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5號100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明通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雪琴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0000455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自其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轉帳匯入其子徐慶華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經被告查獲,認原告涉有以自己財產無償贈與他人之情事,乃核定原告97年度贈與總額6,554,058 元(本次贈與5,000,000 元,併計前次贈與1,554,058 元),應納稅額511,664 元,並處1 倍之罰鍰511,66
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982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於97年9月30日就其所有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5,000,000元移轉至訴外人徐慶華在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內,認定是原告贈與徐慶華的財產,而核課贈與稅及罰鍰,然查原告在當時87歲高齡,又生病在床,意識已不清楚,原告財產就交由原告的三個兒子共同管理,原告並未將其所有在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的錢移轉至徐慶華的帳戶,原告就徐慶華將原告帳戶的錢移轉至徐慶華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之事均不知情,是徐慶華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偽造文書的方式移轉。被告不查,逕以98年4月7日北區國稅審字第0980016913號函核課贈與稅與罰鍰,原告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的三個兒子原協議欲將原告帳戶內其中5,000,000元以原告名義購買不動產,並於原告死亡後由原告之女徐月惠繼承上開5,000,000元所購之不動產。平常原告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摺及印章係交由訴外人劉瓊芳(即徐慶華之配偶)保管,提領帳戶內存款以作為生活費用所需,未料徐慶華投資股市失利,未經原告及劉瓊芳同意,竟私自竊取原告存摺及印章,提領5,000,000元買股票,經劉瓊芳發現,要求徐慶華返還,徐慶華於97年10月17日已將上開5,000,000元返還原告,若原告有贈與徐慶華5,000,000元,徐慶華何以急需用錢之際,反而將該5,000,000元返還原告,足證原告並無贈與徐慶華之意思及行為,完全是徐慶華個人違法行為。
(三)由於徐慶華投資股市,在97年間徐慶華原有5、6百萬元的資金,因投資股市失利,損失將近2,000,000元,故徐慶華未經原告同意而提領原告帳戶之存款,經劉瓊芳發現而全數返還原告,是原告自始並未贈與徐慶華金錢,被告未予查明即認定原告贈與5,000,000元予徐慶華,而核課贈與稅與罰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四)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所解釋。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2年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一、……二、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經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2.本件原告於97年9月30日自其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提領5,000,000元匯入其子徐慶華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涉及贈與情事,被告遂併計同年度前次贈與1,554,058元,核定贈與總額6,554,058元,應納稅額511,664元。
3.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4.原告於97年9月30日自其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提領5,000,000元轉帳匯款至其子徐慶華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農會98年1月22日函附各類存款存提往來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存摺影本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按動產所有權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系爭款項既由原告帳戶轉存徐慶華帳戶,徐慶華即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其自得管理處分運用。
5.又被告於99年5月18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5877號函請原告提供其主張之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名下財產由法定繼承人管理、98年4月13日說明書係由徐慶華假藉原告回覆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見復。
6.再查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函請原告提示其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段54地號土地之相關買賣契約書、買賣資金流程及資金收取迄今之流向等資料,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7年10月14日。原告主張其子徐慶華已於97年10月17日返還系爭款項,係在本件被告調查基準日之後所為,難認其為真實。
7.另查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系爭款項實為遭徐慶華以偽造文書方式盜領,非贈與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8.末查原告於原查階段主張因97年9月中旬股市無量重挫數日,徐慶華認為可搶短線獲利,乃向其商借系爭款項,投入股市0000000段主張原告98年4月13日回覆被告之說明書(即原查階段之主張),並非原告授意,係徐慶華假藉其名義委託代書所撰寫,系爭款項係原告之子私自移轉並非贈與;原告嗣於訴願階段及本階段主張因子徐慶華投資股市失利乃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系爭款項,其說詞前後不一。
9.綜上,原告之說詞反覆,且就其主張未善盡舉證責任,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非屬贈與核不足採。是被告核定本次贈與金額5,000,000元,併計原告同年度前次贈與1,554,058元,核定贈與總額6,554,058元,應納稅額511,664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二)罰鍰部分:
1.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規定。
2.本件原告於97年間將自有財產5,000,000元轉存其子徐慶華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惟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查獲,乃核定原告97年度贈與總額6,554,058元(本次贈與5,000,000元,併計前次贈與1,554,058元),應納稅額511,664 元,業如前述,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又贈與稅採主動申報制,原告贈與系爭資金漏未申報贈與稅,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511,664元處1倍之罰鍰511,664元,並無不合,本部分原處分亦請續予維持。
(三)綜上論述,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新北市新莊區農會98年1月22日莊市農信字第0106號函及原告各類存款存提往來明細、原告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摺資料、徐慶華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存摺資料、原告98年4月13日說明書、被告99年5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5877號函、被告97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70026372號函、被告98年4月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6913號函、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被告98年9月28日裁處書、被告97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財政部100年4月15 日台財訴字第100000455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7年9 月30日自其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提領5,000,000 元轉存訴外人徐慶華(即原告之子)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之行為,被告認定屬贈與,而核定補徵贈與稅及所處罰,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甲、贈與稅部分: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其他涉嫌漏稅案件……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業經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檢發重行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在案。
(三)又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在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
(四)復按「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是贈與之成立,以贈與人本於贈與之意思,將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為要件。倘財產移轉固屬無償,惟移轉之一方,並非本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移轉,他方亦非本於受贈之意思而允受,即與贈與之要件未合。惟財產之無償移動若為確定之事實,則關於其移動非出於贈與而有其他之法律關係,基於相關證據均由人民保有,稽徵機關難以掌握,則關於財產之移動係出於贈與以外之原因,即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9 月30日自其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提領5,000,000 元轉帳匯入其子徐慶華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涉及贈與情事,被告遂併計同年度前次贈與1,554,058 元,核定贈與總額6,554,058 元,應納稅額511,664 元,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97年底因股市大跌,原告之子徐慶華君不甘鉅額虧損近200 萬元,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即私自將系爭資金匯入其帳戶,嗣經劉瓊芳君發現後,已於97年10月17日悉數返還,足證原告並無贈與徐慶華之意思及行為,完全是徐慶華個人違法行為。而被告未予查明即認定原告贈與5,000,000 元予徐慶華,而核課贈與稅與罰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9 月30日自其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提領5,000,
000 元轉帳匯款至其子徐慶華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農會98年1 月22日函附各類存款存提往來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存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按動產所有權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系爭款項既由原告帳戶轉存徐慶華帳戶,徐慶華即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其自得管理處分運用。次查:被告於
99 年5月18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587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4頁至第55頁)請原告提供1.原告有受禁治產宣告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2.原告名下財產由法定繼承人管理。3.97年股市大跌,原告之子徐慶華投資股市失利,因而賠光積蓄。4.原告98年4 月13日回覆被告之說明書,係由徐慶華假藉原告回覆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又查:被告於97年10月14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7002637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2頁)請原告提示其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一小段54地號土地之相關買賣契約書、買賣資金流程及資金收取迄今之流向等資料,足認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7年10月14日。而原告主張其子徐慶華已於97年10月17日返還系爭款項,則係在本件被告調查基準日之後所為,難認其為真實。另查: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系爭款項係遭徐慶華以偽造文書方式盜領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如刑事確定判決)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並不足採。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主張非屬贈與云云,核不足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間將自有財產5,000,000 元轉存其子徐慶華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惟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查獲,乃核定原告97年度贈與總額6,554,058 元(本次贈與5,000,000 元,併計前次贈與1,554,
058 元),應納稅額511,664 元,業如前述,違章事實足堪認定。次查:贈與稅之課徵採申報主義,贈與人有就其贈與行為依法申報贈與稅之義務,依前所述,原告於97年
9 月30日自其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提領5,000,000 元贈與徐慶華(即原告之子),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申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從而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核定應納稅額511,664 元處1 倍之罰鍰511,664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