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8號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木榮被 告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代 表 人 江美桃(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宏鳴
徐易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6259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30日向被告申報99年1 期作水旱田種稻、轉作、休耕面積,請領轉作獎勵及休耕直接給付,被告將「99年1 期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及「99年1 期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移送表」送耕地所在地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查復農地實際種植情形,經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函復現場實地勘查結果,雲林縣新港段765-1 、765-2 、768 及776地號土地現況為魚池○○○鄉○○段○○○○○ ○號土地現況為雜草。被告遂以99年5 月27日北縣永建字第0990018562號函(下稱原處分),認上開地號農地實際種植情形皆與申報項目不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99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規定,不符之各該筆申報面積除本期不核予休耕給付外,並取消次年同一期作申報各項保價收購及轉作、休耕之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本是良田,年年可種稻,因有關機關怠忽職責,整治河川治水不力,導致雨水無法排洩,積水為患,良田荒廢成湖泊,致無法耕作。被告每年均以不符規定為由駁回原告申請補助,令原告窮困潦倒,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46 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並依系爭計畫准於自85年起補助直至良田恢復耕為止,或依土地徵收條例徵收之。
(二)雲林縣○○鄉○○段765-1 、765-2 、768 及776 地號等
4 筆土地,原告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標購,該院係以「工業用地」公告標售,並以「工業用地」之「旱地」移轉給原告,依現行法規工業用地並不能變更為農地,行政機關並無變更法院判決之權,被告誤為「魚池」顯不合法。且魚池係屬農業用地須有自耕能力才能購買,85年間原告尚在台電服務(89年退休),且亦居住在台北,原告不可能購買魚池。又有關機關治水不力,導致工業用地無法使用,理應賠償損失,此為國家賠償法定有明文。再雲林地院既以「工業用地」標售給原告,被告依法應提供各項工業設施使原告得標土地可作工業之用,如今卻無法使用。若係雲林地院以「魚池」誤為「工業用地」公開標售,似屬詐騙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此次拍賣自始無效,雲林地院應還返價金;若係被告誤將「工業用地」改成「魚池」,其更改自始無效;若係雲林縣政府怠忽職責,未依憲法規定興修水利,從水庫引水供人民使用,而縱令各機關學校及人民到處鑿井抽地下水而導致地層下陷,被告依法應比照休耕轉規定補助原告等語。並聲明:⑴判令被告遵守憲法規定疏浚排水系統,使原告所持有雲林縣○○鄉○○段○○○○○ 號恢復為良田,並自85年起至恢復為良田之日止每年比照休耕發給補助金,每年每
0.1 公頃6,800 元(一、二期合計)或由被告依照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之。⑵撤銷被告誤將原告所持有雲林縣○○鄉○○段765-1 、765-2 、768 及776 等4 筆旱地(工業用地)改為魚池之處分,並自85年起至新港段765-1 、765-2 、768 及776 等4 筆地可供工業使用止每年比照休耕給付補助金每0.1 公頃6,800 元,或令被告令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銷拍定並返還價金給原告,或由被告按照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之。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函復實地勘查結果○○○鄉○○段○○○○○ ○號土地現況為雜草○○○鄉○○段765-1 、765-2、768 及776 地號土地現況為魚池,上開地號農地實際種植情形皆與申報項目不符,被告遂依據系爭計畫核予上開土地面積除本期不核予休耕給付外,並取消次年同一期作申報各項保價收購及轉作、休耕資格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亦無原告所述逕自更改地目之情形。至其餘原告主張及說明與本件勘查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申請之雲林縣○○鄉○○段○○○○○ ○號○○○鄉○○段765-1 、765-2 、768 及776地號土地實際種植情形與申報項目不符,依系爭計畫之規定,不符之申報面積本期不核予休耕給付並取消次年同一期作申報各項保價收購及轉作、休耕之資格之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申報農戶之農地不在戶籍所在地時,執行小組於受理農戶申報後,應先就相關基期年可認定基準之資料審核後,將該農戶之申報書影印兩份,及填造○年○期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移送表,分送耕地所在地之執行小組限期查復農地實際種植情形;又經認定為申報不符,不符之該筆申報面積當期作不給予轉作獎勵及休耕直接給付,並停止次年同一期作申辦各項保價收購及轉作、休耕之資格,此為卷附之系爭計畫所明文規定。查本件依耕地所在地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現場實地勘查結果,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765-1 、765-2 、768 及776 號土地現況為魚池○○○鄉○○段○○○○○ ○號土地現況為雜草等情,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9年5 月25日口鄉農字第0990007841號函及附件申報書移送表、申報書、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據而認定各該筆土地實際種植情形與申報項目不符,遂依系爭計畫之規定,就不符之該筆土地申報面積除本期不核予休耕給付外,並取消次年同一期作申報各項保價收購及轉作、休耕資格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依系爭計畫規定,比照休耕發給補助金云云,即無可採。是其聲明第⑴、⑵項中關於比照休耕發給補助金一節,並無理由。
(二)又雲林縣○○鄉○○段765-1 、765-2 、768 及776 地號等4 筆土地,地目為旱,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憑。
而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是在實地勘查後,在上開申報書上「核定面積」欄內「休耕」項下之「作物別」上記載「魚池」,並無原告所述被告逕自更改上開土地地目之情形,原告顯係將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實地勘查認現況為魚池之結果,誤為係地目之更改。是原告聲明第⑵項中關於撤銷被告誤將原告所持有雲林縣○○鄉○○段765-1 、765-2 、768及776 等4 筆旱地(工業用地)改為魚池之處分等情,亦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若係雲林地院以「魚池」誤為「工業用地」公開標售,似屬詐騙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此次拍賣自始無效,雲林地院應返還價金云云。惟上開雲林縣○○鄉○○段765-1 、765-2 、768 及776 地號等4 筆土地,地目並未經被告更改為魚池,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況雲林地院之拍賣是否無效,亦非被告所能審究,遑論被告更無權令雲林地院執行處撤銷拍定返還價金。是其聲明第⑵項中關於令被告令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銷拍定並返還價金給原告云云,亦無理由。
(四)又原告聲明第⑴、⑵項中關於令被告依照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一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本條規定之訴訟,首先須有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惟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申報99年1 期作水旱田種稻、轉作、休耕面積,請領轉作獎勵及休耕直接給付,已如前述,其並未曾向被告提出土地徵收之申請,自應認不備訴訟要件,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其訴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因有關機關怠忽職責,整治河川治水不力,導致雨水無法排洩,積水為患,良田荒廢成湖泊,致無法耕作,違反憲法第15條、第146 條規定,並訴請判令被告遵守憲法規定疏浚排水系統,使原告所持有雲林縣○○鄉○○段○○○○○ 號恢復為良田云云,亦因上開憲法之規定並未賦予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是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起見,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