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0號10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素貞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古瓊漢(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桂華
林維筠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3 月25日案號: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於100年8 月29日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就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531 、532 、534 、535 、535-1 、535-2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准予更正登記為持分6/42之處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99年9 月24日聲請書,聲請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現登記持分2/24,更正登記為持分6/42;經被告查核後,認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以99年10月21日東地所登字第099000602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係劉阿煌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持分係原告由劉阿煌處
繼承而來。查劉阿煌等共有人以劉阿番為代表,於35年6 月19日持「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之土地所有權人各人持分為6/42,有該申報書權利關係人名冊備註欄、以國字大寫方式明載劉阿煌持分為6/42可證(原證5 )。原告日前發現前開土地持分與實際繼承狀況之應有持分比例有所不符(參原證4 ,繼承系統表);且依據權利人關係名冊備註欄,有遭經辦人員以阿拉伯數字塗改,復以分數所書寫之不符合實情之比例,導致目前土地登記持分與原告實際應繼承之持分比例不符,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惟遭原處分機關拒絕,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就此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查前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申報之土地
所有權各人持分為6/42,有權利關係所有權人名冊備註欄,「劉阿煌」部分以國字大寫方式載明「持分四拾弍分六」可稽,而經辦人員以阿拉拍數字任意塗改,導致目前土地登記持分與原申報書不符,更與實際因繼承應分配之持分(6/42)比例不符(登記為1/12),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4 條、民法第4 條規定,應由登記機關依原告之聲請更正之。
㈢本件原證5 「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中權
利關係所有權人名冊,「劉阿煌」備註欄部分,明確以文字方式載明「持分四拾弍分六」;旁邊又出阿拉伯數字之2/24,且阿拉伯數字與文字兩者有不符合之情形,依據民法第4條之法理,自應以「文字」為準;亦有甚者,雖然文字部分被刪除,但刪除部分並未簽名,亦未蓋章,無法判斷該文字部分之表示有被刪除之情形,自更應依前揭法理,以文字部分「持分四拾弍分六」作為計算原告繼承持分始為合法。
㈣第查,原告費盡千辛萬苦,找出被繼承人上面之族譜,製作
繼承系統表,依據繼承系統表所計算之持分比例,亦應為6/42,被告卻未舉證何以會將原告之繼承持分逕行以阿拉伯數字為依據,登記為1/12,僅一再空言「民國35年由劉阿番代表其他共有人填具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書檢同證件申請換發權利書狀,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即與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依前開規定公告2 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記入土地登記簿,換發權利書狀與權利人,完成系爭土地總登記程序」,無異強調,公務單位不會出錯,公務單位經過對照後,用過公印後,再加上公告兩個月,無人異議後,就沒有錯;被告卻未具體回應,如何對照繼承系統?或對照繼承人數,逕以沒有根據的1/12來計算,令原告甚難甘服,原依法提出本件起訴,用維權益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6 筆土地之持分更正為6/42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臺灣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地
籍整理已具基礎。惟其所採行之土地登記制度與我國不同。為適應台灣光復當時情勢,政府遂公布「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俾各縣市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時,有所遵循。
㈡按「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依被告之登
記簿等資料,系爭6 筆土地光復初期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填載申報人為劉阿番,所有權人為劉阿番等13人,並由竹東區長蘇廷清為保證人,而依申報書附件所載權利關係所有權人劉阿煌持分為2/24(535-2 地號申報書無附件,但有「共有者持分住址依照535-1 號」之記載),且該等申報書背面蓋有「新竹市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復審之章」;另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係爭土地(其中535-
1 、535-2 地號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但有土地臺帳資料)係由劉阿水等12人於大正時期移轉取得,劉阿煌再於昭和年間自劉阿水移轉取得其持分十二分之一,且土地臺帳亦蓋有光復初期經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之戳記,並由承辦人認章(如附件6 );再查系爭土地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並登載各所有權人核發之權利書狀狀號(如附件7 )。是以系爭土地已於光復初期依法完成審查、公告、公告2 個月無人提出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已編造土地登記總簿,即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土地。本案經被告查核各登記資料,所有權人劉阿煌持分皆為2/24,與原告取得權利範圍相符,並無所謂登載錯誤之情事,被告無由依土地法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㈢原告略謂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申報之土地所
有權人各人持分為6/42,有權利關係所有權人名冊備註欄,劉阿煌部分以國字大寫方式載明持分四拾弍分六,而經辦人員以阿拉伯數字任意塗改,導致目前土地登記持分與原申報書不符乙節,然查該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由劉阿煌等共有人於35年6 月19日所持向地政機關申報,該申報書之填載及更改皆係申報人之意思表示,且劉阿煌持分更改之處下方有其圖章可稽,故原告所訴係經辦人任意塗改或刪除部分無蓋章,顯與事實未符。此外,原告另提出本案應依據族譜及繼承系統表計算持分比例,然查原告並非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毋需對照繼承系統表,且其提出之族譜有關劉阿煌或劉阿水取得繼承之事實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依本所查調日據時期登記簿,柯子湖段531 地號等4 筆土地於大正拾年保存時之業主為國庫,劉阿水等12人於大正拾壹年移轉取得,其取得原因並非相續或繼承,劉阿煌則於昭和拾七年相續(繼承)劉阿水持分,且登載有拾貳分之壹劉阿煌,故係爭土地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持分之取得情形顯然與原告所訴需對照祖譜或繼承系統無關。
㈣依原告所述,申報書既由共有人之一劉阿番所持並代表全部
共有人向登記機關申報,實務上該申報書之申報內容皆由代表人填載,如有錯誤或塗改應係代表人代表全部共有人所為意思表示,而登記機關承辦人員則依土地權利憑證繳驗與換發書狀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縣(市)政府接收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即接收相關證件後,承辦人員僅有核對、查明並將不符情形請由權利人處理之權責。另因光復初期不論公、私有土地,所有權利人均應於權利憑證繳驗時,自行提出申請,辦理登記,若未於規定時期內申報或補正者,將按土地法規定以無主土地處理。故有關申報書權利關係名冊備註欄國字大寫四拾弍分六之刪除處雖缺漏劉阿旺等3 人蓋章,就當時時代背景考量及承辦人員審理方式較現行寬鬆之係,或為免整筆土地將以無主土地方式處理,審查人員因而通融該3 人以後補蓋章之方式辦理總登記,有其可能性,但因該事件發生至今已60年餘,承辦人員已不在,當時發生實際情形亦未可考,但有關本案劉阿番刪除處則有蓋其印章,並無疑義。
㈤按民法第4 條係規定該文字及號碼須同時表示為前提,而本
案國字大寫持分四拾弍分六之文字已刪除,即捨棄該表示之謂,僅留數字2/24,與民法上開規定不同,故被告依申報書未刪除之數字登載各所有權人持分,並無不當。
㈥本案土地申報書權利關係人名冊所載所有權人有劉阿番等13
人,如依原告所訴劉阿煌之持分係遭不當塗改,則其持分應以總人數13為分母表示之1/13,但卻填載為2/24,是以該持分之填寫應係當時有所依據及考量;且將每筆土地各所有權人數字表示之持分加總,結果為1 ,亦符合持分合應為1 之原則,故該持分登載應無疏失。
㈦光復時期總登記之相關公告資料因年代久遠且已屆保存年限
而銷毀,但該申報書公告之情形,依現存土地臺帳蓋有光復初期「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之戳記,且有承辦人認章,仍有據可稽。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就被告否准原告聲請更正登記是否適法?判斷如下:㈠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而「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以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否則不得變更,故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為同一土地或建物,或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
㈡次按土地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
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查土地法固於19年6 月30日公布,惟臺灣當時為日據時期,故於光復前並未施行土地法。然按「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各項規定觀之,亦甚了然。」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可稽。即日據時代臺灣人民無從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惟日據時期日本人已在臺灣辦理不動產登記,故光復後,政府並未否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並立即訂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見原處分卷頁28至31)、「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相關法令,由臺灣人民繳驗日據時期之登記憑證,經審理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依此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㈢查系爭6 筆土地,於35年由劉阿番代表其他共有人填具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檢同證件申請換發權利書狀,經核對相符,依前開規定公告2 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記入土地登記簿,換發權利書狀予權利人,完成系爭土地總登記程序。此有土地臺帳上蓋有光復初期經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之戳記,在卷可憑,並有承辦人鄭秉禮認章,堪認屬實。是以,系爭土地既已於光復初期依法完成審查、公告、公告2 個月無人提出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已編造土地登記總簿,即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土地。系爭土地其中新竹縣○○鎮○○○段531 、
532 、534 、535 等4 筆,由劉阿水等12人於日據時代大正時期移轉取得,再而劉阿煌(原告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代昭和年間,自劉阿水移轉取得持分1/12;其餘2 筆土地即535-1 、535-2 地號(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但有土地臺帳資料),係由劉阿水等12人於大正11年移轉取得,每人持分1/12,劉阿煌再於昭和17年自劉阿水繼承(相續)其持分。亦有系爭地號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柯子湖段53
1 、532 、534 、535 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系爭地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系爭地號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可稽;至66年2 月28日轉錄於新登記簿,轉載劉阿煌之持分為6/72(即1/12)。綜上,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均登載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阿煌持分2/24,並無劉阿煌持分為6/42之記載,則原告取得權利範圍與其被繼承人劉阿煌相符,被告以並未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登記人員記載時亦無疏忽,復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登記錯誤或遺漏,否准原告申請,並非無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形,無非以系爭土地繳驗
憑證申報書,有阿拉伯數字與文字兩者有不符合之情形,依據民法第4 條之法理,以文字為準;依繼承系統表,原告之繼承比例為6/42,故登記錯誤,應予更正等語。惟查:⒈按臺灣省地籍釐清辦法(已廢止)第4 條規定:「(第1 項
)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第2 項)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只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1 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次按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與換發書狀辦法第4 條規定:「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第5 條規定:「(第1 項)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3 年內任何1 年地租收據。
(第2 項)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準此,所謂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當時權利人提出之申報書及所繳驗之原權利憑證文件。查原告申請更正無非以其繼承比例為6/42,且參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原證5) ,有大寫持分「四拾弍分六」之文字,惟申報書乃申請人單方記載,並非前揭規定登記時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尚難憑以認定原告繼承持分為6/42,自不符合更正要件。
⒉按民法第4 條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
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係以文字及號碼同時表示為前提,而本件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載原告被繼承人劉阿煌持分「四拾弍分六」其上有直線2 條,並於其旁記載為「2/24」,其他12名共有人以國字記載之持分亦均劃有直線,持分改為「2/24」或「1/24」,原告主張其繼承之持分以國字為準,尚非可採;原告提出劉萬勞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頁18),主張劉阿水等7 人為劉萬勞之繼承人,劉阿煌又為劉阿水之繼承人,而劉阿煌之應繼分為6/42,故其持分應為6/42,惟本件非關於劉萬勞之繼承,自不能以此繼承系爭表為有利證明;且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系爭531 、532 、534 及534 地號等4 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大正10年之所有權人(業主)為國庫,劉阿水等係於大正11年移轉取得,足見其取得原因並非自劉萬勞相續或繼承而來,益見原告以前揭系爭表之繼承比例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依據,委不足取;且劉阿煌於昭和年間自劉阿水移轉取得其持分為1/12,並非6/42;再按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與換發書狀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第8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2 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15條規定:「(第1 項)原有土地權利憑證,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經裁判確定者,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第2 項)前項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依土地登記規則格式印製之。」本件申報書背面蓋有「新竹市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復審之章」,且土地臺帳亦蓋有光復初期「經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之戳記,並由承辦人認章(見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附件6 );再查系爭土地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並登載各所有權人核發之權利書狀狀號(同上卷如附件7 )。是以系爭土地已於光復初期依法完成審查、公告、公告2 個月無人提出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依前揭規定之法定程序辦理土地總登記完畢,再於66年2 月28日轉錄於新登記簿,若登記有誤,衡情十多名共有人殊無不異議或者更正之理,故原告主張登記錯誤,為不可採。
㈤承上,本件因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又未能證明確
有登記錯誤之情,原告申請被告將其系爭土地持分由1 分12更正為6 分之42,核與土地法第69條所定要件未合,且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並涉及第三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