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9號10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鵬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複 代理人 劉俊男
參 加 人 鄧鴻
鄧鳳鄧彰珊(兼上共同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3 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4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之父鄧汝聰原係獲配新北市三重區(民國99年12月25
日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及153 號中興新村(下稱中興新村眷舍)之原眷戶,前經被告所屬憲兵司令部(下稱憲令部)以鄧汝聰私自將中興新村眷舍1 樓出租營業屬實,經多次勸導均未予理會,乃依當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31條規定,以91年3 月1 日(91)緒檢字第0253
4 號令憲兵學校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並副知鄧汝聰。嗣憲令部於98年11月26日以國憲政綜字第0980012439號呈報被告中興新村違占建戶鄧汝聰、訴外人鄭慧青及伍立群違占建戶補件案相關資料。被告以99年1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0755號令憲令部,以鄧汝聰前因私將中興新村眷舍出租營業,經憲令部91年3 月1 日(91)緒檢字第02534號令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依97年6 月17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陸之十三規定,不得補件為違占建戶,乃否准申請。另鄭慧青及伍立群等2 戶之補件資料,准予備查。
㈡憲令部據以99年1 月25日國憲政綜字第0990000892號令知
憲兵學校。憲令部復以原告自99年4 月起迭次致電陳情鄧汝聰尚未領取拆遷補償款,因鄧汝聰私將中興新村眷舍1樓出租營業,經憲令部91年3 月1 日(91)緒檢字第0253
4 號令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並否准為違占建戶補件,惟鄧汝聰於91年間遭撤銷眷舍居住權時,應適用89年6 月23日
(89)祥祉字第07351 號令頒改建注意事項規定,而改建注意事項陸之十三不得補件為違占建戶之規定,係於95年
5 月16日修正發布時增訂,其效力自不應溯及生效。另臺北市崇仁新村原眷戶即訴外人李凌漢因違規使用眷舍,經註銷原眷戶資格改以違占建戶列管,復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戰局)同意違建戶補件,乃以99年6 月14日國憲政綜字第0990006515號呈建請被告重新審認。
㈢案經被告於99年8 月2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1417號令
憲令部,以89年間之眷村管理係依當時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該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等相關法規,並未規定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後,應改以違占建戶列管。又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前段規定,凡於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鄧汝聰於89年間違規使用中興新村眷舍,91年間經註銷眷舍居住權,自非屬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不符違占戶之補件資格。至所舉臺北市崇仁新村原眷戶李凌漢違占戶補件案,其個案情節與法規適用均有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憲令部據以99年9 月2 日國憲政綜字第0990009578號函知原告。
㈣原告不服,以其父鄧汝聰及全家自45年3 月24日起即居住
於中興新村眷舍,嗣憲兵學校遷移及新北市○○區○○○路拓寬,於65年經核准整建後自費興建房屋,並核發門牌證明,並自70年起核課房屋稅至96年4 月16日將房屋交還憲兵學校止,該眷舍係憲兵學校核配予鄧汝聰,並非違建戶,竟以無眷舍資料視為違建戶,顯有疏失,另鄧汝聰於91年間遭撤銷眷舍居住權一事,因鄧汝聰已於99年2 月間過世,無從得知是否收受該令,倘已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何以當時未即時收回眷舍,且憲兵學校通知中興新村原眷戶至法院公證交回眷舍,並告知可獲補償款,然迄鄧汝聰死亡後復通知不得以違占建戶申請拆遷補償款,其作業流程顯有疑義,且認定前後矛盾,造成其權益受損等情,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鄧汝聰原任職憲兵學校科長職務,因而獲配眷舍
一戶。60年初因憲兵學校遷校,而原配眷舍又因道路拓寬拆除2/3 ,拆除後原分配眷舍已經不存在,65年經被告同意由鄧汝聰自行籌資整建,向三重市公所申請原地改建為
3 樓建物建築執照及門牌證明書在案。竣工後,鄧汝聰於70年7 月再以其名義向三重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在案,迄96年止,共繳納房屋稅26年之久,非被告所云「違建戶」亦非「違占戶」。其後因鄧汝聰將自資興建之系爭房屋出租,憲兵學校竟以違法出租眷舍為由,取消眷舍配住權,但對建物已出資金,被告以行政命令不予補償,鄧汝聰依法繳納房屋稅、申報綜合所得稅。本件自資重建之一切申請手續均由被告所屬憲兵學校辦理,被告疏於注意而以違背法令之行政命令斷章取意,已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濫用權力,其行為自屬違法。
㈡該區眷戶已於96年1 月分配到新北市板橋區健華新村,該
區其他眷戶莫非並無其他出租者,訴外人鄭慧青、伍立群當初也有店面,他們告知係借用,被告同意賠償,漠視原告之合法房屋,自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鄧汝聰早於96年4 月16日以郵局臺北34支局存證
信函01032 號附帶相關文件交還憲令部,並副本抄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間之時日工作並未敘述,更何況交屋前中興新村村長與幹事通知等等,在在證明鄧汝聰有權利分配房舍,且被告如於91年3 月1 日即可撤銷居住權,為何當時不予執行,可見被告有執行困難或不符合法令而無法執行。
㈣原分配眷舍既已滅失,鄧汝聰自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當屬其所有,其本於此一權利,將之出租他人,應屬私權行使,91年3 月1 日憲兵學校依86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認定原告將自己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他人,違反眷舍管理相關規定,撤銷原告之居住權,已經侵犯原告之權利行使,98年11月26日憲兵學校再以原告係中興新村違建占建戶向被告補呈資料,被告於99年1 月19日仍然依照改建注意事項陸之十三規定命憲令部收回眷舍,完全無視原有眷舍已經滅失,且同意鄧汝聰由自資在原址興建新屋之事實,無償將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收回,此一沒收原告財產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
㈤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對於鄧汝聰就中興新村眷舍補件為違占建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必須是眷改條例施行前(85年
2 月5 日)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若於眷改條例施行後始無權占有眷舍或土地者,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亦無可能享有眷改條例所給予之補助權益。另依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前段規定,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原告之父鄧汝聰因有權機關核配進住系爭眷舍為原告所自承,且91年間業經憲令部以鄧汝聰違反86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註銷其原居住權。故原權責機關憲令部於91年間始撤銷鄧汝聰原居住權業已確定,並為原告所明知,故鄧汝聰於眷改條例施行後本為原眷戶,嗣後於91年間始被註銷原居住權者,足資認定。是以,鄧汝聰被註銷系爭房舍之原居住權時,自無可能為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故原告請求補建為列管有案之違占建戶,顯無理由。
㈡眷村之原眷戶於原核定使用範圍之眷舍外,自行增加或加
蓋者所在多有,為順遂眷村改建工作之進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前段明訂原眷戶於眷村土地範圍中自行增建之房屋,無論增建時是否奉准,均依眷改條例規定之方式給予補償。且原眷戶增建之方式與態樣繁多,故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亦規定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因此,凡具有原眷戶資格者,其所為之一切增、擴建範圍,均列入原眷戶補償範圍,而不另認定為違占建戶。故原告主張系爭眷舍於65年間因道路拆遷而被拆除,鄧汝聰另行自費興建等情,無論是否屬實,自屬原眷戶之權利範圍。更何況,鄧汝聰在91年3 月1 前仍具有原眷戶資格,顯無可能同時為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故原告主張該當於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違占建戶,於法無據。
㈢眷改條例雖係因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而制定保障原眷
戶優於其他一般國民權益,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本質上仍係以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對於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之認定,本得自為規範。眷改條例所創設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之法律地位,優於其他一般國民,眷舍改建配售更是典型給付行政,相關資格認定在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被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被告就眷村管理、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也應有其整體性之自由形成空間。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資格認定,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違背。故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制定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優於其他一般國民權益,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原眷戶或違占建戶認定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第
557 號解釋所述,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核諸62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9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改建注意事項等,均係被告管理一般眷舍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乃屬規範法律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均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此行政即屬合法。而原告所提其他鄭慧青及伍立群等並無詳細說明相關具體事實,並無法比附援引。綜上所述,原告之父鄧汝聰本屬原眷戶,因違規使用眷舍,於91年間業經有權機關註銷系爭眷舍之居住權益,並為原告所明知,鄧汝聰並非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原告承繼鄧汝聰之權利,亦無可能成為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是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補件為違占建戶請求補償,於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鄧汝聰並未收受註銷眷舍居住權處分等情,惟鄧
汝聰若未遭註銷眷舍居住權,應得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原眷戶之資格,可享有眷改條例第5 條原眷戶權益,無須另行提供資料申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理;鄧汝聰於96年4月間以臺北34支局第1032號存證信函提供違占建戶補件,並於97年3 月間以臺北34支局第567 號存證信函詢問拆遷補償費發放事宜。是以,鄧汝聰就眷舍居住權業遭憲令部註銷業已知悉,非如原告所稱並不知悉。
㈤被告雖以被告99年1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0755號令
拒絕原告補件為違占建戶;惟憲令部仍代其繼續搜整資料爭取補件違占建戶之機會,嗣被告依憲令部之呈報,乃以99年8 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1417號令否准其補件,憲令部以99年9 月2 日函轉原告,並經原告收受在案。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聲明及主張均援引原告所述。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三重市公所65年9 月27日、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憲令部99年9 月2 日國憲政綜字第0990009578號函、鄧汝聰96年4 月16日存證信函、鄧汝聰97年
3 月11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至11、17、19至121 頁)、原告戶籍登記簿、憲令部91年3 月1 日(91)緒檢字第0253
4 號令、憲令部98年1 1 月26日國憲政綜字第0980012439號函、被告99年1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0755號令、憲令部99年6 月14日國憲政綜字第0990006515號令、被告99年8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1417號令可稽(訴願卷第8 至10、12至13、16至17、88頁)。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鄧汝聰私自將中興新村眷舍1 樓出租營業,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並否准為違占建戶補件,是否適法。
六、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
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凡於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違占戶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依施行細則第22條第4 項規定逐級申辦補件作業。」「違建戶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89年6 月23日(89)祥祉字第07351 號令頒之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後段、陸之一、二及三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按97年6 月17日修正發布之改建注意事項陸之十三規定「原眷戶因眷舍違規使用,經眷舍管理權責單位註銷居住權收回眷舍者,不得補件為違占建戶。」
七、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必須是眷改條例施行前(85年
2 月5 日)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若於眷改條例施行後,始無權占有眷舍或土地者,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亦無可能享有眷改條例所給予之補助權益。另依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前段規定,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經查,依本件原告之主張,原告之父鄧汝聰因有權機關核配進住中興新村眷舍之原眷戶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且91年間業經憲令部以鄧汝聰私自將中興新村眷舍1樓出租經營鐵工廠屬實,經多次勸導均未予理會,乃依當時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有憲令部91年3 月1 日(91)緒檢字第02534 號令及眷籍資訊等影本附卷可稽,故鄧汝聰於眷改條例施行後本為原眷戶,嗣後於91年間始被註銷原居住權者,足資認定。是以,鄧汝聰被註銷系爭房舍之原居住權時,自無可能為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故原告請求補建為列管有案之違占建戶,已與相關規定未合。
㈡次以,眷村之原眷戶於原核定使用範圍之眷舍外,自行增
加或加蓋者所在多有,為順遂眷村改建工作之進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前段明訂原眷戶於眷村土地範圍中自行增建之房屋,無論增建時是否奉准,均依眷改條例規定之方式給予補償。且原眷戶增建之方式與態樣繁多,故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亦規定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因此,凡具有原眷戶資格者,其所為之一切增、擴建範圍,均列入原眷戶補償範圍,而不另認定為違占建戶。原告雖以:中興新村眷舍係於65年間因道路拆遷而被拆除,鄧汝聰另行自費興建等情為主張,無論是否屬實,自屬原眷戶之權利範圍,況以鄧汝聰在91年3 月1 前仍具有原眷戶資格,顯無可能同時為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故原告主張該當於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違占建戶,於法無據。
㈢原告雖繼以鄧汝聰並未收受註銷眷舍居住權處分,且被告
如於91年3 月1 日即可撤銷居住權,為何當時不予執行,可見被告有執行困難或不符合法令而無法執行等情為主張。惟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之原眷戶資格者,依同法第
5 條規定,其原眷戶權益除可領取政府給予之輔助購宅款外,並得承購依同法所興建之住宅,其權益顯大於違占建戶可領取之拆遷補償款,鄧汝聰若未遭註銷眷舍居住權,應得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原眷戶之資格,可享有眷改條例第5 條原眷戶權益,無須另行提供資料申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理,是由鄧汝聰於96年4 月間以臺北34支局第1032號存證信函提供違占建戶補件,並於97年3 月間以臺北34支局第567 號存證信函詢問拆遷補償費發放事宜,均係於撤銷眷舍居住權後所為補件為違占建戶之行為,是原告主張鄧汝聰有無收到撤銷眷舍居住權令不明等情,顯非事實,應可認憲令部91年3 月1 日(91)緒檢字第02534 號令撤銷鄧汝聰眷舍居住權之處分業已確定在案,故鄧汝聰已非原眷戶,亦不符合違占建戶之資格,原告及參加人雖為鄧汝聰之繼承人,惟亦無權向被告為本件違占建戶之申請,且被告並未將鄧汝聰視為違建戶,相關主張亦係誤解。至於憲令部91年3 月1 日撤銷眷舍居住權是否執行,及鄧汝聰先前是否就中興新村眷舍繳納相關稅捐等情,則均與本件之爭執無涉,附此敘明。
㈣眷改條例雖因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而制定保障原眷戶
優於其他一般國民權益,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本質上仍係以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對於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之認定,本得自為規範。眷改條例所創設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之法律地位,優於其他一般國民,眷舍改建配售更是典型給付行政,相關資格認定在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被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被告就眷村管理、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也應有其整體性之自由形成空間。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資格認定,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違背。故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制定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優於其他一般國民權益,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原眷戶或違占建戶認定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第55
7 號解釋所述,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核諸62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9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改建注意事項等,均係被告管理一般眷舍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乃屬規範法律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是如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此行政即屬合法。另本件原告所提其他鄭慧青及伍立群等並無詳細說明相關具體事實,並無法比附援引。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父鄧汝聰本屬原眷戶,因違規使用眷舍,於91年間業經有權機關註銷系爭眷舍之居住權益,並為原告所明知,鄧汝聰並非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原告承繼鄧汝聰之權利,亦無可能成為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對於鄧汝聰就中興新村眷舍補件為違占建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