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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2號100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清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全祿(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鄧玉蘭

葉秀桃蘇麗華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

4 月11日99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自民國88年8 月27日起接管坐落花蓮市○○段○○○ ○號

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興建花蓮教師會館(建物門牌:花蓮縣○○鄉○○村○○路○○號)。原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86年底將花蓮教師會館出租予國統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大飯店)經營旅館餐廳業務,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新臺幣(下同)860 萬元,國統大飯店已依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774 萬元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3,000 萬元,雙方約定國統大飯店不得將契約經營管理權及設備場地或設備轉租、轉讓或借用他人,並作成公證書。租賃期間均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在案,租賃期滿後,原告以系爭土地遭人占用,未實際收取使用補償金並無實際收益,依國有財產法第

8 條規定,申請自96年起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經被告核准同意,並退還96年已繳納地價稅款。

㈡嗣被告調查國統大飯店於90年11月24日以委託經營之名義與

第三人黃瑞雲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委任期間為88年7 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共計10年,黃瑞雲又於90年11月24日以動產租賃之名義與第三人施勝郎簽訂動產(飯店生財設備)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89年8 月間起至99年7 月間止共計10年。國統大飯店自90年11月24日將花蓮教師會館轉租黃瑞雲經營旅館餐廳並對外營業使用迄今,原告既未終止租約,被告遂以98年9 月4 日花稅土字第0980070831號函核定原告96至97年應納地價稅共277,256 元,原告於98年9 月21日以教中(學)字第0980587716號函,向被告申請由占有人施勝郎繳納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另以98年9 月18日教中(學)字第0980154974號函請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8 條規定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經被告以98年10月27日花稅土字第0980039917號函重申國統大飯店仍對外營業,原告除仍應繳納96至97年地價稅外,另課徵98年度地價稅計138,628 元,96年至98年地價稅共計415,88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2 月26日花稅法字第0980050169號函附復查決定決議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㈢花蓮縣政府以施勝郎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確有實際

收益容有查證必要為由,以99年7 月13日99年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9年2 月26日花稅法第000000000 號函附復查決定。案經被告重行審查,除認國統大飯店仍對外營業,且教師會館用地不得免徵地價稅外,另按學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 條及第13條規定,認系爭土地供作營業使用,係國營事業之屬性,縱被無權占用,應無國有財產法第

8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等理由,爰以99年9 月24日花稅法字第0990108476號函附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8年8 月27日起接管系爭土地,地上物興建花蓮教師

會館(建物門牌:花蓮縣○○鄉○○村○○路○○號)原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86年底將花蓮教師會館出租予國統大飯店經營旅館餐廳業務,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860 萬元,國統大飯店已依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774 萬元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3,000 萬元,雙方約定國統大飯店不得將契約經營管理權及設備場地或設備轉租、轉讓或借用他人,並作成公證書。租賃期間均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在案,租賃期滿後,系爭土地遭國統大飯店於90年11月24日以委託經營之名義與第三人黃端雲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委任期間為88年7 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共計10年,黃瑞雲又於90年11月24日以動產租賃之名義與第三人施勝郎簽訂動產(飯店生財設備)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89年8 月間起至99年7 月間止共計10年。國統大飯店自90年11月24日將花蓮教師會館轉租黃瑞雲經營旅館餐廳並對外營業使用迄今,爰原告已以系爭房地由第三人占用,其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占用人返還系爭房地外,另請求給付自無權占有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系爭土地遭人占用,在未實際收取使用補償金前並無實際收益為由,依國有財產法第8 條規定,申請自96年起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惟被告仍課徵原告96年度至98年度地價稅計415,884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本件訴願決定理由三(二)有關地價稅減免事宜,優先適用

土地稅減免規則及其相關規定一節(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17行至第5 頁第26行),其理由違誤如下:

⒈本件適用國有財產法第8 條以及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授權

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並非」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問題,而係「請求權競合」適用:

⑴特別法優先原則之適用,係對於同一事項,同時規定於

2 種不同之法律,而其規定又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謂。以國有財產法第8 條係規定「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而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則規定「有關土地之土地稅得予適當之減免」,前者主體為「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法律效果為「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後者主體為「有關土地」、法律效果為「得減免」土地稅。爰二者規定並非「同一事項」。

⑵「請求權競合」適用:

①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

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

5 號已解釋在案。②國有土地減免土地稅之請求權基礎係「國有財產法第

8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13款」,各個請求權基礎其要件各自獨立,只要符合其中一法規範者,即可免徵地價稅,類似民事法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即多重規範減免,減免效果單一(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49 號判決)。

③綜上所述,本案仍得適用國有財產法第8 條規定減免土地稅。

⒉訴願決定書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876號判決

及98年度判字第546 號判決為依據,容有誤會:訴願決定書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876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546 號判決作為特別法優先適用之依據。以上開2判決係「國有土地有供出租收益之情形」,而本案係「國有土地經第三人無權占用之情形」,前者請求權基礎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而後者本案請求權基礎係國有財產法第8 條規定,爰二者情形不同,應不得引為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97號判決)。

㈢按「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 條第

2 項第3 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國有財產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本案國有土地「學產不動產」已經被告查明遭第三人無權占用,故並無「放租有收益」情形,且非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2 項第3 款所指事業之用【訴願決定書理由三(三)已明確指出財政部88年5 月11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認定學產不動產係「公用財產」,而非國營事業屬性,並糾正原處分之見解,訴願決定書第5頁倒數第4 行至第6 頁第9 行】,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8 條土地稅減免規定,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實感德便。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 條第

2 項第3 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15條及20條、國有財產法第8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2款所明文。「……本案○○縣教師會館雖無對外營業,但其用地,究非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2 款(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指公有供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使用之建築用地,所請比照上開法條免徵地價稅乙節,於法不合,未便照准。」為財政部57年5月30日台財稅發第6752號令釋示有案。

㈡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1876號及98年度判字第546

號判決略以:「查國有財產法第8 條所謂:『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 條第2 項第3 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其前提要件,必須為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員工宿舍用地始有其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係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觀諸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可知就土地稅的減免事宜,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係國有財產法第8 條的特別規定,蓋國有財產法第1 條係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即優先適用國有財產法之範圍,僅包括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並不及於租稅負擔事項,後者應優先適用行政院依據法律之授權,基於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政策目的,所特別訂定,內容較為細緻之土地稅減免規則;如果兩者之規範文義呈現牴觸現象,應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為準,……。」之意旨,系爭土地雖屬國有土地,惟地價稅得否減免,仍應視其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查系爭土地上建物為教師會館,依據財政部57年5 月30日台財稅發第6752號令,系爭土地既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指供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使用之建築用地,自不得免徵地價稅,業有闡明。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

0 判字第649 號判決及98年判字第1397號判決,係針對「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土地」免徵地價稅案例所為論述及判斷,與本案情形應有不同。

㈢再按「國有財產法第8 條:『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

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 條第2 項第3 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所謂『放租有收益』,出租僅屬例示規定,故雖無出租法律關係,如國有土地作為營業使用而有收益,基於衡平原則,自無免徵土地之地價稅之理,此由同法第4 條第2 項第3 款所指國營事業使用之財產,依同法第8 條規定不在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之列,益見國有財產如作為營業使用而有收益,不以出租為限,即無免徵上開稅收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89號判決亦有明示。系爭土地縱經財政部88年5 月11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謂:「學產不動產業於民國70年間依預算程序作價撥充學產基金,屬於基金財產,亦屬於公務用財產,宜定位為『公用財產』」,惟查學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部為主管機關。」及同辦法第13條規定:「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可知,教育部經營之學產基金係以附屬單位預算編製,系爭土地既由教育部學產基金所經管、放租,其收入並未全數解繳國庫,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國有房地,其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全數解繳國庫畢竟有別;又查系爭土地自86年底即由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與第三人國統大飯店簽訂租賃契約,經營旅館餐廳,迄今仍作為營業使用而有「收益」情形,參照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援引國有財產法第8 條規定,其前提要件,必須為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員工宿舍用地始有其適用。故系爭土地既非政府機關及員工宿舍用地,以實際使用情形以觀,並不符合前述要件,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免徵地價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㈣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計19

,804,000元,依同法第20條規定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千分之10徵收地價稅,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規定扣除減徵之30%地價稅額後,核算96至98年地價稅分別為應納稅額138,628 元,共計415,884 元,並無違誤。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12月

9 日花院松99司執孝字第13915 號執行命令、被告99年11月

3 日花稅土字第0990040960號函、原告中部辦公室99年10月22日教中(學)字第0990593466號函、原告中部辦公室97年

9 月11日教中(學)字第0970174134號函、被告97年9 月25日花稅土字第0970034713號函、原告中部辦公室98年9 月18日教中(學)字第0980154974號函、被告98年9 月28日花稅土字第0980035848號函、原告中部辦公室98年10月13教中(學)字第0980591846號書函、財政部賦稅署98年10月22日台稅三發字第09804568390 號函、被告98年10月27日花稅土字第0980039917號函、被告96年1 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60501945號函、被告96年1 月30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60502376號函、財政部88年5 月11日台財產管字第88011818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96至98年地價稅繳款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被告98年10月9 日談話記錄(施勝郎委託人簡燦賢)、原告中部辦公室98年9 月21日教中(學)字第0980587716號函、被告98年

9 月4 日花稅土字第0980070831號函、租賃契約、委託經營契約書、國統大飯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稅主檔查詢、營業稅歷史檔查詢(國統大飯店公司花蓮分公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無國有財產法第8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否准原告所請,課徵96年至98年地價稅共計415,884 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 條第

2 項第3 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分別為國有財產法第8 條、土地稅法第6 條、第14條、15條及20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揆諸前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條之規定可知,土地稅減免規則係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6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授權,就土地稅之減免標準及程序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無違背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立法精神,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以,公有土地如屬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亦必須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免徵地價稅,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案○○縣教師會館雖無對外營業,但其用地,究

非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2 款(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指公有供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使用之建築用地,所請比照上開法條免徵地價稅乙節,於法不合,未便照准。」、「學產不動產業於70年間依預算程序作價撥充學產基金,屬於基金財產,亦屬公務用財產,宜定位為『公用財產』……」分別經財政部57年5月30日台財稅發第6752號函及88年5 月11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準此,系爭土地係屬公用財產之性質甚明。

㈢再按「查國有財產法第8 條所謂:『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

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 條第2 項第3 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其前提要件,必須為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員工宿舍用地始有其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係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觀諸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可知就土地稅的減免事宜,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係國有財產法第8 條的特別規定,蓋國有財產法第1 條號係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即優先適用國有財產法之範圍,僅包括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並不及於租稅負擔事項,後者應優先適用行政院依據法律之授權,基於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政策目的,所特別訂定,內容較為細緻之土地稅減免規則;如果兩者之規範文義呈現牴觸現象,應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為準,否則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的授權規定,豈不成具文?」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1876號判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4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係國有財產法第8 條的特別規定;系爭土地雖屬國有土地,惟地價稅得否減免,仍應視其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㈣查原告自88年8 月27日起接管系爭土地,地上物興建花蓮教

師會館(建物門牌:花蓮縣○○鄉○○村○○路○○號)原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86年底將花蓮教師會館出租予國統大飯店經營旅館餐廳業務,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860 萬元,國統大飯店已依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774 萬元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3,000 萬元,雙方約定國統大飯店不得將契約經營管理權及設備場地或設備轉租、轉讓或借用他人,並作成公證書。嗣國統大飯店於90年11月24日以委託經營之名義與第三人黃瑞雲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委任期間為88年7 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共計10年,黃瑞雲又於90年11月24日以動產租賃之名義與第三人施勝郎簽訂動產(飯店生財設備)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89年8 月間起至99年7 月間止共計10年。國統大飯店自90年11月24日將花蓮教師會館轉租黃瑞雲經營旅館餐廳並對外營業使用迄今。足見,系爭土地上建物為教師會館,依據財政部57年5 月30日台財稅發第6752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既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指供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使用之建築用地,自不得免徵地價稅。故被告以98年9 月4 日花稅土字第0980070831號函核定原告96至97年應納地價稅共277,256 元。另以98年10月27日花稅土字第0980039917號函重申國統大飯店仍對外營業,原告除應繳納96至97年地價稅277,256 元外;另課徵98年度地價稅計138,628 元,共計415,884 元,否准原告98年9 月18日教中(學)字第0980154974號函請免徵地價稅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37頁),於法尚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國有土地減免土地稅之請求權基礎係「國有財產

法第8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13款」,各個請求權基礎其要件各自獨立,只要符合其中一法規範者,即可免徵地價稅,本案國有土地「學產不動產」遭第三人無權占用,並無「放租有收益」情形,且非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2 項第3 款所指事業之用,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8 條土地稅減免規定云云。惟查,教師會館用地並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指供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使用之建築用地,已如前述。再查,國有財產法第8 條規定之前提要件,必須為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員工宿舍用地始有其適用,此觀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甚明,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為教師會館,並非政府機關及員工宿舍用地,核與國有財產法第8 條之規定,尚有未合,自不得免徵地價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