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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徐正魁

張賽亮張志良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0 年度訴字第913 號裁定命於4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10 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年3 月12日海廉(法) 字第1010007069號函檢附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協助送達文書說明函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0 年9 月23 日補正被告、訴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等項,惟仍未補正被告之代表人及繳納裁判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徐瑞晃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