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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0號10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奇謀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國慧(董事)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奕璋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060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土地及房屋遭法院拍賣之處分損益,經被告依法院通報拍定價格及其他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6,082,236 元,應補稅額1,510,559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1,510,

55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課稅所得額976,516元及罰鍰244,129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就對其不利之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個別房地之訂價方式不合理,亦無法律依據:

鑑價公司調查市價之合理不動產總市價後,再依房屋建材等,鑑定建築物之市價,土地之市價則為兩者相減之結果,依中華徵信所勘估標的物報告書(鈞院卷第31頁,附件

8 )範例資料,可知土地市價每坪為772 萬元,甚為不合理,被告不應依此鑑價方式核課營所稅。再者,參與不動產拍賣投標之買方,如果欲加價投標,該加價部分,一般皆加入「土地款」,因為法拍不動產之土地,如果拍定價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可依拍定價登記於地政事務所,如此可減少買方將來的土地增值稅。足見,分開訂定土地及房屋價格之不合理。是以,且法院拍賣之總價格,因所有權人無法參與,其個別的房地價格乃為買方基於節稅立場而訂定,故非買賣雙方討價還價之合理時價。

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

有關房地個別時價認定,乃在於避免賣方為節稅目的而設,故應依房地之評定標準價格與土地出售現值比例計算云云。

㈢提出本件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9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本稅之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及本稅稅額繳款書、中華徵信所勘估標的物報告書、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456752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橡膠品製造業,93年度列報出售資

產增益0 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0 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原處分卷第28頁),經被告初查查獲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74 、174 -1 地號土地與同市○○路○○○巷○ 號、4 號、6 弄2 號(各附2 至10樓)地下

2 層及6 弄1 、3 、5 、7 、4 、6 、8 、10號(各附2至8 樓)地下一、二層及8 、10、12、14號(各附2 至10樓)地下一、二層及16弄1 至8 號(各附2 至10樓)地下

一、二層及同市○○路○○○巷○ 弄○ 號5 樓房屋,於93年8 月2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開拍賣,拍定總金額分別為土地2,796,400 元及房屋10,410,000元(原處分卷第40頁),分別減除土地取得成本及增值稅合計3,255,748元(原處分卷第40頁、第33頁及第34頁及第44頁計算表)及計算至93年8 月2 日房屋未折減餘額4,327,764 元,核算出售土地損失442,148 元(正確應為459,348 元)及出售房屋增益6,082,236 元(原處分卷第44頁),核定出售資產增益6,082,236 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442,148 元(正確應為459,348 元)及課稅所得額6,082,236 元(原處分卷第44頁及58頁)。原告主張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及房屋價格並非合理時價,被告依拍賣價格計算出售損益甚不合理,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比率計算損益等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依93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載明,原告系爭土地及房屋經公開拍定之價金分別為2,796,400 元及10,410,000元(含稅)(原處分卷第40頁),因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資料,被告初查按其結算申報之財產目錄資料據以核算出售土地損失442, 148元及出售房屋增益6,082,236 元(原處分卷第40頁)原非無據,惟查⒈系爭房屋之價值應計算至前揭93年10月21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核發日止,該日房屋未折減餘額應為4,292,193 元(原處分卷第113 頁)。⒉被告初查漏未減除出售房屋營業稅495,714 元及執行費130,088 元(原處分卷第111 頁),經依土地及房屋拍定之價金2,796, 400元及9,914,285 元(10,410,000÷

1.05)之比例,核算土地及房屋應分擔之執行費分別為28,620元﹝即130,08 8×2,796,400 ÷(2,796,400 +9,914,285 )﹞及101, 468元(即130,088 -28,620)。

⒊重行核定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487,968 元(拍定價格2,796,400 -土地增值稅450,748 -取得成本2,805,000 -執行費28,620)及出售房屋增益5,520,625元(房屋拍定價格10,410,000-未折減餘額4,292,193 -營業稅495,714 -執行費101, 468)。⒋另於復查時原告補正增列折舊138,383 元及報廢已達耐用年限資產之損失276,522 元(原處分卷第93頁及第99頁),經核並無不合,准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綜上,重行核定營業淨損138,383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520,625 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764,490 元(含出售土地損失487,968 元及其他損失276,522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4,617,752 元及課稅所得額5,105,720 元(全年所得額4,617,752 -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487,968 元)(原處分卷第101 頁),原核定課稅所得額6,082,236 元而予追減976,516 元,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維持有案。

㈡經查,本件系爭房地個別價格業於93年8 月2 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開拍賣,拍定總金額分別為土地2,796,400元及房屋10,410,000元,有卷附之移轉證書影本可稽(原處分卷第40頁)。原告雖提示中華徵信所勘估標的物報告,以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時所提示不動產鑑價公司之土地鑑價過高等由,主張系爭法院拍賣之土地及房屋價格並非合理時價,惟查該份鑑定報告並未指明標的物,且勘估日期為83年4 月25日,經檢視所載之房地面積,顯非本件房屋,自無足採,是本件原告主張法院拍定價格並非合理時價,惟卻未能提示其所稱合理時價之相關事證供參,所訴自無足採。

㈢按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所稱之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係指出售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市價為低之情形,本件系爭房地既經法院公開拍賣,且拍定總價已標明土地及房屋之個別價格,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片面執詞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等語。

五、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一、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但出售土地…之增益,免納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

1 款設有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所有房屋遭法院拍賣,其財產交易所得年度之認定,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之所屬年度為準,不適用本部73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53875 號函規定。」,有財政部94年4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6320 號令釋可參,該令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認有漏報其土地及房屋遭法院拍賣之處分損益,乃依法院通報拍定價格及其他查得資料,據以核定課稅所得額及應補稅額,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土地及

房屋遭法院拍賣之處分損益,而列報課稅所得額0 元,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依法院通報拍定價格及其他查得資料核定6,082,236 元,應補稅額1,510,559 元(原處分卷第58頁),並經被告處罰鍰1,510,559 元(原處分卷第59頁)。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976,516 元及罰鍰244,12

9 元(原處分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罰鍰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駁回(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是以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有漏報其土地及房屋遭法院拍賣之處分損益,乃依法院通報拍定價格及其他查得資料,據以核定課稅所得額及應補稅額,核無不合㈡原告主張本件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個別房地之訂價方式不合

理,且無法律依據,應依房地之評定標準價格與土地出售現值比例計算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橡膠品製造業,93年度列報出售資產增益0 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0 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原處分卷第28頁),經被告初查查獲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74、174 -1 地號土地與同市○○路○○○巷○ 號、4 號、

6 弄2 號(各附2 至10樓)地下2 層及6 弄1 、3 、5 、

7 、4 、6 、8 、10號(各附2 至8 樓)地下一、二層及

8 、10、12、14號(各附2 至10樓)地下一、二層及16弄

1 至8 號(各附2 至10樓)地下一、二層及同市○○路○○○巷○ 弄○ 號5 樓房屋,於93年8 月2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開拍賣,拍定總金額分別為土地2,796,400 元及房屋10,410,000元(原處分卷第40頁),分別減除土地取得成本及增值稅合計3,255,748 元(原處分卷第40頁、第33頁及第34頁及第44頁計算表)及計算至93年8 月2 日房屋未折減餘額4,327,764 元,核算出售土地損失442,148元(正確應為459,348 元)及出售房屋增益6,082,236 元(原處分卷第44頁),核定出售資產增益6,082,236 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442,148 元(正確應為459,348 元)及課稅所得額6,082,236 元(原處分卷第44頁及58頁)。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依93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載明,原告系爭土地及房屋經公開拍定之價金分別為2,796,400 元及10,410,0 00 元(含稅)(原處分卷第40頁),因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資料,被告初查按其結算申報之財產目錄資料據以核算出售土地損失442,148 元及出售房屋增益6,082,236 元(原處分卷第40頁)原非無據,惟查:⒈系爭房屋之價值應計算至前揭93年10月21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核發日止,該日房屋未折減餘額應為4,292,193 元(原處分卷第11 3頁)。⒉被告初查漏未減除出售房屋營業稅495,714 元及執行費130,088 元(原處分卷第110 、

111 頁),經依土地及房屋拍定之價金2,796,400 元及9,914,285 元(10 ,410,000 ÷1.05)之比例,核算土地及房屋應分擔之執行費分別為28,620元﹝即130,088 ×2,796,400 ÷(2,796, 400+9,914,285 )﹞及101,468元(即130,088 -28,6 20 )。⒊重行核定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487,968 元(拍定價格2,796,400 -土地增值稅450,748 -取得成本2,805,000 -執行費28,620)及出售房屋增益5,520,625 元(房屋拍定價格10,410,000-未折減餘額4,292,193 -營業稅495,714 -執行費101,468 )。⒋另於復查時原告補正增列折舊138,383 元及報廢已達耐用年限資產之損失276,522 元(原處分卷第93頁及第99頁),經核並無不合,准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綜上,重行核定營業淨損138, 38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520,625 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764,490元(含出售土地損失487,968 元及其他損失276,522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4,617,75 2元及課稅所得額5,105,720 元(全年所得額4,617,752 -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487,968 元)(原處分卷第101 頁),原核定課稅所得額6,082,236 元而予追減976, 516元,並無不合。原告雖稱本件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及房屋價格並非合理時價,被告依拍賣價格計算出售損益甚不合理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房地個別價格業於93年8 月2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開拍賣,拍定總金額分別為土地2,796,400 元及房屋10,410,000元,有卷附之移轉證書影本可稽(原處分卷第40頁)。原告雖提出中華徵信所勘估標的物報告(本院卷第31頁)為證,以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時所提示不動產鑑價公司之土地鑑價過高等由,主張系爭法院拍賣之土地及房屋價格並非合理時價,惟該份鑑定報告並未指明標的物,且勘估日期為83年4 月25日,經檢視所載之房地面積,顯非本件房屋,原告未能提出合理時價之相關事證供參,所稱自無足採。原告復稱本件土地及房屋之拍賣價格,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比率計算損益云云。經查,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所稱之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係指出售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市價為低之情形;而本件系爭房地既經法院公開拍賣,且拍定總價已標明土地及房屋之個別價格,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核屬誤解,自非可取。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八、被告經復查決定所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及應補稅額,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查認有漏報其土地及房屋遭法院拍賣之處分損益,乃依法院通報拍定價格及其他查得資料,據以核定課稅所得額及應補稅額,即經被告依法院通報拍定價格及其他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額6,082,236 元,應補稅額1,510,559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1,510,55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課稅所得額976,516 元及罰鍰244,129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之決定,核無不合。是以本件被告經復查決定所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及應補稅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