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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7號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忠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雅惠

林婉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024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益,經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0,234,974元,另查獲原告短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3,592 元,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598,952元,補徵應納稅額7,606,548 元。原告對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9 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931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㈠原告於95年間以16,565,026元之成本(除買賣債權價金外,

還有其他必要費用加計之總和)向訴外人張經亞購入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燊公司)及張雪慧之不良債權(債權本金分別為36,004,014元及5,270,980 元),於96年3 月

7 日透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拍賣程序,聲明承受不良債權所附之抵押物,原拍賣價金為36,800,000元,原告雖以該金額承受,但所得利益不應為該數額;蓋原告承受取得系爭房地,其價值顯非36,800,000元,系爭房地之實際市場價值應以原告出售之合理價格22,000,000元,扣減買賣交易成本之稅金部分1,705,782 元,再減除最初購入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16,565,026元之支出成本,經計算後應為3,729,192 元(22,000,000元-1, 705,782元-16,565,026元=3,729,192 元)。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合理市價2,2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沈正爵,印花稅34,338元、契稅268,260 元、土地增值稅1, 318,482元、房屋稅84,702元(稅金部分總共1,705,782 元),有買賣契約書可稽。是系爭房地實際市場價值應以此為準,被告之原處分逕將原告承受之抵押物於以法院拍賣金額36,800,000元作為該抵押物實際價值,於法未合。

㈡原處分以財政部函釋作為本件債權處分損益依據,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⒈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

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係以財政部於96年7 月16日發佈之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作為認定訴願人須補稅之依據,然而原告於96年3 月16日即已取得債權抵押物所有權,有建物謄本及地籍謄本可稽。上開函釋有無發生溯及效力而得規範本案事實,即有待深究。⒉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亦即符合

人民納稅義務係由於法律規定而產生者之意旨。稅捐稽徵法第1 條亦明文:稅捐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故租稅法定係有其法源依據。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依此,若是涉及人民賦稅義務,因仍屬限制人民之權利事項,按層級化法律保留意旨,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始得為之。

⒊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係針對所得稅法第14條第7 類財

產交易所得所為之解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規範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惟其內容卻涉及人民是否有所得之認定,要為所得稅法主要事項,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故該函釋實質對人民之財產權及賦稅義務規範,以最低階之「函釋」作成,自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主義,應不生效力。

⒋再者上開函釋自96年7 月16日始行發佈,基於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3條法規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規定,即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函釋應無拘束96年3 月16日已經發生之本件事實,否則,該函釋發布前,對於個人購買不良債權承受並出售抵押物如何課稅並無適當的課稅準則,如在個人購入不良債權之後再嚴徵重稅,無異不教而殺,失之過虐。

⒌原復查決定書稱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為行政主管機關

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可資參照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乃針對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之前、後之二則釋示內容不一致時,如何適用所產生疑義之解釋,顯然與本件只有一個釋示而在該釋示未作成公布前如何適用之問題完全不同,況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內容與本件情形不同,該解釋不適用於本件。

⒍90年間以來,金融機構深受呆帳之苦,幸政府睿智有AMC

機制之開創,以統包轉包方式去化不良債權,對穩定金融秩序甚有助益。然觀我國稅制,前開函令發布前,對於個人購買不良債權承受並出售抵押物,如何課稅並無適當的課稅準則,令人難以是從,如在個人購入不良債權之後再嚴徵重稅,無異不教而殺,應非政府所當為。

㈢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內容違背實質課稅原則,為被告上

級機關財政部單方未經授權解釋性行政規則,無拘束鈞院之效力:

⒈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係針對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

金融機構購入債權購買不良債權後,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為聲明承受拍賣之所得課稅問題。然所謂不良債權,即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所稱之「不良債權」,係指符合財政部規定應列報逾期放款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並包括准免列報之協議分期償還案件,為財政部90年5 月2 日台財融㈢字第90161965號函核示在案。又因多屬收回困難或收回無望者,故其計價應以不良債權之實際交易價格而非其帳面價值為之,財政部92年7 月9 日台財融㈢字第0928011066號函亦有明示。不良債權,並非一般債權,其價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規定須經公正第三人另行估價,因債務人已喪失支付能力且抵押物變現不易,故估價之重點,端在於抵押物之價值。

⒉不良債權之價額與債權額之差損,原債權銀行均已列報損

失,此項差損,後手如上開資產管理公司均不得再列報損失(財政部94年9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000 號函:

該批不良債權之取得成本得以整批債權之實際交易價格認定。該批無擔保消費性金融不良債權應自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起,依法認列收益,且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更約定出賣人對於債務人尚有其他未受清償之債權時,買受人不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聲請或參與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故無論以多少不良債權抵繳拍賣價額,在經濟上確實無意義。故不良債權並非一般債權,其價額依金管會規定須經公正第三人另行估價,因債務人已喪失支付能力且抵押物變現不易,故估價之重點端在於抵押物之價值,此亦為一般社會上之個人購買不良債權時,就不良債權之客觀價值大抵以債權抵押物之價值評估,是以個人之所以購買不良債權,究竟願意出價多少係以債權抵押物之價值決定,則實質上即係以購買債權抵押物為目的,故縱使以購入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金額而取得債權抵押物所有權,根本毫無所得可言,因之前購買不良債權之出價以債權抵押物之客觀價值為依據。

⒊以不良債權與抵押物價金抵銷是基於債權的作用,故以抵

押債權與抵押物承受價款相抵,並不能以此表彰抵押物的價值;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抵銷規定,以抵押債權(不良債權)與承受抵押物價金相抵,這是基於債權本身之作用,為民法第334 條規定所使然。於實行抵押權時,當法院減價再拍賣無人應買,抵押權人即不得不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 項規定,如不承受即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因此縱然只以部分債權抵繳價款,但所剩餘之債權,也是無經濟價值。故一般買賣不良債權,其經濟目的,僅在取得抵押物後出售以賺取差價,至於以抵押債權與抵押物承受價款相抵,並不能以此表彰抵押物的價值。

⒋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洽商購買不良債權,再向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抵押物,經承受抵押物後再予出售獲利等一連串的營利活動,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洽商購買不良債權,再向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抵押物,經承受抵押物後再予出售獲利等一連串的營利活動,與個人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標採山區愛玉子之收入等情節相若,依財政部87年2 月7 日台財稅字第871927170 號函核釋,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一時貿易之盈餘,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準用所得稅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辦理。故個人購買不良債權後因向法院承受而取得之抵押物應屬存貨(商品),而不是實物所得(income

in kind)。又此商品之成本如高於時價,其估價以時價為準,而所謂時價,指當地之市場價格,所得稅法第44條、第46條定有明文,且時價當以客觀因素為準,不應摻雜購入不良債權債權人之主觀因素決定不良債權額多寡承受不良抵押物。又既應準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則計算本件一時貿易所得,自應與承受抵押物後再出售之損益併計。從而,系爭解釋令將系爭類型經濟活動定性為財產交易,似與實情不一定貼切,如對一般債權所為核釋固無不妥,但特別與所謂不良債權差異甚巨,蓋其債務人已喪失支付能力且其抵押物變現不易,且就表現之經濟活動,其法律性質應為一時貿易,已如前述,故對於課稅標的為不良債權者,應不宜類比適用。

⒌個人綜合所得之實現,係採現金收付制,故如個人以買入

之不良債權承受抵押標的物土地並以不良債權抵繳價金而取得所有權,尚無任何所得發生,該抵押標的物尚屬購入的商品或收入,並不是綜合所得,故亦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2 項關於實物所得規定之適用,及至該抵押標的物土地出售時,個人之財產交易所得方告實現,故一般買賣不良債權,其經濟目的,即僅在取得抵押物後出售以賺取差價,至於以抵押債權與抵押物承受價款相抵,並不能以此表彰抵押物的價值。換言之,抵押物之價格其實在個人購入不良債權時所願意出價之價格即已決定(縱依被告認定為13,300,000元),並非以法院最後拍賣或承受價格決定,從而,以購入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金額取得債權抵押物所有權之過程,根本尚無任何所得可言。系爭解釋令所稱「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乙節,按法院拍賣價款既係以不良債權抵銷,現實上並無現金收付,個人綜合所得尚未實現,依法並無所得發生,上述核釋於法,尚有未合。

⒍又按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以「法院拍賣價款」作為交

易價格計算,係便宜行事作法,其必須在拍賣價款未失真(即多數應真人公開競爭出價,其拍定價格為一公開透明之市場價格)之情況下,才足以採信,若法院拍賣無人應買,則非屬公開市場之競價買賣,該價格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原告之所以承受,係以債權足夠抵繳為考量,使其債權不致於形同廢紙一般。然而被告逕依原告向法院承受不動產抵押物之價格減除購入該債權之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依社會經驗法則公開招標也不可能如此高之暴利,國家課稅以該價格為基準,顯與所得稅法之所得定義不符,違背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㈣退步言之,原告將不良債權所附抵押物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段3775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抵押物)於100 年1 月27日以22,000,000元(稅金成本則為1,705,782 元)出售,故原告所享之實質上經濟利益(交易財產所得)顯非原處分所認列之20,234,974元:⒈依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l 項第7 類第1 款及第2 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對於租稅法律應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之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新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等見解,均以計算人民所得價額,應以「實質上受有財產上增益」為要件。

⒉原告以100 年1 月27日已將系爭抵押物以合理市價22,000

,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沈正爵,實質所得應為3,729,192 元原處分以原告承受系爭抵押物之金額36,800,000元認定系爭抵押物價值,忽略系爭房地實際價值僅值22,000,000元,違法擴大原告實質所得,於法有違。

㈤再退步言之,縱使以系爭解釋令為處分依據,然應將系爭抵

押物經原告以22,000,000出售之價格低於36,800,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交易損失16,505,782元,屬特別扣除額,應一併計算:

⒈縱原處分以36,800,000元承受,然嗣後原告將其出售時,

價值只有22,000,000元,是原告取得系爭抵押物成本為聲明承受時之36,800,000元,然卻只能以22,000,000元之價值出售(另需負擔1,705,782 元之稅金,故原告售出取得實際金額只有20,294,218元),顯見受有16,505,782元(36,800,000元-20,294,218元=16,505,782元)之財產交易損失。

⒉縱如原處分所認,原告於聲明承受系爭房地時核定財產交

易所得為20,234,974元,惟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卻受有16,505,782元之財產交易損失,依法得列屬特別扣除額,是原告因系爭房地交易財產所得應只有3,729,192 元,原處分未就原告將系爭房地處分後所受損失部分加以認列為特別扣除額,於法亦有違誤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按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

之解釋,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本件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原告96年度以13,300,000元(另支付仲介費400,000 元及律師費60,000元)向張經亞購入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雪慧之不良債權(債權本金分別為36,004,014元及5,270,980 元,抵押權標的分別為花○○○鄉○○段○○○○○號及3775建號、花○○○鄉○○段○○○○○號),其中1 筆債務人為原告配偶,該債務已由原告單純免除配偶債務,並於96年3 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3247地號);另

1 筆不良債權,債務人為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間透過法院拍賣並聲明承受抵押物,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並於96年3 月7 日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被告按法院拍賣價款36,800,000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不良債權之價值不應以帳面值為之,而應以抵押物

之價值為據乙節,按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83號判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質之法律行為,則拍定人所出具之拍定價額,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意思表示。該拍定價額既係原告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能於事後予以否認。原告以拍賣價額36,800,000元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則上開承受價格自屬原告處分債權,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成交價額,又上開不動產拍賣價格既係由法院命鑑定人估定價格據以核定,並經原告以該價格聲明承受,自屬客觀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以該價格認定為原告取得系爭抵押物之客觀價值,據以核定原告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㈢原告購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抵押物,與取得抵押物後

再將之出售,屬不同財產交易法律行為,原告主張應待抵押物處分始有所得,顯係誤解。又按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及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第1 小目規定,原告於出售系爭抵押物自得於出售年度認列損益,惟系爭抵押物於

100 年間始出售,縱有出售損失,亦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認列財產交易損失,與本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漏報無涉等語。

四、查本件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分別為毅燊公司及張雪慧,並附有系爭抵押物,原由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下稱新豐公司),債權本金金額為36,004,014元(抵押權標的:花○○○鄉○○段○○○○○號及3775建號)及5,270,980元(抵押權標的:花○○○鄉○○段○○○○○號),嗣由新豐公司以11,4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日盛不動產企業社負責人張新亞,再由後者於95年間以13,300,000元出售予原告(另支付仲介費400,000 元及律師費60,000元),95年11月28日上開抵押物經花蓮地院拍賣,核定拍賣底價36,800,000元,因無人應買,由原告於依該價額聲明承受抵押物,於96年3月7 日由花蓮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債務人張雪慧為原告配偶,原告表示免除配偶張雪慧之債務等事實,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債權讓與契約書、日盛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與張經亞在被告機關談話筆錄等件可證(附於處分卷第5-4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益,乃重新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並補徵稅額,是否違法?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所明定。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

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再按「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如下: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本案○君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其聲明承受取得債權抵押物..應於領得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所屬年度,按該次拍賣法院所定之最低價額(亦即○君聲明承受取得債權抵押物之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君嗣後再處分該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97年10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700345760 號函釋)。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為闡明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7類第1 款規定意旨所為釋示,無違租稅法定主義及立法本旨,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法規生效日起即有其適用。

㈢原告於95年間以13,300,000元取得上述不良債權,於95年11

月28日以36,800,000萬元承受拍賣之抵押物,因原告未將該財產交易所得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被告審理結果認違章成立,初查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20,234,974元(法院拍賣價款36,8 00,000 元-取得債權成本分攤數12,002,794元-執行費341, 173元-土地增值稅4,221,05 9元),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

㈣原告主張其購買者為不良債權,於其購入該債權時,價格已

定,不能以法院拍賣價格決定本件財產交易所得,原處分援引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為認定,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租稅法定主義、實質課稅原則及法律不溯及適用原則云云。惟: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著有規定,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著有判例參照)。準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私法上買賣性質之法律行為,該拍賣不動產,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依原拍定價額承受該不動產,即取得所有權,與私法上買受人無異,原告按拍定價額承受係其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即表示其願意以此價格作為系爭抵押物之價值,不論系爭抵押物價值是否高估,法律均以承受該抵押物之人,基於理性衡量後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受此意思表示拘束,而執行法院同意承受,即為承諾,嗣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以為證明,與民法之買賣相同。⒉又原告所稱不良債權,為其前手新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所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向金融機構取得後,轉讓予訴外人張新亞,再由張新亞轉售予原告,原告於購買時即知係金融資產體系內擔保品及擔保價值不良,致金融機構等催收追償困難之所形成不良債權,因而原告向前手購買者為「向債務人請求還款」之債權,能否兌現本即有風險存在,此為原告購入時所明瞭,而該債權因附有系爭抵押物,依抵押物從屬性原則隨同債權移轉,因之,原告就系爭抵押物取償,是為實現原來之債權(36,004,014元及5,270,980 元),而非原告購買時之出資(13,300,000元),系爭抵押物由花蓮地院代原債務人以36,800,000元出售,由原告以該價格承受,亦係為實現原來債權,被告按此金額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並非無據,是故不能以其買進不良債權價格(13,3

00 ,000 元)作為原告財產交易所得。⒊又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

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最低拍賣價額之制度,旨在防止不動產以不當之低價出賣,故由執行法院決定拍賣期日拍賣價格之最低限度,禁止低於此價格出賣,以確保不動產之適當價格。鑑定人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者,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應予公告,當事人對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如有不服,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原告以36,800,000元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則上開承受價格自屬原告處分債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額,且上開不動產拍賣價格既係由法院命鑑定人估定價格據以核定,原告為執行債權人,未向執行法院表示不服聲明異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聲明承受抵押物,已就其得失利弊考量,該價格自屬客觀可採。⒋上開函釋以「個人於取得抵押物,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

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等語,原即在所得稅法第9 條「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所定範圍之內,是上開函釋僅闡明承受不良債權抵押物之課稅問題,並未逾越所得稅法規定範圍,原告於96年3 月16日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時,所得稅法第

9 條、第14條第1 項第7 類原已規定,是該函釋並無原告所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物其於100 年1 月27日以2,200 萬元出

售,扣除稅金1,705,782 元,實質經濟利益為20,294,218元扣除原支出成本16,565,026元,原告僅獲得3,729,192 元,非原處分所認列之20,234,974元,被告違法擴大其實質所得,且其以低價出售有財產交易損失,屬特別扣除額,應一併計算云云。惟:

⒈原告購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抵押物,與於取得抵押

物後再將之出售,本即屬於兩階段不同之財產交易法律行為,因而產生兩階段財產交易損益,亦屬當然,前段損益乃取得之抵押物之價值與購入債權所花費之成本費用間之差價,後段損益則係處分抵押物之差價損益。原告將財產交易所得以其取得與爾後之處分價格混淆合併計算,顯有誤解。

⒉又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第1 小目規定:

「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 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7 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依此,財產交易損失以交易年度或其後3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本件原告於96年3 月7 日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於100 年1 月27日出售,顯非上開規定所指之年度,原告亦有誤解。其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598,952元,補徵應納稅額7,606,548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