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8號10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水明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全祿(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鄧玉蘭
趙寅州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府行法字第1000059883號訴願決定(案號:99年訴字第3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96年11月至12月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花蓮縣
○○鎮○○段524、525、526、531、532、533等6筆地號之土地內土石(以下簡稱系爭土石),經訴外人花蓮縣政府於98年12月3日以府工水字第980202329號函(以下簡稱花蓮縣政府98年12月3日函),認其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828,99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訴外人經濟部於99年4月27日以經訴字第9906055330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經濟部99年4月27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花蓮縣政府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理結果,於99年7月16日以府工水字第990119658號函(以下簡稱花蓮縣政府99年7月16日函),仍認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而予以裁處罰鍰8,828,992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㈡又花蓮縣政府於99年8月6日以府建水字第990134455號函(
以下簡稱花蓮縣政府99年8月6日函)通報被告,略以原告於96年11月至96年12月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榮開段524、
525、526、531、532、533地號等6筆土地內採取系爭土石,其違規採取土石數量計65,888立方公尺,被告遂依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系爭土石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第2項規定,於99年8月17日以花稅土字第99003143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8月17日函,即原處分),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按每立方公尺課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土石採取特別稅)20元,合計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1,317,7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
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同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同法第4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本法所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就罰鍰金額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花蓮縣政府前以原告違規採取花蓮縣○○鎮○○段524、525
、526、531、532、533地號之土石,依土石採取法裁處8,828,992元之罰鍰,經原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後,經濟部於99年4月27日以經訴字第9906055330號訴願決定,撤銷花蓮縣政府之罰鍰處分,其所執理由,即認原告違規採取土石數量「65,888」立方公尺計算有疑義,惟被告卻又依土石採取數量65,88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20元,依土石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應繳納土石採取特別稅1,317,760元,被告並未有新事證,足佐證維持經濟部撤銷之處分,實有未洽,不足維持。
㈢又首揭土石採取法第42條規定:「…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就罰鍰金額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旨在使裁處罰鍰能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惟其究屬例外規定,故依本法條之規定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就其裁量之理由,自應務求詳實;復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立法意旨亦在求裁處之允當。準此,花蓮縣政府認原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規定之行為,所違規採取土石數量推估為65,888立方公尺,而依當時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辦理該縣萬里溪即售之土方出售價格134元/每立方公尺,計算原告不法所得計8,828,992元,並對原告處該金額之罰鍰,已超過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之法定最高額之限制,而依同法第42條規定固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就罰鍰金額酌量加重,不受第36條所定最高額500萬元之限制,惟被告既係適用土石採取法第42條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則被告就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本件違規行為所得利益及其資力究竟如何,即應論明,以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惟前花蓮縣政府裁處原告8,828,992元罰鍰,被告又就同一事件要求原告應繳納土石採取特別稅1,317,760元,並未就上揭事項予以論明,即難謂妥適。
㈣另依原處分書可知,花蓮縣政府派員至現場測量違規面積約
28,256公頃,並參考繫案土地近年相關航照圖,推估原有地表高程及計算違規採取土石數量為65,888立方公尺,有關計算違規採取土石數量原告係委請技師推估,並制作2張土石方計算表,第一張計算表係就其中524、525、526地號土地超挖之土方體積推估為33,099.48立方公尺,第二張計算表係就其中531、532、533地號土地超挖之土方體積推估為32,788.96立方公尺,合計推估違規採取土石數量為65,888立方公尺,雖事涉複雜之計算公式,惟關係原告重大權益,被告自應詳細載明採取土石方之計算方式為何,又事涉專業之計算方式,並須更進一步以書面說明計算之內容,並應檢證其他專業人士之判斷意見,而不足由被告自任裁判又充球員,自行計算,依理更應再隨回原檢附土石方計算表予原告,俾使原告明瞭原處分裁處之內容,否則即有處分不備理由之瑕疵。此外,被告重行審查,認原告仍有違規採取土石之行為,則於裁處前亦應給予原告再次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原處分書中僅載「推估原有地表高程及計算違規採取土石數量為65,888立方公尺」,至65,888立方公尺係以如何方式計算所得,則未詳細載明及說明;又事涉巨額之稅款,被告亦未檢附土石方計算表予原告,是原處分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本件原告對花蓮縣政府測量之標的物範圍,無法得知已生爭議,被告復未踐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之違反。
㈤本件被告之答辯課原告土石採取特別稅之理由係認原告有出
賣砂石原料、挖取土石,而不論原告有無回填之事實,並採訴外人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國砂石公司)之不實陳述意見,認原告違反和解所生之公法義務云云。惟依興國砂石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許萬益、李昆錦二人,於本院另案原告與花蓮縣政府之訴訟中,渠等二人已到庭陳明並無向下挖取系爭土石,而回填計劃係李昆錦幫忙找人辦理,嗣李昆錦前來挖取,有告知其原址貌不能動(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2號筆錄參照),是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出答辯之理由與事實不合,原告並未違反約定,向下挖取不該挖之土石,自無被告所指稱之事實,原告之課稅處分有所疑義。
㈥原告與興國砂石公司交易之砂石係於96年底至97年初外運,
97年8月27日花蓮縣政府現場巡查時,發現有盜濫採情形,為何有現行犯,警察何故未逮捕?是否有曖昧情事,更污指會同原告現場勘查,至於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和解還原水利溝,原告係使用土地道義上進行整修,而非破壞公有設施,國有財產局與法院皆有案可查。
㈦由檢察官現場測量勘查(ABCD)已堆積砂石照片,可證明確
已在524、525、531、532地號之土地上堆積砂石(96年9月26日前,法院尚未判決停止搬運的2張照片)。
㈧當時地方法院已測量536地號土地,鄰近土地不得低於2公尺
的原始地貌(水井照片就是原始地貌),照片中的12筆土地已整平到可作耕作之土地(提供水井水源距離地面2公尺的照片)。
㈨完成國有財產局要求恢復之灌溉水溝土地(附上可灌溉584、530地號土地之照片)。
㈩花蓮縣政府開罰之524、525、531、532地號之4筆土地,合
計面積為1.8709公頃,第一次在97年5月間罰鍰100萬元;第二次524、525、526、527、528、529、531、532、533、534、535、536地號之12筆土地,合計面積為5.6公頃,在97年11月18日罰鍰16,261,972元;第三次在98年12月3日對524、
525、526、531、532、533地號之6筆土地,合計面積為
2.8256公頃,罰鍰8,828,992元;第四次在99年5月27日對
524、525、526、531、532、533地號之6筆土地,罰鍰1-500萬元,第五次在99年7月16日,同第三次土地地號同等罰鍰8,828,992元。
當初將搬運砂石交付給興國砂石公司負責人許萬益及李昆錦
先生,共同辦理砂石搬運、整平及恢復可耕作並交付給地主使用,由興國砂石公司負責人許萬益先生請人設計整平到可灌溉可耕作之土地,並向水利局申請辦理設計,然而花蓮縣政府要求必須提供設計圖才得申請,試問有設計之程序,是不是要有驗收的同樣程序呢?花蓮縣政府開罰採砂石堆面積有符合標準嗎?又不知花蓮縣
政府以何種計算方式來做依據,花蓮縣政府以12筆土地開罰16,261,972元,12筆土地採取砂石合算為121,358立方公尺,土地面積為5.6公頃,換算高度為2.13公尺,總面積算起來遠超過路面高度許多,如此開罰太不可思議。另再對6筆土地開罰8,828,992元,砂石採取面積為65,888立方公尺,採取土地面積為2.8256公頃,換算高度是2.33公尺,以總面積算起來還是超過路面高度許多,而同樣的土地面積開罰兩次,花蓮縣政府如此開罰標準是不合人情的(附開罰單據及
524、525、531、532地號4筆土地之土地謄本)。依據花蓮縣政府所提供的花蓮縣○○鎮○○段524、531、
585、583地號等24筆土地,土地上土石清運堆置位置測量成果圖顯示,可分為東西兩大區塊:第一點至第二點,落差為
3.796米(西向東);第二點至第三點,落差為2.259米(西向東);第一點至第四點,落差為0.263米(南向北);第四點至第五點,落差為0.454米(南向北);第五點至第六點,落差為3.957米(西向東)。
⒈東面578、579、580、581、582、583、585、586、587、588
、589、590地號等12筆土地,現已整平並恢復可耕作,現地種植蔬菜、西瓜及香蕉,有照片可憑(585、586、587地號土地現有堆置可清運之砂石)。
⒉西面524、525、526、527、528、529、531、532、533、534
、535、536地號等12筆土地,除了原地貌527、528、529、
534、535、536地號土地外,鄰近土地原始地貌以15米高程為基準,另524、525、526、531、532、533地號土地上,皆有16米、17米及18米,係當初原告清理水溪疏濬及向工廠購買之卵石所堆置遺留之土石(提供檢察署不起訴書,證明有40萬立方米的砂石,沒有盜挖行為)。
⒊前行政法院判決之後,臨近土地多餘之砂石可搬運,函請將
西面524、525、526、531、532、533地號土地上,多餘之砂石清運出去,並由原告整平恢復可耕作與灌溉,交還原地主。
興國砂石公司許萬益、李昆錦有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524
、525、531、532地號之土地,為清除、搬運、整平恢復可耕作土地之動作,為何花蓮縣政府會對原告開罰,其後原告又再度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會負責整平恢復可耕作,再交地主使用,完成後請花蓮縣政府驗收通過,再將多餘砂石搬移,但花蓮縣政府遲遲未驗收,原告數次申請驗收卻不獲置理,最後得到花蓮縣政府開罰。茲提供土地整平照片及多餘砂石照片,花蓮地方法院以鄰近土地原貌路面標準不得低於2公尺,花蓮縣政府測量高低之測量成果圖,分為東西兩大塊、法院現場測量圖及照片作為參考。
案地所遺留40000多立方公尺之土石,連續兩次向縣府申請
外運未果,然本案仍訴訟中,現已遭地主陳泰州將新亞公司承包鐵路局之工程廢棄砂石,一併推平掩埋與道路等高(提供照片佐證)。
被告答辯提出之調查資料,並無調取必要,且與本件無相牽連性:
⒈原告前疏濬之砂石,多次被誤會採取之砂石係盜採之超挖,
均已獲無罪判決確定,有前附相關判決書可憑,即令原告有出售土石予他人,亦非不法。
⒉更遑論原告平素為土石交易,非以是處之土石為主,亦有買
受自他人,自足準該交易,用以反推原告「超挖或盜挖」砂石。被告迄今無法舉證原告超挖,即思以他法間接證明原告超挖云云,顯屬無稽,皆非係得以直接為證之直接證據。
⒊況許萬益及李昆錦二人均已到庭陳明其就本次挖取之土石,
均係前之舊料,而無任何超挖之事。且原告交待渠等應整平、不得超挖,否則如有違法,為何被告不將許萬益及李昆錦二人以共同盜採或購買贓物移送法辦呢?⒋是本件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本無得反證原告本件有何超挖情事,自無調查或調取之必要。
有關清水溪疏浚工程,原先亦依照第九河川局設計指定地點
,將工程廢棄物砂石堆放馬太鞍溪堤防旁台糖土地上,但因堆放數量太多,台糖抗議不斷,所以將堆置之砂石,推至馬太鞍溪堤防旁整平,但因工期延誤,遲遲未果,又因有工期合約壓力,所以將剩餘之砂石搬至榮開段堆放。
原告於89年起已在花蓮從事砂石買賣,早期91年至93年間,
當時卵石並無價值,許多從業者洗砂後便丟棄剩餘卵石,原告不僅從事砂石生意,還囤積別人不要的卵石,並收集品質不好的砂石囤放,現將所有往來廠商及過往購買堆放過程述明如下:
⒈與原告從事砂石生意買賣係興國砂石廠、田野砂石廠、鳳勝砂石廠、東濱砂石廠、福田砂石廠、昆錦砂石行。
⒉洗砂後丟棄剩餘卵石補貼司機費用係花建砂石廠、紅龍砂石廠。
⒊購買謝添益所標的馬太鞍溪疏浚工程砂石。
⒋東華大橋營造工程所產生的廢棄物砂石。
⒌因此除榮開段有40多萬立方米砂石外,溪口也囤放1-2萬立
方米砂石,志學退輔會土地上亦囤放5-6萬立方米砂石,中華紙漿廠後方原預定設廠土地上也囤放十幾萬立方米砂石(有案可查,提供謝添益、東華大橋、溪口、中華紙漿廠後方部分資料照片參考)。
有設計搬運必有驗收流程與手續,花蓮縣政府以盜採砂石方
式開罰自95年至今,共開罰八次,另土石採取特別稅開罰三次,且開罰面積及砂石數量更是烏龍重生。僅提供於本院和解後,花蓮縣政府要求設計公文及準於搬運公文,及地主陳泰州簽立土地整平可耕作後,多餘砂石可外運之同意書一份。
另提供95年移送盜採砂石鳳林分局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及95年
、97年、98年暨99年航照圖(96年無空照圖),與堆放砂石照片及土地整平恢復種植照片作為對照依據。提供96年9月26日,法院判決與花蓮縣政府和解筆錄所載可搬運之照片,並提供花蓮縣政府測量圖,現場遺留4萬多立方米砂石,何來盜採之說(西面土地已為地主堆放新亞公司工程廢棄物砂石,東面土地已從事農業耕作,檢附照片)。
有關土石採取特別稅事務,非事實原由⒈花蓮縣政府在96年才立土石採取特別稅,本案砂石來源皆是
89年早期一般砂石廠洗細砂後,所丟棄的卵石及河床疏浚沒有價值之砂石,補貼運費購買運至案地地土地上堆置存放,這些事證來源,皆可由地檢署不起訴書及地方法院判決書作為佐證。
⒉鳳林鎮清水溪下游土石疏浚工程,91年度翔順營造得標承攬
,並由莊美華之宏達砂石行施作開挖搬運,合約載明按照第九河川局所指定的台糖土地上堆放,然工程進行中大量的土石便堆放台糖土地上,事後台糖抗議不得堆放,致使工程延宕,未免工程延宕罰款,不得已日夜趕工,將大部分土石轉運堆放第九河川局堤防上(有怪手及推土機工人為證)少部分不良土石,堆放至榮開段土地上,況且清水溪砂土,含泥量太高,砂石廠不需要。
⒊於94年3月地主袁孝偉委任陳梅媖代書,催討土地及清除地
上物,期限為同年8月,適逢94年底砂石缺貨,才將案地不良砂石賣給李昆錦(提供陳梅媖代書承諾書及李昆錦買賣契約書)。
⒋花蓮縣政府測量後,早期現場遺留土石堆置比路面還高,約
40000立方米土石照片,哪來違規盜採,既無盜採,為何開罰課土石採取特別稅?(附照片顯示卵石比較多)⒌提供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內記載現場測量之高度,同一事件竟有如此多案號:
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68號。
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2號。
⑶台北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2號。
⑷花蓮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6號竊盜案件,98年至今已久,
已不知是誰告的,也沒結案,況且原告當時也早就不在花蓮經營砂石,何來98年竊盜砂石。
⒍94年盜採砂石案⑴94年鳳林分局派出所拍攝與測量照片。
⑵95年、97年、98年、99年林務局航照圖(96年無空照圖)。
⑶96年9月26日本院判決與花蓮縣政府和解筆錄所載可搬運之照片,以上皆足以證明當時已堆放砂石,而非盜採砂石。
⒎花蓮縣政府一再告原告,而且是烏龍告原告⑴有設計搬運必有驗收流程與手續,花蓮縣政府以盜採砂石方
式開罰,自95年至今總共開罰八次,而且開罰面積及砂石數量,更是烏龍重生,公理何在,實難讓人心服口服。
⑵提供於本院和解後,花蓮縣政府所要求設計公文及準於搬運公文二份。
⑶提供地主陳泰州簽立土地整平可耕作後,多餘砂石可外運之同意書。
⒏花蓮縣政府水利課許宏光先生,公報私仇胡亂告原告⑴花蓮縣政府水利課許宏光先生,自94年至今,對原告窮追猛打,動不動就以盜採砂石方式開罰。
⑵其連續三次提供稅務機關開罰文件,是不是外來因素使然,
公報私仇?⒐案地現況⑴案地所遺留40000多立方公尺之土石,兩次向花蓮縣政府申
請外運未果,現況已遭地主陳泰州將案地承租新亞公司堆放砂石,部分並從事農作(提供照片)。
⑵花蓮縣政府水利課許宏光,自己所測的測量圖,西向東落差
3.796米,南向北落差0.454米,整個區域落差那麼大,如需農作,不是需整平才能耕作嗎?⑶提供整平照片及多餘砂石照片,花蓮地方法院以鄰近土地原
貌之路面標準不得低於2公尺,另提供花蓮縣政府自行測量圖及法院現場測量圖、照片及判決書。
⒑沒有違反商業法⑴提供本院準備書狀(100年度訴字382號)⑵提供本院準備書狀(100年度訴字968號)⑶提供花蓮地檢署竊盜案件資料(98年度他字第116號)⑷提供台北板橋地方法院資料(100年度訴字982號)花蓮縣政府一再告原告盜採砂石,被告則課原告盜採稅,板
橋地方法院審理原告違反商業法,虛設行號及開立假發票情事,令原告身心俱疲;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花蓮縣政府為維護城鄉景觀之保育、延續、開發,並減
輕交通及觀光產業之負面影響,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及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課徵範圍,以本縣境內所為土石採取者。本自治條例所稱土石採取者如下:一、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規定採取者。……。四、未依前三款規定違規採取者。」、「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前條第一款之土石採取人。……。四、前條第四款之違規行為人」、「花蓮縣政府或河川管理機關,應於土石採取案件之許可、訂約或於接獲相關主管機關通報之翌日起30日內,將開採地點、數量、期間等,列冊通報稽徵機關發單徵收本特別稅。花蓮縣政府或河川管理機關查獲違規採取土石者,應於查獲後30日內,依實際採取土石數量,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課徵。」、「本特別稅按土石採取數量,每立方公尺20元計徵。」,分別為花蓮縣政府96年10月25日發布施行之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事實如下:
⒈緣原告前曾未經申准許可,擅自於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嚴孝偉
所有位於花蓮縣○○鎮○○段524、525、526、527、528、
529、531、532、533、534、535、536…等24筆地號土地上,以開挖約2公尺之深度,採取土石,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下簡稱鳳林警分局)南平派出所警員於94年3月19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除將全案以涉有竊盜罪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偵辦外,並函送相關卷證資料報請花蓮縣政府依法裁處。經花蓮縣政府核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為採取土石之行為,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於95年7月28日以府工水字第9501144910號函(以下簡稱花蓮縣政府95年7月28日函),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00萬元整,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96年1月31日以經訴字第9606061530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經濟部96年1月31日訴願決定)為「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1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二、原處分關於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經與花蓮縣政府達成和解,鈞院96年9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1200號和解筆錄載明和解成立內容略以:「原告願意自民國96年9月27日起兩個月內,將原處分書所記載的系爭土地24筆低窪的部份填平至與鄰地等高,經被告複查後應准許原告將地面上剩餘的砂石外運,如果系爭地上現存砂石不夠填平,原告應另行外購等質的砂石填平。」。原告乃於96年11月6日製作回填計畫書送花蓮縣政府審核,花蓮縣政府於96年11月21日以府工水字第96001710720號函(以下簡稱花蓮縣政府96年11月21日函)復,略以:「…請儘速將案地窪地部分填平至與鄰地等高(由現存砂石辦理回填)後報府複查,經複查合格後始同意將剩餘土石外運…。」。
⒉嗣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於97年1月3日以鳳鎮民字第970000084
號函(以下簡稱鳳林鎮公所97年1月3日函)○○○鎮○○段
524、525、531、532地號4筆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至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乃於97年1月21日及97年2月27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前述4筆土地原堆置土石,整地後高程約低於路面2.6至3公尺之高度,遂函請地主陳泰州(96年9月29日買賣取得)及原告陳述意見,陳泰州於97年4月16日陳述意見略以:「…該土地之原地表就如相片所示,高程約低於路面2.6至3公尺,且在清運原堆置之土石過程中,並無向下挖取土石之行為。…」;原告於97年5月26日陳述意見略以:「本人已將貴縣鳳林段524、525、531、532地號等土地上原堆置砂石之搬運權利,讓渡於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國砂石公司)…搬運砂石之申請人雖以本人名義申請,惟作業均由興國砂石公司廠長李昆錦處理,…要求案地高程不得低於鄰近道路2公尺,…」;復於97年6月24日檢附其與興國砂石公司之會算資料、支票、發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8號判決等影本,佐證其無採取前述土地上砂石,花蓮縣政府因此函請興國砂石公司說明;該公司以97年7月17日函說明略以:「…1.案地堆置土石之權利,廖水明君並無將搬運權利讓渡予本公司。2.現場管理人員也非本公司處理。3.本公司是向廖水明購入原堆置砂石原料,以數量計價。」;原告再於97年8月4日陳述說明略以:「
1.花蓮縣○○鎮○○段524、525 、526、531、532、533地號六筆土地原堆置之砂石搬運並恢復土地原狀,經友人介紹與李昆錦、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萬益等人達成協議,由其處理堆放之砂石並整地恢復原貌,本人則實拿砂石總量市價百分之四十之金額,前次所附拆帳單已清楚可見搬運權利讓渡予興國公司,現場怪手司機其一薛兆平是李昆錦股東,另一人陳姓司機是興國公司員工,兩台挖土機分屬李昆錦和興國公司。2.現場管理人員:(1)李昆錦全權處理。(2)陳泰州派人監督。(3)廖水明派兒子監督。工作中途南平分駐所有到現場了解,可清查。3.當初協定李昆錦和興國公司應將現場共24筆土地全部整平並恢復原狀(離最低路面不得低於2公尺),現今對方只搬運砂石,未整地,已屬背信,本人會將土地恢復原狀…」。
⒊其後,花蓮縣政府核認原告清運土石範圍為花蓮縣○○鎮○
○段524、525、526、531、532、533地號土地,窪地應回填範圍包含同地段527、528、529、534、535及536地號土地(共計12筆),並於97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2日至現場勘查並拍攝現場照片,經核對前揭土地附近地形圖推算原有地盤與鄰地地盤高程據以計算超挖之土石方量,得出原告超挖土方約為121,357.56立方公尺,依當時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辦理花蓮縣萬里溪即採即售之土方出售價格每立方公尺為
134 元,計算原告不法所得為16,261,972元整,花蓮縣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第42條規定,於97年11月18日以府工水字第970174576號函(以下簡稱花蓮縣政府97年11月18日函)及同文號之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對原告處以罰鍰16,261,972元整;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文到30日內完成整復工作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98年7月31日以經訴字第9806116020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經濟部98年7月31日訴願決定)略以,花蓮縣政府未審究前揭土地於97年間與鄰地有2.6至3公尺之落差,其實情究係因原告未盡回填、整地義務所致,屬未履行前述和解義務之範疇;或係因未經許可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所致?即逕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落差全部係原告於96年11月至12月間清運土石有超挖之行為所造成,尚嫌率斷;又花蓮縣政府計算原告不法所得計16,261,972元,並對其處該金額之罰鍰,則花蓮縣政府既係適用前述土石採取法第42條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則花蓮縣政府就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本件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及其資力究竟如何,亦應論明,以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等由,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之決定。
⒋嗣花蓮縣政府依經濟部98年7月31日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
,以原告辦理清運花蓮縣○○鎮○○段524、525、526、531、532、533等6筆地號土地內之土石,造成系爭土地低於路面2.6~3.0公尺,經花蓮縣政府派員現場測量違規面積約
2.8256公頃,並參考系爭土地近年相關航照圖,推估原有地表高程及計算違規採取土石數量為65,888立方公尺,原告違規採取系爭土地土石時間約為96年11月至12月間(原告曾於96年11月6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清運案地堆置土石),依當時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辦理該縣萬里溪即採即售之土方出售價格每立方公尺為134元,計算原告不法所得計8,828,992元,並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第42條規定,以98年12月3日函及同文號之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對原告為處罰鍰8,828,992元整;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9年4月27日訴願決定略以:「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書中僅載『推估原有地表高程及計算違規採取土石數量為65,888立方公尺』;至65,888立方公尺係以如何方式計算所得,則未詳細載明及說明;又事涉巨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亦未檢附土石方計算表予訴願人,是原處分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測量之標的物範圍,無法得知已生爭議,原處分機關復未踐行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計算訴願人不法所得計新臺幣8,828,992元,並對其處該金額之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既係適用土石採取法第42條之規定對訴願人予以裁處,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本件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及其資力究竟如何,亦應論明,以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等由,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
」。
⒌經花蓮縣政府依經濟部99年4月27日訴願決定意旨,經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後重行審查,仍以原告辦理清運花蓮縣○○鎮○○段524等6筆地號內之土石,造成系爭土地低於路面2.6~3.0公尺,經花蓮縣政府派員現場測量違規面積約2.8256公頃,並參考系爭土地近年相關航照圖,推估原有地表高程及計算違規採取土石數量為65,888立方公尺,原告違規採取系爭土地土石時間約為96年11月至12月間,依當時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辦理該縣萬里溪即採即售之土方出售價格每立方公尺為134元,計算原告不法所得計8,828,992元,且原告人於系爭土地違規採取土石行為計有3次,不法利益遠過8,828,992元,花蓮縣政府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第42條規定,以99年7月16日函及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8,828,992元整;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同時檢附測量成果圖及土石、方計算表(含計算方式)函送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中(鈞院100年度訴字382號審理中)。
⒍原告於96年11月至97年1月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藉機超挖
陳泰州所有系爭土石並外運,造成系爭土地低於路面2.6~
3.0公尺,原告顯已違背本院96年9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1200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經花蓮縣政府派員現場測量違規面積約2.8256公頃,並參考系爭土地近年相關航照圖,推估原有地表高程及計算違規採取土石數量為65,888立方公尺,經花蓮縣政府於99年8月6日以府建水字第990134455號函通報本局,被告遂依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按每立方公尺課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20元,合計課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1,317,7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㈢至原告訴稱違規採取數量事涉複雜之計算公式、裁處前亦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花蓮縣政府於99年7月16日以府建水字第990119658號函依違反土石採取法對原告處8,828,992元罰鍰一事,業經經濟部99年12月31日經訴字第990604705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6年11月至12月間辦理清運繫案524、525、526、
531、532、533等6 筆地號內之土石,造成該土地低於路面
2.6~3.0公尺,經該府派員現場測量違規面積約2.8256公頃,並參考案地近年相關航照圖,推估原有地表高程及計算違規採取土石數量為65,888立方公尺,凡此業經原處分書及訴願答辯書論明,並有訴願人於96年11月6日所製作之回填計畫書、現場實測成果圖、航照圖及土方計算圖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本次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已依本部前揭訴願決定書意旨將測量成果圖及土石方計算表(含計算方式說明)各1份隨同原處分書函送訴願人參酌。」、「又本次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業於裁處前於99年5月27日以府水字第99007141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業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綜上,原告所爭執之同一事實在另案違反土石採取法訴願案中業經訴願機關審認無理由,作成訴願駁回在案,是原告所持相同理由,尚不足採。
㈣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乃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範裁處罰鍰之審酌條件。然「裁處罰鍰」與「核課稅捐」之處分實屬二事,有關核課稅捐之處分,並無行政罰法第18條及42條適用之餘地,是原告執詞主張,依法無據,顯非可採。
㈤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
在揭示「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7號解釋對此進一步闡明:「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故人民之行為如確已符合法律之課稅要件,自應依法課稅。首揭土石特別稅自治條例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已分別具體明確定義立法之宗旨、何謂土石採取、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及徵收額等租稅構成要件。徵諸前揭規定已確立其課稅主體為「土石採取行為人」,租稅客體則為「土石採取數量」。是原告違規採取土石,並將賦存於地下之土石外運,已構成前揭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之要件,被告依花蓮縣政府99年8月6日府建水字第990134455號函通報前揭違規採取數量計65,888立方公尺,按首揭土石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99年8月17日函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按每立方公尺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20元,核定應納稅額為1,317,760元,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㈥謹就花蓮縣政府100年3月17日府建水字第1000039659號函針對原告行政訴訟所提疑義答辯內容摘錄如下:
⒈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曾於94年3月19日及95年3月9日查獲
原告非法採○○○鎮○○段524、525、526、527、528、529、531、532、533、534、535、536、578、579、580、581、
582、583、585、586、587、588、589、590等24筆地號土地內之土石,除移送檢察署偵辦外,刑事部分雖獲無罪判決確定,但仍無法改變於案地超挖之事實,行政處分部分,仍由花蓮縣警察局於95年6月12日以花警刑字第9500269680號函將相關資料函送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分,經濟部雖將罰鍰100萬部分撤銷,惟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維持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雖再提起行政訴訟,但未否認有超挖情形,並同意將低窪的部分填平至鄰地等高。原告於96年11月6日依本院和解筆錄內容,製作回填計畫書函送花蓮縣政府,請求准予執行回填及外運剩餘土石工作,經審核後花蓮縣政府於96年11月21日以府工水字第96001710720號函復原告,請儘速將案地窪地部分填平至與鄰地同高(由現存砂石辦理回填)後報花蓮縣政府複查,經複查合格後始同意將剩餘土石外運,原告卻藉機超挖案地土石,造成案地約低於鄰近道路2.6~3.0公尺,經現地實際測量後推估超挖數量後,據以計算不法利益所得,花蓮縣政府並於97年11月18日以府工水字第970174576號函送處分書予原告,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由經濟部審理後於98年7月31日以經訴字第980611602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經審視撤銷處分之理由後,被告再於98年12月3日以府工水字第98020329號函送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處分書予原告,再經經濟部審理後於99年4月27日以經訴字第990605533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並限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重為審酌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本案經詳閱經濟部99年4月27日經訴字第9906055330號訴願
決定書,主要為經濟部查(三):「…,原處分機關自應於原處分書中詳細載明採取土石方之計算方式為何,又事涉專業之計算方式,並須更進一步以書面說明計算之內容,並應隨同原處分書檢送土石方計算表予訴願人,俾使訴願人明瞭原處分裁處之內容,否則即有處分不備理由之瑕疵。」;又訴願決定書中經濟部查(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前述理由不備及未論加重裁處所審酌之因素等瑕疵,復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應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自無以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重為審酌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是經濟部認定被告處分除上述行政程序未完備外,其餘並無不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99年5月27日以府工水字第99007141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並已於99年5月31日送達,原告本人簽收在案,原告始於99年6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且均在表達95年以前之案情,並未說明為何違反本院和解筆錄(整復至與鄰地同高)之原則。又被告為瞭解案地與附近鄰地高程現況,由被告地政單位完成現況測量,參考案地96年、90年及88年度航照圖,委請技師核對附近地形圖並推算原有地盤及計算超挖土石方結果,推估原有地表高程及計算違規採取土石數量為65,888立方公尺,違規採取案地土石時間約為96年11月至12月間(被告曾於98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清運案地堆置土石),依當時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辦理本縣萬里溪即採即售之土方出售價格新台幣134元/每立方公尺,計算原告不法所得計8,828,992元。被告遂於99年7月16日以府建水字第990119658號函檢送處分書、測量成果圖及土石方計算表(含計算方式說明)予原告。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⒊原告於96年11月6日依本院和解筆錄內容,製作回填計畫書
函送花蓮縣政府,請求准予執行回填及外運剩餘土石工作,其回填計畫書中已檢附現任地主陳泰州先生土地整平同意書,更檢附原告擔任現場管理人員同意書,同意擔任該案之現場管理人員,負責案地土地依本院和解筆錄內容低窪部分填平至鄰地等高,多出之堆置砂石負責清運,不足部分亦須載運土壤予以整平之管理責任。經審核後函復原告,請儘速將案地窪地部分填平至與鄰地同高(由現存砂石辦理回填)後報府複查,經複查合格後使同意將剩餘土石外運。後由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於97年1月3日以鳳鎮民字第970000084號函○○○鎮○○段524、525、531、532地號4筆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查報表,指出案列土地挖深約3公尺,土石運走。被告遂於97年1月21日辦理現場勘查,勘查發○○○鎮○○段524、525、531、532地號4筆與526、527、528、529、533、534、535、536等地號土地高程相當且平順,但與鄰近路面尚約有2.6~3.0公尺之落差,亦低於鄰地高程,被告遂於97年3月28日以府工水字第970043968號函請地主陳泰州先生陳述意見,陳泰州以97年4月未列日期字號陳述書向花蓮縣政府說明,表示依購地後該土地高程約低於2.6~3.0公尺,且在清運原堆置之土石過程中,並無向下挖取土石之行為。遂認定係由原告於清運土石造成,被告又於97年5月12日以府工水字第97006941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7年5月26日陳述意見函,卻聲稱將花蓮縣○○鎮○○段524、525、
531、532地號等土地上原堆置砂石搬運權利,讓渡於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案地搬運砂石之申請雖以本人名義申請,惟作業均由興國砂石公司廠長李昆錦處理,且本人亦對興國公司及李昆錦要求案地高程不得低於鄰近道路2公尺,故案地搬運砂石之事宜非本人為之。為釐清原告與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再於97年6月6日以府工水字第970082806號函通知,提供與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及案地合法堆置土石方來源、歷來清運資料。原告再於97年6月24日(未列字號)函復被告並副知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單位,其內容主要仍強調案地搬運砂石之申請雖以本人名義申請,惟作業均由興國砂石公司廠長李昆錦處理,且本人亦對興國公司及李昆錦要求案地高程不得低於鄰近道路2公尺,故案地搬運砂石之事宜非本人為之,並檢附會計資料張、支票影本2張及發票影本1張。被告為求周延又於97年7月8日以府工水字第970102711號函通知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該公司遂於97年7月17日以興國字第970117號函復花蓮縣政府,並副知原告,其內容主要:「1.廖水明並無將搬運權力讓渡予本公司。2.現場管理人員也非本公司處理。3.本公司是向廖水明購入原堆置砂石原料,以數量計價。」,完全否認原告所陳述意見。原告又再以97年8月4日陳述意見書表達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7日呈致花蓮縣政府說明書與事實不符,強調說明與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協調過程,及說明現場管理人包含李昆錦、陳泰洲派人監督及原告派兒子監督,其餘並未再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與原告所述不同,且姑不論原告所訴是否屬實,其是否為實際回填或挖取土石者,因原告與被告既成立和解在案,自無法免除其因和解所生之公法上義務,原告主張其非實際回填或挖取土石之人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原告於訴訟起訴狀理由二稱:「97年8月27日之現場勘查,
…原告並未在場…於收受現場會勘通知書時,已是97年8月28日,…」乙節,本案前於97年8月27日至現場巡查時,發現案地有挖土機及砂石車於現場開挖疑似有盜濫採土石之情形,遂立即通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人員至現場取締,經警方通知地主會同原告現場勘查結果,因原告依國有財產局要求辦理開挖還原水利溝,並同時辦理整地工作,惟現場並未將砂石外運。現場原告表示係依據整塊地最低處以鄰近道路向下2公尺為基準,整區拉水平,目前已造成案地較高處低於鄰近道路約4~5公尺左右之高程。故該日現場會勘並無正式公文函請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原告就此部分指摘,容有誤解,併予說明。
⒌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已明確敘明並認同花蓮縣政府計算土石已
扣減系案鄰地與道路面之落差計算原告違規採取土石量,並未忽視系案土地鄰地低於路面約2公尺之事實。而原告卻於經濟部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仍不思如何辦理案地回填整復工作,且原告檢附鄰近周遭落差4公尺已有耕作的土地現場照片,僅為鄰近土地少部分情形,無法證明案地原始高程為何?亦無提出相關測量成果資料可證明案地還遺留40000立方公尺之土石,卻一味認定尚有土方可採取,仍連續二次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土石方外運。
㈦按花蓮縣○○鎮○○段524、525、526、531、532、533等六
筆土地(以下簡稱繫案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目編定為「牧」,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土地所有人為嚴孝偉於96年9月29日買賣移轉登記為陳泰州所有。被告於100年8月30日以花稅法字第1000105565號函請花蓮縣政府核復繫案土地實際違規採取土石之人,嗣經花蓮縣政府於100年9月7日以府建水字第1000156419號函查復略以:「…二、本案廖水明分別於97年5月26日、同年6月24日及8月4日向本府陳述意見中,主要陳述案地上堆置之砂石搬運權力讓渡予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並檢具『會計資料單』及『支票』,僅證明兩者間計價方式,並無敘述之間關係為合夥,且本府於調查當時,為慎重起見,曾去函請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就廖君陳述意見提出說明,該公司於97年7月19日以興國字第970117號函檢送陳述說明書,陳述內容為:「1.廖水明並無將搬運權利讓渡與本公司。2.現場管理人員也非本公司處理。3.本公司是向廖水明購入原堆置砂石原料,以數量計價。」,完全否認廖水明陳述已將案地上堆置之砂石讓渡該公司之說明,其後廖水明雖再提出陳述意見,但未提出更有力之相關佐證資料。且廖水明一再堅持係將權利讓渡於該公司,而非爭議其間關係為合夥,故研判本案應為廖水明所為。三、另關於違反土石採取法提起行政訴訟一節,本院於100年7月5日召開準備程序庭時,傳喚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萬益先生及李昆錦先生到庭作證,其二人均表達案地清運土石工作均由廖水明主導,且說明購料費用均以量計價,除支付廖水明費用外,並依廖水明指示支付其他人員費。」。
㈧原告主張花蓮縣鳳林段524、525、531、532等4筆地號土地
上原堆置之砂石搬運權利,已讓渡予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為釐清事實真相,被告於100年8月25日以花稅法字第1000105548號函請原告提示砂石搬運權利讓渡書或合約書,該通知函於100年9月1日送達原告簽收,惟迄至100年9月16日其仍未提供資料供核。被告另於100年9月2日以花稅土字第1000073521號函通知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萬益於100年9月14日到局備詢,許萬益在100年9月14日筆錄中陳述:「1.廖水明先生於00年0月00日、同年6月24日及8月4日向花蓮縣政府陳述意見中表示將花蓮縣○○鎮○○段524、
525、526、531、532、533地號等6筆土地上原堆置之砂石搬運權利讓渡於本公司一事,完全不是事實,事實上砂石之搬運工作係由廖水明僱請李昆錦先生為之,現場並由廖水明兩個兒子負責現場管理。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僅向廖水明購買由上開地號土地搬運出來的砂石,並以土方數計價。2.因上○○○鎮○○段○○○○號等6筆土地後由陳泰洲先生取得土地所有權,因其不同意廖水明先生將原堆置於土地上之砂石外運,遂請人協商,由廖水明先生分得外運砂石出售總量市價百分之四十之金額,另百分之六十依協商內容分與地主等人,據此由本公司開立金額2,794,741元的支票予廖水明先生。上述交易之砂石係於96年年底至97年年初外運。」,據此,原告對前述砂石搬運權利讓渡事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且自始未能提出土石來源及去路之具體資料,又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萬益亦一再陳明原告並無將繫案土地搬運權利讓渡與該公司,該公司於96年年底至97年年初在繫案土地外運土石數量計74,047立方公尺,均係以量計價購入,除支付原告費用外,並依原告指示支付其他人員費用。是原告空言主張,不足為採。
㈨原告為營業地址設於新北市○○區○○里○○路○段○○號之
坤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笙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5月18日設立登記,93年度當年度無營業稅申報資料。自94年度起坤笙公司申報土石級配銷售金額計12,381,007元,已有銷售但未申報金額計621,150元,94年度銷售金額共計13,002,157元,銷售數量約為377,774.5立方公尺;95年度申報銷項金額計21,491,428元;銷售數量240,905.05立方公尺;96年11月未申報銷售金額計15,549,870元;銷售數量計74,047立方公尺。該公司94至96年銷售土石級配金額高達50,043,455元(不含營業稅),銷售數量約為692,726.55立方公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分別提供之坤笙公司94年度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表、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進項發票、友正砂石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提供之進項發票、會算表及合約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書附卷為證。又原告及其所經營之坤笙公司90年至96年間並未承攬本縣河川疏濬工程或土石標售交易資料,亦未曾在花蓮縣提出土石採取及礦區之申請,或向其他營業人購入土石之進項憑證資料,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花蓮縣政府函件及95年3月9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調查筆錄、進項憑證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及坤笙公司既無土石來源,何以有如此巨量土石可供銷售牟利?故原告違規採取土石行為,至臻明確。
㈩原告一再主張原堆置於花蓮縣○○鎮○○段524、525、526
、527、528、529、531、532、533、534、535、536、578、
579、580、581、582、583、585、586、587、588、589、590號等24筆土地共有400,000立方公尺之疏浚土石及向工廠購買之卵石,係為原告所有,經清運後該案地仍有40,000多立方公尺之土石尚未外運云云,惟原告自始未能提出疏浚土石及向工廠購買卵石之數據及銷售對象資料,以實其說,況原告所經營坤笙公司94至96年銷售土石級配金額高達50,043,455元(不含營業稅),銷售數量約為692,726.55立方公尺,遠超過400,000立方公尺,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空言主張,自無足採據。
原告所經營之坤笙公司,94年度銷售砂石予福晟砂石行、伍
玖柒捌工程行、元續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因其分別設籍於南投縣及基隆市,且已註銷或停業,致無法調帳查核,爰參照原告與李昆錦簽訂土石買賣合約書之價格,以每立方公尺35元計算還原銷售土石之數量,計算式如下:
⒈福晟砂石行:2,000,500元/35元=約57,157立方公尺。
⒉伍玖柒捌工程行:570,000元/35元=約16,285立方公尺。
⒊元續營造有限公司:477,143元/35元=約13,633立方公尺。
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原告94
年10至12月份漏申報土石級配銷售數量為8,282立方公尺,金額計621,150元,是原告94年度銷售金額共計13,002,157元,銷售數量約為377,774.5立方公尺。95年度申報銷項金額計21,491,428元;銷售數量240,905.05立方公尺。96年12月至97年1月未申報之銷售金額計15,549,870元;銷售數量計74,047立方公尺。坤笙公司94至97年銷售土石級配金額高達50,043,455元(不含營業稅),銷售數量約為692,726.55立方公尺。
由前述資料可證,原告於96年9月26在本院達成和解後,從
花蓮縣○○鎮○○段524、525、526、531、532、533地號等6筆土地外運之土石計74,047立方公尺,顯已超過被告課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之數量65,888立方公尺,故原告違規採取土石,至臻明確。
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100年12月29日水九工字第
10050084000號函提供該局91年度「北清水溪橋下游堤防及河道疏浚工程」合約書中顯示,該工程係由翔順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地點為花蓮縣鳳林鎮,工程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挖棄方,載明挖棄方數量為219,723立方公尺,並附註「本工程棄土地點為萬里溪鳳林二號堤防4+500起沿該舊堤線堆放並以推土機鏟平,平均運距約7.4公里,棄土不得他運或作其他用途。」。是疏浚工程所挖棄之砂石土方,原告無權處分。又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787、1942、122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二、所載,前述疏浚工程中應清運之砂石土方,移至堆置在原告所指定之花蓮縣○○鎮○○里○○段○○○號等24筆土地上,作臨時堆置場,共計盜採砂石數量,約有400,000立方公尺,核與前述工程合約數量相差180,277立方公尺,顯見原告係以疏浚河道工程清運砂石土方堆置在上開土地名義為名,盜採其砂石為實。原告所提供其與三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砂石合作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88年9月2日曾與三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有訂立生產骨材契約而已,至合約有無履行?生產骨材若干?原告並未舉證。且三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90年2月28日已申請停業。至其餘89年及94年之提貨單、檢收單、出貨單大部分未載明買受人,且數量稀少,並不能證明其巨量之砂石來源。
原告依本院96年9月26日和解筆錄內容,製作回填計畫書函
送花蓮縣政府,請求准予執行回填及外運剩餘土石工作,花蓮縣政府審核後於96年11月21日以府工水字第9601710720號函復原告,請儘速將案地窪地部分填平至與鄰地同高(由現存砂石辦理回填)後報花蓮縣政府複查,經複查合格後始同意將剩餘土石外運。惟原告整復情形未經花蓮縣政府複查同意,卻私自藉機超挖案地土石,造成案地約低於鄰近道路
2.6~3.0公尺,經花蓮縣政府地政單位現地實際測量後推估超挖數量65,888立方公尺後,據以計算不法利益所得,係99年7月16日府建水字第990119658號處分之依據,與原告88年、94年、95年以前之行為無關,合先敘明。
原告於96年9月26在本院達成和解後,於96年11月至97年1月
從花蓮縣○○鎮○○段524、525、526、531、532、533地號等6筆土地外運之土石計74,047立方公尺,顯已超過被告課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之數量65,888立方公尺,故原告違規採取土石,至臻明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依花蓮縣政府99年8月6日函及所附之「土石採取資料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通報表」,以原告有採取系爭土石之違章行為,而按系爭土石特別稅自治條例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所為處分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花蓮縣政府為維護城鄉景觀之保育、延續、開發,並減
輕交通及觀光產業之負面影響,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及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課徵範圍,以本縣境內所為土石採取者。本自治條例所稱土石採取者如下:一、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規定採取者。……。四、未依前三款規定違規採取者。」、「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前條第一款之土石採取人。...。四、前條第四款之違規行為人」、「花蓮縣政府或河川管理機關,應於土石採取案件之許可、訂約或於接獲相關主管機關通報之翌日起30日內,將開採地點、數量、期間等,列冊通報稽徵機關發單徵收本特別稅。花蓮縣政府或河川管理機關查獲違規採取土石者,應於查獲後30日內,依實際採取土石數量,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課徵。」、「本特別稅按土石採取數量,每立方公尺20元計徵。」,花蓮縣政府96年10月25日發布施行之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即系爭土石特別稅自治條例)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至12月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系爭
土石,經花蓮縣政府以98年12月3日函認其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而裁處罰鍰8,828,99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以99年4月27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花蓮縣政府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理結果,仍認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以99年7月16日函裁處原告罰鍰8,828,992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審理中)。又花蓮縣政府以99年8月6日函通報被告,略以原告於96年11月至96年12月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榮開段524地號等6筆土地內採取系爭土石,其違規採取土石數量計65,888立方公尺,被告乃依系爭土石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第2項規定,以99年8月17日函(即原處分),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按每立方公尺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20元,合計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1,317,76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本件被告99年8月17日函(即原處分),係以花蓮縣政府99
年8月6日函及所附之「土石採取資料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通報表」(原處分卷第42頁參照)為據,認原告有採取系爭土石之違章行為,而依系爭土石特別稅自治條例課徵原告土石採取特別稅,自應受花蓮縣政府99年8月6日函之拘束,茲分述如下。
①「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意涵之說明。
A.欲瞭解「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者,需先從「處分之確認效力」著手。而所謂「處分確認效力」者,乃係指「行政處分生效後,對處分當事人以外之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所生之拘束效果」。由「確認效力」延伸出來,當其他機關嗣後新作成處分者,若該新處分形成之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已經為前行政處分為實質認定者。
該新處分對此構成要件,應予承認及接受,此即「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意涵。故在概念上「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承認,自然要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B.其次應說明者為,「行政處分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基本上是一個相對的概念,要視後來新作成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之職權事項與前行政處分內容是否相近以為斷,差異越大時,其處分「確認效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也越強。
C.至於行政法院在審查後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是否要受「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通常也不能一概而論。基本上要以「該前處分規制作用之強弱定」與「有無經過救濟程序」為斷。其規制作用越強者,其對人民權益造成之侵犯作用也越大,人民越有可能即時進行救濟,若其不進行救濟,即表示前處分之合法性越明顯,處分之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越大。同樣的,若前處分經過行政自我審查之救濟程序,並經上級機關維持前處分,一樣可以使法院相信前處分之合法性,其處分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亦越強。祇有當前處分,從作成時點觀察,是否對特定人民之特定權利構成侵犯不夠明確時,此等「侵害作用不明顯」的「隱性」前處分,才會在新處分接受法院審查時,一併受到全面的審查。實務上常舉之例即為;土地徵收補償處分所依憑之公告現值調整處分,因為在調整土地公告現值處分作成時,土地所有權人還不明瞭將來在徵收補償所可能帶來的不利影響。另外前後處分之處分相對人是否同一,當然也會對處分之「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強弱造成影響。若當事人同一者,表示涉案當事人已在前階段有表示見解之機會,前處分之確認效力與構成要件效力也越大。
D.因此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承認,基本上是在「分官設職,專業分工」之效率目標下,利用「行政一體,協力合作」之行政架構,附帶追求「勞費節約」之利。但在所追求價值之輕重權衡上,前者(指在「專業分工」設計下所追求之個案精準處理)遠比後者(指在「行政一體」體制下所追求之勞費節約)為重要。
職是,行政處分之重要特徵乃在「發生(個案式)法律效果」,並先與處分「存續力」之觀念結合,強調處分對處分對象「人事時地」之現實規制作用,接下去延伸討論其是否及於處分對象以外之「人事時地」(他案)是否有規制效力(如上述之構成要件效力)。
②「行政處分存續力之範圍」及相關規定。
A.行政處分存續力之主觀範圍,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自應類推適用有關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判決既判力範圍之規定。
B.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之效力,通說認為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如前所述)。
③就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石採取特別稅事件之處分言,
因花蓮縣政府99年8月6日函及所附之「土石採取資料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通報表」(原處分卷第42頁參照)認定原告有採取系爭土石之違章行為,並非泛稱無據,兩造均應受該處分之拘束:
A.按「...所謂之要件事實效力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學者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一書第443頁闡述綦詳。可知國家內之各行政機關就各該管事項,均享有獨立之事務管轄權限,並應於其固有之事務權限內,就各該管事項進行審認及判斷後,作成適當之行政處分,以收規制之效。
然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既係本於其專業及事務管轄權限所為之判斷,自應受其他行政機關之尊重,且他機關判斷事務涉及該處分之內容時,當然應當受該處分內容之拘束,合先敘明。
B.本件花蓮縣政府依經濟部98年7月31日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理結果,以原告前於94年3月19日遭當場查獲在花蓮縣○○鎮○○段○○○○號等24筆土地上盜採土石一案,於本院96年9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1200號和解(原告應自96年9月27日起2個月內,將系爭榮開段524地號等24筆土地低窪部分填平至與鄰地等高,經被告複查後應准許原告將地面上剩餘的砂石外運...)後,原告於96年11月6日製作回填計畫書送該府審核並申請清運上開土地內堆置之土石,花蓮縣政府復以96年11月21日函請其儘速將案地窪地部分填平至與鄰地等高(由現存砂石辦理回填)後報府複查,經複查合格後始同意將剩餘土石外運等語;嗣花蓮縣政府依鳳林鎮公所97年1月3日函及○○○鎮○○段524、525、531、532地號4筆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所載,分別於97年1月21日、97年2 月27日履勘現場結果,發現系爭榮開段0
524 、525 、526 、531 、532 、533 地號等6 筆土地原堆置土石,整地後高程分別有呈約低於路面2.6 至3公尺之高度,經實地現場測量違規面積約2.8256公頃,乃參考系爭土地近年即88年、90年、96年之航照圖,並委請技師核對系爭土地相關之地形圖,推估原有地表高程及計算違規採取土石數量為65,888立方公尺,以原告於96年11月6 日製作回填計畫書送花蓮縣政府審核,認其違規採取系爭土地土石時間約為96年11月至12月間,乃依當時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辦理該縣萬里溪即採即售之土方出售價格每立方公尺為134 元,計算原告本件不法所得計8,828,992 元,而以98年12月3 日函及同文號之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課處原告罰鍰8,828,992 元,及禁止其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等情,有鳳林鎮公所97年1 月3 日函及○○○鎮○○段524 、525 、531 、532 地號4 筆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花蓮縣政府97年1 月21日、97年2 月27日會勘紀錄(含現場採色照片列印)、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00號和解筆錄、原告96年11月6 日回填計畫書暨花蓮縣政府98年12月3 日函與同文號之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C.原告雖稱其僅係挖取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砂石,該等土石係花蓮縣鳳林鎮清水溪疏濬之土石,此業經花蓮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787號、1942號、1229號予以不起訴在案云云。惟依花蓮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787號、1942號、122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顯示,該等妨礙自由等案件所涉行為時間係自91年2月20日起至91年5月20日止,與本件違章時間係96年11月至12月間,相隔長達5年6月餘,係屬二事,本應分別以觀。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9月14日所提書狀,除仍檢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外,所提花蓮地院95年度易字第158號法官現場履勘之彩色照片影印及部分鳳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8日之謄本(原告在上面自行以玫瑰紅色、藍色、黃色等圖筆作標示及註明),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下簡稱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針對花蓮地院95年度易字第158號上訴案及花蓮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為判決),因其行為時間或係於94年3月間或係於95年3月間(花蓮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等,皆與本件違章之96年11月至12月間無涉,自不能相提併論,均不能為何有利原告之證明。
D.且本院96年9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1200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為「一、原告願意自民國96年9月27日起兩個月內,將原處分書所記載的系爭土地24筆低窪的部份填平至與鄰地等高,經被告複查後應准許原告將地面上剩餘的砂石外運,如果系爭地上現存砂石不夠填平,原告應另行外購等質的砂石填平。」,有該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佐。自該和解筆錄所載「...將原處分書所記載的系爭土地24筆低窪的部份『填平至與鄰地等高』,...」等字樣,對照鳳林鎮公所97年1月3日函及○○○鎮○○段524、525、531、532地號4筆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97年1月21日、97年2月27日履勘現場會勘紀錄、現場彩色照片列印,及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事件(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審理中),花蓮縣政府就原告未經許可採取系爭榮開段524、525、
526、531、532、533地號等6筆土地土石之計算超挖數量說明(如附表1所示)及一覽表(如附表2所示),顯已足證原告於96年11月6日製作回填計畫書送花蓮縣政府審核後,非但未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將系爭24筆遭其開挖採取土石之土地低窪部分予以『填平至與鄰地等高』,反而在系爭榮開段524地號等6筆土地繼續開挖整地、採取土石並予堆置,致系爭榮開段524地號等6筆土地與鄰近道路高程相較,有分別低於路面約2.6至3公尺之高度(經實地現場測量結果,其違規面積高達約
2.8256公頃),可見原告所稱其並未超挖云云為虛,委無可採。
E.則花蓮縣政府以本件除上開鳳林鎮公所97年1月3日函及系爭榮開段524地號等土地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97年1月21日、97年2月27日會勘紀錄等相關卷證資料外,另參考系爭土地88年、90年、96年之航照圖,並委請技師核對系爭土地相關之地形圖等資料,而予以推估原有地表高程及計算系爭榮開段524、525、
526、531、532、533地號等6筆土地土石之超挖數量(系爭榮開段524地號等6筆土地土石之計算超挖數量說明,如附表1所示;一覽表如附表2所示),計算得出原告本件違規採取土石數量為65,888立方公尺,因原告係於96年11月6日製作回填計畫書送花蓮縣政府審核,遂認其違規採取系爭土地土石時間約為96年11月至12月間,所為裁量、判斷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復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於法即要無不合。
F.經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即99年8月17日函)時,花蓮縣政府99年8月6日通報函及檢附之「土石採取資料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通報表」所表徵之花蓮縣政府99年7月16日函所為處分(即認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而裁處罰鍰8,828,992元),業已證明原告確有超挖整地、採取系爭榮開段524、525、526、531、532、533地號等6筆土地土石之事實,則被告應同受此一處分(即花蓮縣政府99年7月16日函)認定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否則即屬悖離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職是之故,本件被告以花蓮縣政府99年8月6日通報函及檢附之「土石採取資料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通報表」(原處分卷第42頁參照)為據,認原告有採取系爭土石之違章行為,而依系爭土石特別稅自治條例課徵原告土石採取特別稅,所為99年8月17日函(即原處分),即非無憑。
⑵又本件於行政訴訟準備程序期間,經命被告向相關單位所調
取之卷證資料,亦足證明原告確有超挖整地、採取系爭榮開段524、525、526、531、532、533地號等6筆土地土石之事實,爰析述如下:
①本件依花蓮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787號、1942號、1229號
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二、所載,翔順公司向第九河川局所承攬之「鳳林鎮北清水溪下游堤防及河道」工程(依第九河川局100年12月29日水九工字第10050084000號函《以下簡稱第九河川局100年12月29日函》所檢送該局與翔順公司91年度「北清水溪橋下游堤防及河道疏浚工程」工程契約及相關工程估價單等件顯示,系爭工程名稱應為「北清水溪橋下游堤防及河道疏浚工程」),依第九河川局與翔順公司所訂定之工程契約,其中在《第壹號明細表堤防工程費(疏浚L=2000公尺)》載明「挖棄方」平均運距約
7.4公里,數量載明為「219,723.00」M3(立方公尺),其單價為「28.00」(元),疏浚工程費總價為「6,152,244.00」(元),並在備註欄載明「本工程棄土地點為萬里溪鳳林二號堤防4+500 起沿該舊堤線堆放並以推土機剷平,平均運距約7.4公里,棄土不得他運或作其他用途。」等字樣,有花蓮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787號、1942號、12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第九河川局100年12月29日函暨檢附之「北清水溪橋下游堤防及河道疏浚工程」工程契約、相關工程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足稽。
②由上以觀,可知翔順公司對於系爭「北清水溪橋下游堤防
及河道疏浚工程」並無棄土之處分權,該工程之「挖棄方」即數量219,723立方公尺之棄土皆不得他運或作其他用途甚明;則泓達砂石行(登記負責人為莊美華;花蓮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787號、1942號、1229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與莊美華係同居關係)既僅轉承攬上開工程中清運砂石土方部分,自更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無訛。依翔順公司與第九河川局之「北清水溪橋下游堤防及河道疏浚工程」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土石應置放於光華大橋處,作為防波堤使用,是原告將該疏浚工程原應置放在光華大橋處之砂石土方,未經許可擅自移至堆置在系爭榮開段524號等24筆土地上,自屬無權處分之違章行為無疑;且其非法堆置之土石數量高達約400,000立方公尺,此與第九河川局、翔順公司91年度「北清水溪橋下游堤防及河道疏浚工程」工程契約所載「挖棄方」數量「219,723.00」M3(立方公尺)相較,兩者竟相距達180,277立方公尺之多,足見原告確係以疏浚河道工程清運砂石土方堆置為名,而行其盜採砂石之實。
③第以原告為坤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為新北市○
○區○○里○○路○段○○號;以下簡稱坤笙公司)負責人,坤笙公司於93年5月18日設立登記,93年度當期並無營業稅申報資料,自94年度起申報土石級配銷售金額計12,381,007元,已有銷售但未申報金額為621,150元,94年度銷售金額為13,002,157元,銷售數量約計377,774.5立方公尺;95年度申報銷項金額計21,491,428元;銷售數量240,905.05立方公尺;96年11月未申報銷售金額計15,549,870元,銷售數量計74,047立方公尺,經核坤笙公司94至96年銷售土石級配金額高達50,043,455元(不含營業稅),銷售數量約為692,726.55立方公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分別提供之坤笙公司94年度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表、及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進項發票、友正砂石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提供之進項發票、會算表與合約書暨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書等件影本在卷足資對照,並經被告製作「廖水明94年至96年銷售砂石一覽表」(如附表3所示)在卷可考。
④嗣被告依本院曉諭查明事項,於100年8月25日以花稅法字
第1000105548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8月25日函)請原告提示砂石搬運權利讓渡書或合約書等相關資料供核,原告於100年9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未提出任何文據資料供查。被告復於100年8月30日以花稅法字第1000156419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8月30日函)請花蓮縣政府核復本件系爭土地實際違規採取土石之人,經花蓮縣政府以100年9月7日府建水字第1000156419號函(以下簡稱花蓮縣政府100年9月7日函,相關資料卷第501頁至第500頁參照)復,略以興國公司於97年7月19日以興國字第970117號函(以下簡稱興國公司97年7月19日函)檢送之陳述說明書(見相關資料卷第312頁至第313頁)陳稱略以原告廖水明並未將搬運權利讓渡予該公司,現場管理人員亦非興國公司處理,且興國公司係向原告廖水明購入原堆置砂石原料,並以數量計價等語,有被告100年8月25日函、100年8月30日函及花蓮縣政府100年9月7日函暨檢附之興國公司97年7月19日函等件影本足憑。
⑤被告審酌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382號案件於100年7月5
日行準備程序庭時,訴外人興國公司負責人許萬益及李昆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清運土石工作係由原告主導,並說明購料費用均係以量計價,除支付原告費用外,並依原告指示支付其他人費用等語在卷。被告遂於100年9月2日通知興國公司負責人許萬益到局說明,許萬益表示原告所稱其將系爭土地上原堆置之砂石搬運權利讓渡予興國公司一事,完全不是事實,事實上砂石之搬運工作係由原告廖水明僱請李昆錦為之,現場並由原告廖水明的2個兒子負責管理,興國公司僅向原告廖水明購買系爭土地搬運出來的砂石,並以土方數計價;又關於原告所稱興國公司實拿砂石總量市價40%之金額,且由拆帳單可見搬運權利讓渡予興國公司,與興國公司4比6分帳等節,許萬益表示系爭土地變更所有權人後,因其不同意原告將原堆置於土地上之砂石外運,遂請人協商,由原告分得外運砂石出售總量市價40%之金額,另60%依協商內容分給地主等人,故興國公司才會開立2,794,741元之支票予原告,上開交易之砂石外運時間係在96年年底至97年年初間等情,有談話筆錄1份在卷(相關資料卷第503頁、504頁參照)可稽。⑥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原告空言其並未超挖系爭土石,惟迄
未就坤笙公司96年11月未申報銷售金額計15,549,870元,銷售數量計74,047立方公尺之砂石來源提出任何開挖、搬運、堆置之權利讓渡書或合約書等相關資料供查,本有可議;且由前述坤笙公司94至96年銷售土石級配金額高達50,043,455元(不含營業稅),銷售數量約為692,726.55立方公尺,對照興國公司負責人許萬益所稱其外運砂石之時間(系爭自96年年底至97年年初外運之砂石數量為74,047立方公尺),暨原告前非法堆置之土石數量高達約400,000立方公尺(與第九河川局、翔順公司91年度「北清水溪橋下游堤防及河道疏浚工程」工程契約所載「挖棄方」數量219,723.00立方公尺相較,有180,277立方公尺之差距)等情,是原告於本院96年9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1200號和解之後,猶在96年年底至97年年初,委由興國公司外運砂石數量74,047立方公尺(係以量計價)之事實,至堪確定。故原告確有違法採取系爭土石之行為事實,坤笙公司亦有未依法開立憑證(即發票等)之違章,即堪以認定。
⑦則被告依花蓮縣政府99年8月6日函通報內容,以原告於96
年11月至96年12月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榮開段524地號等6筆土地內採取系爭土石,其違規採取土石數量計65,888立方公尺,遂予認定原告為「土石採取者」,乃納稅義務人,而按每立方公尺課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20元,合計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1,317,760元,徵諸前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原告所稱要無足取。至原告請求調查其那時載去台糖土地堆放的砂石,後來再用怪手作為堤防一節,因翔順公司對於系爭「北清水溪橋下游堤防及河道疏浚工程」並無棄土之處分權,該工程之「挖棄方」即數量219,723立方公尺之棄土皆不得他運或作其他用途等情,已詳如前述,翔順公司本身既無棄土處分權,何況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故原告請求調查之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99年8月17日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