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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7號101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複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洪穎晨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亦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行洽妥離島地區服務醫療機構,向原告申請辦理分發並前往服務六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一)前台灣省政府及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為解決偏遠地區醫療人力不足問題,乃陸續培育山地暨離島地區地方醫護人員,並訂定行為時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第三期計畫(下簡稱養成第三期計畫)規定:「壹、計畫依據: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以培育原住民、離島醫護人員,分配原住民居住地區及離島服務。貳、計畫目標:一、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養成地方醫護人員,推展衛生業務,加強醫療服務,特訂定本計畫。……參、養成方式、訓練與服務:一、養成方式:採單獨招生並給予公費待遇,新招生者其方式如左:(一)醫師、藥師之養成委託……辦理,限定學生籍屬、身分、年齡等條件,單獨招考,容納於該學院每學年新生班級施教。……原住民護理師……由主管機關委託公私立五年制護專辦理定學生籍屬、身分、年齡。……三、服務年限:……護理學系及五年制護專服務六年……。伍、本計畫錄取之學生應先辦妥志願保證(志願保證書格式另訂之)及法院公證手續。始准入學列為公費生,由本府依教育部規定修業年限供給在學期間各項費用。」另依據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下簡稱服務管理要點):「一、臺灣省政府為辦理本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之服務管理特定訂本要點。二、畢業生之訓練服務作業如左:……㈡服務階段……護理師(護理學系、五年制護專)六年……五、畢業生之分配服務原則如左:㈠限定籍屬公費生,以分配原籍屬為原則。……八、畢業生在訓練服務期間,應遵守左列規定事項:㈠畢業證書、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及專業證書等,繳由本府保管至服務期滿後發還。……㈡受撤銷專門職業資格處分或因重大疾病,或不可抗拒之事故失去工作能力者,得報經本府核准解除其服務義務。

……㈦服務期間不得自動請求繳還公費。㈧因違反法令或規定而受免職處分致無法繼續服務者,應賠償其在學期間所享領之公費及政府補助養成學校之補助費……。㈨不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或未達規定年限而離職者,除依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並不得請求發還畢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專門執業證書。……」。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簡稱被告)自民國(下同)88年至93年間於改制前元培科學技術學院(現已改制為元培科技大學,下簡稱元培科大)專科部五專就讀,被告畢業後以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前往私立輔仁大學二年制護理學系進修,經原告以93年10月6 日衛署照字第0932800374號函核准於93年9 月至95年8 月間繼續進修。嗣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19日(收文日期為同年12月11日)以雙主修護理教育學分為由,再次向原告申請展延服務時間1 年,亦經原告以95年12月26日衛署照字第0952802072號函覆同意。

(三)原告先後以99年4 月26日郵局存證信函及同年7 月15日衛署照字第0992861899號函,催告請被告依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覓妥服務機關並向原告申請分發服務,惟被告迄未向原告申請分發服務。原告遂於100 年6 月3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如下,被告於10

0 年9 月20日提出本件反訴。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本訴部分: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自行洽妥離島地區服務醫療機構,向原告申請辦理分發並前往服務六年。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4,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反訴部分:⑴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本訴部分: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反訴部分:⑴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之護士證書及護理師證書之正本交付反訴原告。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訂定「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公費生契約」?又原告主張依據該上開契約規定為本件先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而為本件反訴聲明是否有理由?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訴部份:⑴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行政契約:參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

釋意旨,並依兩造簽約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第三期計畫及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系爭公費生契約之訂立目的,乃在養成地方之醫護人員,推展衛生業務,加強醫療服務之行政上目標,由原告提供公費待遇及醫事技術師養成過程中之各種便利,被告公費學生則負畢業後分配至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之義務,是系爭契約本質上為行政契約,合先陳明。

⑵被告依約負有前往離島地區服務之義務。查兩造所簽定

之系爭契約原本雖已佚失,但依兩造簽約當時有效之養成第三期計畫及服務管理要點則規定原告所提供之公費與養成公費生學成後之服務間係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公費生藉由領取政府之公費補助,以減輕經濟壓力,且得享受護理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但同時負有於畢業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後,至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之義務,行政機關則藉此取得請求公費生前往山地、離島地區服務之權利。本件被告既已完成學業,自負有前往離島地區服務之義務。本院96年訴字第54

1 號及96年訴字第3882號判決可資參酌。⑶被告應自行洽妥離島地區服務醫療機構後,向原告申請

辦理分發並前往服務。按99年9月9日修正公告之現行行政院衛生署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第3及9點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原負有前往離島地區服務之義務,詎其遲未履行應盡之服務義務,有害契約之公益目的,原告前已先後發函催告,被告始終未依約履行。

⑷兩造間存有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

①緣前台灣省政府及原告為解決偏遠地區醫療人力不足

問題,陸續培育山地暨離島地區地方醫護人員,於88年間與被告簽訂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然契約成立後,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台灣省政府復與原告辦理業務交接,故與公費生業務相關之資料檔案,以及兩造原所簽訂之契約原本及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多因此而佚失,是原告現僅能提出與原契約內容大致相同之87年同為公費餘生簽定之「志願保證書」,保證書中含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養成第三期計畫及服務管理要點。

②又本件被告於88年間進入改制前之元培科學技術學院

就讀,嗣於93年畢業,乃有元培科學技術學院學生學籍記載表可稽,另參被告出具延展申請書內容,被告

亦表明其為山地離島醫護人員養成計畫之公費生,畢業於元培科大,因欲前往輔仁大學就讀,乃向原告申請展延服務期間,即可證明兩造間確曾簽訂「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且已畢業。

③需加說明者,凡原告或前臺灣省政府與養成公費學生

所簽定之契約,均必記載:「乙方(按即公費學生)願接受甲方(按即臺灣省政府或行政院衛生署)所擬訂實施之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成為公費學生,有關在學及服務期間之權利義務,除應以甲方所擬具之『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第三期計畫』及『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等文字,因此,凡養成公費生入學簽約當時有效之養成第三期計畫及服務管理要點均屬簽契約之準據。是本件被告簽約時有效即86年7月18日前臺灣省政府修正公布之服務管理要點,即應作為本件兩造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依據。

⑸又原告掌管全國醫事人員證書之發放,因此,原告除可

知悉已經通過醫事人員考試之養成計畫公費學生,並可保有所有養成計畫公費生之醫事人員證書,是被告之醫事人原證書現尚由原告所保管中。另依被告簽約當時有效之服務管理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之規定,護理學系(科)畢業生於取得專門職業資格之後,即應履行其服務義務,本件被告已於93年間取得專門執業資格,雖先後向原告申請展延,然展延期間既過,即應前往服務,毋須再經過訓練,一併陳明。

⑹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

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已足為兩造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依據。本件兩造於88年間訂定系爭契約後,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及臺灣省政府與原告辦理業務交接之故,公費生業務相關之資料檔案、兩造系爭契約原本集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多因此佚失,是原告僅能提出與原契約內容大致相同之87年同為公費生所簽訂之「志願保證書」(保證書中含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第三期計畫、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則兩造簽約當時有效且為契約之一部分之養成第三期計畫及服務管理要點既已對兩造之權利、義務作明確之規範,自足作為本件之依據。

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處雖查無本件被告公證或認證之

公費生契約,然依元培科大兩次之回函內容(100 年11月14日元科大教字第1000010360號函及100 年11月25日元科大教字第100001142 號函)可知:

①考生如欲報考88學年度改制前元培科技學院辦理「臺

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第三期計畫」招收五年制放射技術科、護理科之考試,需先購買該次考試之公費新生甄試簡章,否則無法報名考試,蓋該簡章內含有報名表之正表、副表以及准考證等考試必須之資料,是簡章內所提及之養成第三期計畫內容及附件一服務管理要點內容均應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

②被告雖否認有與原告訂定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

畫公費生契約,並否認原告所提契約內容之真實,惟承前所述,被告於報名該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第三期計畫考試之前提即必須先購買簡章,而查,該簡章業於第13點第4項載明:「學生畢業後依照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規定(如附件一)得專門職業證書後,由台灣省政府分配至山地、離島地區衛生所服務……其服務期限……護理科六年」,而該附件一亦於第2點第(二)第1款明定:「服務階段:……護理學系(科)等畢業生取得專門執業資格後,分配至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其服務年限……護理師(護理學系、五年制護專)六年……」等。再者,證人即被告之父洪朝福到庭證稱:「我在報紙上看過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第三期計畫、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我第一次看到管理要點是在招生簡章上面看到」等語。是以,被告報名前既已取得簡章,其父更承認看過簡章內容,則前述招生簡章附件一管理要點之內容顯已為兩造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依據。

⑻按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規定

,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則行政訴訟之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於提起先位之訴同時,提起預備之訴。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履行公法契約,同時以備位聲明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本條所謂之合併請求給付。基上,本件被告原負有前往離島地區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惟若囿於此項聲明無法執行,其仍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本件原告係依據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請求被告洽妥離島地區服務醫療機構後向原告申請辦理分發並前往服務,或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因被告進入元培科大就讀之時間至今已有十餘年,復以地震之故,除原始系爭契約外,本件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公費亦已有少部分無法查得,依元培科大100 年11月14日元科大教字第1000010360號函所示,本件被告就學期間所享領之公費為794,959 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794,959 元。

⑼被告應賠償原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按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自元培科大畢業後,即向原告申請前往私立輔仁大學二年制護理學系進修,經原告核准繼續進修;嗣被告再以雙主修護理教育學分為由,再次向原告申請展延服務時間,此亦經原告同意,基此,本件給付原無確定期限,因被告申請展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時為被告申請展延服務期滿之次日即97年11月10日起,又原告已先後於99年4月26日及同年7月15日催告,請被告依服務管理要點規定覓妥服務機關並向原告申請分發服務,並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應無不合。

2、反訴部分:⑴被告雖主張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云云。按民法

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本件系爭契約第6 點第1 項明定:「乙方在服務期間,應恪遵以下規定事項:( 一) 畢業證書、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及專業證書等繳由甲方保管,至服務期滿後發還。」;另服務管理要點第8 點第1 項則規定:「畢業學生在訓練服務期間,應遵守左列規定事項:(一) 畢業證書、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及專業證書等,繳由本府保管至服務期滿後發還。」此外,原告曾於94年間對被告敘明,依據服務管理要點第

8 點第1 項之規定,由原告保留被告之護理師證書正本,待被告服務期滿後發還,並同時將加蓋署戳之影本寄送被告,當時被告亦無意見。基此,本件被告依約本有先為服務之義務,尚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甚明。

⑵反訴原告對其以公費生進入元培科大就學固不爭執,然

稱因系爭契約原本逸失,自難遽認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內容為真實,或稱,反訴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訂有行政契約之事實云云。惟查:

①查反訴原告係於88年間進入以公費生身份進入元培科

大就讀,並於93年畢業,除有改制前元培科學技術學院學生學籍記載表為證,且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且反訴被告已提出與所有公費學生所簽定之制式契約及其內容,況反訴原告就讀元培科大時亦已享領公費,顯然兩造間有行政契約之存在,且應以系爭養成計畫及管理要點為本件之依據,反訴原告雖一再否認,卻又不提出就讀元培科大並享領公費之依據及其內容,所訴應不足採。

②再者,反訴原告於自元培科大畢業後,多次向反訴被

告申請展延服務時間,均經反訴被告同意,再進步說明如下:

A.反訴原告第一次以93年8月3日申請書向反訴被告申請進修,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填妥展延服務申請書後,反訴被告始同意反訴原告展延之申請,且於最後以94年5 月12日衛署照字第0942800652號函同意反訴原告所請,除檢送加蓋署戳之護理師證書影本,同時敘明:「……說明:一、台端係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依據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八點第一款規定,護理師證書正本收由本署保管至服務期滿後發還。」等語。

B.反訴原告第二次向反訴被告申請展延,其95年10月17日之申請書記載:「說明:一、本人係民國87年『山地離島醫護人員養成計畫』之公費生……二、為期順利修畢課程,尚須一學年,陳請准予展延服務期間。」等語;另反訴原告95年11月9日之「展延服務申請書」記載:「公費生洪穎晨……擬申請展延服務2年,並於教育學程畢業後再行公費生所應服務事項……」等語。

C.綜上,反訴原告於歷次申請書自承為「山地離島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且對反訴被告表明由反訴被告保管系爭證書一事亦無所爭執,並於此前提下一再向反訴被告申請展延。是以,反訴被告所訂定之服務管理要點自應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

D.又查,反訴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是其於93年1月12日之時即已年滿20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另查,反訴原告係於同年(93年)2月10日為元培科大最後一學期之註冊,並於該學期暑假(應為同年6月間)完成學業,同時享領公費,亦應為兩造所不爭。是退萬步而言,縱反訴原告於入學之時因年幼而不甚瞭解兩造契約內容,惟其於入學甚至成年之後早有機會且瞭解且也應該瞭解自己為地方養成公費學生之身分以及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況由反訴被告保管證書與反訴原告應履行服務均屬系爭契約之最主要內容,焉有只知可享領公費卻不知其餘契約主要內容之理),卻仍繼續以公費生之身分於元培科大就讀並享領公費直至成年之後,再參以前述反訴原告數次之申請書內容,則本件之反訴原告早已承認系爭契約,且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始終均有繼續履約之意。基此,系爭養成計畫以及管理要點應屬兩造間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依據,至為灼然。

③承上,依系爭契約第6點第1項及服務管理要點第8點

第1 項則規定,本件反訴原告自於元培科大畢業後,至今既尚未依約履行服務義務,則反訴被告自得依約保管系爭證書。

⑶查前揭88學年度元培科技學院辦理「臺灣省地方醫護人

員養成第三期計畫」招收五年制放射技術科、護理科公費新生甄試簡章附件一即服務管理要點第8 點㈠規定,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去函所述,系爭證書於反訴原告服務期滿前由反訴被告保管一事,復無所爭執,則本件反訴原告既尚未依約履行服務義務,所訴請求返還系爭證書云云,自屬無理。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訴部分:⑴原告並未依約為被告分發至公立醫療機構:

①改制前元培科學技術學院當初於招生簡章上載明,待

被告畢業後,將由原告分發至公立醫療機構任職,然被告畢業後,僅收到原告返鄉服務之通知,但並未說明被告應至哪一個單位報告、任職,則被告如何履約?②被告自行向公立醫療機構洽詢,若依原告之約定任職

,則被告將僅獲聘任職,即並非醫療院所之正式員工,且薪資僅為勞工之基本工資而已(正式員工薪水為4~5萬元左右),且原告實與被告簽訂一不平等之剝削契約,實與總統日前向醫護人員宣示將給醫護人員一個優質工作環境之政策背道而馳。

⑵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被告於改制前元培科學技術學院

就讀期間,四年級後,為配合學校與簽約醫院實習之故,已自行於校外租屋,亦未領取任何住宿費補助,故原告請求之住宿費用有誤。且被告於就學期間,僅於一年級時領過一次制服,故原告所請求之制服費用有誤。

⑶原告應就被告家屬未能申請教育補助之損害為賠償。按

被告之父親為公職人員,是其子女就讀公、私立大學時,均能申請教育補助費,然因原告此一計畫為公費契約,被告因此未能享有公費補助,則原告應就被告受有此一損害為賠償。

⑷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及第149條規定,原告似以行政契約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而非以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惟原告又自承該行政契約已經佚失,只有當時臺灣省政府所頒布之服務管理要點(該要點之性質為何,未見原告說明?)可以參照,則究原告請求權基礎之內容為何,實令人費解,尚難單以前揭服務管理要點,即遽認其請求之內容為何。

⑸縱原告所述為真,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民法

第128 條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早於93年間即自元培科學技術學院專科部五專畢業,此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則早至該時起,原告即得行使其主張之「請求權」,然原告卻遲至100 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縱其間被告曾申請展延服務時間,然對於時效之進行是否有影響,尚非無疑。

⑹退步言之,原告所提公費計算之內容,均未提出證明之

方法,該數據尚非無疑。若認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之數據均為真實,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既自承因被告為公費生,故在被告履約前伊有將如其所提示之護士證書及護理師證書之正本扣留,則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抗辯在原告未將被告之護士證書及護理師證書之正本返還給被告前,拒絕履約。

⑺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原告所聲稱兩造間有簽立之行政契

約究否存在?及若果真存在,其適法性如何?①原告先稱「原告係依據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

公費生契約,請求被告洽妥離島地區服務醫療機構後向原告申請辦理分發並前往服務,或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卻又稱養成第三期計畫、服務管理要點已足為兩造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依據,其請求之依據為何,即有矛盾。而被告對伊以公費生身分進入元培科大就學固不爭執,惟原告既自承無所稱之契約原本及保證書等資料,自難遽認其所主張之內容為真實,而原告所陳稱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中應依養成第三期計畫及服務管理要點予以規範云云,即難遽採。

②兩造間縱果真訂有如原告所述之行政契約存在,然按

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原告亦自承伊所提出之行政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然原告僅僅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每學期約3 萬元左右之學雜費及6,000 元左右之零用金(換言之,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公費計算表中之金額,除學雜費及零用金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原告並未實際支付,被告亦否認之),卻要強制被告在其所指定之地點服務達六年之久,實質上與軟禁無異。又依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之行政契約,原告僅代被告支出二、三十萬之金錢而已,其他對我國國庫或政府之利益再無損失,然縱被告將原先所支出之學雜費等金錢返還原告,原告亦拒絕將被告通過護士及護理師之資格考試所得之證照交還,原告此種行為實不合理。縱實際上被告有與原告簽訂此種行政契約,然定型化契約中有此種約款,亦顯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中之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加上當初被告入學之時,原告方面並未具體告知被告應負擔之義務為何(若有告知亦應提出有具體告知之證明),卻讓被告行使權利受如此大之限制(無法取得護士、護理師之證照)、讓被告蒙受如此重大之不利益,顯然有失公平,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之請求中所謂之「被告應洽妥離島地區服務醫療機構後向原告申請辦理分發並前往服務」,原告亦自承無強制履行之可能,則原告以之為訴訟標的,於法自有未合。

且被告當初要入學時,認為護理人員之公費生與師範院校之公費生相同,乃於畢業後可取得護理人員之公費資格,故才以公費生之身分入學,且被告之父親為澎湖海事高級職業學校之教師,於被告就學時之學雜費用也會補助,足見被告不是要貪圖公費生免學雜費優待,而是想要於畢業後取得公務人員的身分,才想以公費生身分入學,想不到要畢業時才知道根本不是這麼一回事,此益可證原告所主張存在之「行政契約」若果真存在,亦因其主張存在之約款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

③另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77條本

文之規定,原告既主張依行政契約來對被告請求履約,則依其主張,被告於入學之時為年紀僅15歲上下之稚齡少女,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行政契約,自然應得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父母之允許,然被告以及被告之父母卻從未與原告簽過任何契約,亦未曾同意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簽過任何契約。

2、反訴部分:⑴按護理人員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反訴原告早經考試及

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反訴被告審核後發給之護士證書及護理師證書,此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反訴被告主張因雙方另有行政契約之約定之公法上法律上原因,故扣留正本,現承前所述可知,反訴被告扣留反訴原告之如附件所示之護士證書及護理師證書正本,顯然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該護士證書及護理師證書正本發還反訴原告,故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反訴原告之護士證書及護理師證書正本。

⑵另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反訴

被告違法侵奪反訴原告所有之護士證書及護理師證書正本,反訴原告自得因此公法上之事實行為,而請求返還該證書之正本。

⑶反訴訴訟類型及法令依據:按行政訴訟法第8第1項前段

規定,反訴被告發給反訴原告之護士證書及護理師證書正本(下稱系爭證書正本)後,主張兩造間訂有行政契約,其有公法上之法律原因而扣留之(此處反訴被告應說明其有何公法上之法律原因而扣留反訴原告之護士證書及護理師證書正本),現反訴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訂有行政契約之事實。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行政契約之公法上之法律上原因而扣留系爭證書正本,然事實上卻無此法律原因(反訴被告無法證明),而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證書正本之損害,基於此一公法上事實之存在,反訴原告自得準用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取得之系爭證書正本之利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 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第2 項)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11

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0年9 月20日就反訴被告即原告提出反訴,主張被告早經通過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但原告以兩造間有行政契約之公法上法律上原因,故扣留正本,爰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上開證書正本。經核被告即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之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件事實概要欄記載兩造並不爭執;而本件兩造間確有訂立「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等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臺灣省政府為養成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推展衛生業務,加強醫療服務,特訂定醫護人員養成第三期計畫以培育原住民、離島醫護人員,分配至原住民居住地區及離島服務,該計畫自79會計年度〔78年7 月起開始實施至94年會計年度(94年6 月止)〕完成,並「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行為時之管理要點)(按上開管理要點已於97年12月9日 廢止,改由「行政院衛生署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規範,下簡稱管理要點)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分發至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完成服務,以解決臺灣省原住民居住地區及離島醫護人才缺乏之問題,並促進衛生業務推展,提高醫療服務水準,增進臺灣省民健康,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些計畫(臺灣省醫護人員養成第三期計畫)及管理要點(「行政院衛生署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臺灣省政府間訂立系爭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臺灣省政府間行政契約之內容之一部分,核無疑義。因此被告主張原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為違法之法令,不能成為本件行政契約內容一部分云云,顯然對行政契約之性質有所誤解,核不足採,應先敘明。再查前臺灣省政府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自87年12 月2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進行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公費生分配業務已經移轉於原告,是本件原告為適格原告亦應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確有簽立「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本院認定之事實如下:

(一)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於就讀元培科大期間,有領取被告之學雜費補助之「公費」(本院100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原告掌管全國醫事人員證書之發放,原告對醫事人員考試之養成計畫公費學生,依照服務管理要點第8 點第1項則規,保有所有養成計畫公費生之醫事人員證書。被告參與護理師國家考試及格後,原告於94年5 月12日以衛署照字第0942800652號函知被告略以:台端係臺灣省地方醫務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依據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8 點第1 款規定,護理師證書正本收由本署保管至服務期滿後發還(本院卷第42頁)。被告收受上開函件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聲明所主張之醫事人員證書(見本院卷第38、39頁),仍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保管中。

(三)被告自元培科大畢業後以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前往私立輔仁大學二年制護理學系進修,經原告以93年10月6 日衛署照字第0932800374號函、95年12月26日衛署照字第09528020 72 號函准原告二次延展服務(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件附本院卷第16-18 頁可查。

(四)原告先後以99年4 月26日郵局存證信函及同年7 月15日衛署照字第0992861899號函,催告請被告依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覓妥服務機關並向原告申請分發服務,惟被告迄未向原告申請分發服務。

(五)本院以100 年10月11日院貞洪股100 訴00927 字第1000

01 6491 號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檢送訴外人洪厚任之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是否有無類似公費生契約經該院公證或認證。該院公證處以100年10月20日投院平證字第1000000064號函覆略以:本處已調閱貴院指摘案號之公證原卷,並查核該年度之公認證收件簿,且登入公證系統查詢,均無「洪穎晨」之類似的公費生契約,而經本處公證或認證乙事(本院卷第148-151 頁)。

(六)本院以100 年10月11日院貞洪股100 訴00927 字第1000

01 6492 號函詢元培科大,關於被告洪穎晨入學之管道為何?入學法令依據為何?所享公費補助款金額為多少?並請元培科大提供相關報考資料、招生簡章、收費標準等資料。元培科大以100 年11月4 日元科大教字第1000010360號函復本院,並檢送該校辦理「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88學年度公費(五年制)新生甄試要點」、「88學年度元培科技學院辦理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第三期計畫招收五年制放射技術科、護理科公費新生甄試簡章」(該簡章附件一為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及被告洪穎晨就讀元培科大期間學雜費及生活費收費明細表,金額合計為794,

959 元,並附上各學年度之分錄轉帳傳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本院卷152-275 頁)。本院再以100 年11月4 日院貞洪股100 訴00927 字第1000018440號函詢元培科大,請該校檢送88學年度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公費五專新生甄試報教育部入學名單,並敘明被告洪穎晨就讀該校之入學管道、法令依據。元培科大以100 年11月25日元科大教字第1000011142號函復本院略以:「說明:……四、洪穎晨同學為經由『88學年度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五專甄試委員會』甄選入學新生。」,並檢附該校88學年度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五專甄試委員會檢送教育部之錄取新生名冊,其中元培科學技術學院五專部護理科錄取新生名單中確有被告洪穎晨(本院卷278-284 頁)。

(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我爸爸在民國87年時看報紙,報紙有招考訊息,我爸爸知悉可以領取公費當公費生,可以當公務員,因為澎湖地方很小,很多人都是公費生,都是回到衛生局工作,都說公費生很好,我國中三年是就讀音樂班,沒有想到要去當護士。」所以會領取公費,且是公費生之最後一屆。至原告之父親洪朝福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7~56頁問:被告到元培醫專當公費生的過過程、緣由為何?請依據時間順序回答)「我本身是教師,學校很多人都是公費生畢業後回校工作,我在民國87年看澎湖地方報紙得知公費生招考訊息,如果有找到報紙再 陳報鈞院。公費並非誘因,最大誘因是畢業後可以當公職人員,以後可以不用再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只要是離島公費生,只要畢業後,就可以直接分發,不需要再經過考試,可以省去日後找工作的麻煩。」(問:證人是否有看過類似「行政院衛生署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志願保證書」(含南投地院公證書)、「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第三期計畫」、「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提示本院卷第78~89頁)「我在報紙上的招生簡章有看過「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第三期計畫」、「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但我沒有看過「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等語明確。

(八)因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參照事實概要欄記載可知,被告依據「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第三期計畫」參加考試,經分發至元培科大讀,就學期間原告依上開計畫等規定,總計領取被告給付之公費為794,959 元,且原告於元培科大畢業後,二度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展延「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下鄉服務之時間等上開事證以觀,兩造間確有簽立「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之行政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而該行政契約之內容,應包括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第三期計畫,以及管理要點(包括行為時「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及「行政院衛生署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如前述理由一所示)等即足證明。又本件原告雖陳稱有關與被告間「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之行政契約書面資料已經迭失,然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乃肯認兩造間確有行政契約關係存在如上述,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應與另案相同,簽有「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內容詳本院卷第85頁以下,下簡稱系爭契約)等書面資料等語,衡情亦屬可採;被告援引證人即其父洪朝福證詞主張並未簽立系爭契約,但無法解釋為何領取公費及申請展期服務等事,自不足採,同理證人洪朝福此部分證詞亦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情形,而難認有據。

(九)被告即反訴原告雖主張入元培科大就讀時尚未成年,被告父母又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云云,核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不同,難以採信。

參、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行洽妥離島地區服務醫療機構,向原告申請辦理分發並前往服務六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查本件被告係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與被告簽訂「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行政契約書」,而被告經原告催告仍不依據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覓妥服務機關並向原告申請分發服務(理由貳、二(四)所示)等事實詳如上述。參照卷附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第三期計畫,本件被告領取公費,應服務六年。

二、次查被告如欲報考八十八學年度元培科技學院辦理「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第三期計畫」招收五年制放射技術科、護理科之考試,應購買該次考試之公費新生甄試簡章,而依據元培科大函覆本院所附原告入學考試之簡章,即八十八學年度元培科技學院辦理「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第三期計畫」招收五年制放射技術科、護理科公費新生甄試簡章(本院卷第161 頁以下),而該簡章第13點附註(四) 即載明:「學生畢業後依照『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規定(如附件一)得專門職業證書後,由台灣省政府分配至山地、離島地區衛生所服務,並遵守有關規定熱心服務,其服務期限……護理科六年」,因此參照前述理由貳一、所示,本件兩造間確有簽立「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 成計畫公費生行政契約」,而該行政契約之內容,併包括「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第三期計畫」、行為時「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及其後之「行政院衛生署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亦應敘明。

三、參照事實概要欄之養成第三期計畫、服務管理要點等兩造間行政契約內容,及參考前述本院認定事實可知,本件被告簽立系爭行政契約後,未依約履行,原告依據上開行政契約內容,請求被告應自行洽妥離島地區服務醫療機構,向原告申請辦理分發並前往服務六年,核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約分發原告至公立醫療機構(詳被告親撰答辯狀即本院卷第30頁),被告無法履約云云;然查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第八點、第九點規定,被告本應先自行洽妥衛生所、衛生署所屬醫院及指定之醫院等,向原告申請分發服務;又依行為時「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二點服務階段2 規定:前述人員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以聘(僱)用人員聘(僱)用……可知,被告等公費生並非當然能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亦足證明。從而被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末查南投地院函覆本院略以查無本件被告公證書資料,然查本院認定兩造間前述行政契約關係之證據及理由詳如上述,因此上開南投地院覆函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併敘明。

六、按行政訴訟之一般給付訴訟之備位訴訟請求,乃以先位訴訟或聲明受敗訴判決,為法院開始審理之條件;本件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同理被告主張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並不合法云云,本院亦無庸再予贅述,應附予敘明。

肆、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即被告請求原告交付護士證書及護理師證書之正本等,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被告反訴主張其早經考試及格、並獲中央主管機關即原告即發給訟爭護士證書及護理師證書,但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公法上行政契約,故原告扣留上開證書正本,即不合法,被告乃援引公法上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反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證書。

二、然查本件兩造間有訂有行政契約之事實,及依前述被告94年5 月12日衛署照字第0942800652號函所示,原告早即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係臺灣省地方醫務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但原告並未依據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踐履服務之義務,故依同要點規定將本件訟爭之護理師證書等正本保管至服務期滿等事實均詳如上述。

三、再按兩造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即行為時「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九點規定:不依規定履行服義務或未達規定年限而離職,除依……並不得請求發還畢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專門職業證書。因此參照上開本院認定事實,及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抗辯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未履行行政契約上之服務義務前,暫不發還訟爭證書,即屬有理由。同理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本件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及民法第

767 條云云,容對法律規範有誤解,故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告間有行政契約,並依約請求被告自行洽妥離島地區服務醫療機構,向原告申請辦理分發並前往服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條件並未成就,因此本院不另予審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將訟爭證書交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