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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5號10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世明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于曉樺

鄭淑如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志宏

吳敏源李麗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府訴字第1000904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有限責任臺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平安合作社)社員,前經該合作社以原告違反該合作社章程第10條第1款不遵照該合作社章程及社員大會決議覆(履)行義務之規定為由,於民國(下同)99年3月4日經該合作社第13屆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予以除名,並以99年3月12日平字第99031201號函報請合作社主管機關即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經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99年4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099356107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平安合作社以99年5月3日平字第99050303號函通知原告予以除名,並以99年5月11日平字第99051101號函向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申請社員除名遞補事宜,案經該處檢送平安合作社上開申請資料予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乃以99年5月20日北市交運字第09931265300號函註銷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牌照,並廢止其核發予原告之北市交監合字第002502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5月20日北市交運字第09931265300號及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4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09935610700號函,經提起訴願遭部分不受理、部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平安合作社於99年3月12日召開之社務會議,並未提案及討

論將原告除名,僅在會議紀錄為記載。倘平安合作社要將原告除名,應告知原告其所違反章程條約項目,並給予原告到場說明及答辯之機會。平安合作社未通知原告到場,逕為黑箱作業,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致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官員不明原委,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而同意備查,將原告除名。原告因擔任第12屆監事主席,依權責對於平安合作社財務負有管理及監督之責。因理事主席李潮偉要將內政部電腦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交際費報銷,經理詹睿廷不同意,乃將2.5萬元交給原告,原告以該筆款項屬公款,於98年6月18日交予會計入帳。李潮偉為此電腦補助款告詹睿廷侵佔公款及3位監事涉嫌包庇,其目的是在於剝奪渠等參選下屆理事之資格,惟偵查結果為不起訴。對於平安合作社電腦補助款應繳回4.7萬元,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至今已行文十多次要平安合作社繳回,亦無效果。市議會協調會中,李潮偉也承認對原告除名是不合法的,不合程序,不願恢復原告社員資格,有意要將原告自平安合作社除名,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督機關卻係就將錯就錯予以同意備查。

㈡99年6月3日原告到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訴時即附檢舉函

,指出社員陳慶達戶籍不在臺北市,請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查明。依合作社法第6條規定,社員資格依法戶籍應設籍於臺北市,陳慶達已於98年12月10日將其戶籍遷出臺北市,依規定已喪失社員資格,其參選99年1月26日第13屆理事,應屬無效;其參與99年3月4日第1次社務會議,通過對原告除名之決議亦屬無效。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為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理應保障人民之身家財產不受損失,明知平安合作社之理事、經理不合,有內鬥情事,卻不輔導解決,任由平安合作社違法亂紀、排除異己,已嚴重瀆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4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09935610700號函、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5月20日北市交運字第09931265300號)。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以:原告因違反平安合作社章程第10條第1款規定,於99年3月4日經該社第13屆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予以除名,並將會議紀錄函報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經以99年4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09935610700號函同意備查,按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4分之3之決議,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平安合作社所報第13屆第1次社務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表決人員額數及程序均符合社員除名相關法令規定,原告之除名係源於平安合作社之社務會議決議,本案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合作社社員除名事項,僅有行政監督之權,亦即監督合作社相關決議及會議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就除名事項之實體事由,並無監督之權。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規定,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函之性質僅係行政機關對合作社所為之行政監督措施,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對外並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則以:平安合作社以原告違反該社章程,經該社99年3月4日第13屆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通過原告除名案,並經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4月26日以北市社團字第099356107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因原告業經所屬合作社除名,並經該合作社於99年5月11日以平字第99051101號函檢送決議除名之社務會議紀錄、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函、被除名人之清冊及通知被除名人之書面資料,送至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爰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20日北市交運字第09931265300號函廢止所核發之北市交監合字第002502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並註銷373-CF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原告喪失合作社社員資格之原因,尚非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得審究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4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09935610700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是否屬行政處分性質?如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99年5月20日北市交運字第09931265300號函註銷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牌照,並廢止其核發予原告之北市交監合字第002502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是否合法?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必須具備有:⒈行政處分係由行政機關作成;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之單方規制措施;⒊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規制措施;⒋行政處分係對具體事件為之;⒌行政處分係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經查,平安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人民團體,原告因違反平安合作社章程第10條第1款規定,於99年3月4日經該合作社第13屆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予以除名,平安合作社於通過除名決議後,將該次社務會議紀錄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准予備查,經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系爭社會局函准予備查後,平安合作社據以通知原告等情,有平安合作社99年3月12日平字第99031201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4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09935610700號函、平安合作社99年5月3日平字第9905030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7頁)。因主管機關是否准予核備,足以影響平安合作社就社員之管理,及原告是否具有社員資格認定所生之權利義務,是主管機關不論准否核備,均具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故系爭社會局函屬行政處分,應無疑義。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主張系爭社會局函為行政監督之措施,不生法律上任何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一節,自非可採。

㈡次按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

理事、監事4分之3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第52條第2項規定:「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3分之2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又平安合作社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本社社員以在本社業務區域內、……為合格。…三、設籍本市並領有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者之限制。…。』第8條規定「本社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一、違反第6條所規定情事之一者。…。」第18條第3項「理事及候補理事、監事及候補監事,均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舉之,…。」第10條「本社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4分之3以上之議決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人,並報告社員大會。」。

㈢經查,平安合作社第13屆理事陳慶達之戶籍於98年12月10日

遷出臺北縣八里鄉,其於99年1月26日仍參與該合作社第13屆理事選舉,此有戶籍謄本、平安合作社第13屆社員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訴願卷第123-129頁),核諸上開規定,陳慶達既已喪失平安合作社社員資格,依該社章程規定自不得擔任該社理事。次查,依平安合作社99年3月4日第13屆第1次社務會會議紀錄記載,理監事計5人出席(該合作社理監事原共8人,其中陳慶達因不具理事資格,不列入出席人數及理監事總人數之計算),已達法定開會人數,該次會議中以原告有包庇詹睿廷侵占公款、隨意對外寄送文件、未按時召開監事會、污衊理事會等情事,有章程第10條第6款之事由,經表決全數無異議通過原告之除名案,會後並以書面通知原告予以除名(見訴願卷第51-57頁、第95頁),依前揭說明,平安合作社將原告除名應遵守之法定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平安合作社上開社務會議紀錄所為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洵為適法,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平安合作社未依規定通知其到場答辯,尚屬無據,且原告無法證明平安合作社有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自難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社會局函,並非可採。

㈣又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6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規定:「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格式如附件3)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三、除名……。」另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行之。㈠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經查,平安合作社業將原告除名,已如前述,原告已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以99年5月20日北市交運字第09931265300號函廢止原告之系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並註銷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牌照,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系爭社會局函同意備查平安合作社對原告之社員資格予以除名;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99年5月20日北市交運字第09931265300號函註銷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營業小客車牌照,並廢止其核發予原告之北市交監合字第002502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