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18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宜蘭縣政府與原告許榮德等26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機關之聲請輔助參加並非毫無限制,訴願決定機關原則上不能輔助為被告之原處分機關而參加訴訟,蓋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於此種情形有審級之關係,要無下級之審理機關在上級程序中輔助參加之理。是為此聲請者,乃違背程序法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為貫徹保護優良農地之共識與政策方向,並落實改進監察院糾正集村興建農舍造成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減損之缺失,以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審認基礎,即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內。
2、聲請人前揭令釋係被告據以作成本案准駁主要依據,鑑於被告係地方主管機關,未必全盤瞭解中央主管機關對該令釋作成之沿革、政策立場及其適法性並提出充分說明。聲請人認有輔助被告必要,為進一步詳細說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聲請訴訟參加。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中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機關,依前揭說明,為程序法理所難容認,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