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5號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劉必棟(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 告 許家睿(原名:許世傑)
許佩君彭欣華葉秉澄(原名:葉志軒)葉永成江俊穎江武雄詹登凱詹濟行吳昇哲葉鴻斌張文志林鴻港林金福林立豪林培銓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余長紘 籍設新北市○○區○○街1段285號余武泰韓學宇游欣莉宋弘德余俊魁余以勇王承嘉(原名:王偉銘)住臺北市○○街○ 巷○○號王培雷張志帆張四台張添智余香蓉吳素蘭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香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香蓉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許珮君、彭欣華、葉秉澄、葉永成、江俊穎、江武雄、詹登凱、詹濟行、吳昇哲、葉鴻斌、林鴻港、林金福、林立豪、林培銓、余長紘、余武泰、韓學宇、游欣莉、宋弘德、余俊魁、余以勇、王承嘉、張志帆、張四台、張添智、余香蓉、吳素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許家睿等30人原為原告學校(原名陸軍士官學校,民國(下同)87年改制綜合高中,89年10月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8 月1 日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學生與家長,嗣因降級、無意願就讀、違反校規等由,分別經原告予以開除學籍、退學或申請自願退學。原告主張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原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相關規定及兩造間所訂立之行政契約約定,被告許家睿等17人應賠償其等在校期間由原告支出之費用。又被告許佩君等13人為上述學生家長因學生等退學與開除而提前離開原告學校,另與原告分別訂有分期償還契約,原告併以其等為被告訴請賠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
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 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上開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軍各軍事學校轉軍校生公費賠償辦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㈡本件被告學生與被告家長均與原告訂有行政契約,而由被告
學生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可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準此,在兩造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學生與被告家長自應受上開賠償辦法及學生手冊等規定之拘束。又被告學生於在學期間,因降級、無意願就讀、違反校規等由,分別經原告予以開除學籍、退學或申請自願退學在案,而無法繼續於原告學校就讀,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及陸軍專科學校學則第53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相關費用,而被告家長亦均與原告簽署賠償契約、公證書、切結書或保證書,是被告家長亦應對原告負相關費用之賠償責任。又被告學生與其被告家長間,乃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責任。被告等積欠之賠償金,幾經原告催繳,或為全部未清償,或僅為部分清償,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等分別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㈢原告訴之聲明:
⒈被告許家睿(原名許世傑)或許佩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5,000 元整,及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⒉被告彭欣華或高春香(起訴前死亡,另裁定駁回)應給付
原告279,984 元整,及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⒊被告葉秉澄(原名葉志軒)或葉永成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整,及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⒋被告江俊穎或江武雄應給付原告240,000元整,及自100年
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⒌被告詹登凱或詹濟行應給付原告221,000元整,及自100年
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⒍被告吳昇哲或葉鴻斌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整,及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⒎被告張文志應給付原告381,600 元整,及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林鴻港或林金福應給付原告163,900 元整,及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⒐被告林立豪或林培銓應給付原告187,000 元整,及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⒑被告余長紘或余武泰應給付原告420,900 元整,及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⒒被告韓學宇或游欣莉應給付原告220,000 元整,及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⒓被告宋弘德應給付原告440,187 元整,及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余俊魁或余以勇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整,及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⒕被告王承嘉(原名王偉銘)或王培雷應給付原告584,200
元整,及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⒖被告張志帆或張四台應給付原告424,000 元整,及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⒗被告張添智或余香蓉應給付原告160,840 元整,及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⒘被告李國綸(起訴前死亡,另裁定駁回)或吳素蘭應給付
原告210,000 元整,及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四、到場被告以下列各情置辯:㈠被告許家睿:
⒈本件因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本件原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⒉由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可知,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15號、100年度裁字第18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1341號判決可稽。
⒊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
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本件原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雖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惟所謂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係指行政程序法未規定契約之性質者,得準用民法有關契約性質之規定而言;就因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l項之規定,尚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
125 條所規定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可知實務見解均認倘類推適
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如果仍准其繼續適用原來民法規定之較長消滅時效期間,反而是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無異以分段適用之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
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許家睿償還公費,則系爭公法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8年間即已遭原告開除被告許家睿學籍時起算,而系爭公法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之結果,其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 年期間為長,衡諸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則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 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至95年1 月2 日即完成,且該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而當然歸於消滅,不待被告抗辯。原告迄至100 年6 月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據以請求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當然歸於消滅等語。
㈡被告王培雷:
不願意為子王承嘉賠償,因其自小由母親帶起,不知其讀書情形,不願負責等語。
㈢被告張志文:
我退學時,母親曾帶4 、5 萬元到學校還款,我認為應賠償之金額不是原告所請求之381,600 元,曾收到原告學校寄發之存證信函,上所載欠款金額為178,484 元,於部分清償後,所欠餘款僅為121,500 元,因時間已久,沒有辦法提出收據等語。
㈣被告詹濟行、詹登凱:
被告詹登凱確有在原告學校就讀,但現無資力,無法清償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家睿等學生在原告學校就讀,因退學等原因而離校,原告等與學生家長即被告許珮君等訂有賠償其子弟在原告學校讀書期間之費用契約等事實,到場被告等均不爭執,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聲明與陳述,並有原告提出之退學令、賠償費用明細表、公證書、賠償契約書及賠款情形明細單及收據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一第17-1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到場被告許家睿等則以上情置辯。歸納雙方陳述內容,本件兩造爭執為:原告向被告等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於法是否有據?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㈡原告原名「陸軍士官學校」,自87年改制綜合高中,嗣後於
89年10月正式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再於94年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因此原告係由「國立陸軍高級中學」改制而來,其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均未變更,故「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原告概括承受。按「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類執行︰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分別為軍事教育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17條及第18條所明定。該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於92年2 月
6 日修正前分別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 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 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或助學身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費或助學金,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申請減免學費(就學費用)或助學金之數額,依其適用之法令,由申請人檢具證明資料,提供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審定。」,93年7 月27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3年7月27日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範圍。是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有違反經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依上開規定,即依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開除學籍之學生,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原告主張依上開行政契約及協議書等為本件之請求,自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
㈢再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並非溯及適用。㈣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決議認為「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依此,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 條第1 項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時,不僅請求權消滅,債務人可拒絕給付,同時因採權利消滅主義,是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㈤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除被告及余香蓉部
分外,均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其公費償還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關於許家睿、許佩君部分:被告許家睿於88年6 月27日入
學,經原告開除其學籍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88年9 月間即已離校,有原告88年10月16日(88)斤家字第5220號令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 -29頁),原告並與許家睿之姐即被告許珮君於88年10月18日訂定契約書,約定被告許佩君應分期賠償被告許家睿原告學校費用464,630 元,並於90年1 月18日為最後一次還款日期,有原告提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31 頁),嗣後僅初期償還39,630元,原告即未繼續追償,尚有425,000 元未清償。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即原告對上開被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參諸民法第122 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 月2 日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6 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⒉關於被告彭欣華部分:被告彭欣華於87年6 月26日入學,
經原告開除學籍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於88年12月18日離校,有原告88年12月21日(88)斤家字第6539號令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41 頁),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95,210 元,原告並與家長高春香(因起訴前死亡,另裁定駁回)於88年12月18日訂定契約書,約定高春香應分期賠償被告彭欣華在原告學校開費用295,
210 元,並約定於90年12月20日為最後一次還款日期,有原告提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43 頁),嗣後僅初期償還15,226元,尚應賠償279,984 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於95年1 月2 日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6 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⒊關於被告葉秉澄、葉永成部分:被告葉秉澄於88年7 月1
日入學,經原告退學,於89年3 月3 日離校並於同日退學生校,有原告89年3 月6 日(89)斤家字第1064號令及賠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 -45頁),葉秉澄應賠償在校費用計125,374 元,嗣原告與家長葉永成於89年
3 月6 日訂定契約書,約定被告葉永成應分期賠償被告葉秉澄在原告學校支出之費用計125,374 元,有原告提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嗣後已賠償25,374元,尚應賠償100,000 元,約定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89年4 月10日,有原告賠款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 月2 日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
6 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⒋關於被告江俊穎、江武雄部分:被告江俊穎於87年6 月26
日入學,經原告開除學籍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於89年
3 月20日即已離校,有原告89年3 月24日(89)斤家字第1375號令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被告江俊穎應賠償在校費用計365,242 元,嗣原告與家長即被告江正雄於89年3 月23日訂定契約書,約定應分期賠償葉秉澄在原告學校支出之費用計365,242 元,有原告提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 51頁),嗣賠償125,242 元,尚有240,000元未清償,依上開契約書約定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91年3月10日,惟僅部分還款後,原告即未繼續向其追償。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 月2 日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6 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⒌關於被告詹登凱、詹濟行部分:被告詹登凱於87年6 月26
日入學,經原告開除學籍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校,於89年
3 月20日即已離校,有原告89年3 月24日(88)斤家字第1373號令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被告詹登凱應賠償在校費用計365,242 元,嗣原告與家長即被告詹濟行於89年3 月27日訂定契約書,約定被告詹濟行應分期賠償被告詹登凱在原告學校支出之費用計365, 242元,有原告提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4- 55頁),已賠償144,242 元,尚有221,000 元未清償,依上開契約書約定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91年3 月10日,原告即未繼續向其追償。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 月2 日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6 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⒍關於被告吳昇哲、葉鴻斌部分:被告吳昇哲於87年6 月26
日入學,經原告開除學籍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其於89年4 月間離校,有原告89年4 月19日(89)斤家字第1702號令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0-61 頁),被告吳昇哲應賠償在校費用計381,696 元。嗣原告與家長即被告葉鴻斌於89年4 月19日訂定契約書,約定被告葉鴻斌應賠償被告詹登凱在原告學校支出之費用計381,69 6元,有原告提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2-63 頁),已賠償66,696元,有315,000元未清償,依上開契約書約定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91年4月5 日,原告即未繼續向其追償。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於95年1 月2 日屆滿,原告遲至100年6 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⒎關於被告張文志部分:被告張文志於87年6 月26日入學,
經原告開除學籍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於89年5 月31日離校,有原告89年5 月29日(89)斤家字第2377號令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張文志應賠償在校費用399,
647 元,已賠償18,047,尚有381,600 元未清償,原告即未繼續向其追償。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 月2 日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6 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⒏關於被告林鴻港、林金福部分:被告林鴻港於88年7 月1
日入學,經原告退學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於89年6 月20日離校,有原告89年6 月22日(89)斤家字第2748號令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4-75 頁),被告林鴻港應賠償在校費用計194,562 元,嗣原告與家長即被告林金福於89年6 月20日訂定契約書,約定被告林金福應賠償被告林鴻港在原告學校支出之費用計194,562 元,有原告提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6-77 頁),已賠償30,662元,尚有163,900元未清償,依上開契約書約定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90年6月10日,惟原告未繼續向其追償。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於95年1 月2 日屆滿,原告遲至100年6 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⒐關於被告林立豪、林培銓部分:被告林立豪於88年7 月1
日入學,經原告開除學籍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於89年
6 月間即已離校,有原告88年8 月17日(88)斤家字第4422號令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8- 79頁),被告林立豪應賠償在校費用計194,800 元,原告與家長即被告林培銓於89年7 月7 日訂定分期付款協議,約定被告林培銓應賠償被告林立豪在原告學校支出之費用計194,800 元,有原告提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0-81 頁),已賠償7,800 元,尚有187,000 元尚未清償,惟原告未繼續向其追償。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 月2 日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6 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⒑關於被告余長紘、余武泰部分:被告余長紘於87年6 月26
日,經原告開除學籍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其於89年8月間離校,有原告89年9 月18日(89)斤家字第4292號令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2-83 頁),被告余長紘應賠償在校費用計439,487 元,嗣原告與家長即被告余武泰於89年9 月5 日訂定契約書,約定被告余武泰應分期賠償被告余長紘在原告學校支出之費用439,487元,有原告提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4- 85頁),已賠償18,587元,有420,900元未清償,依上開契約書約定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91年8月10日,惟僅部分還款後,原告未向其追償。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 月2 日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6 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⒒關於被告韓學宇、游欣莉部分:被告韓學宇於88年7 月1
日入學,經原告開除學籍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於89年10月間離校,有原告89年9 月25日(89)斤家字第4404號令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6-87 頁),被告韓學宇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41,575 元,嗣原告與家長即被告游欣莉於89年9 月11日訂定分期付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游欣莉應分期賠償被告韓學宇在原告學校支出之費用計241,575 元,有原告提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8- 89頁),已賠償21,575元,雙方約定於89年9 月7 日為最後一次清償日,然仍有220,
000 元未清償,惟原告即未繼續向其追償。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 月2 日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6 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⒓關於被告宋弘德部分:被告宋弘德於87年6 月26日入學,
經原告退學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其於89年8 月間即已離校,有原告89年9 月18日(89)斤家字第4295號令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0-91 頁),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441,817 元,已先賠償1,000 元,尚有440,187 元未清償,原告即未繼續向其追償。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 月2 日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6 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⒔關於被告余俊魁、余以勇部分:被告余俊魁於88年7 月1
日入學,經原告開除學籍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於89年
9 月30日離校,有原告89年9 月29日(89)斤家字第4614號令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94 頁),被告余俊魁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43,919 元,嗣原告與家長即被告余以勇於89年9 月21日訂定契約書,約定被告余以勇應分期賠償被告余長紘在原告學校支出之費用243,
919 元,有原告提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5-96 頁),已賠償33,919元,有210,
000 元未清償,依上開契約書約定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91年9 月10日,惟原告未繼續向其追償。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 月2 日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6 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⒕關於被告王承嘉、王培雷部分:被告王承嘉於86年6 月27
日入學,經原告開除學籍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於89年
7 月1 日即已離校,有原告89年12月1 日(89)斤家字第5690號令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0-
111 頁),被告王承嘉應賠償在校費用計611,833 元,嗣原告與家長即被告王培雷於89年11月29日訂定契約書,約定被告王培雷應分期賠償被告王承嘉在原告學校支出之費用計611,833 元,有原告提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2-113 頁),已賠償27,633元,尚有584,200 元未清償,依上開契約書約定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93年10月10日,惟僅部分還款後,原告即未向其追償。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
95 年1月2 日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6 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⒖關於被告張志帆、張四台部分:被告張志帆於88年8 月1
日入學,經原告開除學籍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於88年
9 月5 日離校,有原告89年9 月29日(89)斤家字第4614號令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被告張志帆應賠償在校費用計475,651 元,嗣原告與家長即被告張四台於89年11月23日訂定契約書,約定被告張四台應分期賠償張志帆在原告學校支出之費用計478,
547 元,有原告提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6-117 頁),已賠償54,547元,尚有424,000 元未清償,依上開契約書約定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94年年10月23日,惟僅部分還款後,原告未向其追償。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 月
2 日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6 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⒗關於被告吳素蘭部分:學生李國綸(95年7 月24日死亡,
另裁定駁回)於86年6 月27日入學,經原告開除其學籍於
00 年00 月00日生效,其於89年6 月30日即已離校,有原告89年11月24日(89)斤家字第5570號令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8-129 頁),李國綸應賠償在校費用計611,401 元,嗣原告與家長即被告吳素蘭於89年11月15日訂定契約書,約定被告吳素蘭應分期賠償李國綸在原告學校支出之費用計611,401 元,有原告提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0-131 頁),已賠償401,401 元,尚有210,
000 元未清償,依上開契約書約定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94年5 月5 日,惟原告未繼續向其追償。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 月2 日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6 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⒘關於被告張添智部分:被告張添智於93年9 月1 日入學,
因學業成績不良,經被告輔導轉學,於95年1 月24日離校,輔導轉學生效日期為95年1 月27日,有原告95年1 月26日車家字第09500000332 號令在卷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8-120 頁),被告張添智應賠償在校費用計337,813 元,原告對於被告張添智償還費用公法上請求權,應自上開命令所示之95年1 月27日起算,然原告於
100 年6 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㈥另關於被告余香蓉應賠償部分:
被告張添智於93年9 月1 日入學,因學業成績不良,經被告輔導轉學,於95年1 月24日離校,輔導轉學生效日期為95年
1 月27日,其應賠償在校費用計337,813 元,嗣原告與家長即被告余香蓉於95年3 月30日訂定契約書,約定被告余香蓉應分期賠償張添智在原告學校支出之費用計337,813 元,清償日期自95年4 月30日至102 年3 月30日止計83個月,有原告提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123 頁),被告余香蓉已賠償176,973 元,尚有160,
840 元未清償。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尚未逾5 年時效。又被告余香蓉於100 年10月3 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5-358 頁)。原告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余香蓉賠償160,84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