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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俊郎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魏念銘(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童清美

章宗慧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18462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持憑臺灣省臺北縣政府39年9 月

7 日三峽字第561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下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以被告漏未登記為由,申請更正補○○○區○○段○○○段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被告以無法證明登記遺漏為由,於99年10月22日以北縣樹地登字第099001509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補辦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4 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184622號函檢送之案號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父陳秉坤持有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明確記載伊父就系爭土地擁有地上權,然無論是日據時期或光復初期,被告皆無登記紀錄,顯係遺漏登記。而被告是否有遺漏登記,被告調總登記之原卷查明即可,惟被告卻稱原卷已逾保管年限銷毀,則伊父所持有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即屬被告遺漏登記之證明。伊父既持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而相關建物或土地他項權利簿之記載,均全未登記,則在伊向被告申請更正時,被告即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被告若有疑慮,亦應本於職權加以調查,而非逕以原處分否准伊之申請。又訴願決定所援用之臺灣省政府於37年6 月18日三七已巧綱地甲字第754 號訓令(下稱「臺灣省政府37年6 月18日訓令」)、「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2 點第5 款第2 目規定及該要點附表4 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填表注意事項第

2 點之規定,係在闡明光復初期建物之記載方式,而非針對本件被告漏未登記之爭點作說明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就系爭土地補辦陳秉坤地上權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臺灣省政府37年6 月18日訓令、37年6 月18日臺灣省攻府令發布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2 點第5 款第2 目規定及該要點附表4 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填表注意事項第2 點之規定,地上權之登記,應於總登記期限內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會同申請,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經審查證明無誤者,始得記入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系爭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既無原告所提示之地上權,當時何以繕發書狀復已無登記資料,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檔案已逾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保存期限10年之規定而已銷毀,目前伊已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又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及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之意旨,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之範圍。倘發現「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而非地政機關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另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其效力以登記為憑,原告雖持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惟因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依規定銷毀無案可稽,伊自不得僅依原告所持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據以辦理更正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10月13日向被告請求補辦登記地上權之申請書影本、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18至21頁、訴願卷第42至43頁),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漏未登記伊父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伊自得伊父死亡後,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辦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條:「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第6 條:「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 條:「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㈡準此而論,土地法第69條所指登記遺漏之更正,係指已為申

請登記,惟因地政機關登記人員之疏忽,致漏未登記應登記之事項而言。再所謂遺漏登記,固不以部分漏載為限,即漏未將已申請之全部應登記事項登載,亦屬之。惟不論係部分或全部遺漏登記,皆須以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原因證明文件為據。易言之,須依申請登記時之原始原因證明文件可認申請人有該項登記之申請,惟登記人員遺漏未予登記,始足當之。若無任何原因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地政登記機關有未依申請為正確登記之情形,地政登記機關即不能准許更正登記之申請,否則即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至登記以外之人,如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臺北縣政府既已掣給其父陳秉坤系爭他項權

利證明書,可見陳秉坤已完成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因登記人員遺漏致未辦理登記云云。惟稽諸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權利事項欄關於「設定日期」及「登記年月日及字號」項目均為空白(本院卷第14頁),衡情陳秉坤如確已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再持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並核發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時,自不可能未於該證明書上登載「設定日期」及「登記年月日及字號」,是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情形,明顯悖離常理。況該證明書關於「權利價值」、「存續期間」、「土地所有權狀字號」等項目亦付之闕如,尤難認其記載已臻完備無瑕,可憑為陳秉坤確有申請地上權登記之佐證。

㈣復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行為時民法第

832 條所明定(註:此條文嗣經立法院修正為:「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並經總統於99年5 月26日公布,且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故地上權之登記乃限制他人行使土地之所有權,地政登記機關非有原因證明文件為憑據,無從徒憑申請人之申請逕為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參照)。而所謂「原因證明文件」,如申請人係以他人同意設定地上權為原因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與申請人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為憑;其以時效取得或其他法定事由取得者,亦須提出足以證明各該事由存在之文件;若以已經法院判決准許取得者,則應提出已據法院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至於「他項權利證明書」,則係地政登記機關所製作,而非申請人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原始文件,自無從據以憑認地政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為之登記與申請人之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相符,其非屬原因證明文件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即屬原因證明文件云云,要無足採。

㈤況就他人土地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未經地政機關先行

就其實際範圍測繪位置圖,亦無從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8 條規定參照)。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父陳秉坤已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云云,惟查,除現存檔案尚無法證明陳秉坤有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外,亦未見陳秉坤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簽訂設定地上權之相關契據,且原告或陳秉坤亦從未繳付過地租(本院卷第82頁),此與設定地上權通常會有設定契約書及繳付地租之情形,顯不相同。又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計有0.0267公頃(0.0275甲),陳秉坤係就其中之44.220坪土地有地上權(本院卷第14頁),是陳秉坤當初如確有申請地上權登記無訛,則其原因證明文件當應包括地政機關測繪地上權範圍之實際位置圖(複丈成果圖),惟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無保存登記,亦無所有權狀,復無任何地政機關就該建物測繪之位置圖。另依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之原土造建物已倒塌滅失,並由其出資改建成現有的鋼筋水泥建物等情在卷(本院卷第81頁),地政機關亦無從再行測繪原土造建物之實際位置範圍。是本件既未見有任何原始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憑認陳秉坤當初確有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自不能認定地政機關登記人員有疏忽遺漏登記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之現有登記,並無設定地上權登記,被告無任何原因證明文件為據,自不能逕依原告之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否則,即係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明顯違反登記之同一性。

㈥又按臺灣省政府37年6 月18日訓令:「查本省此次辦理土地

總登記,依照土地法令規定,土地與建築改良物係採合簿記載方式,並合發權利書狀辦理,與前日治時代辦理不動產登記,其土地與建物分簿記載,並分別發給憑證,適相迥異,……本府為適應原有習慣起見,特遵循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立法精神,訂定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是我國光復初期之建物登記,係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再按37年6 月18日臺灣省政府令發布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規定要點」第2 點第5 款第2 目規定:「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即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而該要點附表4 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填表注意事項第2 點亦規定: 「建物與土地屬不同所有權人時,除由建物所有權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地上權。」是地上權之登記,應於總登記期限內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會同申請,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經審查證明無誤者,始得記入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而內政部復以70年9 月16日臺內地字第35635 號函釋略以:「因光復初期尚無建物登記簿之設置,部分地政事務所於對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均以地上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既經查明當時係為保障建物所有人之措施……。」可知,陳秉坤雖於我國光復初期之38年11月20日申請並於39年9 月

7 日取得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14頁),惟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合法取得地上權。此外,陳秉坤究如何取得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當時承辦人員何故製發該證明書予陳秉坤收執?是否因不諳地上權登記之相關法令及作業程序致誤發?等諸多疑義,固因年代久遠,人事已非,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檔案已逾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保存期限10年之規定而已銷毀,致無從查考釐清,惟無論如何,要不能徒憑上開記載不完備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遽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況本案涉及原告所主張之地上權之權利存否?應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私權爭議,若對於地上權是否存在有疑義,原告自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循民事爭訟程序,以資解決,而非單方訴請地政機關為更正補辦地上權之登記。故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秉

坤已辦竣地上權登記申請手續,而因登記人員疏忽致遺漏登記。且就他人之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明顯違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同一性,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有其他原因證明文件為據,地政機關依法不許徒憑原告之申請逕為更正或補辦登記。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就系爭土地補辦陳秉坤地上權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