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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高泰電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進忠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被 告 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廖俊松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法第2條即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

2 第2 項復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是就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桃園縣○○鄉○○○段○○○段第7-2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4,106 平方公尺原為第三人潘子龍所有,經桃園縣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以下簡稱工五重劃區)重劃後分配為桃園縣○○鄉○○段第57號土地(以下簡稱第57號土地),面積2,053 平方公尺,被告以87年6 月6 日工五自劃字第0601號函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因潘子龍依法異議,分配成果未告確定。

2、92年4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系爭土地原始地號即第7-2 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拍賣標的,由原告得標買受,並經法院點交占有。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基於信賴原則,系爭土地的位置、面積及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強制執行法的保障。

3、被告未依法協調處理系爭土地的重劃異議,擅以「57地號因於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後被拍賣移轉,故仍按原分配公告面積辦理登記予新所有權人」不實理由,於94年3 月23日以

(94)工五字第0306號函呈報桃園縣政府逕為土地重劃分配登記,致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華亞段第57號土地,面積減半為2, 053平方公尺,侵害原告權益甚鉅。另87年6月6日公告之華亞段第54、56、57號土地上並無計劃道路設計,被告為圖重劃區外私人土地開發利益,擅在系爭土地私設道路,並另由華亞段第54、56號抵費地,逕分割出54-4、56-1號土地。

4、被告不履行96年3 月5 日另擇期協調決議,亦迄未協調處理系爭土地重劃異議。原告為維權益,於100 年1 月12日向被告請求撤銷被告94年3 月23日(94)工五字第0306號函關於華亞段第57號土地逕為重劃分配變更登記處分、分割自系爭土地之重劃後華亞段第54-3、54-4、56、56-1、57號土地變更登記處分應撤銷、被告應呈報桃園縣政府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回復系爭土地之原始地籍登記。嗣經被告以100 年1 月18日工五自劃字第0104號函復,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94年3 月23日(94)工五字第0306號函、被告100 年1 月18日工五自劃字第0104號函及訴願決定、被告應撤銷重劃後華亞段第54-3、54-4、56、56-1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處分,並囑託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系爭土地地號為桃園縣○○鄉○○○段○○○段第7-2 號土地、面積為4,106 平方公尺之原始地籍登記。

三、本院的判斷:

1、實施市地重劃的方式,可能是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主動辦理,也可能是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優先實施市地重劃,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自行籌組重劃會進行土地重劃,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之私人組織,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辦的市地重劃,重劃程序的決定與執行,主要依據土地所有權人間決議為之,本質上係高度民間私法自治行為,主管機關只是立於協助、輔導、監督地位,並非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而自辦重劃並非主管機關委託重劃會行使公權力。是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有異議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2、本件被告係為自辦市地重劃而設立的私人組織,原告以被告87年6 月6 日工五自劃字第0601號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子龍提出異議,被告未依法協調處理而未確定。被告於94年3 月23日以(94)工五字第0306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核轉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並擅在系爭土地私設道路,將華亞段第54、56號抵費地,逕行分割出54-4、56-1號土地,已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而提起之本件訴訟,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應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