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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1號101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美華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全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4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 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並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由改建基金給予原告補償,並依成本價售健安新城26坪型住宅予原告,或准原告加價購買更高坪型住宅;備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如健安新城無餘宅可安置,請求提供平安新城、懷德新城或懷仁新城等26坪型住宅以成本價售,有增加面積配置時,原告願加價購置(見本院卷第7 頁)。嗣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並應就原告申請安置事件,作成准予原告申購臺北市通聯航隊舊址改建基地內健安新城、平安新城26坪型住宅或自費增購28坪型住宅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並應就原告申請安置事件,作成准予原告申購臺北市懷德新城、懷仁新城等26坪型住宅或自費增購28坪型住宅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及第3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 號房屋位於被告列管之臺北市○○區○○段○ ○段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因被告於84年間辦理違建戶清查時,疏於列入,迄96年規劃遷建仍未辦理,迨98年6 月間原告申請違建戶補件,始經被告以99年5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6587號令同意列管為健安新城違建戶為由,而於99年6月4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拆遷補償款,並請求以成本價格購買改建之住宅,其申請發給拆遷補償款部分,已據被告以99年10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4147號令核准,並經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以99年10月25日國後政眷字第0990003451號函核發在案,被告對於其申購住宅部分,則以99年7 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9572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系爭土地業於96年間完成原眷戶及違建戶改(遷)建作業,並無26坪型餘宅可供違占建戶安置,原告所請無從受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上開門牌號碼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自45

年起即設籍於該處所,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3年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列卡有案之違建戶。惟被告於84年辦理違建戶清查及89年複查時,均漏列原告為違占建戶,致96年規劃遷建時漏列原告為違建戶,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並已經被告同意補列為違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違占建戶之權益包括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以及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售之;被告雖發給原告拆遷補償,卻否准原告得以成本價格申購興建住宅。

㈡被告因疏失漏列原告為違占建戶,致未能於96年間完成健安

新城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改遷建作業之前,使原告申購26坪型住宅,已牴觸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條例注意事項)陸、一及陸、三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2、4項等規定不符,且系爭土地之其他散戶周鐵英等人均得由被告提供興建住宅以成本價售之,原告具相同條件,被告竟以無26坪型餘宅可供安置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而為差別待遇,違背平等原則、誠實信賴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原告成為非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係由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被

告辯稱原告並非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自無從為辦理補件作業之通知云云,惟被告未依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實施要點詳實清查原告房屋自45年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致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成為非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補正,始符誠實信用原則並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等語。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就原告申請安置事件,作成准予原告申購臺北市通聯航隊舊址改建基地內健安新城、平安新城26坪型住宅或自費增購28坪型住宅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就原告申請安置事件,作成准予原告申購臺北市懷德新城、懷仁新城等26坪型住宅或自費增購28坪型住宅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眷

改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規定,違占建戶雖得領取主管機關發放之改建基金,且得以成本價格購買興建住宅,惟以申購26坪型住宅為限,並無如原眷戶享有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之權利。本件原告為違占建戶,並非原眷戶,無從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而因健安新城26坪型住宅共計8 戶,皆已完成交屋,被告實無26坪型餘宅得提供予原告價購,有臺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E 基地清單可證,故無從依原告所請辦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之其他違占建戶計有馮象魯等4 人係抽籤價購健安

新城E 區26坪型住宅,已分別於98年6 月、10月、11月間點交,原告稱其他違占建戶得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乙事,並非事實。再者,健安新城係以通航聯隊舊址為基地改建,平安新城則位○○○區○○段○ ○段第15、15-2、15-3、15-4、15-5地號土地,雖鄰近系爭土地,但係不同之改建基地。懷德新城則坐落○○○區○○段○○段398、384、396地號,非屬上開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而且平安新城、懷德新城26坪型住宅於改建初期即已有安置計畫,無法核配予原告以成本價購。故原告請求以成本價購健安新城、平安新城、懷德新城等26坪型餘屋乙節,並不可採。

㈢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眷改條例注意事項陸、一及陸、

三之規定,原告即應於85年2月6日以前,主動提供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以成為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被告對此並無主動調查或列管之義務;直至系爭土地辦理改建相關事宜期間,均未見原告辦理補件申辦作業,被告之行政作業堪無疏失,遑論有故意過失之違法情事。再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於眷改條例85年2月6 日施行前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如其存證資料有缺件、遺失、毀損,主管機關始應通知其提出足資認定之文件辦理補件。原告雖於事後提出足資認定之文件並經補建為違占建戶,惟原告係於99年間經通知始補建為違占建戶,並非85年2 月6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自無原告之存證資料,更無從因存證資料之缺件、遺失、毀損而通知原告申請辦理補件,故不能以原告未接獲相關通知,即謂被告有重大疏失。

㈣被告是否確實清查、清查測量方式有無誤用或經修正改變致

影響被告對原告系爭門牌房屋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認定結果事實,既係原告得否申請補建為違建戶、進而得請求拆遷補償及申購興建住宅之關鍵因素,自屬原告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原告應盡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被告未確實調查而有行政上重大作業疏失云云,並未指明或提出實據以實其說,顯未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於99年5 月19日經補件列管成為違建戶後,除向被告申領核發拆遷補償款外,得否以成本價格購買健安新城,或平安新城,或懷德新城或懷仁新城等改建基地內興建之26坪型住宅?或自費增購上開各改建基地內之28坪型住宅?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第1項)興

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第3項)第1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第2 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再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3項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區分如下:

四、26坪型價售違占建戶。」第4 條規定:「原眷戶屬尉官、士官級或校官級者,得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增坪所需費用由原眷戶自行負擔,改建基金不予輔(補)助及優惠貸款。」㈡次按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實施要點貳、清查對象規

定略以:「本要點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係指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五、其他位於老舊眷村土地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私產房屋、使用人無眷籍資料者)。」參、清查項目規定略以:「……四、違建戶:於眷村土地範圍內自行加蓋、占建之房屋,或請領有門牌及水、電之非列管房屋者。㈠戶數。㈡身份。……。」肆、清查方式規定略以:「……三、清查違占、違建戶及其他房屋使用人:㈠清查現住人身份及其基本資料。㈡照相存證(3 乘5 吋之住宅正面及門牌相片)。㈢建立資料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價售作業規定貳:「價售對象: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

七、經查:⒈原告經被告以99年5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6587號令

補列為健安新城改建基地之違建戶後,旋即於99年6月4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拆遷補償款,並請求以成本價格購買改建住宅,被告已核給其拆遷補償款在案,而對於其申購改建住宅部分,則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原告之臺北市「周鐵英散戶」內補件列管違建戶改(遷)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30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9年5月25日國後政眷字第0990001548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9年6月30日國後政眷字第0990001981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陳情書(見原處分卷第6 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2頁)及行政院100年4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4557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可稽,堪予認定。

⒉依前引眷改條例第16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前引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 條之規定,被告僅得價售26坪型之改建住宅予違占建戶,並不許准許違占建戶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之住宅至明。且揆諸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乃因所屬老舊眷村改建為前提,始享有申購改建住宅之權利,故其具申購權利之資格者,僅限於所屬眷村之改建住宅,對於其他老舊眷村之改建住宅,要無此項權利可言。縱使其他老舊眷村之改建住宅尚有申購剩餘之零星餘戶,依前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價售作業規定貳之規定,其價售對象限於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並不及於其他眷村之違占建戶,被告並無價售於不符合該規定對象之權限。又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給付特定物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若該特定物已不存在,或其對請求之特定標的不具受領資格者,其請求即屬給付不能,行政機關無從據以准許之,所請即屬無理由。

⒊本件原告雖屬健安新城改建眷村之違建戶,且已經被告存

證有案,依前引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固應認其享有依成本價格申購該眷村改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無訛。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係屬健安新城改建基地之違建戶,僅具申購該基地改建之26坪型住宅,不得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之住宅,而迄原告申購時健安新城已無26坪型之改建住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卷附該基地26坪型改建住宅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及購買人資料可憑,衡諸原告係於健安新城改建完竣,始經補件存證為違建戶予以列管,故當時規劃興建之26坪型戶數,並未包括原告在列,核與事理無違,堪認被告所述,信實足採。是以健安新城之改建住宅,既已無符合原告得申購之坪型,被告即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而原告請求自行負擔費用申購該基地內之28坪型改建住宅部分,因其係屬違建戶,依法未享有此項申購之權利,其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再者,健安新城係以通航聯隊舊址為基地改建;平安新城則位於臺北市○○區○○段○○段第15、15-2、15-3、15- 4、15-5地號土地;懷德新城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98、384、396地號土地;而懷仁新城所在基地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94、395、398-1地號土地,係分屬不同之改建基地,各自獨立安置規畫,彼此互不相涉,是以上開健安新城以外之其他老舊眷村基地所改建之住宅,縱使尚有申購剩餘之零星戶,被告依前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價售作業規定,僅得以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作為價售對象,無法恣意處分予其他眷村之違建戶。是原告請求申購健安新城以外之改建基地住宅,亦不為法所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告係屬健案新城之違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僅享有申購該改建基地26坪型住宅之資格,不得自費購買上等級之改建住宅,亦不具申購其他老舊眷村改建住宅之權利,而健安新城之改建住宅,迄原告申購時,已無符合原告申購資格之26坪型住宅,則原告之請求係屬給付不能,被告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申請案件,作成准予申購健安新城、平安新城26坪型住宅或自費增購28坪型住宅之行政處分(先位聲明);或作成准予申購臺北市懷德新城、懷仁新城等26坪型住宅或自費增購28坪型住宅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原符合申購健安新城改建基地之26坪型住宅資格,遲至該改建基地26坪型住宅已售磬,原告始提出申購,究竟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兩造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陳述與舉證,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