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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9號100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世東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明慧(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燕玉

王珮榕李哲光

參 加 人 蘇秋子

張素蘭闕安展(原名:闕勝)闕忠致闕婉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309731號(卷號:0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請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更正、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及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原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且更正事項涉及登記以外第三人,應由第三人會同申請,遂以98年12月30日汐補字第130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予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9年1 月21日汐駁字第1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就被告否准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更正部分,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張天賜(94年9 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張天賜之

母張蘇來富於65年11月23日死亡後,其遺產即系爭土地於70年間由張天賜1 人繼承,93年間參加人闕勝、闕忠致、闕婉蓉申辦與張天賜、蘇秋子、張素蘭等6 人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參照民法第1148條、第1175條、土地法第73條、第69條規定,及內政部69年台內地字第13818 號函、81年台內地字第8108812 號函(附件7 )函釋意旨,70年是原繼承登記,93年是補辦登記,因70年辦理繼承登記時遺漏系爭土地之地上權,93年補辦登記卻遺漏拋棄繼承事證,致登記名義人錯誤,乃以原土地登記簿為證,申辦更正,若謂93年補辦登記無遺漏、錯誤,應由第三人會同更正,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1175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0、53點,及土地法第73條等規定。

㈡70年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5條規定經審查證明無誤,已

定其效力,同順位張子元、蘇秋子、張素蘭等人,亦從無爭執未拋棄繼承,法律關係明確,多年來不變,按繼承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當時已檢附張子元、蘇秋子、張素蘭等3 人之拋棄書、印鑑證明,原申請書件銷毀無反證,至今登記名義人不變,縱然有人未拋棄,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因亦時效完成而消滅,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之規定,不影響既定效力,應以原土地登記簿為證,視為張子元、蘇秋子、張素蘭等3 人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本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各款之情形,被告命補正、駁回,誠屬不當。

㈢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且應就遺產全

部為之、一經拋棄不得撤銷,同一繼承事實,70年依法辦妥登記後,93年登記宜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即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辦理,補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故70年土地登記簿即足以證明93年登記名義人有誤。本件緣起同一繼承事實、非法律行為,應優先適用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利,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規定,將前後登記之名義人更正一致。倘70年土地繼承登記,不能視為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請被告或闕安展、闕忠致、闕婉蓉(即93年申請人)提出反證,證明張子元、蘇秋子、張素蘭等3 人,未曾合法拋棄繼承權。若無反證,被告應准更正。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8年12月21日的申請,應作成准原告申辦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更正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之登記申請案經被告依規定收件、審查後,尚有

應補正情形,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規定據以通知原告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駁回其登記申請,洵屬有據,並無不當。

㈡系爭土地於70年2 月13日已辦理被繼承人張蘇來富之所有

權繼承登記(70年收件汐地字第2067號),由繼承人張天賜1 人繼承;部分繼承人闕勝、闕忠致、闕婉蓉等3人 又於93年7 月21日代全體繼承人補辦被繼承人張蘇來富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繼承登記(證16),由繼承人張天賜、蘇秋子、張素蘭、闕勝、闕忠致、闕婉蓉等6 人公同共有繼承取得。原告主張70年申辦繼承登記時已檢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93年補辦之繼承登記有誤,申請更正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由張天賜等6 人變更為張天賜1 人,同時主張援用70年繼承登記案件所附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經被告調閱前開93年繼承登記案件,依案附文件,該登記申請案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被告自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㈢末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

、第7 點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原告指稱系爭地上權應由張天賜1 人繼承,93年繼承登記為張天賜等6 人公同共有係屬錯誤,名為申請更正登記,實為要求塗銷其他權利人之地上權,業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已逾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範圍,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本案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

㈣原告於申請更正登記案件內檢附切結書(證19)主張適用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之規定,即主張援用70年繼承登記案之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以為申請更正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惟該案件因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之15年保存期限而予銷燬無從查證;且本案申請更正情形與上開補充規定第58點實不相同,按本案土地於70年辦畢繼承登記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已由部分繼承人於93年補辦繼承登記,今原告係主張對93年補辦之繼承登記申請更正登記,已非補充規定第58點所定補辦繼承登記時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及其印鑑證明之情形,兩者案例不同,無法援引適用,原告對此規定顯有誤解。

㈤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意旨,原告辯稱93年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案有誤,主張繼承人尚有拋棄繼承權者,卻未能具體提出所主張部分繼承人(蘇秋子、張素蘭及張子元等3 人)已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被告自無從依前開補充規定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且該遺產已分別經由不同申請人於70、93、95、98年申請繼承或更正登記,所主張之繼承人人數不盡相同,顯有涉及權利爭執之可能,因涉當事人權益,為求審慎周延,被告爰依照行政院56年10月4 日台(56)訴字7767號令︰「更正登記之事項涉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者,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判。」通知原告應會同相關當事人申請更正,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判,而原告逾期未補正,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應予駁回之規定,被告據以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係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㈠參加人蘇秋子稱:地上權是我的,後來我辦給我弟弟張天賜,張天賜過世,我就督促原告趕快去辦理。

㈡參加人闕安展(原名:闕勝)稱:地上權是自我母親張秀

繼承來的,是我父親過世後,辦理繼承一些產業時同時辦的。

㈢參加人闕忠致稱:這些都是由我母親繼承,我也只是繼承

我母親闕張秀的部分而已,是公同共有,當初委任代書登記時都是按照應繼分,依照合法的程序處理,地上權與土地所有權人本來就是分別登記的。

㈣參加人張素蘭、闕婉蓉則未於言詞辯論或準備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被告98年12月30日汐補字第1302號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前於95年4 月17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更正、地上權及所有權繼承登記,經被告以96年1 月3 日汐駁字第4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32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上情有前揭被告駁回通知書、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在卷可考(原處分卷證物6 、8 ),嗣原告於98年12月21日重新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更正、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及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原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且原告逾期未補正,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於原處分附註欄內記載救濟途徑之教示,足認被告就本件原告申請已重新為實體審查並作成第2 次裁決,訴願決定以原處分為新的行政處分,予以實體審認,原告於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程序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六、次查,本件原告係以登記錯誤為由,申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更正,請求將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與範圍,由現登記之張天賜及參加人蘇秋子、張素蘭、闕安展(原名:闕勝)、闕忠致、闕婉蓉等6 人公共同有全部,更正登記為張天賜1 人全部,此觀原處分卷第49頁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即明;而上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係參加人闕安展(原名:闕勝)、闕忠致、闕婉蓉等3 人以繼承為原因(被繼承人張蘇來富、原因發生日期:65年11月23日),為全體繼承人申辦地上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93年汐地字第162490號收件並於93年7 月26日登記完竣(下稱93年地上權繼承登記),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93年地上權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本院卷第52-82 頁可稽,是本件原告所指有登記錯誤情事者,自係指93年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應屬至明。從而,本件應審究即係:93年地上權繼承登記是否有土地法第69條所定登記錯誤情事,以及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27條第12款、第57條第1 項所明定。又「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第7 點亦有規定。

㈡查本件經被告調閱93年地上權繼承登記文件查核結果,並

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亦無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事,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上開登記申請書及申請人檢具之相關原因證明文件(包含被繼承人張蘇來富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82 頁)。

㈢又原告主張93年地上權繼承登記有誤,無非係以被繼承人

張蘇來富死亡後,其遺產係由張天賜1 人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7O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已檢附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經被告依土地法第75條規定審查證明無誤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由張天賜1 人繼承取得,即已定其效力,因系爭地上權於當時漏未辦理,93年補辦地上權繼承登記,自應以原土地登記簿為證,視為其他繼承人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93年地上權繼承登記卻遺漏拋棄繼承事證,致登記名義人錯誤為據。惟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於93年繼承登記為張天賜等6 人公

同共有係屬錯誤,申請更正為張天賜1 人所有,實已涉及權利主體之變更,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逾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範疇。

⒉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蘇來富之遺產於70年間辦理繼承登

記後,發現尚有遺產(系爭地上權)漏未辦理登記,而由參加人闕安展(原名:闕勝)等3 人於93年補辦繼承登記之事實既不爭執,則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及其印鑑證明。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擔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之規定,得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免附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者,自係指93年補辦繼承登記而言,亦即93年補辦地上權繼承登記時,始得適用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免附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然本件係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並非補辦繼承登記,尚無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之適用,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70年土地登記簿即足以證明93年登記名義人有誤云云,顯有誤會,核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

,前者為所有權之登記,後者為他項權利之登記,二者本係分別登記,並不具有必然之關係,故系爭土地於70年辦理繼承登記時雖由張天賜1 人繼承取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尚無從據此主張系爭地上權亦係由張天賜1 人繼承取得,而應更正登記張天賜1 人為地上權人。況70年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提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因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之15年保存期限,業已銷燬,無從查證其餘繼承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情事,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原告倘主張其餘繼承人均合法拋棄繼承權利,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部分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之適用,自應就其餘繼承人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此一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提出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即無從依前揭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原告稱70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已檢附其餘繼承人之拋棄書、印鑑證明,原申請書件既已銷毀而無反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之規定,應以原土地登記簿為證,視為其餘繼承人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倘70年土地繼承登記,不能視為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被告或參加人闕安展、闕忠致、闕婉蓉應提出反證,證明其餘繼承人未曾合法拋棄繼承權云云,要非可採。

㈣準此,被告以經其調閱原登記文件,並無登載錯誤或遺漏

情形,且原告主張援用證明文件之70年繼承登記案,因逾15年保存期限,已依規定銷燬無從查證,本件申請事項又涉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應由第三人會同申請,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規定,以登記申請應提出之文件有欠缺,定期通知原告補正,嗣並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