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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5號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長海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鴻源(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宋士陽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8日工程覆字第990824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27日向被告申請設立張長海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張長海事務所)執業,於97年12月24日辦理自行停業,復查億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興公司)97年6 月13日所提之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下稱新莊公所)招標之「新莊市○○路○○○路至立信街)箱涵等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之服務建議書所示,原告於機構執行業務期間同時擔任專業督導顧問及參與評選簡報,經利害關係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以原告涉嫌違反技師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規定,而有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禁止行為之情事,依同法第39條第1 款及第42條規定移送懲戒。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委會)決議原告應予以申誡,原告不服該決議,向被告提請覆審,被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會)決議無理由駁回後,遂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限制技師執業工作權乃關係人民憲法保障工作權之事項,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5 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茲竟以行政命令規定,施行細則第3 條明顯已牴觸前述法律,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應無效。

⒈中標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

項應以法律定之。有關技師得否在不同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事關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如擬對技師工作權加以限制,自應以法律定之。技師法並未就限制技師工作權之事項為規定,然屬行政命令之施行細則第3 條竟為限制技師工作權之規定,已明顯抵觸前述中標法,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該施行細則條款根本無效。

⒉例如為限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兼任業務,而

需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3條、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等,均係以法律規定,限制技師工作權。由此,足進一步顯示以技師法施行細則第3 條限制技師工作權,明顯違法而無效。

⒊至於法律並未規定如原告以設立技師事務所方式執業之

技師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施行細則第3 條,有如上與法律牴觸情形,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該行政命令無效。

茲被告以該無效之行政命令作為懲戒原告之依據,自有違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

⒋被告係以原告有技師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即違反技師

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為懲處依據。依該規定「業務有關之法令」,為該懲處之構成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意旨,該構成要件自應以法律定之。另依同解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⒌依釋字第394 號解釋,縱認施行細則第3 條係概括授權

,而主管機關得對技師之「行為準則」加以規範。惟所謂「行為準則」仍應有一定範圍,依前揭解釋意旨「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而已,當不能超越技師法對技師之工作權利另加規定。⒍行為時技師法第6 條第1 項立法意旨顯然係指技師擬執

行業務,應依下列之一方式辦理方可執行,顯然並非指技師如施行細則第3 條所稱「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依技師法意旨,顯無技師僅能以行為時技師法第6 條第1 項之一方式執行業務之規定,非常明確。茲施行細則第3 條超越母法範圍,對技師之工作權之權利相關事項為限制規定,顯然非對有關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明顯已違反前述法律保留原則。

㈡縱認被告得以施行細則規定限制原告工作權,依其立法理

由及被告90年7 月12日工程企字第9002618 號解釋所稱之「執行業務」,係指技師依行為時技師法第6 條第1 項成立執業機構及同法第7 條規定以「執業技師」身分在兩「執業機構」執行技師業務而言,如在其一並非以該執業機構之執業技師身分辦理受任事務,例如本案原告係以顧問身分受億興公司委任提供土木技術專業意見,自不應受限制。謹詳述如下:

⒈技師法所指技師之「執行業務」,係指依行為時技師法

第7 條規定取得執業執照之執業技師,以設立「技師事務所」,或受聘或組織「技師顧問機構」,或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而以該機構「執業技師」身分,辦理技師法第12條之2事務,方為執業技師在該機構執行業務。至於,如非以該機構執業技師身分受任,而為該機構處理事務者,自不受限。

⒉本件原告於97年6 月縱受任為億興公司之「專業督導顧

問」,但並非以行為時技師法第6 條及第7 條所規定之「執業技師」身分受聘或組織該億興公司而執業。原告除於張長海事務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外,並未另於施行細則第3 條所指之「執業機構」,以該執業機構執業技師之身分執行業務,自無違反施行細則第3 條之情事。

何況,法律並未規定設立技師事務所執業之技師不得兼任其他職務。茲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並對原告為懲戒處分,明顯誤會認定事實,其處分自有違法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

⒊原告係受億興公司委任為「專案督導顧問」,原告對該

專案,係執行張長海事務所之技師業務,並非受僱於億興公司執行億興公司之技師業務,被告將兩者混而為一,明顯誤會。

⒋按億興公司內部僱用執行技師,以億興公司名義對外提

供技師法第12條第1 項之技術事項,方為億興公司之執業技師執行業務。被告懲處原告之理由係稱原告對億興公司執行技師業務,將「難確保技師能專注於本身執業機構之業務,確有致生公安事故或降低工程品質之風險...」然如前述,原告受委任擔任億興公司之「專案督導顧問」,係為張長海事務所執行技師業務,試問何來不能專注於本身執業機構(即張長海事務所)之業務」?根本誤認事實,而違法處罰原告。

㈢原告受億興公司委任為「專業督導顧問」並參與評選簡報

事,乃原告以張長海事務所之執業技師身分,受億興公司委託辦理技師法第12條事務,並非受聘任為億興公司之執業技師或以執業技師身分組織億興公司,依法自無在兩土木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之情形。

⒈原告設立張長海事務所,自得受託辦理第12條第1 項土

木技術相關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造、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土木技術有關之事務。

⒉茲原告受億興公司委任擔任新莊市公所97年6 月招標之

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案之土木專業督導顧問並參與評選簡報事,自係以張長海事務所之執業技師身分受億興公司委任就相關土木專案提供與土木技術相關之規劃、設計、計畫管理等專業意見之事務。原告並非億興公司所聘該執業機構登記之專任執業技師或組織該公司之執業技師,自無在兩「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之情事。

⒊原處分認原告為億興公司所聘之執業技師,明顯誤會。

其因此作成懲戒原告之處分,自有違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並聲請調查億興公司向被告登記之執業技師登記相關文件資料,證明原告並非億興公司執業技師。

㈣是原告聲明:懲戒決議及覆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施行細則第3 條違反中標法第5 條,依憲法第17

2 條規定應為無效一節。⒈按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文可

知,憲法第15條規定雖保障人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為增進公益並於符合同法第23條所定限度內,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資格,仍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限制,合先敘明。

⒉按依行為時技師法第49條規定,可知施行細則係技師法

所授權訂定,復技師僅得依行為時技師法第6 條第1 項所列3 款執業方式之一,執行第12條第1 項所列之本科技術業務事項;又技師依技師法規定所從事之業務除具專業性外,並涉公共安全,雖技師專業能力精良,然個人工作時間仍屬有限,如其於執業機構之工作時間因另有其他相關技術專職或兼職而縮減,自難確保技師能專注於本身執業機構之業務,確有致生公安事故或降低工程品質之風險,爰基於第6 條第1 項所規範之技師執業方式及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施行細則第3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使技師專注於業務,並利技師之管理,明定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而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雖得執行不同之技師業務,惟其執業機構仍以同一為限。」本條規定係經由限制技師僅得於其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以促使技師專注於業務,核未踰越母法(技師法)授權範圍及行為時技師法第6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且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所作必要之限制,與上開釋字第612 號解釋文意旨相符。⒊復按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文亦肯認行政主管機關在

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下,仍得以法規命令規範該管專技人員行為準則等事項,就其權利予以必要之限制。

⒋本件緣原告以張長海事務所為執業機構執行土木工程科

業務期間,另專職於億興公司擔任顧問並參與億興公司參與投標之評選案簡報,億興公司對外有原告為該公司土木技師之表示,且該評選案將原告擬任為專業(任)督導顧問一職,已有違反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規定情事,合致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執行業務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規定,被告技師懲委會依行為時第39條第1 款及第41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予以懲戒,復經技師覆審會審議維持懲戒決議,均屬適法並無侵害原告工作權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情事。

㈡行為時技師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選擇以單獨設立

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作為執行業務方式之執業技師,雖未如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執業方式之技師,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3條「專任」之明文限制,惟施行細則適用對象包括自行設立事務所執業之技師;又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並無逾越技師法第6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且係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對技師執業行為為必要限制,自得據以規範自行設立技師事務所技師之行為。

㈢原告雖於懲戒審議過程中稱其係以張長海事務所為執業機

構,雖另專職於億興公司擔任顧問一職並從事協助處理該公司專業技術事宜,但只要不登記為億興公司之執業技師從事簽證業務,即非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復於覆審審議過程中稱其雖為億興公司職員,但非該公司執業技師,並無違反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等情。惟被告係技師法主管機關,就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於90年7 月12日所作工程企字第90026181號令(下稱被告90年7 月12日函)解釋略以「...技師僅得就技師法第6 條第1 項各款方式擇一執行業務,又技師法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規定『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係指執業技師僅得於其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機構提供技術服務,並不得另於其他機構兼任職務從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所定範疇之技術事項。機構(技術顧問機構、技師事務所)如受委託辦理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所定事項所進行之各項作業,應由執業技師為之或於其指導下完成,並由該執業技師負專業責任,爰實際辦理或負責該工作者之行為,自應認定其已涉執行技師業務,如該機構並非此技師所領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機構,該技師即違反技師法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之規定。...」參照前開解釋令意旨,技師實際上以某機構員工身分辦理或指導該機構之執業技師完成技師法第12條第2 項「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所定該科技師相關技術事項,即屬於該機構「執行業務」之行為,並不以該技師是否為該機構登記之執業技師,或是否就所完成之技術事項實施簽證為必要。原告認其以顧問身分受億興公司委任提供土木技術專業意見,但並未登記億興公司為其執業機構,自不受施行細則第3 條之限制,顯係誤解法令。

㈣原告於列席被告懲委會陳述意見時,主張其於評選當日僅

係簡報人員及參與人員,並非主持人等情;復於覆審審議過程中改稱其於上開委託案評選當日僅係臨時參與,對於億興公司參與評選之服務建議書,事前並無參與作業,對於內容完全不知情,並辯稱其既非計畫主持人,亦非簡報人員等語,卻又於本件起訴狀理由改稱其係以張長海事務所之執業技師身分受億興公司委任擔任上開評選案之土木專任督導顧問並參與評選簡報等語,其說詞反覆。

㈤原告於96年7 月27日向被告申請設立張長海事務所執行土

木工程科技師業務,迄97年12月24日始辦理自行停業,另依億興公司97年6 月13日所提之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6.

2 參與人員簡介」所示,原告任職單位為「億興公司」,於該公司之職務為顧問,而於該評選案之擬任職務為「專案督導(專任)」,並列為該案參與人員之首位,另專業證照欄部分亦載明為「土木技師」;又同服務建議書「6.

3 規劃、設計及監造實績」亦稱「...本公司秉持效率、專業、認真、負責原則,戮力於協同業主完成各項公共建設,並且真正投入相當多人力及相當資歷之工程師及本公司之顧問,確實達到業主要求...」一節,則據前開服務建議書內容以觀,億興公司於參與上開服務案評選時,有將原告擬任為該案(專任)專案督導,且載明其為任職於億興公司之顧問,並有表彰原告具土木技師專業證照之表意行為,客觀上已有致使委託者新莊市公所致生上開評選案件係由原告以土木技師身分專任督導該案委託工作之確信,原告於覆審請求理由辯稱其對於上開評選案全不知情,卻於本件起訴狀稱其係以張長海事務所執業技師身分受億興公司委任參與評選,相關說詞顯相矛盾;且億興公司於服務建議書載明原告之任職機構為億興公司,而非張長海事務所,原告有以億興公司專任顧問身分於該公司執行業務之情事至灼。

㈥原告陳稱其於當日參加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評選時,

曾向系爭工程案評選委員會表示其係真正協助億興公司處理專業技術事宜,非僅一般掛名顧問等語,復於列席被告懲委會陳述意見時則表示其任職於億興公司擔任顧問一職,係從事技術傳承工作,意即於億興公司內部相關人員有技術協助之需求時,其即本於土木技師專業及經歷提供意見,以協助億興公司年輕技師及工程人員完成相關技術事項一節,今原告於上開起訴狀理由亦坦承其係以顧問身分提供土木技術專業意見等語,原告雖辯稱其未以億興公司執業技師從事相關技術事項,惟按被告解釋令意旨,原告前開行為已屬執行業務。次查億興公司於97年8 月21日以97億工字第9708210848號函說明二略以:「有關本公司當日參與簡報人員資格部分乙節,當日參與人員計有...張長海先生3 人,均為本公司職員,應符合相關規定。隨函檢附本公司97年6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影本1 份供參。」復據億興公司前開函附之「97年6 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均堪認定原告確擔任億興公司顧問,且為該公司職員之事實。原告亦坦承其另任職於億興公司且實際從事相關土木工程技術指導工作,已難專注於其執業機構張長海事務所之業務,其以張長海事務所為其執業機構期間,違反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規定,有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禁止行為,洵堪認定。

㈦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億興公司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覆審可閱卷第24至26頁)、被告99年7 月30日工程懲字第980513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本院卷第14至17頁)、懲戒覆審決議書(本院卷第18至20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於張長海事務所為其執業機構期間,另於億興公司執行業務,認已違反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1 款規定應付懲戒,是否適法?

五、按「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技師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技師法所定之行為者。...」、「技師違反技師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條第1 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不同之技師業務。」亦為行為時技師法第6 條、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限制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依中標法第5 條應以法律定之,施行細則第3 條明顯已牴觸前述法律,依憲法第

172 條規定應為無效等情。茲以:㈠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

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釋字第612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立法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惟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

㈡行為時技師法第5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此一授權條款,雖未就技師應以何種方式執行業務之授權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由行為時技師法第6 條第1 項「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之規定,是依技師法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技師如何適當執行其業務之監督等事項進行有效管理,以達成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之授權目的。是行政院依據前開授權於75年11月10日行政院(75)臺經字第23221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細則,其第3 條規定:

「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不同之技師業務。」參諸其訂立理由略以:「...為使技師專注於業務,並利技師之管理,明定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而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雖得執行不同之技師業務,惟其執業機構仍以同一為限。」足認並未逾越行為時技師法第58條之授權範圍,且此規定實際上係就行為時技師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為具體化之闡釋,乃為達成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之授權目的,以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之有效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其對原告工作權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第172 條及中標法第5 條規定意旨亦無違背。

㈢原告雖以: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業於100 年6 月22日

公布施行之技師法第7 條第2 項所增訂,是由現行技師法增訂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施行細則第3 條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係無效等情為主張。惟查,施行細則第3條,既係立法者以行為時技師法第58條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發布命令之補充規定,且該規定之內容就技師法本身之立法目的、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並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已如前述,是施行細則第3 條當係有效;雖嗣後立法者將上開規定納入現行技師法第7 條第2 項予以增訂,應係提升至法律位階,使上開規定更加明確,以免發生適用上之紛爭,惟不能以此增訂之情事,即謂先前規定於施行細則第3 條即為無效。

㈣綜上,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並未逾越技師法規定之範圍

,自係有效,是原告主張上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等情,即無可採。

六、原告雖復以:其受億興公司委任為「專業督導顧問」並參與評選簡報事,是其與億興公司係委任關係,且其所係以張長海事務所之執業技師身分,受億興公司委託辦理技師法第12條事務,並非受聘任為億興公司之執業技師或以執業技師身分組織億興公司,自非在兩個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之情形等情為主張。茲以:

㈠原告於96年1 月18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執業機構為億興公

司;嗣於96年7 月27日向被告申請單獨設立張長海事務所,並變更以該事務所為執業機構,迄至97年12月24日向被告辦理自行停業等事實,有被告執照核發細項資料查詢系統附卷可稽(懲戒不可閱卷第57至59頁),而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惟查,原告於以上開以張長海事務所為其執業機構期間受

聘於億興公司,擔任億興公司就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之專業督導顧問及參與評選簡報,此有被告所提億興公司97年6 月13日所提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之服務建議書、97年8 月21日函暨所附「97年6 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2頁)。經細繹服務建議書參與人員簡介第1 項專業督導顧問,業已載明原告係以億興公司為任職單位,並提出土木技師證書為其專業證照,復於第3 項參與本案人員簡介排序為第1 位,除亦提出以土木技師證書為其專業證照外,更特別註記以「專案督導(專任)」為擬任職務。且因系爭工程業主新莊公所就參與簡報人員程傳愷、吳朗益及原告3 人之資格有所質疑之際,億興公司遂於97年8 月21日發函,於該函說明欄第二項特別註記「二、有關本公司當日參與簡報人員資格部分乙節,當日參與人員程傳愷、吳朗益及張長海(按即原告)

3 人,均為本公司職員,應符合相關規定。隨函檢附本公司97年6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影本1 份供參。」等字句甚明,均足認定原告於以張長海事務所為執業機構執行業務期間,同時受聘於億興公司以擔任專業督導顧問及參與評選簡報方式執行土木技師業務,是原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及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規定,已至為明確,是被告依技師法第39條第1 款及第4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懲戒,決議應予申誡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於懲戒審議過程中以其係以張長海事務所為執業機

構,雖另專職於億興公司擔任顧問一職並從事協助處理該公司專業技術事宜,但只要不登記為億興公司之執業技師從事簽證業務,即非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復於覆審審議過程中稱其雖為億興公司職員,但非該公司執業技師,並無違反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等情;又於本案中主張原告受億興公司委任為「專業督導顧問」並參與評選簡報事,乃係以張長海事務所之執業技師身分,受億興公司委託辦理技師法第12條事務,並非受聘任為億興公司之執業技師或以執業技師身分組織億興公司,依法自無在兩土木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之情形等情為主張。惟以:

⒈揆諸行為時技師法第6 條及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其

目的無非為使技師專注於業務,並利技師之管理,明定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技師是否於不同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依上開規定之目的論解釋,自應以實質上是否有執行業務之行為論之,而非以形式上是否登記多重執業機構為必要,否則上開規定即成具文。經核億興公司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原告係擔任參與人員簡介之首即專業督導顧問,業已載明原告係以億興公司為任職單位,並提出土木技師證書為其專業證照,復於第

3 項參與本案人員簡介排序為第1 位,除亦提出以土木技師證書為其專業證照外,更特別註記以「專案督導(專任)」為擬任職務,均如前所述,而系爭工程既係關於道路箱涵之有關土木專業工程,原告如非以其土木技師之專業,如何得擔任億興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專案督導」,進而執行其對旗下十餘位土木技師、水利技師、品管工程師之監督、管理之責?是原告確係以土木技師之身分,為億興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專案督導以執行其土木技師業務,已至為灼然,其竟以未登記為億興公司之執業技師之方式為之,當係在規避上開法令之規定,此種違法行為即係技師法第6 條及施行細則第3 條之所以規定之所規範防止目的,自不得以此反認其並無違反法令。至於原告於本案聲請命被告提出億興公司向被告登記之執業技師相關文件,揆諸上開理由,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原告雖於本案中另以:其受億興公司委任為「專業督導

顧問」並參與評選簡報事,乃係以張長海事務所之執業技師身分,受億興公司委託辦理技師法第12條事務,並非受聘任為億興公司之執業技師或以執業技師身分組織億興公司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其並非受聘於億興公司,而係受委任為「專業督導顧問」,非但與其在被告懲戒、覆審程序中不否認係億興公司職員之情有所齟齬,更與億興公司服務建議書、97年8 月21日函內容完全相悖,已非可採。次以,其職務名稱固係「專業督導顧問」,惟此項名稱自係因其具有土木技師執照而來,是原告實際上即以該項名稱執行其土木技師之業務,且更以此項職務負擔億興公司就系爭工程監督、指導上之法律上責任,此與律師擔任法律顧問之情況迥然不同,自不能以「督導」、「顧問」之名而否認其執行土木技師業務之實,亦不能以此而認定其與億興公司係委任關係。再者,原告復主張其係以張長海事務所執業技師身分擔任億興公司之「專業督導顧問」等情,經核億興公司服務建議書記載原告之任職單位多達9 項(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為何單獨缺漏「張長海事務所」?且原告既擔任億興公司系爭工程之專任專案督導一職,則其如何得兼顧張長海事務所執業機構之業務,此本即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所應規範之違法行為,當不應原告是否向被告登記、於億興公司之職稱為何而能規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證據、事實及法律規定均相違背,自無可採。其聲請調閱億興公司向被告登記之「執業技師」登記相關文件資料,欲證明其並非億興公司之「執業技師」,依上說明,核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單獨設立張長海事務所專任執行技師業務期間,又以受聘於其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億興公司)於系爭工程執行其技師業務,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款、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之規定,乃依技師法第39條第1 款及第4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決議原告應予申誡之處分,並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技師法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