擔保品溢價收入,經被告核定,無轉列資本公積之適用;嗣經原告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83號判決(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兩造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詳如上述,以下再就本件爭點,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券溢價攤銷)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處分承受擔保品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部分,分述如下:

(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券溢價攤銷)部分:

1、經查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而條文所稱所謂「原利率」則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則為「票面利率」;因此債券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原告主張原利率為「殖利率」(即有效利率)云云,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並不足採。次查被告主張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是指一般的集中交易市場內,投資人在交易時間內可自由買賣而言)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如原告言,可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又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於所得稅法第3 章第4 節資產估價篇,該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並無規定債券溢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之意旨,系爭債券自應依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等語,亦合理有據,可以採用。因此,原告申報所購入債券溢價部分加以攤銷,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金額共計13,845,011元部分,被告認於法不符,乃將債券溢價攤銷數加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572,319,497 元,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並未違法。

2、原告雖主張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0000000 號函釋,於本案之適用性、及其應如何正確解讀均有疑義云云,然查因買賣債券之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是財政部乃於75年7 月16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主張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即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等。上開財政部75年度函釋,乃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就其主管法令所作成之解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宜尊重。且參照上開本院見解(理由四(一)4⑸),並無理由。即上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0000000 號函釋,就本件適用言,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第24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規定、亦與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及第586 號解釋理由書無違。

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另參照下述理由,本件原處分並無選擇性的錯誤適用上開75年函釋,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不合云云,亦有誤會。

3、原告再主張被告否准原告認列債券溢價攤銷數之作法,不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規定云云。參照上開本院見解(理由四(一)4),原告此部分主張本不足採。且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本件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已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自無於購入後之第2 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亦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原告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另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本件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因此,原告主張「以溢價金額投資債券即已先行支付較多之成本,該部分多支付之成本必為原告賺取較高利息金流之成本,應配合每期利息金流之流入而轉銷」云云,自有誤會,並不足採。

4、原告又主張原處分之核定,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之規定云云,然查如上述本院法律見解(理由四(一)4⑵),此部分原告主張本無理由。且查被告亦陳稱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因此,原告以財務會計之處理論斷,本件屬稅務會計之債券溢價攤銷部分,亦有違誤。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經查本件訟爭之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因此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等,所為之原處分(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公債溢價攤銷加回利息收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之規定。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因立論基礎不同,而有誤解。

5、至於96年7 月1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第14條之1 )之立法意旨詳如上述本院法律見解,因此原告陳稱依修訂意旨可以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係指「殖利率」(即有效利率)云云,亦有誤會。又參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立法理由,被告主張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後,原告等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可適用本件訟爭「按溢折價攤銷計算」方式。原告逆推財政部75年函釋及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是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自有誤解等語,亦可採信。

6、末查原告所引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及96年度字第2251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6 號及99年度判字第24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在案;另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 號判決(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案情事實與本件完全不同,自無從援引適用;反之原告與本件爭執事件相同之案件(90、91、92及94年度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45號、3546號、96年度訴字第2330號及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8年度判字第536 號、604 號、181 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278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因此綜上可知,本件原告被告原處分關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券溢價攤銷)部分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二)有關95年度未分配盈餘(處分承受擔保品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部分:

1、本件行為時原告仍為信用合作社,應受信用合作社法規範,而依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第1 款規定,信用合作社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始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而此資本公積始得依行為時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第8 款規定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次按信用合作社法係為健全信用合作社經營,維護社員及存款人權益,適應國民經濟需求,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故規範「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然查本件訟爭處分承受擔保品,依商業會計法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及第20條,及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0條訂定之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第3 章第2 節第4 條第1 款資產第15目等規定,並非原告之「固定資產」(即本件訟爭之承受擔保品,係因貸放款未能收回,而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依法定程序予以承受後陸續出售,不符財務會計準則第17條規定「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1 年或1 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且依原告申報之報表,亦將之帳列其他資產科目,見原告申報書中會計師簽證報告書第8頁),因此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原告主張處分承受擔保品溢價收入,可轉列資本公積云云,並無理由。

2、次按有關財政部83年10月23日台財融字第83325174號函釋、財政部89年3 月27日台財融字第89708045號函釋,正確解讀詳如上開法律見解,原告摘取上開函釋隻字片語,認早已明文將承受擔保品溢價收入亦納入信用合作社處分固定資產溢價收入之範疇,並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5 條規定將其累積為資本公積云云,顯有嚴重誤解。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顯未遵照財政部83年10月22日台財融字第83324174號函釋之意旨為原處分云云,自不足採。

3、再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針對「未分配盈餘」加徵10% 計算基礎之規範定義明確,此為立法範疇,有其一定之立法目的及背景,核尚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課稅要件明確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其他憲法原則,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核課「未分配盈餘」10% 之稅,泛稱會造成「虛盈實稅」不合理現象云云,顯然將前述信用合作社法有關固定資產溢價,始得為資本公積等規定誤解,因此進而為此部分「虛盈實稅」之結論,自與所得稅法前開規定不符,不能採據。

4、又本件訟爭處分承受擔保品溢價收入,並非固定資產不能轉列資本公積詳如上述,是原告仍稱依財政部83年之函釋可轉入資本公積,因被告執意以商業會計法固定資產之定義作為解釋,致產生未分配盈餘稅之爭議,因此上開溢價收入既非屬財稅有差異須調整之項目,仍應以未分配盈餘稅制之稅前所得加以認定云云,核亦屬會計帳目科目應如何列載之問題,原告持其本院所不採之理論(即以認訟爭處分承受擔保品為固定資產,其溢價收入得轉列資本公積),認為縱原處分為合理,應就此溢價收入列為資本公積部分,應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以反映盈餘分配能力下降之事實,明顯與信用合作社法及上開財政部函釋直接相斥云云,亦有誤會。

5、末查,原告相同案情91、92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30號、97年度訴字第2477號及24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9年度判字第181 號、1283號及99年度裁字第2780號裁判駁回原告上訴在案;綜上可知,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處分認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債券溢價攤銷部分,不得充作本期利息減項,乃將債券溢價攤銷數加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572,319,497 元;並認95年度未分配盈餘,有關處分承受擔保品部分,並非處分固定資產,故有關溢價收入部分應列入「未分配盈餘」並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核均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執事項,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