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6號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盧世馨代 表 人 盧玉明(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代 表 人 蔡葉偉(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麗卿
朱家弘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0601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認被告於民國(下同)80年1月12日核發之該公業派下員代表68位有漏列,前委任盧慶南律師於99年6月1日檢具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同意書,報請被告公告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為84位,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以新北淡民字第099005765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說明二、查貴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應為73人,而非確定該公業採代表制,針對貴祭祀公業提供之派下員代表名冊等顯與事實不符……。三、本案仍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派下「泰桶」房份下之派下員盧正剛等人就其派下權對
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採代表制,及有84位房份派下員代表。且原告盧正剛等5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時,即附上原告派下員代表名冊,足資證明原告係採代表制。又系爭民事判決
主文:「確認原告(指盧正剛等人)就祭祀公業盧世馨派下『泰桶』房份之派下權存在」,雖無確認原告有84位房份,但於事實欄均詳加調查確認屬實,況其亦明示盧正剛等人僅係原告84位房份下之「泰桶」房份下之派下員,其派下權存在。原告鑒於被告80年1月12日以80北縣淡民字第061號函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派下員,並為遵照系爭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採代表制,有84位房份派下員代表」,乃於99年5月21日召開派下員代表大會更正派下全員為84位,實際上為派下現員大會,且以被告所核定之68位派下員為準,並有55位出席,業已過半數,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敘明理由,於99年6月1日報請被告公告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為84位,詎遭被告否准。
㈡原告因合理信賴被告自90年起所爭執者為:「本公業非代表
制,且應將盧正剛等5人列為派下員」,因此於95年5月5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即冠上「代表」二字,係為遵照系爭民事判決所認定:「本公業係代表制,有84位房份派下員代表」,既而於99年5月21日所召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大會亦加上「代表」二字,遽被告仍認「並未確定盧世馨祭祀公業係採代表制」,且於99年12月28日覆函亦再強稱:「本公業非代表制,派下員應為73人」,不准原告所申報更正派下全員為84位依法公告,於法自有違誤,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又被告認定原告召開「派下員代表大會」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即應命原告召開「派下員大會」始符合規定,詎被告不命補正,其行政行為顯失誠信。
㈢原告於99年5月21日所召開派下員代表大會,係以被告於80
年1月12日所核准之68位派下員為基準,而通過更正派下員為84位,並無不當,詎被告率以「原告所召開為派下員代表大會」,並非派下員大會,因而不予公告;殊不知原告於99年5月21日名稱雖係派下員代表大會,實際上即係派下現員大會,既有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被告不同意公告,於法容有違誤。又被告並未究明原告於99年5月21日所召開派下員代表大會,係以其於80年1月12日所核准之68位派下員為基準,而通過更正派下全員,凡此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被告未注意即率以原告所召開「派下員代表大會」非派下員大會不准公告,損害原告權益甚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就原告於99年5月21日所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即派下員代表大會)通過更正派下現員(即派下員代表)為84位依法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㈠為健全祭祀公業及其土地地籍管理,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7年
7月1日施行,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以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亦經廢止,故被告現行審認祭祀公業案件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及內政部相關函釋之規定。
㈡祭祀公業公告時之形式審查依據內政部函釋係指申請公告應
檢附文件是否齊全,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並不對公告事項的內容進行私權關係審究(實質審查);倘若原告所提供之文件有所欠缺或提供的文件錯誤或未充分陳述事實或提供錯誤事實等,而產生代為公告程序上之瑕疵,則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將產生錯誤判斷,進一步可能產生另一不同的行政決定。
㈢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原告申請之應備表件中:被告發給原告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名冊為「派下員名冊」而非「派下員代表名冊」、系統表為「派下全員系統表」而非「派下全員代表系統表」;又依原告規約第4條「確定在案者為派下員」、第5條「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第9條「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每年召開定期大會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等文字,原告無在規約載明其為代表制,提出99年5月21日所召開之「派下員代表大會」之「派下員代表」同意書亦不符規約規定。
㈣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故被告99年12月28日新北淡民字第0990057655號函要求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補正並無違誤。
㈤綜上,原告係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所指97年7月1日前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但派下員未符合「依規約定之」之要件,本案請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補正;申請公告原應檢具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書而非派下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書,又所更正者為派下員而非派下員代表,以求適法周延,並無不合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派下員代表名冊等顯與事實不符為由,否准原告申請被告公告更正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以被告於80年1月12日核發之原告派下員代表68
位有漏列為由,委任盧慶南律師於99年6月1日檢具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同意書,報請被告公告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為84位之事實,有祭祀公業盧世馨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臺北縣淡水鎮公所80年1月12日(80)北縣淡民字第061號函、盧慶南律師事務所99年6月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頁、第40-4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依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之記載「本公業派下員自民國前77年創業伊始,…,曾於民國42年8月1日淡鎮文總字第0563號公告一次先賢之名,確定在案者為派下員。」(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原告係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第4條規定,原告派下員之資格依規約定之,洵堪認定。核之原告提出之上開規約第5條「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第8條「本公業管理委員,如有違法失職,由派下員10分之1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罷免之。」第9條「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每年召開定期大會1次,…。」第10條「派下員之繼承,悉依政府規定有關法令辦理外,…,並提報派下員大會追認通過方可生效。」第12條「本規約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等情,參以原告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足徵原告之規約就其派下權並無由派下代表行之之規定。原告主張本公業係採代表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不可採。從而,原告檢具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同意書,報請被告公告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為84位,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不符,被告乃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係採代表制,及有84
位房份派下員代表,並提出系爭民事判決為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3292號判例參照。系爭民事判決係盧正剛等人就其派下權對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其主文為「確認原告(指盧正剛等人)就祭祀公業盧世馨派下『泰桶』房份之派下權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3-39頁),縱系爭民事判決理由欄中就原告之派下員是否採代表制或其人數有所認定,並不因而產生羈束力,原告持系爭民事判決據以主張原告係採代表制,及有84位房份派下員代表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於99年5月21日所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即派下員代表大會)通過更正派下現員(即派下員代表)為84位依法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派下現員應為73人,且非採代表制,所提供之派下員代表名冊等顯與事實不符為由,否准公告更正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為84位,並請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於99年5月21日所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即派下員代表大會)通過更正派下現員(即派下員代表)為84位依法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