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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7號10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國泰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明源

鄭立輝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5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清基,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蔣偉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下稱新竹教育大學)區域人文社會學系專任助理教授,於民國96年11月間以代表著作「管制治理:理論與實務分析」一書送審副教授資格,該校人文社會與藝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將原告之專門著作送請3 位外審委員審查,經其中1 位委員指出原告明顯違反學術倫理,原告於97年3 月3 日提出書面答辯後,旋於同年月12日向院教評會撤回升等之申請。

(二)經院教評會續於同年月26日將原送審資料併同原告書面答辯送請原審查人3 人再予審查,均認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有抄襲之嫌,提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97年6 月5 日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副教授資格審定,並建議自其提出升等案之日起3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並以新竹教育大學97年6 月13日竹大人字第0970003370號函報被告審議。經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審會)送交該類科常務委員審查,並提學審會97年8 月19日第27屆常務委員會第9 次會議審議後,依95年11月6 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7年9 月19日台學審字第0970170257號函新竹教育大學,同意該校認定原告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涉抄襲情事成立,不通過其副教授資格審定案,並自審議確定日起5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請該校併同具體理由即該校審議意見通知原告,同函副知各大專校院。

(三)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8年3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3918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審查意見僅表明尊重新竹大學外審委員之判斷,未本於職權實質審查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行審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依95年11月6 日修正發布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4項規定,重新送請4 位學者專家(著作審查委員)審查,並將審查意見提專案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後,提學審會99年

8 月11日第28屆常務委員會第8 次會議審議,確認原告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抄襲成立,不通過其副教授資格審定,並自97年9 月19日起5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以99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90175010號函(下稱原處分)新竹教育大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1、原告已撤回升等,學校仍續審議,明顯存在程序瑕疵:原告雖於96年11月22日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惟嗣於97年3 月12日向院教評會撤回升等之申請,並經院教評會於97年3 月26日討論後即已接受原告升等案之撤回,故已於院教評會撤回之升等案,依規定不需再送校教評會。此外,院教評會於重啟原告升等案之審議時,原告未收到原始的檢舉文字,也未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和辯護之機會,院教評會逕送原3 位審查人審議,造成告發兼審判,程序嚴重具有瑕疵。再者,除當時升等人送外審人(李文政教授)係與原告同系,明顯違反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迴避之規定,且依97年6 月12日竹大人字第0970003334號函及97年

6 月27日竹大人字第0970003691號函,均予以原告15日內得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一次之程序權利。換言之,無論原告是否提出申覆,程序上至少應俟15日申覆期間之完成,校教評會之決議方屬確立,然校方卻於97年6 月13日即行函送被告審議,實已架空申覆、申訴程序之功能與目的。

2、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 點之明示,學校應於「校內章則」及「聘約」中明定教師違反相關規定之類型(如著作涉及抄襲)、情節輕重、懲處條款、審理單位元及處理程序,並公告周知。學校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其教評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若欲科以相對人侵益處分,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然新竹教育大學除未設置學術倫理相關委員會,且無明定並公告周知前揭處置程序及實質要件之法規,於聘約條款中亦未見諸相關規定,就此觀之,系爭處分乃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侵益行政處分應遵循之處罰法定原則,而應予以廢棄。

3、新竹教育大學就本件行政程序上存有瑕疵:院教評會於97年3 月26日召開討論原告升等案之撤回,然因未將院務會議和院教評會在開會時間和參與人員區隔,以致區域人文社會學系院務會議學生代表王惠玉竟然也參與院教評會,並知曉原告之相關系爭事宜。院教評會之審議除違反保密原則外,更使原告的人格權(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訴願決定內容稱王惠玉同學未參加,係違反事實。原告於97年9 月30日收到新竹教育大學人事室所發竹大人字第0970005518號函,係「觀念通知」說明教育部學審會之決議,然除未收到新竹教育大學教評會之決議公文外,原告也未實際收到被告原處分的公函,行政程序上似有不妥。另一方面,被告學審會竟將其對原告之決議發至全國所屬單位,例如於中華大學的公開網站上即可看到附具原告全名之被告公文,此亦有可議之處。

4、依學審會99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90175010號函,新竹教育大學認定原告送審著作有2 種版本,然原告在98年7月21日學審會要求原告提送升等論文著作時,原告所提書面答辯已說明升等著作呈送過程。

(1)新竹教育大學只要有ISBN即可送升等(即影印合訂本,下稱初稿版),但在原告呈送升等時,人事室童嘉慧主任卻要求要有公開發行的版本,當時區域人文社會學系江天健系主任就此告知時,原告即欲先撤回,然後來江天健主任和童嘉慧主任討論結果,又要求原告儘快出版後以新書抽換,故原告於96年11月送出升等案後,即將該著作儘速出版(下稱新版)。

(2)原告係第一次升等,一切依校方規定進行,然至今原告仍不解為何只有原告一定要出版才算是公開,即使要重新修正都不行。基此,若影印式初稿版不符合,即本案件之法定要件已不成立,為何要原告立即出版?當時呈送出舊版升等之後,原告便沒有初稿版,因為新版很快出版,所以一直以新版來答辯。直到學審會99年10月15日以台學審字第0990175010號函連同送回1 本舊的版本,原告才又有初稿版可以答辯。

(3)新竹教育大學升等制度對「公開出版」之定義不清,升等標準因人而異,存有差別待遇;若影印合訂本初稿版不符合升等標準(然本案之學校送審人:李文政教授,除與原告同系,亦是使用影印式初稿版方式升等通過),即延伸出過去其他眾多新竹教育大學之未出書升等案是否合法、正當之問題。

(二)原處分實體亦有違法:

1、被告認定原告論文涉嫌抄襲,實際上僅漏未標示引用出處,而非抄襲;原告除有引用所取得資料之來源外,亦有註明係引自「CRC 中文資料庫」,足以說明原告並無抄襲之意圖。

2、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原告於已撤回之升等申請案中所提出的代表著作,,校教評會除率爾認定原告抄襲並據以「審議不通過副教授升等案,3 年內不受理升等申請」之決議。此等罰則除缺乏明文依據,其裁量處分亦須符合比例原則。校教評會多數決方式所為「審議不通過副教授升等案,3 年內不受理升等申請」之決議,並未說明不接受原告說明之理由,以及學審會(台學審字第0970170257號)處分「不通過副教授資格案,自97年8 月19日起5 年內不得升等」,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即便存在法律依據,此一處分亦顯屬恣意之裁量權濫用。

3、被告認定論文涉嫌抄襲之系爭事實,學審會台學審字第0990175010號函僅敘明是第28屆第8 次常務委員會議確認,但未說明判定為抄襲之理由。原告僅能從99年4 月16日學審會要求原告提書面答辯來進行說明:

(1)審查者認定論文涉嫌抄襲之系爭事實,已標示資料出處,而非抄襲,亦對原始資料提供之學者表達感謝,足以說明本人並無抄襲之意圖。

(2)原告升等著作「管制治理」之頁64的註解20的原文引用,原告在該段之後確有注明文獻出處和所引頁數。

(3)原告升等著作「管制治理」之頁17、20、21、124 等使用英文原文註解,審查者認為有失學術誠信,另引用學者對管制治理定義之訪談原文,未加修潤,似有不妥;然原告在這些系爭頁上,確有注明其文獻出處和所引頁數。

(4)原告之引用來源係使用自CRC 資料庫,亦有多處註解說明係引用CRC 中文資料庫,此均足說明被質疑不妥之處。

(5)上述說明係以新版為依據,然而原告在影印初稿版也有說明出處,例如:第7 、8 頁之註腳註明資料提供者、第69頁引用原文,在內文和參考書目都有說明資料來源、第98頁註腳註明資料提供者及其過程等等。

(6)原告已說明並提出e-mail證明原始作者已同意原告使用其在CRC 資料庫的作品;而一般學術引用並沒有必要徵得原作者同意,原告之引用係由原作者提供使用,並與兩位作者David Levi-faur 和&John Braithwaite教授為合作夥伴關係,也常有e-mail書信和研究合作之來往,誠如Davi

d 也同意本人引用和翻譯其最新著作為中文之證明e-mail,可見作者同意原告引用翻譯CRC 和Jerusalem 資料庫中的文章,亦證原告並沒有犯意。再者,原告在內文一開頭都已註明原始作者,且標明作者年代出處,在參考書目亦用呈現,那麼引用原文不翻譯成中文是否為抄襲?被告之標準亦不明確。

(7)被告未充分告知,造成原告無法充分辯護,此等行政處分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從訴願決定可看出,審查人評稱抄襲、寫作技巧不合乎誠信云云,顯見其審查意見偏頗不可採。一般寫作並未要求不能使用原文,足見審查委員存有既定偏見;再者,資料係出自英國CRC 資料庫,已由中心主任信中證明,而非審查人所言之working paper ,而原告擔任中心研究助理時,working paper 根本沒有幾篇,審查人企圖模糊焦點;而原告在被質疑之處均有說明資料來源出處,反而成為審查人攻擊之證據。訴願決定之處分甚至比被撤銷之處分更重,使得原告可提升等期限更加延後,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縱認系爭博士論文有抄襲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673 號解釋意旨,亦應另為符合「必要原則」、「妥當原則」、「比例原則」之行政處分。

4、原處分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自98年3 月30日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被告處分後,被告即應受其拘束,不應再啟升等審查之程序,況原告早已於97年3 月12日撤回升等案,故被告第二度審查已屬違法處分。且之前的被告承辦人林小姐,認為只要有抄襲檢舉出現,被告都要介入,然與原告同時送升等的羅姓教師,院級審查時亦有被檢舉,但被告並沒有介入。因為當時在院教評會中,委員們沒有發現羅姓教員受檢舉之情事,而當該案被送至校教評會時,校教評會方才展開對其調查,並一併對原告已於97年3 月26日院評會同意撤回之案件重啟調查,可顯見校方對原告之差別待遇。

5、依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專業領域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固應尊重,但於例外情形如其審查程序違法或顯然不當,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被告稱匿名外審之目的,在於避免外審委員受到來自當事人之不必要干擾,以確保審查結果之公正、客觀。原告要求與檢舉人當面對質和具名之要求均未經被告採納。外審委員審查機制之匿名方式,固有避免當事人不必要干擾之功能,但外審審查之匿名方式僅屬調查事實真相之「手段」,而外審審查之「目的」乃為查明事實真相。當匿名方式之手段無法達到查明事實真相之目的時,自應另擇適當之方式。且若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根本無法有效檢視第二次外審學者與第一次外審學者之專長和是否有重複與符合之情形,顯見匿名制度易成為不公不義之手段。

(三)附帶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助理教授和副教授在每月薪資上約差1 萬元上下,原告5年內不得升等,共有60萬,再加諸精神名譽損害、回收出版品、法定利息和相關行政處理等費用,共120 萬元。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9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90175010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新竹教育大學係被告全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學校,該校將原告送審著作送外審時,有審查委員指出原告著作有抄襲情事,經新竹教育大學依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查處後,認原告著作確有抄襲情事,並經該校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其副教授資格,並於3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本案經提請分科常委審閱,並經被告97年8 月19日第27屆第9 次常務委員會議審議確立,於97年9 月19日台學審字第0970170257號函復新竹教育大學同意其審議程序,並於5 年內不受理原告之教師資格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3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3918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新審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二)原告係於著作外審經審查委員發現有抄襲情事,新竹教育大學函請原告答辯後,原告始向新竹大學提出撤回,新竹教育大學爰依違反規定處理原則繼續處理,並無不妥。被告依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83918號訴願決定及相關等規定將原告著作送請4 位審查委員審查,其審查意見有3 位認為原告著作有抄襲情事,另1 位審查意見:原告的行為確實違反了學術論文撰寫的規範與格式,再送請被告分科常務委員審查,其審查意見認為原告著作有抄襲情事,並將常務委員審查意見函請原告答辯,經提專案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後,提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第28屆第8 次常務委員會議決定:原告著作抄襲成立,其升等案不予通過,並於

97 年9月19日起5 年內不受理原告之教師資格申請案,被告以99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90175010號函復學校轉知原告,如對審查結果有不服,得於轉知之日次日起30日內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或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並依各該之法定程序進行,前揭救濟程序應擇一為之。被告之處分並無原告所訴違反憲法第16條。

(三)被告就審查委員之遴選,係送請簽審顧問就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原告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內容等,做一綜合性之評估,被告依據簽審顧問建議所送之審查委員均為該學術領域之教授,於程序及專長上並無不當。依據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

……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被告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定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乃尊重各該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學者專家之評量,況依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衡酌本案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審查程序、判斷或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被告自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原告既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審查委員本其專業學術判斷獨立進行,見解雖有仁智之見,仍不因原告認知標準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另查審查委員並非國立臺北大學或新竹教育大學之教師,被告之處分並無原告所訴迴避之一般法律原則。

(四)就新竹教育大學之審議程序,該校不因原告有無提出撤案申請而停止後續處理,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及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5 點規定,又該校將原告著作及答辯說明,再送原3 位審查人審查確認,符合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8 點規定。原告分別於97年3 月3 日、9 日、12日提出3 次答辯說明,嗣後該校於97年6 月5 日召開教評會時,亦請原告到會答辯,並未有原告陳述意見權利遭剝奪情事。新竹教育大學調查原告著作確有抄襲情事,依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11點規定,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被告審議,應為適法之處理。另查該校97年3月26日雖有召開院教評會議及院務會議,當天原告有出席院務會議,惟院教評會議及院務會議之會議內容與本案無關,當天學生是否參加院務會議亦與本案無關,同時也未有原告所述該校院教評會議決議同意本案撤回,故該校處理程序符合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並未有原告所述違反規定之處。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97年9 月19日台學審字第0970170257號函、99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90175010號函、行政院98年3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3918號訴願決定書、100 年4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5179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二、曾任助理教授3 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依95年11月6 日修正發布之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第1 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 年至7 年。……(第2 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之原則,由本部定之。(第3 項)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二、其原經本部審定不合格者,本部應依第1 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4 項)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依第2 項所定原則認定後,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本部審議。」

(二)又被告為執行前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第2 項及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且按「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 點第2 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 人至3 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學校(不論是否授權自審)依本原則認定送審人有第2 點第1 款至第3 款情事後,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本部審議。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該類科常務委員應依學校之認定及處置之建議或本部依第5 點第2 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提出具體結論後,送常務委員會審議,並由本部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96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處理原則第2點第2 款、第8 點第1 項、第11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

1、原告為區域人文社會學系專任助理教授,於96年11月間以代表著作「管制治理:理論與實務分析」一書送審副教授資格,有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可稽,經該校院教評會將原告前開著作送請3 位外審委員審查,其中1 位委員指出原告著作涉有抄襲情事,違反學術倫理,經該校院教評會97年2 月27日決議緩議,原告於97年3 月3 日、97年3 月9日、97年3 月12日提出書面說明,並向院教評會撤回升等申請等情,有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新竹教育大學人文社會與藝術學院97年2 月27日96學年度第2 期第1 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原告說明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新竹教育大學院教評會續將原送審資料併同原告書面答辯送請原審查人3 人再予審查,均認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有抄襲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決議給予書面警告,經交該校校教評會審議,決議自原告提出升等案之日起3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等情,亦有新竹教育大學97年6 月5 日96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新竹教育大學旋以該校97年6 月13日竹大人字第097000337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4頁),檢陳調查報告報由被告審議。

2、被告於受理前開調查後,經被告學審會審議,同意該校認定原告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涉抄襲情事成立,不通過其副教授資格審定案,且自審議確定日起5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函新竹教育大學轉知原告等情,亦有97年9 月19日台學審字第0970170257號函可據。

3、原告不服前函,訴經行政院98年3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3918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審查意見僅表明尊重新竹大學外審委員之判斷,未本於職權實質審查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行審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依95年11月6 日修正發布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重新送請4 位學者專家審查,其中3 位審查委員認有抄襲情事,有著作涉抄襲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3 第126-137 頁),經被告學審會99年8 月11日第28屆常務委員會第8 次會議審議,確認原告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抄襲成立,而以原處分不通過其副教授資格審定,並自97年9 月19日起5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核被告已參酌學校調查報告、原告答辯內容、學者專家審查意見,並依學審會之審議決定而作成原處分,尚無違前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處理原則之規定,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洵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新竹教育大學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及被告調查、審議及作成原處分有諸多程序違法之處,經查:

1、院教評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97年3 月12日已撤回升等申請,新竹教育大

學自不得重啟審議,再將原告著作送原審查人重審云云,依前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如發現送審人有著作有抄襲情事,即有依前述處理原則辦理,並將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由被告審議之法定義務,故學校此項作為義務,並非基於原告之申請而來,而係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是以原告縱撤回升等申請,學校仍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並為處置之建議,且徵諸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所列各款應不通過資格審定之情事,均係關於登載不實、抄襲、剽竊、舞弊或偽造變造等違反學術規範倫理之事項,是就事實有無自應查明而為適切處置,如依原告解釋認升等申請經撤回不存在,學校及被告即不得再行調查或認定違反送審教師資格情事,則嚴重影響該規定欲杜絕違反學術規範及倫理,確保學術品質之立法目的,故原告主張本件因升等申請已不存在,或其送審版本自始不符升等申請規定,新竹教育大學院教評會並無可供審議之標的云云,均非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院教評會重啟審議,未通知其陳述意見一節,

經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8 點之規定,學校對於送審人有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本件雖非因檢舉而係審查委員於審查時發現有抄襲情事,然仍可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給與送審人答辯即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新竹教育大學於97年2 月27日96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院教評會會議決議緩議後,原告分別於97年3 月3 日(參原處分卷第102-105 頁)、97年3 月9 日(參原處分卷第120-121 頁)、97年3 月12日(參原處分卷第122-123 頁)提出書面說明,且其說明內容均係針對審查委員所指抄襲文字段落而為回應,衡情新竹教育大學應已告知原告審查委員所指抄襲之內容,否則原告即無可能因應,是新竹教育大學院教評會於決議前,應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主張院教評會未給予原告檢舉原始內容,惟檢舉或告發內容之轉知,主要目的在於原告得以提出說明,故並無傳達方式或形式之限制,且審查人之評審意見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保密,故學校未許原告參閱該文件,於法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外審委員告發兼裁判一節,查外審委員之職權本在於評審升等專門著作,此觀諸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自明,而相關著作是否抄襲,自屬其評審之範圍,原告認審查委員之意見屬告發檢舉,顯有誤會,本件因1 位外審委員於審查時發現原告著作有抄襲之嫌,學校院評會為求審慎,而再次諮詢全部外審委員意見,係為確認評審結果之客觀正確,原告認此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尚非有據。

⑶另原告主張院教評會就外審委員之選定,違反迴避原則,

且院教評會竟有學生代表參與,顯有違法云云,經查,依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4條規定:

「本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著作外審名單應迴避下列人選:一、申請升等教師之碩、博士論文指導教授。二、與升等申請教師之升等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共同發表者。三、與申請升等教師有親屬或行政程序法第32條有關規定者。

……」原告主張院教評會委員李文政教授與其同系一節,縱認屬實,亦非前開規定或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之人選,故原告主張其未迴避審查,應有誤解。至於原告所指學生代表參加院教評會審議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經查閱新竹教育大學96年院教評會歷次出席簽到表,亦無原告指稱之學生代表列席簽到之相關紀錄,而原告亦未能就該校院教評會於其個案審議決議等程序進行時,有非院教評會委員之人士參與之事實舉證,是原告主張有學生代表參與而認審議程序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2、校教評會部分:⑴原告主張校教評會決議不合法,經查,新竹教育大學教評

會委員共17人,於97年6 月5 日96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一案,除主席即校長以外委員共有16人,僅有1 人請假,此有簽到表在卷可憑,於決議是否同意給予原告慎重之書面警告部分,共有15人參與投票,其中同意4 票、不同意11票;而就應停止原告申請教師資格審查權利1 年、3 年或5 年之意見,共有14人領票,其中停止1 年2 票、停止3 年7 票、停止

5 年為5 票(累計同意停止3 年以上者12票),故該決議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已合於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方法,經查尚無原告所指決議方法違法情事。

⑵原告復主張未收受校教評會決議云云,經查新竹教育大學

依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已將原告送審著作涉及著作抄襲,不獲通過副教授資格審定,及自96年11月22日起

3 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之決議內容,以97年6 月12日竹大人字第0970003334號函通知原告,且告知原告得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或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此有該函在卷可參,原告雖又主張新竹教育大學未待申覆、申訴期間屆滿即以97年6 月13日竹大人字第0970003370號函將原告調查報告及處置函送被告,影響原告行使申覆及申訴權利,惟查,依前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4 條規定,學校就有關送審人有抄襲情事,應依處理原則認定並為處置之建議,並報被告審議,故學校依校教評會決議所為之認定及處置內容,僅屬建議性質,並非最後決定,有關審議及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責應屬被告,故全案既需再經被告審議,原告雖可依校內申覆、申訴程序救濟,惟亦無妨於被告審議程序中答辯或陳述意見,故原告執此主張學校處置影響其行使申訴或申覆之權利,尚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指摘新竹教育大學未依處理原則於校內章則及聘

約中明定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類型、情節輕重、懲處、審理單位及處理程序,並公告周知一節,經查,處理原則第3 點之規定,其目的乃促請學校提醒教師有關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處理原則對於違反送審教師資格之規定,並訂定可為一致性處理或執行之流程,以符公平處理原則,實則相關程序或實體規定,均已於前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處理原則中訂明,縱學校疏漏未於有關章則或聘約條款中訂定,前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處理原則相關規定,亦足為執行依據,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尚不足取。

(五)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違法部分:

1、原告主張其未收受原處分云云,經查,被告於其97年9 月19日台學審字第0970170257號函為訴願機關撤銷後,為重新審議,已通知原告提送說明答辯,此有被告98年7 月21日台學審字第0980125964號函可稽,而被告經審議後,即將審議結果通知新竹教育大學轉知原告等情,有被告99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90175010號函及新竹教育大學99年10月21日竹大人字第0990006895號函在卷可據,而依新竹教育大學99年10月21日函主旨,已將附件即被告99年10月15日原處分併予檢送,且原告於99年11月18日之訴願書附件1 亦已檢附原處分,故原告主張未收受原處分,應不足採。

2、原告主張其送審著作並未抄襲,且已註明資料來源一節,經查,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本件關於送審人是否因著作抄襲而有違反送審教師資格之審議,與前開解釋有關升等之審查,均同屬關於學術研究及品質之評量,其決定之作成,均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故其審查方式及原則應屬相同。而依相關處理原則,學校應選定審查人或另送學者專家審查;被告亦應由其學審會該類科常務委員提出具體結論並經學審會審議,而程序中參與審查之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如無具體理由,可資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依前開解釋意旨,自應尊重其判斷。

3、本件原告著作於院教評會之外審委員審查時,雖僅有1 位委員指出有抄襲及重覆投稿情事,惟經原告學校院教評會緩議,並再送外審委員審查後,均認定原告著作部分段落確有抄襲張會桓教授著作之情事,此觀諸其等著作審查意見表可知。而經被告重新送請4 位學者專家審查,亦有3名審查認定有抄襲情事:

⑴甲審查委員審查意見略以:原告上開著作涉抄襲行為有二

,一為引用他人著作未變更格式及詳註出處(頁數或網址)部分,該段爭議性的內容,可以確定不是作者自己的文字,原告就遭質疑一整段文字抄襲大陸學者之文章,辯以未曾見過該作品,係引用CRC 中文資料庫另一名作者之作品,並稱其參與CRC 資料建置工作,惟無法為其有前述引用整段文字未註銷出處及變更字體之蓄意欺瞞行為解套;一為自我抄襲部分,原告於送審著作引用自己之其他作品,未註明先前之出版紀錄,意圖於升等申請案使研究成果更形豐富,顯有欺瞞之意圖。

⑵乙審查委員審查意見略以:原告上開著作第283 頁最後一

段至第284 頁第1 、2 行相關文字,確與大陸學者著作中之一段幾乎雷同;第8 章第5 節管制治理所審思討論之開發中國家對電信事業民營化之作為,並未特別指出與中國有關之情事,卻在第283 頁末段倒數第3 行出現改革開放以來之文字,對照前後文顯得突兀與不連貫;原告雖陳稱凡使用CRC 中文資料庫之資料均註明出處,惟第283 頁並未註明,另第284 頁第1 段所列資料來源,應係第284 頁中段7 點研究發現之出處,而非第283 頁最後一段之論述,原告就該段文字之處置,倘係整段引用,其寫作方式與學術規範有所出入。

⑶丁審查委員審查意見略以:原告上開著作第283 頁倒數第

8 行至第284 頁第2 行,與遭質疑抄襲大陸學者之文章相較,無論文字之結構、邏輯及文體,均明顯抄襲,無庸置疑,且以「加劇」取代「加重」、「落後」取代「滯後」、「推諉塞責」取代「推諉扯皮」、「管制部門」取代「規制部門」、「管制機制」取代「規制機制」,益證原告欲以臺灣學界之習慣用語替代中國大陸學界習慣用語之企圖與作法,該等斧鑿矯飾之文字調整,適足反應原告欲蓋彌彰之用心。

4、依前開審查意見,審查委員已就原告著作與被抄襲著作具體比對認定,進而陳述其學術專業之見解,此部分已涉及對送審著作是否涉及抄襲之學術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且查本件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雖其專業見解或未盡相同,惟多數審查委員對於原告涉有抄襲情事之判斷,實屬一致,故原告質疑審查委員專業程度及公正性,並無合理基礎,是其請求調查審查委員專長及是否重複云云,尚難認有必要。且被告將前開審查意見提法政類科審議小組進行審議結果,同意審查意見,認原告著作抄襲成立,有99年度教師資格送審議個案法政類科審議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可憑,其後提經學審會99年8 月11日第28屆常務委員會第8 次會議決議確認通過,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而原告就前開專業評量結果,亦未能提出各階段審查程序或判斷有何具體違法不當之情事存在,是其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即難採認。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著作有抄襲情事,為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期間為5 年至7 年,是被告所為5 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之處分,已為該規定之最低期限,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亦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因被告原處分違法致其財產權名譽權受有損害,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20 萬元部分,因原處分經查尚無違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即非有據,亦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