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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0號10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瑞祥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

黃昭仁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石孫傳

黃品中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臺濟採字第5054號石灰石礦採礦執照,礦區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西方處,採礦權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76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被告以其所屬礦務局(原臺灣省礦務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88年7 月1 日改隸為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於97年、98年、99年間實施動態巡查(抽查)及礦場安全監督檢查結果,研判應無採礦作業行為,原告迄今未向礦務局重新提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件,原告申復理由亦不符被告訂頒之「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認定原則」(下稱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各款規定之事由,乃以原告有礦業權登記後中途停工1 年以上情事,依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以99 年8月18日經授務字第0992011303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本件礦業權之核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㈠原處分製作程式違背公文程式法令而無效:

⒈依礦業法第5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

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等,故有礦業局之建置,該局有單獨人事室與會計室暨獨立預算編列之機關。被告住址為「臺北市○○街○○號」,礦業局住址為「臺北市○○路○ 段○○號」,兩機關非合署辦公。又依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意旨,行政官署所為行政處分,應受公文程式條例適用之限制,須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之通知。

⒉本件之礦務局,為被告依礦業法授權設置之專責機關,該

局本身即可製作行政處分,然原處分之製作竟由被告製作,非由該局為之,處分書首頁亦未載有被告住址。卷內被告於99年9 月28日製作經授務字第09900140710 號訴願答辯書將經濟部住址載為:「臺北市○○路○ 段○○號」而非「臺北市○○街○○號」,凡此均有違背公文製作程式。⒊縱原處分須由被告部長職銜名義製作,被告亦應參考該部

昔日製作相同處分案件有關處分書格式(如經濟部91年12月19日經授務字第09120121400 號致本件原告行政處分書),即第1 頁其文號雖冠以「經授務字」字號,但於第2頁尾有加蓋「本案授權礦務局決行」字句之章,再蓋被告部長職章始為正確。但本件原處分在第1 頁所載發文者為被告,所載住址非被告之門牌號碼,而係礦務局門牌,可見原處分為礦務局決行,雖冠以「經授務字」字號,但未在最後加蓋「本案授權礦務局決行」字句之章戳,有違公文書製作條例規定,屬自始無效行政處分,合先指摘。

㈡被告指稱系爭礦業用地租約收回林地後,原告迄未重新提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云云,反駁如后:

⒈原告領有之採礦執照,每10年向被告申請展期一次,該執

照背面載93年9 月2 日批註:「本礦區由原礦業權者李瑞祥申請展限所領臺濟採字第5054號石灰石礦採礦權茲經濟部核准10年,此註。」,申請展限非一經申請即獲核准,而是要礦務局內部審核後始作出准駁。

⒉上述採礦執照,原告於93年初申請展期,經礦務局東區辦

事處93年2 月17日東管字第09300010410 號函指派技士石孫傳、李靜芬93年3 月12日前往勘查。經勘查後認有展期之事由,爰由主管機關於93年9 月2 日核准展限至101 年11月15日。顯見主管機關於93年9 月2 日批示系爭礦場採礦權證准許展限之際,該礦場未有礦業法第31條所載之消極態樣之情事,否則如何能獲准展限?⒊原告目前所持有系爭採礦執照,既然經由法定程序,於93

年9 月2 日獲被告展期10年之許可,已如前述。從而基於對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被告僅得就原告在93年9 月2 日獲礦權展期後,如何有違反礦業法情事加以處分,始為合法。如被告舉證原告在93年9 月2 日獲礦權展期前,如何有違反礦業法之情事,亦僅能作出撤銷前述礦權展期之授益處分,始為正當處分程序。是被告以存在於前揭展期前之事實(即84年10月24日被終止礦業用地租約,收回林地,迄今並未向礦務局重新提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作為原處分理由,即屬非適法之理由。

⒋系爭礦場之土地所有人(即土地管理機關)為前臺灣省政

府農林廳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固以84年10月24日84東政字第6968號函終止礦業用地租約,收回林地,但依被告95年5 月23日經礦字第09502780830 號令發布「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核定礦業用地後,不同意租用者,即非屬認定中途停工1 年以上之情事,顯見被告以此為由作出原處分,即有違反法令之處。

⒌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89年1月31日89東管字第630號函原告

:本件原告尚未辦妥礦業用地情事,爰認有構成斯時礦業法第43條情事。經原告陳述後,據該局東區辦事處89年2月21日89東管字第1463號函主旨欄載:「台端為所領臺濟採字第5054號石灰石以尚未辦妥礦業用地構成礦業法第43條情事,據復各節茲派本處礦場監督員羅瑞智、技佐鄭序華定89年3 月9 日前往實際勘查」,經了解後認為原告雖未取得礦業用地租約,但並無構成撤銷礦照之情事,是在斯時並未作出任何行政處分,且礦務局長朱明昭據此,於同年4 月28日以「明昭用箋」回覆斯時立法委員許添財:

「經本局東區辦事處派員實際查核結果,李瑞祥所臺濟採字第50 54 號石灰石礦採礦區並無構成中途停工1 年以上之情事」,此雖為朱局長之私函,但其所述內容係代表斯時礦務局之認定,則此函應可採為兩造不爭執之文書。

⒍被告以97年9 月1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19160 號函原告,

略以:「台端為所領臺濟採字第5054號礦採權申請免報礦業用地取得前免申報礦業簿」,顯見被告因知悉原告尚未取得礦業用地,才製作此授益處分,是在此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竟作出反面系爭廢止礦業權之撤銷處分?豈不自相矛盾?顯見「原告迄今並未向礦務局重新提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固為事實,但此非構成原處分之理由。

⒎被告不否認有於97年9 月19日製作經授務字第0972011916

0 號函,准原告於取得礦業用地前,免申報礦業簿。因該函為授予原告可適用礦業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俾免被受礦業法第72條第1 款處罰效果,該函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非原告以不法方式取得(如行賄等不法方式),因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前揭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並未被撤銷。從而該函有阻卻被告作出本件廢照行政處分之效果。但被告答辯卻援此,反作為指摘原告之理由,此種論證邏輯,凸顯被告實有不明本身於97年9 月19日選擇作出核發前揭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非作出系爭廢照行政處分之後,已產生阻卻本件廢照行政處分之發布。

㈢有關指稱「動態巡查(抽查)結果,礦區仍無作業部份」之反駁:

⒈原處分發布前之99年7 月30日於立法院會議室由礦務局盧

光華主任、林健豪組長。礦務局東區辦事處科長黃品中、林務局科長張瓈云、技士許哲慈、林務局臺東林管處副處長劉瓊蓮出席本件協調會時,林務局臺東林管處副處長劉瓊蓮當場表示:「如未經取得林務局之租約,礦主敢派工人在礦區動工,本處會以違反森林法究辦」(參見該次會議簽到簿)顯見林務局前揭行政規定,即有拘束礦務局之效力。

⒉原告每年均有依規定向礦務局呈報該年度施工計劃暨每年

該局人員不定期現場查核或安全檢查,此可由下列公函及函中被告或礦務局有關公文書可證:⑴礦務局95年2 月9日礦東一字第09500051400 號函說明欄第四大項載:「所送年度施工計劃書圖,本局將擇期現場查核」。⑵礦務局東部辦事處95年3 月1 日東二字第09500053620 號函:「該局東部辦事處定95年3 月8 日指派專員邱智勇先生前往系爭礦權之礦區檢查」。⑶礦務局95年11月28日礦授東二字第09500198840 號函:「茲派本局東區辦事處技士鄒本全訂95年12月12日前往台端所屬台麒礦場實施一般安全監督檢查」。⑷礦務局96年5 月28日礦授東二字第09600223

440 號函:「茲派本局東區辦事處技士劉國樑訂96年6 月

7 日前往台端所屬台麒礦場實施一般安全監督檢察」。⑸礦務局96年11月14日礦授東一字第09600235290 號函:「茲派本局技士羅瑞智、彭德政前往台端所領臺濟採字第5054號礦區辦理申報95年度採礦實測圖檢查。」。⑹被告97年5 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11710 號函主旨載:「所送97年度施工計劃書圖,已予備查」說明欄第四大項載:「所送年度施工計劃書圖,本部礦務局將擇期現場查核」。⑺被告98年1 月23日經授務字第09820102110 號函主旨載:「所送98年度施工計劃書圖,已予備查」說明欄第四大項載:「所送年度施工計劃書圖,本部礦務局將擇期現場查核」。⑻礦務局98年10月28日礦授東二字第0980028679

0 號函:「茲派本局東區辦事處專員彭肇基、技士鄒本全、張建詠訂98年11月6 日前往台端所屬台麒礦場實施礦場安全及礦害預防監督」。⑼被告99年2 月3 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3050 號函主旨載:「所送99年度施工計劃書圖,已予備查」說明欄第四大項載:「所送年度施工計劃書圖,本部礦務局將擇期現場查核」。

㈣原告之停工,有「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1 款所定

之正當理由,依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但書規定,被告應予核准,不應廢止原告之礦業權:

⒈按礦業權登記後雖中途停工1 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而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即不應廢止礦業權之核准;又「設定礦業權後,有礦業法第2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未經該管機關、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同意施工開採。」之情形,為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但書所規定之(停工)正當理由;此觀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但書暨「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自明。

⒉又按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規定:「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於森林內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經核定之礦業用地位於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之林地,參照森林法前開規定,自屬前揭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所定情形;從而,一旦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未同意施工開採,即構成「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1 款所定停工之正當理由。

⒊原處分事實之第4 點提及:臺灣省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84年10月24日84東政字第6968號函,內文稱原告於礦業用之林地上擅開道路、擅建工寮、看守房擴大使用面積,並毀損林木等,故該管理處終止原告礦區所使用林地(礦業用地)之租約,收回該林地,並請礦務局註銷該礦業用地云云。此即顯示:林務局自此已不同意(即已不核准)原告使用該林地施工採礦,且此點已為被告當時所明知。參以前揭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於森林採礦應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可知,林務局上開函文,業使原告之礦業權及礦業用地陷於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所定「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亦即,原告於礦業用地上之中途停工,應屬「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1 款所定「設定礦業權後,有礦業法第2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未經該管機關、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同意施工開採。」之情形,被告應認原告之停工有正當理由而予以核准,從而適用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但書規定而不廢止原告之系爭礦業權。原處分不察,仍以中途停工1 年以上為由而廢止原告之礦業權,自屬違法。

⒋被告辯稱原告採礦用地遭停止租約,並非礦業法第27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云云,並非的論:

⑴按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規定「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乃凡「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採礦,而未經核准」者,均屬之,其文義上並未排除「雖曾經核准,嗣遭取消,而尚未回復核准」之情形。

⑵且依「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1 款,前揭礦業

法第27條第5 款規定,乃屬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但書所稱「礦業權者中途停工1 年以上之正當理由」。由此更可推知,前揭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規定自應包括「礦業權者曾經核准而施工採礦,嗣因主管機關取消核准而被迫停工」之情形,而不應限於礦業權者從未取得採礦核准之情況。蓋若從未取得核准,礦業權者依法自始不能開工採礦,又怎會構成「中途停工1 年以上」情形?⑶被告辯稱「原告係違法被終止租約並非礦業法第27條第

5 款..之規定」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在系爭礦區,自該租約終止時起已處於「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採礦而未經核准」客觀狀態,則被告徒憑己意,逕行論斷此一狀態,非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所定「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於法尚屬無稽。

⑷原告既有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所定事由,依「停工認定

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1 款將「設定礦業權後,有礦業法第2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未經該管機關、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同意施工開採。」明定屬於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之規定,原告系爭停工,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

1 款但書規定,尚不構成廢止礦業權之事由。㈤原告於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知終止租約後,隨即停工以

免妨害公益,其作法符合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反觀被告未依該條文通知原告暫停施工,直接違法「註銷」原告之礦業用地,再以原告停工1 年以上為由而廢止礦業權,其行為顯然違法:

⒈按「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

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查,前揭臺灣省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84年10月24日84東政字第6968號函既已聲稱原告於本件礦業用地上進行採礦工程時,有擅開道路、擅建工寮、看守房擴大使用面積,並毀損林木等諸多妨害公益之情事,則被告身為礦業法之主管機關,依法自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而於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時,方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此觀前揭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甚明。

⒉詎被告既未限期通知原告採取改善措施,亦未通知原告暫

行停止採礦工程,反而於法無據即直接違法「註銷」原告之礦業用地,事後再以原告中途停工1 年以上為由,進一步廢止原告之礦業權,顯有可議。

⒊反觀原告之因應,乃於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知終止租

約之相關情事後,隨即暫停採礦之工程,避免妨害公益之相關爭議擴大,此措施應符合前揭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維護公益之立法目的。既然如此,應認原告係以遵守該條文精神而主動採取暫停採礦工程之措施,此時,被告倘亦認同原告而以原告應暫時停工為是,自當依礦業法第57條第

1 項規定而對原告補發其暫時停工之通知,作為原告遵守之準據,以維持停工。反之,倘被告認為原告應以限期完成改善措施而後復工為妥,自應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於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且無正當理由時,始得依前開條文廢止原告之礦業權。詎被告不但均未履行上開法定通知義務,還直接違法「註銷」原告之礦業用地,致令原告連依據被告通知而改善或停工之機會都沒有,就已直接喪失可供復工之礦業用地。事後,被告再將原告因遭被告違法註銷礦業用地而被迫停工之實際受害狀態,扭曲認定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中途停工,從而進一步廢止原告之礦業權。綜觀被告諸此行為步驟,已將行政法上之基本行政行為原則破壞殆盡:一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不依法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暫時停工,卻無法令依據即「註銷」原告之礦業用地),再則違反比例原則(明明得依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暫時停工,以達成維護公益之目的,卻捨此不由,直接「註銷」原告既得之礦業用地,等於剝奪原告行使礦業權之基礎條件),三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無法令依據即違法「註銷」原告之礦業用地在先,事後又以原告未重新申請礦業用地且未於已遭被告違法註銷之礦業用地上繼續施工為由,廢止原告之礦業權)。是被告原處分之違法情事,可謂明顯重大,依法自應撤銷。⒋況以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所定之「通知限期改善」與「通

知暫行停止工程」等二個行政選項而言,由於原告之礦業用地租約已遭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終止,此時,倘被告選擇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則原告依法勢必陷於給付不能;故唯一合理之行政作為,其實僅剩「通知原告暫行停止工程」一途而已。既然如此,原告自行體認此一情事而主動停工,難謂無正當理由;而被告所應為者,乃依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補正其對原告之停工通知,倘被告依法如此通知,則原告依「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2 款所定「於主管機關通知採取改善措施或停止工程之期間內」停工,即有法定之正當理由。今被告自己未遵守法律規定而通知原告停工,卻反而指責原告應然之停工為無正當理由云云,顛倒是非,殊無足取。

⒌被告辯稱原告停工並不適用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⑴林務局乃因認定原告於該林地進行採礦工程時,有毀損

林木等情事,故乃終止該地之租約,而原告既遭如此指控,為免採礦所致毀損林木之公益破壞爭議擴大,遂依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條文之意旨而停工,自應認有正當理由。惟被告辯稱:原告係因「毀損林木涉嫌盜伐違反土地租約」而遭林務局終止租約,並非「採礦工程妨害公益」之情形,故無前揭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⑵然原告既租用該林地以施工採礦,依經驗法則言,採礦

工程因有開設施工便道、設置工務所與機具設備置放場所等需求,並須挖掘地面以採出礦物,諸此工程需求,對於地上既有之林木,本均難免有所波及。是林務局為此而指責原告毀損林木,固可理解,卻非無商榷餘地。

今被告僅著眼於原告有毀損林木之結果,卻忽略原告係因採礦工程使然之過程事實,如此即謂原告並無「採礦工程妨害公益」之情形,而無前揭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嫌偏失。

㈥原告於被告核定礦業用地後,該地遭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林

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不同意租用,符合「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事由,被告應認原告之停工有正當理由而予核准,不應廢止原告之礦業權:

⒈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核定礦業用地後,不同意租用」

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應視為有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但書之正當理由,此觀「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7款規定自明。

⒉準此而查,原告於礦務局核定本件原有之礦業用地後,遭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前揭84年10月24日84東政字第6968號函終止該地租約,該處並以該函請礦務局註銷礦業用地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既已知悉該礦業用地已遭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不同意租用,依前揭「停工認定原則」第3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精神,自應核准或通知原告停工、認同原告之停工有正當理由才是,詎被告卻直接「註銷」該礦業用地,繼又認原告未於已遭註銷之礦業用地上繼續施工乙節,已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停工,從而進一步廢止原告之礦業權,是乃完全悖離礦業法兼顧公益與礦業權益之調和精神,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⒊至於原處分第2頁最後一行固認定原告之停工「不符第3點

第7 款認定為正當理由」,惟其理由無非以:依據臺灣省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前揭終止租約之函文意旨,礦務局業以85年1 月11日85礦東三字第002490號函「註銷」原告原經核定之礦業用地,而原告事後並未再向被告之礦務局提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故認不符第3 點第7 款認定為正當理由」云云。惟:

⑴「停工認定原則」第3點第1 項第7款係規定「公有土地

管理機關於核定礦業用地後,不同意租用」之情形為礦業權者停工之正當理由,從而阻卻主管機關對於礦業權之廢止權限。非但如此,且如前述,礦業法令其實亦從未將此一情形規定為礦業用地之得註銷事由。綜此立法內容可知,於礦業用地係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之情形,倘該土地管理機關事後終止租約,不同意租用,致使礦業權者必須停工時,礦業法係將之視為「停工之正當理由」,亦即係將之視為「廢止礦業權之阻卻事由」,是其立法政策顯係有意朝向有利於礦業權存續之方向設計安排,而非相反。既然如此,秉承此一立法政策取向,則前揭「停工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第7 款所定之停工正當理由,自應理解為:除了包括「礦業權者之礦業用地尚屬存續,而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卻不同意租用」之情形外,尚應包括「礦業權者之礦業用地因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不同意租用,而遭礦務局違法註銷」之本件情形才是。否則,倘照原處分之見解,無異是將礦務局違法註銷原告礦業用地之不利益,無端轉嫁由原告負擔,且其轉嫁責任之結果,竟係使原告慘遭廢止礦業權之最不利結局,焉有公允可言!況以依法行政原則立論,礦務局先前「註銷」原告礦業用地之處分既屬違法,自應亟求改正而撤銷該違法處分,怎能一錯再錯,進一步再以「該礦業用地已遭註銷,故原告之停工不符前揭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第7款所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核定礦業用地後,不同意租用』之正當理由」為由,而廢止原告之礦業權?如此豈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

⑵抑有進者,按「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礦業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知,礦業權乃一對物(礦區、礦業用地)行使支配權能(探礦或採礦)之排他性權利,礦業權者得於礦區(礦業權登記之區域,參礦業法第4 條第9 款)及礦業用地(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依法進行探礦或採礦之工程作業。從而可知,礦業用地所涉之相關權利義務,性質上應屬與礦業權不可分離之權能或從屬權利,故礦業法第50條遂明定:「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同此法理,礦業用地有關權利義務之存續或消滅,亦應從屬於礦業權之存續或消滅。否則,倘有礦業權存續中,其礦業用地之相關權利義務卻提早消滅之情形,於礦業權者將該礦業權移轉時,如何適用前揭礦業法第50條而使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隨同移轉?準此以觀,吾人便能理解為何礦業法雖有廢止或撤銷礦業權之相關規定,卻無廢止或撤銷礦業用地之類似規定矣(更無「註銷」礦業用地之規定可言)。是礦務局雖以85年1 月11日85礦東三字第002490號函表示「註銷」原告原經核定之礦業用地,解釋上仍應認為:原告之礦業權既於當時尚存,其礦業用地之相關權利義務就仍必存續,而不受被告違法註銷之影響。準此,原告之停工,自屬基於前揭「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正當理由。原處分失察於此,逕為礦業權之廢止,自屬違法。

⑶反之,倘被告堅認其「註銷」原告既經核定之礦業用地

,已生該礦業用地相關權利義務消滅之效果,則被告為何又能同時認定原告之停工,乃違反於該礦業用地上繼續施工採礦之義務,從而廢止原告之礦業權?難道礦業用地之註銷,僅有相關權利之喪失效果,卻不生相關義務之消滅效果?其法律或法理依據何在?諸此無法自圓之疑難足見,被告之主張暨原處分之廢止理由,邏輯不通,矛盾難採。

㈦礦業用地之「土地使用權處於有待協議解決」之狀態事實本

身,並非礦業用地之註銷事由,反而是礦務局應協助調處之事由:

⒈又按,原告原經核定礦業用地後,固經該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終止該地之租約;然依礦業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即原告)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者,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調處。

⒉是原告既經核定取得礦業用地,此後無論是自始無法順利

與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達成協議而簽訂該地租約,抑或是因租約到期或終止而回復到應另行協議土地使用權之狀態,均應依據前揭礦業法條文辦理相關協議或調處程序,而非可由被告逕行註銷原告礦業用地,再要求原告重新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

⒊準此而查,被告既已由原告99年6 月15日之申復函得悉原

告方面「自發生盜伐林木之訴訟案件至今,無時無刻不在為消除與土地管理機關間之爭議而努力」,應即知原告於遭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終止礦業用地之租約後,即已不斷依前揭礦業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而嘗試與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間進行土地使用權之相關協議。既然如此,礦務局依前揭規定之精神而應採取之作為,毋寧乃積極告知原告與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雙方,於土地使用權協議確定不能達成時,得依該規定向被告礦務局申請調處。惜被告捨此不由,非但未積極任事而為上述告知或介入調處,且於毫無法令依據之情形下即直接註銷原告既得之礦業用地,然後才又要求原告重新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嗣並以原告未重新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為由,否定原告停工(以爭取與土地管理機關間達成土地使用權之協議)之正當理由,進而廢止原告之礦業權。被告如此作法,顯有怠惰之失、諉過之嫌,殊不足取。

㈧被告對於其究竟依據何一法令規定而得「註銷」原告之礦業

用地乙節,全無交待;卻答辯略以:原告上述礦業用地遭註銷後,其礦業權之礦區尚有80餘公頃範圍可供原告再次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惟原告並未提出申請,故原告中途停工1 年以上,仍應認無正當理由云云。然被告上開答辯,並不足取,良以:

⒈就原告自始未能取得礦業用地之其他礦區範圍土地而言,

原告既然從未違法進行施工採礦,本無「中途停工1 年以上」之事由可言。原告構成「中途停工1 年以上」者,僅限於原告上開礦業用地之範圍;而此中途停工之有正當理由,俱如前述。被告違法註銷原告礦業用地,有何正當立場主張原告於該礦業用地上中途停工為無正當理由而進一步廢止原告之礦業權?⒉且依礦業法第43條規定,原告若要重新申請礦業用地,必

須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被告申請審查而就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又因系爭礦業權之礦區均屬國有林地範圍,被告於核定礦業用地前,應徵求林務局之同意。而原告為了製作開採及施工計畫暨其必要之圖說,必須委請技師及相關專業人員加以完成,所費不貲,動輒以數十萬元計。而為避免花錢淪為無用之浪費,鑒於被告核定本件礦業用地之前,依法須先徵求林務局之同意,則原告於耗費數十萬元央人製作前揭開採及施工計畫暨其必要圖說之前,自須先行說服林務局相關承辦單位同意礦業用地之核定。然林務局既經認定原告毀損林木而終止礦業用地之租約在先,於「儘量避免違法責任指摘與瓜田李下觀感」之公務體系運作現實下,原告固已努力進行溝通,惜迄仍未能取得林務局之諒解與同意。是原告未能重新申請礦業用地,實非懈怠所致;反觀被告違法註銷礦業用地在先,事後復未善盡主管機關輔導業者進行行政協調之職責而協助原告與林務局就礦業用地之使用同意展開協商溝通,致使原告必須長期停工以免擴大損林之爭議,實難再指原告無正當理由而廢止原告之礦業權也。

㈨原告近來已依被告通知而繳納99年度下半年及100 年度上半

年之礦業權費,應認兩造間已有原處分應予撤銷之行政契約:

⒈被告固於99年8 月18日為原處分而廢止原告之本件礦業權

,惟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後,被告即分別來文通知原告繳納「99下礦業權費19,073元」及「100 年上礦業權費19,073元」,並經原告各於100 年2 月4 日及同年9 月21日以現金繳納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完成各該礦業權費之給付。本件事實既已有此演變,應認兩造間就本件礦業權之存續爭議,已達成原處分應予撤銷之合意,亦即兩造間應已有被告應撤銷原處分之行政契約存在(和解,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參照)。

⒉被告答辯稱:對於原告前揭繳費,被告「電腦作業已將其

..自動記載為98年下期、99年上期之礦業權費」云云。然為了保障經濟地位較屬弱勢之債務人,就同一債務人負擔之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而於公法上之債務抵充,亦應類推適用,蓋相對而言,債務人仍屬經濟地位較為弱勢之一方而應受抵充指定權之保護也。準此,原告既然係針就被告前後來文通知原告繳納99下及100 年上礦業權費,而以現金繳納完成各該礦業權費之給付,則原告係以前開二筆債務為指定抵充之對象,意思至明。是被告辯稱其「電腦作業已將其…自動記載為98年下期、99年上期之礦業權費」云云,違反原告已就被告來文請求清償99下及100 年上礦業權費而指定清償抵充該二筆債務之意思,自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準,而認已有前揭和解契約之成立。

⒊另本件被告答辯稱:「已將原告所繳99年下期、100 年上

期之礦權費挪為本人欠繳98年下期、99年上期」礦權費云云。按:政府所徵收稅款或規費,有其各年度固定會計科目所拘束不容許相互混淆。況被告將原告所繳署名99年下期、100 年上期之礦權費挪為他用之行為屬行政處分,應製作行政處分書,在未踐行製作行政處分書之前,即無處分之效力。被告竟以答辯書敘明前揭二款挪為另用之方式,代替正當行政處分書,應不生處分之效力。從而原告認為所繳99年下期、100 年上期之礦權費目前尚屬有效之完納狀況。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原領臺東縣成功鎮西方處臺濟採字第5054號石灰石礦礦

業權,前經被告礦務局於97年6 月4 日、8 月21日、11月6日及98年1 月7 日、3 月31日、5 月26日、7 月17日、9 月

8 日、98年11月6 日、99年1 月5 日、99年3 月2 日實施動態巡查(抽查)結果礦場無作業。原告復因涉嫌盜伐森林,經臺東林管處終止林地租約,亦經礦務局85年1 月11日註註銷原核定礦業用地後,迄今未向礦務局重新提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件。原告於99年6 月15日具函申辦礦業用地,經被告審核後,依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礦業權。

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機關地址」並非行政處分書

應記載事項之一,原處分書格式原本即無「機關地址」欄位,故無需記載機關地址;次按「公文程式條例」亦無規定行政處分書等公文應記明「機關地址」,因此,原處分書未記載機關地址並無違背公文程式法令,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另依據礦業法第5 條「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規定,被告指定執行礦業法所定事項之專責機關為「礦務局」,而「臺北市○○路○ 段○○號」為該局機關地址,故該局於99年9 月28日製作經授務字第09900140710 號訴願答辯書註明機關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號」並無錯誤,亦無違背「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被告97年3 月19日經總字第09702981520號函規定:為配合「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停止適用,有關被告授權各所屬機關、單位以被告名義行文之章戳,係依「公文程式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執行;亦即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時,由首長署名,倘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按上開條例規定,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反之,倘機關首長無因故不能視事之情事,則由首長署名無須加註「代行」二字,亦無須加註其他字樣(例如:本案授權○○○決行),故97年後被告授權礦務局決行之公文,用印時不再加註「本案授權礦務局決行」字樣,均是依規定辦理用印並無不當;至所述被告91年12月19日經授務字第09120121400 號行政處分書因處分當時仍適用「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故於首長署名後加註「本案授權礦務局決行」字樣,兩者製作格式雖不一致,並無違背公文程式條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

㈢按礦業法第43條第1 項「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

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規定,業已明定礦業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其後始依據各項進行審查作業程序,並已敘明應由主管機關(礦務局)徵詢各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非由該礦逕向土地管理機關徵詢同意。另礦業法第45條第1 項「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購用。租用。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第47條第1項「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規定,業已敘明土地使用經核定後方有土地使用權取得之方式,暨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協調。原告迄今未重新提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件,無後續礦業法第43條第3 、4 項及第45條、第47條應辦事宜,故認不符「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7 款之正當理由,亦不符第3 點第1 項其餘各款認定原則。

㈣礦務局係因原告原領礦業權無可用礦業用地供開採礦石之事

實而依礦業法第59條第3 項同意免造送礦業簿,而免礦業法第72條第1 款之罰則。惟此亦證明該礦業權97至99年間有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本文規定之情事。又「停工認定原則」涉及查核原告停工有無正當理由,礦務局為保障原告原領礦業權權益,函請原告具文申復是否具有其他正當理由,原告乃檢具雇用3 人以上之人員薪資支付憑證等。惟該礦至今未經獲准核定礦業用地及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權,所僱請工人無礦場可供其從事礦業相關工程,是被告對原告申復理由不予認定,被告於處分書中提及85年註銷原核定礦業用地暨臺東林區管理處97年5 月1 日通知後,迄今原告尚未重新提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件,此均為97年至99年間之事實,亦無不妥。另原告未檢具採礦場所礦業相關工程設施且無設施費用支付憑證,亦不符「停工認定原則」第1點 第1 款、第2款規定。

㈤原告曾租有系爭土地,惟因毀損林木涉嫌盜伐違反土地租約

並由於土地管理機關函示終止租約,其係違法行為致終止租約,經礦務局註銷礦業用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及最高法院等判決確定,並非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規定情形,故不符「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

㈥原告於原處分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後,礦業權費尚欠98年下

期、99年上期及99年下期(礦務局開徵礦業權費係由電腦作業,一次開徵半年),原告於99年3 月3 日繳納1 筆礦業權費19,073元,未繳納另2 期礦業權費、應納數額加徵費及加計利息,故礦務局開徵100 年上期礦業權費時,因電腦作業因素,自動將欠繳礦業權費者自動列出,並納為該年份應繳費用;另按原告於99年9 月23日繳納1 筆礦業權費19,073元,未繳納應納數額加徵費及加計利息,故礦務局將其繳納之

2 期礦業權費自動沖記98年下期、99年上期礦業權費,原告經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後,總計原告尚欠99年下期礦業權費、應納數額加徵費及加計利息等語。

四、經查,本件事實經過流程:㈠上述石灰石礦原由礦業權人黃金保領有探礦權,經申請改設

採礦權,獲經濟部核准,換發為系爭臺濟採字第5054號採礦執照,效期自76年11月16日起至81年11月15日止,嗣由原告加入,並由原告為代表人,亦獲經濟部核准,之後黃金保退出,原告亦申請展延採礦權效期至91年11月15日止,93年3月間原告再申展延採礦權期限,經濟部以93年9 月2 日經授務字第09320122260 號函准予展限採礦10年,自76年11月16日至101 年11月15日止,礦區面積84.7708 公頃,此有系爭採礦權記事、採礦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處分及訴願原卷第40頁)。

㈡84年10月24日臺東林管處終止承租礦業用地:

原告因在臺東林管處轄成功事業區第40林班租用礦業用地,擅開道路、擅建工寮、看守房擴大使用面積並毀損林木,涉嫌盜伐,違反契約書第6 條第3 款、第6 款約定,該處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原告嗣經礦務局註銷原告使用礦業用地,有臺東林管處84年10月24日84東政字第6968號函、84年12月22日84東政字第8308號函及礦務局85年1 月11日85礦東三字第24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4 頁)。

㈢85年1月11日礦務局註銷原告使用部分礦業用地:

原告於84年11月15日臺東林管處就上述終止租約陳情,經礦務局84年12月20日函詢臺東林管處,該處仍維持原終止租約處分函覆礦務局,該局於85年1 月11日註銷原核定使用第40林班之0.0658公頃礦業用地,有原告陳情書、臺東林管處84年12月22日84東政字第8308號函及礦務局85年1 月11日85礦東三字第249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2-157 頁)。

㈣95年7 月14日原告利用採礦機會,竊取森林產物經判刑確定:

⑴原告84年5 月至10月間利用承租上述第40林班地採礦機會

,僱用2 名以上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挖土機、併裝車等機具,在該林班土地擅自開闢長達3874公尺便道,以電鋸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烏心石合計13株,經花蓮高分院判決原告犯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併科罰金1,349,482 元,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花蓮高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04-210 頁)。

⑵原告因上述盜採行為,經臺東林管處訴請返還不當利益,

經花蓮高分院於97年12月11日判決返還不當得利934,941元確定,有花蓮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43頁)。

㈤97年4 月30日原告向臺東林管處申請承租使用礦業用地:

原告於97年4 月30日申請承租使用礦業用地,經臺東林管處函覆請原告向礦務局申請審查,嗣臺東林管處於97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退還租地原繳擔保金3,290 元,有臺東林管處97年5 月1 日東政字第0977102481號函及存證信函可按(見被告處分及訴願卷第57-58頁)。

㈥98年11月7 日原告向礦務局申報停工:

原告於98年11月7 日以臺麒礦場名義,向礦務局申報停工,經該局函覆請原告檢齊相關書件於礦業規費等件重新提出,有該局98年11月10日礦授東一字第09800149830 號函可按(見同上卷第14、15、18頁)㈦99年5 月20日臺東林管處否准原告承租礦業用地申請:

原告於99年5 月14日再度申請承租使用礦業用地,經臺東林管處否准申請,有該處99年5 月20日東政字第0997103639號函可稽(同上卷第60頁)。

㈧99年6月15原告以每年均有僱請工人維護申請礦業用地

原告於99年6 月15日以臺麒礦場名義具函向礦務局申請礦業用地,謂其僱用3 人以上從事礦業相關工程,經被告審查認原告自85年1 月11日註銷原核定礦業用地後,仍未向礦務局重新提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未有礦業用地,何來礦場維護,僱用人員薪資不予認定等由,於99年8 月18日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礦業權。

五、歸納兩造之陳述,雙方之爭點為:原處分依礦業法第38條第

1 款廢止原告之礦業權有無違誤?㈠按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礦業權登記後2 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1 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次按經濟部95年5 月23日經礦字第09502780830 號令發布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認定原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中途停工1 年以上:㈠1 年以上未雇用3 人以上之人員從事礦業相關工程,且無薪資支付憑證。㈡探礦或採礦場所1 年以上,無礦業相關工程施設且無施設費用支付憑證。中途停工1 年以上之起算日期如下:㈠未申報停工者,以未能提出前點各款有關憑證之日起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正當理由:

㈠設定礦業權後,有礦業法第2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未經該管機關、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同意施工開採。㈡於主管機關通知採取改善措施或停止工程之期間內。..㈦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核定礦業用地後,不同意租用;或私有土地於核定礦業用地後,雙方尚在協議租用或購用。..㈨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報停工之期間內。..㈩其他有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前項第1 款、第7 款或第10款所列情形,礦業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上開認定原則為主管機關就認定礦業權者停工事實,所為技術性與細節性規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於礦業權登記後中途停工1 年以上,而廢止礦業權之事實分別為:

⒈無積採礦作業行為:

被告人員於97年6 月4 日、8 月21日、11月6 日及98年1月7 日、3 月31日、5 月26日、7 月17日、9 月8 日實施動態抽查,認定原告未在系爭礦場作業;嗣於98年11月6日復實施礦場安全監督檢查結果:「○○○區道路中斷,依現場狀況判斷,礦場應無採礦作業行為」,被告另於99年1 月5 日、3 月2 日實施動態巡查,亦認定原告未在礦場作業等情,被告並函請原告說明,有被告提出之簽呈、報告、照片、位置圖及礦務局99年5 月25日礦授東一字第0990028004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13-227 頁、訴願卷1-50頁))。

⒉不具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所示可視為停工之正當理由:

⑴原告於85年1 月11日經礦務局註銷原核定礦業用地後,未再向礦務局重新提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

⑵原告雖於99年6 月15日以:本礦自盜伐林木訴訟案件迄

今,均在為消除與土地管理機關間之爭議而努力,實有不可歸責及不可抗力之故障因素,且檢具雇用3 人以上人員薪資支付憑證,主張每年均僱請工人進行礦場維護等語,但原告自85年註銷礦業權未再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不具上開「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7 款之理由,有原告申請函等件可據(附於被告廢止原告採礦權卷第1-17、52-54 頁)。

⑶原告雖於98年11月7 日向礦務局申報停工,但未依礦業

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填具礦場停工申報表,並附礦場登記證,未繳納申請費、登記費,無法查核停工期距暨完成登記,經礦務局以98年11月10日礦授東一字第09800149830 號函告知應附書件費用,但原告迄未檢齊書件費用辦理,不生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9款 規定情事,有原告98年11月7日申請停工函可按。

依上述事由,原告經營之臺麒礦場,經被告人員連續3 年進行11次動態巡查,均發覺無採礦作業,且原告申請停工及所稱之不可歸責因素,均不足認為具正當理由,被告依上述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及停工認定原則規定,廢止原告之礦業權,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取得之系爭採礦執照背面,經被告93年9 月2

日批註核准展限10年,且由礦務局人員前往勘查,故無礦業法第31條所載消極事由,否則如何能延展期限,故存在於93年9 月2 日批准前即84年10月24日終止礦業用地租約事由等,不應作為原處分理由,且97年9 月19日被告同意原告免申報礦業簿,其再為廢止處分,自相矛盾,又原告之礦場停工係因臺東林管處終止租約,符合「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

1 款、第2款第7 款所定停工之正當理由云云。惟:⒈被告人員自97年6 月4 日至99年3 月2 日間實施動態巡查

結果,均認定原告之礦場無作業情事,已如前述,復無經主管機關核准停工之正當理由,故原告經營之臺麒礦場確有中途停工1 年以上之客觀事實存在,已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不因被告於93年9 月2 日准予展延期限,而無不同。

⒉至系爭礦業權上之林地,經臺東林管處於84年10月24日終

止租約收回林地,礦務局自85年1 月11日註銷原告使用礦業用地後,原告至97年4 月30日始向臺東林管申請承租礦業用地,經該處於97年5 月1 日函覆原告向礦務局申請審查,就必須使用面積予以核定等情,有臺東林管處97年5月1 日東政字第0977102481號函可按(見處分卷第9 頁),此均係被告審查原告是否符合「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7 款公有土地核定管理權不同意租用而具有中途停工正當理由之規定,而原告利用採礦機會竊取森林主產物,經最高法院95年7 月14日判刑確定、花蓮高分院民事庭97年12月11日判決原告不當得利確定,則此延續性事實,被告對同一礦業權之審查,自不因曾同意展延期限即得不予置理。

⒊「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1 款規定「設定礦業權後,有

礦業法第2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未經該管機關..同意施工開採。」,而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與本件情形相關,即「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其他法律規定非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其餘為要塞、堡壘、水庫集水等地),依法條文義可知,該款為概括條款,於有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探、採礦之情事乃不予核准採礦。本件原告原即取得系爭採礦執照,臺東林管處原即同意租用,僅因原告違反森林法,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行為,該處始終止第40林班地之租約,並非其他法律不准原告在當地採礦。

⒋原告雖稱被告應按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補正其對原

告停工通知一節,然按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故以礦業工程有妨害公益為要件,本件係原告違反森林法,涉及竊取森林主要產物犯罪行為,自不符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要件,顯不符「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2 款「於主管機關通知採取改善措施或停止工程之期間內。」之規定,故不具該款規定之停工正當理由。⒌原告因臺東林管處終止租約,其原因係原告違法行為,乃

終止林地租約,為第40林班,面積0.0658公頃,礦務局85年1 月11日亦僅註銷該第40林班之礦業用地使用,原告尚有其餘80多公頃土地可供原告再次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但原告未申請,被告認有中途停工1 年以上,並非無據。⒍依礦業法第59條規定「(第1 項)採礦權者應備置採礦實

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第2 項)採礦權者應於每年

1 月備具上年度施工實況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向主管機關申報。(第3 項)採礦權者應於每月10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未依第59條規定,備置圖、簿或申報。」。依此,採礦業者每月須將礦業簿申報,違反者由主管機關裁罰,然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免為申報及裁罰。原告因臺東林管處終止租約,無可用礦業用地供開採礦石,被告依上開第3 項但書規定同意免送礦業簿,係為避免原告因此受裁罰,與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停工1 年以上之事實,並無牴觸。是故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憑採。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載被告住址、礦務局本身即可製作原處分

、訴願答辯書記載為礦務局住址而未記載被告確實住址及未載明「本案授權礦務局決行」,違反公文程式條例而為無效;又其亦依被告通知繳納99年度下半年及100 年度上半年之礦業權費,兩造間已有原處分應予撤銷之行政契約云云。惟: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依此,本規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概括規定,且「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

⒉次按礦業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

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礦業法第5 條著有規定,關於礦業法規定事項,被告指定礦務局為執行礦業法所定事項之專責機關,係依據法律授權規定而執行,再由被告代表人製作原處分,均符合礦業法規定;而機關住址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非必要記載事項,被告訴願答辯書記載礦務局住址,是為訴願機關連繫方便,亦不能以此指為礦務局未經法律授權,且原告就原處分違反公文程式條例何項規定,亦未明確指明,是原處分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原告逕指原處分無效,顯不可採。

⒊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

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依此,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係因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確定,始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本件原告中途停工1 年以上,經被告之原處分認定屬實,無不能確定之情形,且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和解之意思(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8 頁),原告認雙方以和解締結行政契約,與事實不符。

⒋另原告因礦業權費尚欠98年下期至99年下期計3 期間之礦

業權費,原告於99年3 月3 日、繳納1 筆礦業權費19,073元,同年9 月23日繳納1 筆礦業權費19,073元,未繳納應納數額加徵費及加計利息,礦務局開徵100 年上期礦業權費時,因電腦作業錯誤,將欠繳礦業權費者自動列出,並納為該年份,嗣由礦務局將其繳納之2 期礦業權費自動沖記98年下期、99年上期礦業權費,有被告提出之100 年8月8 日經授務字第10020113040 號函、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及原告未繳納礦業費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58-162 頁)。原告尚積欠礦業權費,經被告沖抵,亦不因被告電腦作業錯誤,即認被告有和解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取。原處分依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廢止原告之臺濟採字第5054號石灰石採礦權,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礦業法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