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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林宜榮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范文豪(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違法失職應受懲處或懲戒,其懲處由行政主管機關裁量,懲戒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定,非行政法院審判之事。至於發動懲戒,由監察院提出彈劾者,涉監察權之行使,非司法權之所及,自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若竟起訴請求判決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予以懲處,監察院對於違法失職公務員提出彈劾,其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8號裁定參照)。

二、事實概要: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0日以訴外人陳宏雲及邱聰安

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具狀向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申告,案經該署檢察官楊大智偵查結果,以2 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作成臺東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5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檢察官楊大智並以原告於前揭案件中有誣告及偽證等犯罪事實,自動檢舉偵查並予以起訴,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 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9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⒉嗣原告以檢察官楊大智有濫權拘捕及濫權起訴等情事,於99

年7 月22日及99年10月20日向法務部部長曾勇夫陳情,要求將檢察官楊大智移付懲戒,案經法務部檢察司分別以99年8月31日法檢一字第0990806327號函及99年11月12日法檢一字第0999047430號函轉臺東地檢署參處,臺東地檢署乃以99年10月18日東檢文玄99調23字第16185 號函及99年12月6 日東檢文玄99調36字第19005 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所陳經查無何違失之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檢察司100 年

3 月21日法檢一字第1000180521號函轉臺東地檢署參處。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臺東地檢署前檢察官楊大智,無中生有,故意捏造刑案栽贓,利用職權偽造「刑案」,偽造「證人」、偽造「具結」,濫權起訴「偽證罪」,濫權拘提、逮捕,利用職權屢屢欺壓原告,復又借勢借端,指控原告妨害公務,仗勢欺人,利用職權,濫權逮捕,枉法告發原告妨害公務,法所難容,應依法議處、移付懲戒。次按法院組織法第

111 條:「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左列之規定: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法條明文限定「法務部部長」及「檢察長」,此嚴格強制規定,無行政裁量空間,不容授權他人代行,不容他人僭越「決行」,法務部檢察司函轉臺東地檢署范檢察長,依法參處,臺東地檢署覆函均為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決行」所為於法無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臺東地檢署函均屬無效,依法應撤銷。法務部檢察司僭越法定法務部部長之職權,所為之行政作為所行函文,均屬無效,依法應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非被告署名之函文均應撤銷。⒉敬請判命被告應對原告陳情、訴願之事項為必要之行政處分。

四、按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向被告法務部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檢察司函轉被告臺東地檢署參處,原告於100 年3 月28日及

100 年4 月15日提出陳情,請求被告應依訴願法處理訴願事件。被告法務部乃以100 年4 月21日法檢決字第1000010426號書函復原告,認原告請求非屬訴願案件,其轉請被告臺東地檢署參處,並無不當。惟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縱認原告請求非屬訴願案件,亦應移由訴願管轄機關作成不受理決定,尚不得逕為函復處理,原告自得不經訴願程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予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主張法務部檢察司99年8 月31日法檢一字第0990806327號函及99年11月12日法檢一字第0999047430號函,以及臺東地檢署99年10月18日東檢文玄99調23字第16185 號函及99年12月6 日東檢文玄99調36字第19005 號函為僭權所作之函文,應予撤銷云云。經查,法務部檢察司之系爭函文係將原告陳情書函轉被告臺東地檢署參處,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至於被告臺東地檢署之系爭函文,係就原告陳情意旨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此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是以系爭函文均非屬行政處分,又原告請求追究民、刑事責任應依民、刑事程序處理,被告依法亦無對之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原告對系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

六、末查,原告請求將檢察官楊大智移付懲戒一事,係屬彈劾權之行使事項,按監察法第1 條規定:「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故有關彈劾權之行使乃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下,所賦予之監察權之行使,其成立或不成立之審查決定,應係依監察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均非行政訴訟法第1 條所謂「國家行政權之行使」,自無行政訴訟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參照)。綜上,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且原告請求事項,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所訴,於法顯有未合,核諸上開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