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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8號101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蔓琳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 表 人 謝立功訴訟代理人 林元中

黃世華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03543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周蔓琳(MAN LIN ZHOU)與本國人林榮豐結婚,並以國人配偶身分,於民國98年9 月30日持多明尼加共和國(以下簡稱多國)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號之護照(以下簡稱系爭護照)向被告所屬新北市服務站(前為臺北縣服務站)申辦居留延期。99年8 月7 日原告出境時,為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查獲其所持系爭護照是偽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以99年度偵字第21208 號起訴。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於98年9 月30日係以不實資料申請居留延期,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1 款規定,而以99年10月25日移署服北縣字第0998240294號處分書對原告為撤銷居留許可、註銷外僑居留證,並依限出國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告與第三人林榮豐於82年8 月4 日在新加坡結婚,以國人配偶身分於98年9 月30日持系爭護照向被告所屬新北市服務站申辦居留延期。99年8 月7 日原告出境時,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誤認原告所持系爭護照係偽造。系爭護照為真正,判斷護照的真偽,應由多國政府機關判斷,原告未以不實資料申請居留,原處分顯然違法。

2、原告未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1款規定:

⑴、原告以系爭護照向多國外交部護照發放總局申請換發,並自

駐於我國之多國大使館取得新護照(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至106 年4 月25日,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號),足證系爭護照非偽造,非不實資料。

⑵、訴願程序中,原告強調系爭護照為真正,並提出多國外交部

護照發放總局證明函說明系爭護照是原告96年6 月6 日更換,有效期至102 年6 月6 日為證,但訴願委員會仍採被告見解。

3、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提供外交部的原告資料並不正確,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向被告函覆系爭護照係偽造:

⑴、原告係西元0000年0 月00日出生,然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

99年11月15日移署境桃特成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本大隊簽卻誤載原告出生日期為1976年2 月16日,另在同函附件本署國際事務組便簽也誤載原告出生日期為58(即1969)年2 月16日,顯見該大隊所掌握原告資料有誤。被告雖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助查詢系爭護照真偽,然其提供的原告年籍資料既錯誤,如何得到多國的正確訊息。被告以錯誤訊息認定系爭護照係偽造,原處分顯違法令。

⑵、另系爭護照是否偽造,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8號案件審理中,並已發現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之鑑驗與外交部函查可能有誤,應待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相關事實才會明確。系爭護照是真的,有多國外交部護照局事後出具的證明,這個文件本來要請求臺灣駐外單位驗證,但被拒絕,如果法院覺得要臺灣駐外館公證,原告再去辦。

4、原告為多國人,領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近20年,原告配偶小孩都在台灣,未有不良紀錄,早符合臺灣公民申請資格,是納稅好商人,不管原告刑案結果如何,依親申請居留證仍可無條件重新申請或申請延期居留,為何貴國如此刁民,使原告一年來奔波海內外,浪費旅費及時間,不能因為機場某些官員的錯誤判斷,讓原告生活陷於尷尬局面。如系爭護照是偽造,原告不可能拿到多國良民證。

5、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系爭護照經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查獲係變造,全案移桃園地檢起訴在案,被告審酌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以原告獲發新護照,即認系爭護照為真正。

2、原告所稱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99年11月15日移署境桃特成字第0998245922號函附件所載原告出生日期有誤,該函係國境事務大隊函復桃園地檢有關被告列管及查獲原告經過,非被告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查的公文,被告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所載原告的資料是正確無誤,都有附護照影本,資料不會有錯,人別同一性沒有問題。而系爭護照確係變造,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查證實。

3、從西元1998年到本件查獲止,原告共持3 本多國護照,本件被查獲的是第3 本,本件撤銷是以第3 本即系爭護照所核准的延期居留。針對系爭護照,被告曾在99年8 月3 日發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該局99年10月19日函復表示系爭護照是偽造。

4、桃園地院向被告函查,被告向外交部再函查。依多國護照局函復,系爭護照與原告現持有的615 號護照植錄的持有人不同。我政府致多國駐外館函查,100 年11月30日駐外館函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系爭護照是偽造。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現代國家在國際化情勢下,外國人進入國內已是非常頻繁的事,然外國人進入一個國家,是會造成該國家的影響。我國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入出國及移民法。該法第32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第36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九、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申請表、系爭護照影本、原告居留證影本、被告99年8 月3 日移署境桃鑑益字第099011015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0月19日領二字第0995143835號函、駐多明尼加大使館電報、多國護照局提供之查證信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以及外交部100 年10月18日部授領二字第1005145483號函所附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8 月

9 日領二字第0995134810號函及99年10月6 日第C954號電報、駐多明尼加大使館99年10月12日第DOM-077 號電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11月25日領二字第1005152468號函所附之多明尼加護照局99年6 月29日第000323號函影本及中文摘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12月5 日領二字第1005154083號函所附之我駐多明尼加大使館100 年11月30日100 多明字第356 號函、多國護照局100 年7 月26日函及附件(含中譯文)等附於本院卷可參,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3、至原告表示其以系爭護照換發新護照,足見系爭護照為真;多國外交部護照發放總局證明函說明系爭護照是原告96年6月6 日更換,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提供外交部的原告年籍資料不正確等語。經查:

⑴、被告為查明系爭護照的真偽,曾以99年8 月3 日函檢附原告

的系爭護照影本,請外交部洽多明尼加駐台大使館查明,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再於99年8 月6 日函駐多國大使館領,請其洽多國護照核發機關查明,嗣駐多明尼加大使館99年10月12日DOM-077 電報表示經洽多國護照局復告以原告所持系爭護照係偽造,有被告99年8 月3 日致外交部函及檢附之原告系爭護照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8 月6 日致駐多國大使館領二字第0995134810號函、駐多明尼加大使館99年10月12日電報、多國護照局99年6 月29日第000323號內容為「……SC0000000 號偽造護照……一案,該護照資料未登錄於本組之資料庫……」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此外,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12月5 日檢送本院之多國護照局100 年7 月26日第00000000號函及內容為「SC0000000 號護照係偽造……相片係經轉貼,查無SC0000000 號護照,該護照內頁本管制號碼0000000S實屬第LV0000000 號護照所有,持有人姓名Jose Vidal Rodriguez Puntiel……SC0000000 號護照持有人姓名Man Lin Zhou……兩本護照植錄之持有人不同」之附件、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已足判認原告持以向被告申請居留延期的系爭護照確係經變造的不實資料。原告認為被告提供外交部查詢的原告年籍資料錯誤,當有誤解,而系爭護照與原告目前持有的SC0000000 號護照,是不同的二本護照,原告以其取得多國SC0000000 號護照之事實,主張系爭護照為真正,並不可採。

⑵、至原告提出所謂多國外交部護照發放總局西元2010年10月13

日,內容略為原告的0000000 號護照,西元2007年6 月6 日更換,新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號之證明函,以及所謂多國外交部護照發放總局西元2011年9 月13日,內容略為SC0000

000 及SC0000000 號護照與本局存檔資料符合之證明函,既未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又與我國駐多國大使館多次逕洽多國護照局所獲得系爭護照係偽造,且與SC0000000 號護照植錄持有人不同的情節有異,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既持變造護照申辦居留延期,提供的資料即屬不實。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