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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56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吳清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蔣偉寧,並由蔣偉寧聲明承受訴訟,有訴訟承受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就讀大學期間(96年6 月畢業),經女同學向參加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校性平會)申請調查涉有性騷擾事件。參加人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組成5 人調查小組(下稱第1 次調查小組),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參加人學務處予以記小過2 次並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原告不服處理結果,依性平法第32條提出申復,遭參加人駁回,遂再向參加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申訴,學生申評會以原告申訴有理由,撤銷前揭參加人學務處所為懲處及申復決定。案經參加人校性平會另成立專案小組(下稱第2 次調查小組),進行審議,並於97年10月14日作成審議報告(第2 次調查報告),仍認性騷擾成立,參加人於98年5 月20日對原告核予申誡2 次,並應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通知原告。原告於98年6 月24日向被告申請本件違法調查,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告部性平會)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組審議,認原告申請調查無理由,被告以99年3 月29日台訓(三)字第0000000000A 號書函(下稱99年3 月29日書函)復原告。原告對此提起申復,經被告再組部性平會審議小組,結果仍認為參加人處理未違反性平法第30條及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2條,被告遂以99年7 月6 日台訓(三)字第0000000000A 號書函(下稱99年7 月6 日書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參加人及被告處理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有諸多重大

瑕疵,且無視於其他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被告應命參加人校性平會重新調查但未為之,原告申請調查、申復及訴願遭駁回,均屬違法,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㈡程序重大瑕疵情形:

⒈參加人校內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詳述以下。

⑴查參加人校性平會96年間依據第一次調查小組報告,認定

原告所涉之性騷擾成立。案經參加人學生申評會決議撤銷決定及處分,命性平會重新調查後,第二次調查小組結果報告書中「決議維持原調查小組之認定」,即參加人校性平會雖重新組成專案小組,但並未重新進行實質調查,逕維持第一次調查小組之認定。若第一次調查小組之組成方式、調查程序或報告內容違反法令,即可能致該重大瑕疵延續至第二次調查小組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決定之合法性。

⑵參加人校性平會組成之第一次調查小組,五位成員均為女

性,顯然牴觸性平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以及同法第1 條「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規範意旨,導致該調查小組關於調查權限之行使、性騷擾事實認定之心證傾向,出現歧視男性校園成員之高度風險。但參加人校性平會及被告卻沿用、維持第一次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無視於該小組在組織上之重大瑕疵,原處分、申復及訴願決定違反性平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

⑶被告96年11月7 日台訓(三)字第0960154562號函釋中指

明:性平法第30條第3 項並無意造成單一性別之獨占現象,是以為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兼顧調查程序之公正及客觀性,性平會調查小組不宜為單一性別。該函釋雖認定性平會調查小組均為女性在文義上並未直接違反法令,但仍要求各校不宜以此方式辦理;反面而言,若各校性平會調查小組全由女性組成,將會牴觸性平法第1 條及第30條之立法意旨,並破壞調查程序之公正及客觀性。本案即應認定參加人校性平會第一次調查小組之組成已經違法,益證原處分及申復決定實為違法。

⑷再者,性平法第30條第3 項關於調查小組性別比例之立法

意旨,本係考量促進校園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目的,避免過去由男性掌握校園申訴管道之陋習,因而要求女性比例應占成員總數1/2 以上,以確保調查及判斷,不致於出現性別歧視或偏袒特定性別之現象。依據被告部性平會調查報告及訴願決定理由,全由男性組成之調查小組已破壞性別平等精神,全由女性組成之調查小組卻與法無違,此等邏輯上嚴重矛盾難解之見解,難道符合性平法所宣示促進性別實質平等之精神?參加人第一次調查小組之組成方式及具有偏頗觀點之調查報告,即為此一破壞調查程序公正性及客觀性、矯枉過正之不當產物(詳下述),被告卻維持此一逆向侵害性別實質平等之調查結果,屬嚴重違法。

⑸綜上,被告明知參加人第一次調查小組之組成,已嚴重違

反性平法立法意旨及性別實質平等精神,卻僅向後要求各級學校不得再如此辦理,而不願逕行糾正本案重大瑕疵之調查程序。依據性平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負有義務命參加人重新進行調查,卻一再維持有重大瑕疵之調查程序及結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違法且顯然不當,應予撤銷。

⒉依據被告自訂之「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

20條第1 項規定,學生申評會作成之評議書一旦發生確定效力,校內各單位即應據以遵照辦理,不得違反。是以本案參加人學生申評會97年3 月20日作成之申訴評議書,一經作成即直接歸於確定,並明指原調查小組之組成違法、調查過程及結果均有重大瑕疵,則包括校性平會在內之各單位即應受到拘束,並無裁量餘地。因此,參加人校性平會應依據性平法第30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33條,另組成性別比例合法之調查小組、重新展開實質調查,方屬適法,不宜逕採書面審理方式。故而參加人校性平會第二次調查小組決議「本案維持原調查小組之認定」,並沿用已遭撤銷之調查報告內容而未進行實質調查,顯然違反上述「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及申評會評議書之確定力,自屬違法。

⒊依據性平法第33條規定,若因原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而需重

新調查時,性平會之重新調查程序仍須適用性平法相關規定;而現行性平法及被告自訂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中,通篇均無書面審議之明文規定,可知校性平會重組之調查小組僅能循相同方式執行同等深度、範圍之調查,而不得毫無實質調查,逕採書面審議方式調查。本件參加人學生申評會既已決議命該校性平會重新調查,並在評議書中指明多項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方法未獲正視、有待調查,此際至少應類推適用性平法第33條規定,重新執行同法第30條、第31條調查程序,並針對確定評議書中指出之新事實、新證據進行實質調查,方符合第33條「重新調查」之本旨。惟第二次調查小組卻採書面審議,未確實遵照學生申評會之評議意旨進行積極調查,包括向警方調閱記錄查明原告身上是否有抓傷咬痕、向電信公司調閱通聯紀錄查明檢舉人與男友間之連絡情形、詢問原告租屋處之室友以確認當時有無聽聞施暴或反抗聲響等,亦未依據評議意旨綜合審視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形同學生申評會指明之調查結果瑕疵,完全未獲得適當改正或釐清,參加人校性平會第2 次調查小組未遵照學生申評會決定意旨處理,調查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⒋再查,為貫徹性平法第30條之立法意旨,若調查小組之組成

違反促進性別實質平等之立法原則,該小組之專業能力即受影響,其所製作之調查報告能否具備性別平等意識,亦將出現疑義。是故由本案由單一性別組成之調查小組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必然無法適當掌握另一性別在事件中之立場及感受,並將進而導致該小組在調查方向之建立、能否平等審視男女雙方陳述、解讀事實並形成心證之過程是否公允等方面之能力,均產生牴觸性平法第22條之疑慮。此際若應重新調查,新調查小組自須「更新調查程序」,而不得繼續沿用該客觀、中立性已遭到動搖之原調查報告及證據內容,否則即屬立於錯誤之判斷基礎上進行審議,使瑕疵延續而未獲糾正。⒌第二次調查小組係為避免重覆詢問方採用書面審議云云,但

性平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重複詢問將對被害人產生二度傷害,本案第二次調查小組若依據申訴評議書意旨調取相關通聯記錄或警方筆錄、約詢原告或原告租屋處之室友,又有何二度傷害可言?上開辯詞顯然僅為第二次調查小組怠於進行實質調查之託詞!而第一次調查小組既因性別比例失衡,而故意忽視有利原告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諸多瑕疵,第二次調查小組卻仍予以維持,該調查程序自有重大瑕疵。⒍綜上,參加人校性平會第一次調查小組之組成既屬違法,該

調查報告並遭到學生申評會撤銷,該校性平會卻仍決議維持原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而第二次調查小組採取欠缺法令依據之書面審議方式,並維持欠缺客觀及中立性之第一次調查報告,該調查程序實有重大瑕疵。被告身為性平法之主管機關,不但未予糾正,甚至在調查報告書中指摘具有確定效力之申評會決議「理由不備、有速斷之嫌」云云,則更屬荒謬。

㈢本案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內容:

⒈被告主張性平法第28條第1 項之調查事件並不涉及個案事實

認定及調查處理,顯然牴觸性平法第五章及第32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並自行捨棄調查權限,系爭調查程序應屬違法:

⑴性平法第28條以下關於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自始未明

文限定主管機關僅能調查學校是否違反性平法之程序規定。易言之,該法第28條開宗明義臚列二大類當事人申請調查之類型(學校違法之調查事件,及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並共同適用第五章之調查、申復程序,是以邏輯上不論主管機關之調查對象為學校或加害人,自然均包含個案事實認定及學校之處理程序有無違法。是故被告辯稱其僅調查參加人處理本案之程序有無違法、不涉個案事實認定,已逾越法規文義解釋之空間,並不可採。

⑵按之性平法第32條規定,可知性平法第五章之調查程序,

原本就授權主管機關可同時審查學校性平會之形式調查程序有無重大瑕疵,以及實質調查結果有無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再者,縱使不問主管機關能否過問性騷擾個案事實認定之爭議,但依據性平法第28條第1項、第32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對於學校處理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處理」程序有無違法、是否存在重大瑕疵,本屬於主管機關受理當事人申復時之主要調查內容。詎料被告在原處分中,先宣稱其依據性平法第28條第1項取得之行政監督權責,在於確認學校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時有無遵循性平法第四章、第五章之相關程序規定,嗣後卻認定該權限「並未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個案之…調查處理」,則被告對於自身究竟能否調查參加人校性平會處理本案之程序上重大瑕疵,答辯理由顯然前後矛盾!⑶被告嗣後委由輔仁大學吳志光教授等四人組成之調查小組

,則在同年12月10日討論會議中,決議其調查權限僅侷限於學校調查處理性騷擾事件時,有無遵循性平法第四章及第五章之相關程序規定,而不涉個案之事實認定及調查處理云云(99 年9 月13日訴願答辯書第3 頁) 。惟查,被告部性平會98年9 月2 日決議要求調查小組須重新執行性平法第五章之申請調查及救濟程序,並未指定應調查學校所違反者究係實體或程序規定;但此一決議內容交付至調查小組執行時,調查小組卻逕行限縮權限,決議僅就參加人是否遵循性平法第四章、第五章之相關程序規定進行審查檢討,顯然自行縮減被告部性平會指示之調查範圍,而直接牴觸上位之部性平會決議。故而被告實違反先前自行通過之決議內容,並有未依據性平法規定窮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不當。

⑷對於主管機關處理性平法第28條第1 項申請調查事件之處

理範圍,被告部性平會在第四屆第1 次會議中曾有相關討論。觀諸該次會議紀錄可知,部性平會最後決議主管機關於處理性平法第28條第1 項申請調查事件時,應適用性平法第五章之調查程序,當事人並可提出申復,亦即支持法規會之簽辦意見。因此,被告部性平會實際上認定性平法第28條第1 項之調查程序,應等同於一般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並未刻意區分一般調查事件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差異,論理上自然涵蓋事實認定,而未限定主管機關僅能審查學校是否違反程序規定。惟上述被告部性平會組成之四人調查小組卻拒絕審查參加人校性平會之事實認定有無瑕疵,實已牴觸部性平會之內部決議;被告一再予以維持,原處分亦屬違法不當。

⑸綜上,被告自行限縮調查範圍,甚至決定放棄審查學校調

查處理過程之合法性,如何期待主管機關能依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原處分機關又要如何發揮性平法第五章賦予之行政監督功能?因此,本案原申請調查程序顯然違法,被告及訴願決定卻一再維持此一調查共識及結果,系爭處分已牴觸性平法第五章之立法意旨,應予撤銷。

⒉本案經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已查明檢舉人之陳述前後矛

盾,應認已存在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參加人須重新進行調查而未為之,被告卻仍予以維持,原處分應屬違法:

⑴本案檢舉人曾向檢察官提出遭原告性侵害未遂之刑事告訴

,並指稱案發當時曾大叫呼救、咬傷原告胸部、逃離現場時並未以電話聯絡其男友云云。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閱相關證據後,卻顯示原告之室友當晚均未聽聞任何反抗或呼救聲響,原告之胸部照片並無咬痕,檢舉人之手機通聯記錄更顯示其離開原告租屋處時,曾立即聯絡其男友等情。凡此客觀證據,均與檢舉人之指控內容剛好相反,不但顯示檢舉人有涉犯刑法誣告罪之嫌疑,更足證檢舉人指稱遭原告性騷擾之陳述實為虛偽捏造,不足採信!對此,參加人校性平會在第二次調查報告中,指稱身體性自主權遭侵害之被害人,未必會有呼救行為,且多不願被侵害之事實曝光,應不得以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云云。惟查,本案經檢察官調查後,足以察知爭點已非通案上性騷擾被害人是否會在第一時間呼救或聯絡親友,而係本件個案中檢舉人之陳述前後矛盾,導致其性騷擾檢舉有不實陳述之嫌疑!凡此均顯示本案重點實為檢舉人之檢舉不實,已達到出現新事實、新證據而需要重新進行調查之程度。

⑵按被告維持參加人原調查結果之理由之一,為性平會之調

查不受司法程序處理結果之影響,以及刑事不起訴處分並無法排除成立性騷擾之可能云云。惟查,性平法與刑事訴訟法就性騷擾事件之證據證明力門檻固然不盡相同,但依據性平法第32條第3 項之規範意旨,主管機關本須正視「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進而命校內性平會重新調查,否則即有違性平法該條項課予主關機關之積極監督義務。因此,本案既有上開客觀證據可凸顯檢舉人之說詞存有疑義、與事實不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更直指檢舉人之指訴可疑、顯違常情尚難採信,顯示本案已存在「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被告即必須予以正視、依法命參加人校性平會重新調查。而本案檢舉人之指訴內容,縱使置於性平法之證據原則下,亦屬破綻百出、可信度遭到動搖,而不具備證明力。但被告執意無視於檢舉人之說詞矛盾,一再強詞辯稱性平法之證據證明力門檻較為寬鬆云云,實自棄性平法第32條第3 項授予之實質審查權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情形一律注意」之作為義務,以及性平法第22條宣示之客觀、公正調查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⑶本案參加人校性平會第一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

成立,關鍵在於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未徵得申請調查人(即檢舉人)同意即將手伸入下體,並碰觸陰毛…」。惟如同原告第一時間提出之答辯說明,檢舉人95年11月11日晚間至原告租屋處與原告發生親熱互動時,雙方確實處於互有好感、氣氛歡愉之狀況下。是以原告將手伸入檢舉人褲子內、並碰觸其陰毛,此時因檢舉人以「進展至此即可」之語氣說「不」、表示停止之意,原告乃基於尊重對方之立場,立即停止所有行為。由此可知,本案雙方均不否認在原告將手伸入檢舉人褲子後,後者有表示停止之意之事實;但衡諸當下歡愉氣氛及一般異性男女之親熱互動模式,檢舉人表示停止之意,應解釋為「到此為止」,亦即檢舉人願意接受到此一程度為止之親熱動作,而非溯及解釋為在此表示停止之意前之所有動作,均屬於檢舉人所不欲或不受歡迎。既然雙方當晚一切連續之親密互動,均應處於檢舉人表示停止之意前之同意範圍內,自不構成性平法所稱之性騷擾。

⑷又於一般男女交往之互動模式中,對異性身體之試探摸索

,本為雙方互有好感、希望有進一步身體碰觸之自然表現。此時以動作、手勢、眼神甚至肢體碰觸等方式,自然而然接續進行一個接一個之親熱動作,本屬常見,衡情顯然不可能要求雙方須就每一動作逐一取得對方口頭之明確同意。第二次調查小組認定原告與檢舉人並非男女朋友云云,則更屬無稽,蓋檢舉人當時雖另有男友,但在事發前已一再對原告表示好感,雙方乃自然而然在原告租屋處發生親密接觸。調查小組上開認定,無視於目前社會上甚至校園中,諸多並非穩定男女朋友關係之異性亦可發生性關係或至少親密關係之普遍情況,顯然嚴重悖離社會現狀。

⑸實際上,本案參加人校性平會一再選擇採信、維持原告性

騷擾事實成立之認定,正是導因於第一次調查小組之成員性別比例嚴重失衡。性平法第30條第3 項關於調查小組成員性別比例之規定,本為確保調查程序之公正客觀、消除性別歧視,避免特定性別之成員無法理解另一性別之立場、感受及權力相對關係,故須確保調查小組成員之性別比例維持平衡。是以在欠缺客觀證據、雙方對主觀指訴又各說各話之調查程序中,調查小組成員之性別比例即居於關鍵地位;一旦比例失衡,若非流於過去男性主導校內調查程序、口頭指訴之解讀結果總是不利女性之窘境,即可能矯枉過正,一面倒向支持被害人之指訴內容,進而逆向侵害男性校園成員之權利。

㈣綜上,參加人校性平會處理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有

諸多重大瑕疵,並且無視於各項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已符合性平法第32條第3 項被告應命該校性平會重新調查之各項要件。但被告先後駁回原告之申請調查及申復請求,訴願決定書中甚至大量引用被告陳述之事實及答辯意見後,即遽謂本案處理程序及結果並無不當,實質理由只有聊聊數語,更屬理由不備,而完全喪失訴願機關之監督功能,亦屬違法,應與原處分及申復決定一併撤銷。參加人性平會第一次調查本案時,即已違法組成全為女性之調查小組,導致小組成員心態偏頗,無視於有利原告之客觀證據,逕認定性騷擾事實成立。嗣後該調查結果雖遭學生申評會撤銷,檢察官甚至指明檢舉人之指訴有違常情、無法採信,參加人及被告所屬性平會卻仍不願認真審視、面對程序上之諸多重大瑕疵,一再維持性騷擾事實成立之認定,足見性平會之鄉愿心態已完全蒙蔽校園中對程序正義、真相釐清之追求,而有必要由鈞院介入糾正之必要等情。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定(被告99年7 月6 日書函)及原處分(被告99年3 月29日書函)。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校性平會重新調查系爭校園性騷擾事件。

四、被告則以:㈠調查程序瑕疵部分:

⒈參加人以96年10月5 日中秘字第0960003373號函請被告釋示

,被告依據性平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說明函復,並周知各地方政府及學校,系爭第一次組成5 位均為女性之調查小組,單一性別之組成縱有不宜,惟確屬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3 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關於第2 次調查部分:

依性平法第30條第6 項之規定,學校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進一步規定,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本件原告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雖司法機關予以妨害性自主不起訴處分,惟依上述規定,學校性平會與司法機關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況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性騷擾事件本有不同之成立要件,學校性平會與司法機關認定之事實不同,並無違誤。參加人學生申評會以高雄地檢署於96年11月17日作成妨害性自主不起訴處分作為「足以影響原調查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要求學校性平會重新調查,雖非無據,惟未具體指明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何以構成「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且原調查小組成員由單一性別組成,若未違反性平法第

30 條 第3 項之規定,僅有於個案判斷其是否適當之問題,學生申評會以原調查小組成員由單一性別組成即有違程序正義,自有速斷之嫌,被告業於本案之調查報告書已一併指明。

⒊至參加人就系爭案件重新組成專案(調查)小組,以性平法

第22條第1 項但書「避免重複詢問」規定為主要考量,避免事件久遠而當事人一再被詢問造成二度傷害,故綜合審議原調查小組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含勘驗原調查程序之錄音),並以其中具有醫學及心理專長背景之成員提出「心理狀態評估」之專業意見為基礎,完成調查程序及調查報告。其程序雖未就原告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為陳述意見或答辯,但在無明確新事證之前提下,實難謂調查程序因此而有重大瑕疵。類此學校性平會另組調查小組時,調查小組之組成及對之前調查內容之採用問題,被告業已於95年9 月15日台訓(三)字第0950132320號函(96年1 月31日核定修正第11項)知各地方政府及學校「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其中第8 項業已敘明另組調查小組可以不需全部更換小組成員,且為避免重複詢問,建議新調查小組可重新檢視原先調查報告內容,依小組決議採用部分內容或全部不予採用,爰學校第2 次之調查採書面審查方式,並無疑義。

㈡被告對本案之調查權限部分:

依性平法第21條所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原告依性平法第28條第1 項向被告申請調查,對於被告應逕行調查並為事實認定之爭點,已於訴願答辯書業已陳明,究性平法第28條第1 項對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所提申請調查之立法說明,係「為落實本法之規定,於第1 項明定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其他人則可以向學校檢舉,以促使學校正視並處理違反性別平等之相關事件。至所稱違反本法規定,係指學校違反本法各章規定。」透過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以調查學校有無違反性平法第二章及第三章之相關規定,有無提供性別平等學習環境與資源,以及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與調查處理時,有無遵循性平法第四章及第五章之相關程序規定,實未涉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個案之事實認定與調查處理(以避免對同一事件為重複之調查程序)。

㈢系爭新事實新證據部分:

⒈原告一再指摘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屬「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乙節,本部重申前述,原告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雖司法機關予以妨害性自主不起訴,惟以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性騷擾事件成立要件之不同,依據學校兩次調查結果之事實認定,原告並不否認於行為發生時有擁抱○女、撫摸其胸部、脫去其胸罩及以手伸入其褲內撫摸下體並碰觸及陰毛等行為,縱使原告主張此係兩相情願之行為,惟兩人並非已發展確定男女朋友之關係,○女去原告住所係為確認是否可以為原告寫轉學生推薦函,原告於未明確知悉○女之意願情形,貿然對○女進行前述行為,致○女產生焦慮相關之心理徵狀,此一性騷擾行為屬實之認定,歷經本部性平會所組之調查小組(5 位性別平等及法律專業專家)對於學校相關處理過程資料之檢核,及3 位申復審議小組成員(專業同前調查小組)之審議,均支持本案學校所作性騷擾成立之事實認定,本案未存有影響事實認定之新事實,並無疑義。

⒉再者,依本案當事人雙方於接連發生之親熱或身體私密部位

之探觸後,女方於情緒上產生明顯焦慮、一直抓臉,看到男生心生恐懼之心理反應,恐非原告所強調雙方互有好感、希望進一步身體碰觸或親熱後之自然表現之反應,對照於一般男女交往之互動模式,在愛情與性關係之發展上,原告所認知之親密探索行為,實存有個別接受程度之差異,尚非得以其觀點概論之。

⒊另就學校原為處分,查本案原告於原學校所受處理結果,乃

申誡2 次,並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屬學校為踐行教育目的而為之措施。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及第684號解釋文之理由書已揭,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爰本案原告所受學校懲處與處置,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大學對於性騷擾事件之專業判斷及處置,應依司法院上開解釋予以適度之尊重。

㈣綜上所陳,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為法所不許,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就原告所指摘參加人調查本案之性平會第一次調查小組之組

成員均為女性,有違男女實質平等原則,該小組之組織為不合法。惟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之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參加人據此訂定之「丙○○○○○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辦法」第14條,並未就委員之組成性別比例有所限制,不符母法之規範,宜儘速立法修正之。惟就本案而言,本校性平會調查小組之成員已超過母法所要求之女性成員比例數額,於「法律優越原則」並無違背,從而該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成即不得謂為違法。

㈡就原告指摘第二次調查小組之調查方式為書面調查,形同未

調查部分。本校於97年4 月1 日召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有針對本案進行討論,討論之結果為: 為避免重複詢問對當事人造成二次傷害,另因本案發生時間已久,雙方當事人對於相關細節恐無法清楚記憶釐清,而原調查小組之訪談過程均有詳細紀錄及錄音存檔,可為勘驗之證據資料,乃決議本案新成立之調查小組,以原書面資料再為審議。按諸性平法就調查小組之調查方式並未禁止採書面調查之方式進行,故參加人第二次調查小組之調查不謂為違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相關事實如下:㈠95年12月13日:參加人校內女學生向學校性平會申請調查系爭性騷擾事件。

㈡96年4 月2 日校性平會第1 次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認定性騷

擾成立。96年5 月4 日參加人學務處據以中學字第0960001614號函予以記小過2 次並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原告不服,於96年5 月11日,依性平法第32條提出申復。參加人以96年5 月22日中秘字第0960001777號函駁回原告申復,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96年6 月15日向參加人提起申訴。

㈢參加人學生申評會於96年9 月4 日會議決議,以原告因本件

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依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2條規定,中止系爭申訴案件之評議,俟該案訴訟程序終結後,再續行評議程序。嗣原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檢署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學生申評會遂續行審議。

㈣97年3 月20日學生申評會續行審議,評議決定「本件申訴有

理由,本校學生事務處96年5 月4 日中學字第0960001614號函所為記小過2 次並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之處分暨96年5 月22日中秘字第0960001777號函之申復決定均不予維持,應由本校性別平等委員會重新調查後,學生事務處重為審議。」參加人校性平會成立第2 次專案小組調查。97年10月14日參加人校性平會第2 次調查小組重新調查,調查報告仍認原告性騷擾成立。

㈤98年5 月20日參加人據第2 次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以中學字

第0980001902號函,對原告處置如下:核予申誡2 次,原2小過處分不予維持;應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通知原告處理結果。

㈥98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調查。

㈦被告依法調查後以99年3 月29日書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

頁33),經被告部性平會調查認原告申請調查參加人違法案為無理由。原告於99年4 月26日向被告申復表示不服,併向參加人申訴。

㈧參加人就原告申訴以99年6 月2 日中學字第0990002002號函

(下稱參加人99年6 月2 日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已就申訴案件向被告提出申復,依該校學生申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中止評議(訴願卷項次001 頁60、項次009 頁34)。

㈨被告則以99年7 月6 日書函(見本院卷頁38)通知原告,被

告依99年6 月4 日召開申復審議小組會議審議結果,認原告申復無理由,被告原調查結果予以維持。原告於99年7 月26日就被告99年7 月6 日書函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㈩上開事實有○○大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

第1 次調查小組96年4 月2 日第1 次調查報告、第2 次調查小組97年10月14日第2 次調查報告、○○大學校性平會96年

4 月9 日及98年3 月20日會議紀錄、○○大學96年5 月4 日中學字第0960001614號、98年5 月20日中學字第0980001902號函、96年5 月22日中秘字第0960001777號函及所附申復結果決定書、學生申評會97年3 月20日評議書、○○大學98年

5 月20日中學字第0980001902號函、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6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參加人99年6 月2 日函、被告99年3 月29日書函、被告99年7 月6 日書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七、按性平法第25條第1 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28條「(第1 項)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2 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31條「(第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 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 項)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第3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4條「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八、經查:㈠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l 項規定「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其立法意旨在於落實性平法之規定,明定學校違反該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其他人則可向學校檢舉,以促使學校正視並處理違反性別平等之相關事件。所稱違反該法規定,係指學校違反性平法各章規定。其申請調查之主體不限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定代理人。本件原告於行為時為參加人學生,認為學校就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違法,自認為被害人而依性平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申請調查,程序合法。

㈡次按所謂「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

罪之行為。四、性騷擾則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生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性平法第2 條定義明確,不構成性侵害不等同於不構成性騷擾。而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等。至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事實認定,係依性平法第35條第1 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之規定。

查原告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業經參加人陳稱其依性平法規定調查,校性平會第2 次調查小組於原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起訴後,調查仍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參加人據依該校學生獎懲辦法作成申誡2 次等懲處,並以98年5 月20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懲處(包括調查程序及懲處內容),自得依性平法第32條、34條規定提起申復、申訴以資救濟(原告曾就參加人96年5 月4 日對原告所為記2 小過等懲處申復,經參加人於96年5 月22日駁回,嗣經學生申評會評議該96年

5 月4 日懲處及96年5 月22日駁回原告申復之決定均不予維持,應由性平會重新調查,是以原告對參加人重新調查後所為申誡2 次等之處理結果再有不服時,應仍有提起一次申復之權利),若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決定者,就關於學校對學生所為懲處能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法律救濟,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684 號解釋為之,毋待贅言。惟本件原告並非就參加人98年5 月20日(懲處)函提起訴願,其明確表示「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非針對○○大學認定訴願人性騷擾事實成立、核予申誡二次之懲處措施,而是針對教育部99年7 月6 日駁回訴願人申復請求之函覆。而主管機關針對性騷擾事件當事人請求申復作成回覆,涉及學校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有無違反性平等之情事,本就無關乎……3.再查,依據性平法第五章規定,性騷擾事件當事人既得申請主管機關調查學校有無違反性平法規定之情事,此一請求權即為人民之公法上主觀權利。……類此本案依法提出申請,卻遭駁回、拒絕同意人民請求之案件,正是行政救濟法上課予義務訴願(訴訟)常見爭訟型態……」等語(見原處分卷頁

115 、116 )即明,故參加人98年5 月20日函對原告所為懲處,並非本件審理範圍。

㈢查原告依性平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申請調查,被告於接受申

請後,交由所設部性平會調查,並於接獲部性平會調查報告後,以99年3 月29日書函通知原告(性平法第29條至31條參照)處理結果為申訴無理由;原告對於該99年3 月29日處理結果書函不服,提起申復(本院卷頁33,性平法第32條第1項參照);被告再交由所設部性別會調查,又依申復審議小組會議審議結果,認原告申復無理由,以99年7 月6 日書函(本院卷頁38)通知原告申復結果為申復無理由。可見被告

99 年3月29日書函及99年7 月6 日書函均屬被告於接獲部性平會調查報告後,依性平法第31條第3 項通知原告處理結果之函復。茲原告為公立學校學生,原告對上開二件處理結果函不服,按性平法第34條第5 款規定得提申訴,而能否提起訴願,須視爭議標的(即被告上開二處理結果函)內容而定。

㈣本件爭議標的是否為行政處分?

1.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2.次按學校及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7 條、第9 條規定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性平法事件(包括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及其他性平法事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等,可見參加人校性平會及被告部性平會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係供學校或主管機關議處參考,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3.查被告99年3 月29日書函內容:「主旨:台端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1項 ,對本部申請調查丙○○○○○違法乙案(98001 案),調查結果如報告書……說明:一、台端所提申請調查案,經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為無理由,事實及認定理由業於報告書載明。」(本院卷頁33)並為得申復之教示。可見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調查之處理方式係交由被告所設部性平會調查,部性平會調查結果為原告申請調查無理由,被告將此處理結果通知原告,此書函係依性平法第31條第3 項而為,在於說明調查報告(本院卷頁34至37)原告申請調查為無理由,被告並未據以對原告依性平法或相關規定議處,即無對原告施以公權力措施,亦無致原告權益受損情形,故被告99年3 月29日書函非行政處分。

4.次查被告99年7 月6 日書函內容如下:「台端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32條規定,對本部調查處理丙○○○○○違法乙案(98001 案)之結果不服,向本部提出申復案,復如說明……」「說明:二、台端所提申復案之審議結果,說明如下:(一)類此依性平法第28條向主管機關(本部)提出申請調查案件,本部應僅有調查及監督學校調查處理程序有無違法及缺失之權責,而非就校園性騷擾事件重做實體認定,為本次申復審議小組於審議審議中達成共識,核先敘明。(二)審議結果:1.申復結果:台端所檢附事由,未足以改變原事實認定,申復無理由,本部原調查得予維持。2.說明:⑴台端指述學校未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惟查學校初次調查小組成員與重新調查之成員確有不同……程序上尚非重大瑕疵,核予敘明。⑵有關所舉刑事偵查針對妨害性自主罪之調查不成立及不起訴處分,並未排除性騷擾成立之可能,本案處理並未違性平法第30條及校園性侵害或騷擾防治準則第22條之規定。」等語(本院卷頁39)。足見被告於接獲部性平會審議調查報告,對原告未依性平法或相關規定議處,僅說明依其調查認為參加人就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無重大瑕疵之理由,將處理結果通知原告(性平法第31條第3 項參照),並未對原告施以公權力措施,原告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是以系爭99年7 月6 日書函並非行政處分,自非訴願範疇,原告就此書函提起訴願時,本應由訴願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

㈤查原告於本件聲明「原行政處分、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其以99年3 月29日書函為原行政處分,99年7 月6 日書函為申復決定(見原告起訴狀壹、四、即本院卷頁13、14)。於訴願時之訴願請求事項為「撤銷原行政處分。……」僅以被告99年7 月6 日書函為訴願標的(見訴願卷頁1 訴願書)。惟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被告99年3 月29日書函及99年7 月6 日書函均係依性平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就原告申請調查通知處理之結果,而其內容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就此二書函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㈥原告除為上開聲明外,於訴願中並請求「請原處分機關對中

山大學之違法進行符合性平法規定之實質調查,根據調查結果『本事件無性騷擾成立之證據』,對○○大學性騷擾成立之認定予以撤銷。」於本院則聲明「應作成命參加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系爭校園性騷擾事件」。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人民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餘,就其遭行政機關否准之申請事項,可併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一併請求行政法院命該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條文所稱「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對其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而人民就法律未明文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之函復自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次按之性平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規定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申請調查權,以維持其權益。至於同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係明定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在特定情形下享有行政審查權限,而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之權利,此觀立法說明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校性平會重新調查系爭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處分,於法不合。又原告是否成立校園性騷擾,業經參加人校平會調查,法理上不應再由被告就原告是否成立校園性騷擾之同一事件調查處理,參以性平法第28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於監督學校調查是否遵循相關程序規定,故被告陳其本於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462 號及684 號解釋意旨,就原告所受學校懲處與處置,其於大學自治之原告,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被告於本件調查未涉及校園性騷擾之事實認定調查,即為可採。

㈦況且原告於收受被告99年3 月29日(通知處理之結果)書函

後,同時向被告申復併向參加人申訴(見訴願卷頁2 訴願書事實:八),嗣被告就其申復復以99年7 月6 日書函,通知處理之結果,已如前述;而參加人則以99年6 月2 日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申訴有關性騷擾處理案,業經99年5 月26日申評會決議,依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2條『申訴提起後,申訴學生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本會。本會得知後應即中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中止評議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二、茲因台端已就申訴事件另依法向教育部提出申復,依前開規定,本會應即中止評議,以符法制。」等語(見訴願卷項次001 頁60、項次009 頁34),按諸性平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申復以一次為限,原告重複申復,而依前開參加人99年6 月2 日函,該校申評會於本件行政訴訟終結後仍會就原告申訴(標的為被告99年3 月29日處理結果書函)繼續評議,可見原告知悉申訴途逕,尚無就非行政處分誤提訴願,應予移送申訴情事,而參加人申評會繼續評議之申訴決定若屬行政處分,則為訴願及行政訴訟標的,自不待言,均併予敘明。

九、綜上,原告就非行政處分之書函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訴願決定未予程序駁回而為實體決定固有未合,惟駁回結論並無不同,即無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有關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