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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2號10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甘美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一釗(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汪慶隆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11日99訴字第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原所有坐落花蓮市○○段1-37、1-53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擔任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遂與當時登記名義人徐偉俊(已歿)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3 月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徐偉俊名下,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認定其與徐偉俊確有將上開不實事項使花蓮地政事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見雙方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效力應屬無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遂於99年

9 月24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刑事及民事判決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審查後,依行政院秘書處46年6 月5 日台46內字第3038號函釋規定,地政機關不得依據刑事判決逕辦塗銷登記,遂以99年10月1 日花資駁字000149號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行政機關對刑事判決所產生之拘束力及確認力,於經刑事判

決無實質婚姻關係之刑事判決,得逕以之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如內政部93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110540號函),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無實質所有權移轉者,卻拒絕真正權利人聲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係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函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平等原則之要求,原處分據以所為之否准處分自屬違法。本件原告與登記名義人徐偉俊於94年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徐偉俊名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確認所有權移轉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嗣於99年間更因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遭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據此,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於94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具有嚴重之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79 號解釋:「認可行政機關如查明先前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瑕疵,自得本於職權逕予塗銷先前所為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無待其他機關之聲請或確認」之意旨,被告於知悉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具有瑕疵後,應本於職權逕予塗銷系爭土地於94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屬合法。而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塗銷結婚登記二者間,就登記制度本質而言,並無相異之處,行政院秘書處46年6 月5 日台46內字第3038號函與內政部

93 年12 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110540號函間,誠屬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卻對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所為之不利益差別待遇,實已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要求,原處分自屬不當。

⑵查我國土地登記規則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無規定不得以民事

確認判決抑或刑事判決為請求依據,而被告逕爰引行政院秘書處46年6 月5 日台46內字第3038號函將請求之依據限縮於民事給付判決,而駁回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乃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查系爭土地業經刑事、民事法院判決所有權人係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法自應享有為登記名義人之權利,而該權利乃屬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在法無明文之下,任何行政機關均不得拒絕原告就其財產權行使合法之權利。被告以行政院秘書處46年6 月

5 日台46內字第3038號函釋,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民法規定不動產處分仍以登記為要件之下,顯然已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處分權限,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本件相關移轉所有權登記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而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倘仍須要求人民需就相同之事實,更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再次提起訴訟以確定相同之事實時,無非要求人民須就已有確認力之事實,仍有多耗費時間心力另行救濟程序之情形,實屬於法無明文規定下,增加人民訴訟權負擔之要求。

⑶被告答辯認原告不得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

19號民事判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無非援用內政部87年10月29日台(87)內地字第8711188 號函釋為其依據,惟查此函釋意旨旨在強調民法第759 條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乃指形成判決,且在解釋土地法第

228 及232 條中,被徵收土地相關所有權及其他權利登記、移轉、設定負擔等問題。惟本案之爭點與任何形成判決均無涉,亦無涉任何土地徵收之問題,被告援引此一函釋作為否准原告所請之理由,實無任何規範上之意義。

⑷綜上所述,被告拒絕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僅援引行政院早年之函示,且該函釋並無明確具體之法源依據,顯然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不當限制原告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且刑事判決對於戶政機關所產生之確認效力及拘束效力,竟未於地政登記產生等同之效力,亦有違行政平等原則。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作成塗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3 月4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第54條第1 項、第55條、第57條規

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 項第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

⑵查本件原告申辦系爭土地,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7 號,原告因任他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 月為免上開土地遭債權人查封,乃與徐偉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無移轉之真意而辦理登記,處有期徒刑6 個月在案。參照行政院秘書處46年6 月5 日台46內字第3038號函,被告尚難依據該項有罪判決逕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另查原告所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書97年度上

字第19號法院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判決,係屬確認判決僅是法院單純確認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或特定法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判決,而非形成判決於確定時不需要通過強制執行便自動發生法律狀態的效果,故民事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不得據以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應另取得給付判決確定文件辦理。參照內政部87年10月29日台(87)內地字第871118

8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決,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不合。

⑷原告主張刑事判決及民事確認判決對行政機關有確定及拘束

效力,查行政爭訟不受刑事判決拘束,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及59年度判字第410 號均著有判例;又民事爭訟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亦經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4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著有判例,再確認判決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20號判例可供遵循。

⑸綜上所述,地政機關不得依據刑事判決逕辦塗銷登記,本件

原告為無理由,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之爭執:

①原告主張:

1.系爭土地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3 月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徐偉俊名下,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與徐偉俊確有將上開不實事項使花蓮地政事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見雙方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效力應屬無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號確定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刑事及民事判決書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2.被告拒絕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援引行政院早年之函示,且該函釋並無明確具體之法源依據,顯然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不當限制原告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且刑事判決對於戶政機關所產生之確認效力及拘束效力,竟未於地政登記產生等同之效力,亦有違行政平等原則。

②被告抗辯:

1.行政爭訟不受刑事判決拘束,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09 號及59年度判字第410 號均著有判例;又民事爭訟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亦經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4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著有判例,再確認判決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20號判例,均可供遵循。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當屬於法有據。

2.另查原告所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書97年度上字第19號法院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判決,係屬確認判決僅是法院單純確認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或特定法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判決,而非形成判決於確定時不需要通過強制執行便自動發生法律狀態的效果,故民事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不得據以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應另取得給付判決確定文件辦理。

⑵相關法規範之內涵:

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及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

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②而所謂「塗銷」之意義,是當事人願意為塗銷之意思表示

,若當事人不願主動為塗銷之意思表示,只好透過訴訟之方式為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506號意旨略謂:「查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唯給付判決有之,至確認判決,僅止於確認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並不具有執行力。而右揭登記規則(按:即土地登記規則)所稱『法院判決塗銷』之判決,係指命登記義務人負有同意塗銷登記給付義務之判決而言。亦即強制執行法第131第1 項所稱『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登記權利人持有此項確定判決時,即視為登記義務人已為同意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無須法院強制執行,登記權利人得持以逕向登記機關申辦塗銷登記,而確認判決則不具此法律擬制之效力。」,足見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所稱「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僅限於塗銷之訴,而非確認之訴所得取代。

③至於,行政爭訟不受刑事判決拘束部分,有前行政法院59

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普通司法機關縱認駕駛人並無業務上之過失責任,但原處分機關對駕駛人應否吊銷駕駛執照,仍應視駕駛肇事之發生,在駕駛人是否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駕駛應注意之責任,而為裁量。」可參。

⑶原告檢附刑事判決書,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主張判決回復所有權,參見原處分卷之附件一),所提出之刑事判決,認定不實事項使花蓮地政事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者,行政程序上不受刑事判決拘束(參見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被告否准,當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均不足採之理由:

①所稱私權之爭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

號確定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者;按原告所主張者是「系爭土地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3月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徐偉俊名下」,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故其真意為94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無效,所以該登記應塗銷之(回復到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狀況)。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因此僅有塗銷之訴才能使登記機關得為塗銷登記,而原告僅提出「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者」之確定民事判決,自屬於法不合。

②另原告稱,刑事判決無實質婚姻關係之刑事判決,得逕以

之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無實質所有權移轉者,卻拒絕真正權利人聲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係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云云。經查,戶籍法第23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是因戶籍登記事件往往關係相關當事人之身分,所以戶籍法在立法時就考量其身分關係上的特殊性,而透過立法的方式,讓戶籍登記機關擁有比較大的權限來認定,因此內政部93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110540號函之意旨:「夫妻經刑事判決無實質婚姻關係,自得持憑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毋庸再訴請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是源之於戶籍法第23條之規定而來。但不動產之登記制度是為了財產交易之安全,就法律規範結構而言,並無需如同戶籍法第23條之類似規定,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及第27條第1項第8 款「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均以塗銷登記為限,足見規範設計上,因應面對事務之不同(身分關係之安定不同於財產交易之安全),而衍生土地豋記之規定,不同於戶籍登記之規定,既然規定不同而為不同之處置,自無違平等原則(不等則不等之),所以二者無由類比爰引,原告之主張當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如欲塗銷系爭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自應向民事法院另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俟獲有確定之給付判決,再向被告申請,僅附供參。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