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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鄧鵬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複代理人 劉俊男

參 加 人 鄧鴻

鄧鳳鄧彰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鴻、鄧鳳、鄧彰珊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父鄧汝聰原係獲配新北市三重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及153 號中興新村(下稱中興新村眷舍)之原眷戶,前經被告所屬憲兵司令部(下稱憲司部)以鄧汝聰私自將中興新村眷舍1 樓出租營業屬實,經多次勸導均未予理會,乃依當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31條規定,以91年3 月1 日(91)緒檢字第02534 號令憲兵學校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並副知鄧汝聰。嗣憲令部於98年11月26日以國憲政綜字第0980012439號呈報被告中興新村違占(建)戶鄧汝聰、鄭慧青及伍立群違占建戶補件案相關資料。該部以99年1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0755號令憲令部,以鄧汝聰前因私將中興新村眷舍出租營業,經憲令部91年3 月

1 日(91)緒檢字第02534 號令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依97年

6 月17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陸之十三規定,不得補件為違占(建)戶,乃否准申請;另鄭慧青及伍立群等2 戶之補件資料則准予備查。憲令部據以99年1 月25日國憲政綜字第0990000892號令知憲兵學校。憲令部復以原告自99年4 月起迭次致電陳情鄧汝聰尚未領取拆遷補償款,因鄧汝聰私將中興新村眷舍1 樓出租營業,經該部91年3 月1 日(91)緒檢字第02534 號令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並否准為違占(建)戶補件,惟鄧汝聰於91年間遭撤銷眷舍居住權時,應適用89年6 月23日(89)祥祉字第07351 號令頒改建注意事項規定,而改建注意事項陸之十三不得補件為違占建戶之規定,係於95年5 月16日修正發布時增訂,其效力自不應溯及生效。另臺北市崇仁新村原眷戶李凌漢,因違規使用眷舍,經註銷原眷戶資格改以違占建戶列管,復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同意違建戶補件,乃以99年6 月14日國憲政綜字第0990006515號呈建請被告重新審認。案經被告於99年8 月2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1417號令憲令部,以89年間之眷村管理係依當時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該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等相關法規,並未規定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後,應改以違占建戶列管。又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前段規定,凡於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鄧汝聰於89年間違規使用中興新村眷舍,91年間經註銷眷舍居住權,自非屬85年2 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不符違占戶之補件資格。至所舉臺北市崇仁新村原眷戶李凌漢違占戶補件案,其個案情節與法規適用均有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憲令部據以99年

9 月2 日國憲政綜字第0990009578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以其父鄧汝聰及全家自45年3 月24日起即居住於中興新村眷舍,嗣憲兵學校遷移及新北市○○區○○○路拓寬,於65年經核准整建後自費興建房屋,並核發門牌證明,並自70年起核課房屋稅至96年4 月16日將房屋交還憲兵學校止,該眷舍係憲兵學校核配予鄧汝聰,並非違建戶,竟以無眷舍資料視為違建戶,顯有疏失,另鄧汝聰於91年間遭撤銷眷舍居住權一事,因鄧汝聰已於99年2 月間死亡,無從得知是否收受該令,倘已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何以當時未即時收回眷舍,且憲兵學校通知中興新村原眷戶至法院公證交回眷舍,並告知可獲補償款,然迄鄧汝聰死亡後復通知不得以違占建戶申請拆遷補償款,其作業流程顯有疑義,且認定前後矛盾,造成其權益受損,倘不予補償,請求優先承購土地等情,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茲查鄧鴻、鄧鳳、鄧彰珊與原告同係鄧汝聰之繼承人,對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命其等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2-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