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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號100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傅維明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雅婷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曾靖惠

洪一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7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看護其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9日以勞職許字第0971440868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1 名,並以97年12月16日勞職許字第0971460852號函核准聘僱菲律賓籍CAJESANNA RICA LLAGAS(護照號碼:M00000000 ,以下簡稱C 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嗣C 君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訴遭原告非法扣留薪資已逾2 個月。經臺北市政府查處結果,以原告積欠C 君98年7 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4,732元,經限期令其給付仍未支付,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2 月6 日府勞二字第09931325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副知被告。被告據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

2 款規定及雇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以下簡稱第72條裁量基準),以99年5 月31日勞職管字第0990505669號函原告,自該函發文日起廢止被告97年11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71440868號函核發原告之招募許可(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聘僱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C 君,從事看護原告母親林則

珠之工作,惟C 君執行看護工作卻故意導致被看護人即林則珠受有右側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雖經急救後,外傷部分已為治癒,但卻造成被看護人無法行走,身體及精神狀態諸多重大後遺症仍有待復健治療等情,C 君亦擅離僱用人住處不知去向,林則珠乃擬以看護薪資抵銷C 君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原告透過多方找尋C 君下落,惟C 君經尋未著,原告無法親自將薪資款項當面給付予C 君,實無任何預扣薪資之意圖。

㈡被害人林則珠為確保其所受之損害得獲補償,乃向臺北地方

法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以第三人即原告傅維明對C 君尚未給付之勞務報酬債權6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第三人即原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即C 君)清償,並欲向C 君提起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縱原告欲給付C 君薪資現金,業受法院執行命令所限,實係法律上原因而給付不能,而非原告故意不為給付。須待C 君與林則珠間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始得確認該筆薪資究應向何人給付,方符法制。原告接獲原處分後,以上述事實上無法親自給付及法律上原因給付不能為理由,提起訴願,卻遭駁回。

㈢再查,原告與C 君在法律上成立一有償之僱傭契約,C 君執

行職務時之重大過失造成林則珠身體健康上之重大損害,C君對林則珠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為C 君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C 君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林則珠之權利,原告須與C君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原告於清償C 君執行職務重大過失所生對林則珠之損害賠償後,對C 君有內部之求償權。而因C 君疏於注意而未履行其僱傭契約義務導致林則珠受傷,原告亦得基此向C 君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㈣原告於給付因C 君造成林則珠之重大傷害所產生之相關醫療

費用(例舉其中部分單據如原證1 ,合計至少已達41,187元)後,不論基於上述之內部求償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均已取得適於與C 君之薪資債權抵銷之債權無疑。是以原告在應給付C 君薪資之際,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以該等債權向C 君主張抵銷(原處分卷第73-74 頁),原告依民法第335 條之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其與C 君相互間債之關係,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C 君對於執行職務之疏失、未妥善履行職務,因而對於訴外人林則珠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乙事,並不爭執,僅表示「因顧及家庭經濟,『希』雇主能給付一半之薪水」(100 年3 月25日行政準備狀原證2 協調會紀錄);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可知,原告(即僱用人)於給付訴外人林則珠之醫療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C 君(即受僱人)便有一求償權產生並同時屆清償期。

㈤原告支出損害賠償費用之計算:

⒈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行政準備狀中提呈之部分單據,合計達41,187元。

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是訴外人林則珠於98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期間,原告親自看護,此部分看護費用損害,原告於支出後,自得向C 君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依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以一日2,000 元計算,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害應為16,000元(計算式:2,000 ×8 =16,000)。

⒊綜上保守估算,原告損害賠償債權至少即達57,187元(計算式:41,187元+16,000 =57,187元)。

4.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C 君之薪資債權抵銷後,尚屬有餘「57,187元(原告損害賠償債權)-54,732元(C 君薪資債權)=2,455 元」,原告並無積欠C 君任何薪資,自不待言。

㈥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機關對相對人處以行政罰時,須以相對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即必須在相對人具有行政罰之可罰性時,行政機關始得依法對相對人裁罰。本案中原告就C 君薪資債權主張抵銷已如前述,原告主觀上既無積欠C 君薪資之故意,客觀上亦無須給付C 君薪資之義務,原告之行為皆依據民法規定,不具任何可罰性,被告在原告行為無任何可罰性之情形下,對原告作出不利之違法行政處分,故被告所為廢止原告外國人招募及聘雇許可之處分,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㈦退步言之,縱使假設原告無法主張抵銷而有給付C 君薪資之

義務,原告因未給付C 君2 個月薪資之行為,分別遭處以6萬元罰鍰與廢止原告招募許可之外國人1 名,被告針對原告之一行為卻處以兩項裁罰,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悖。

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指

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內涵不僅禁止「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未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是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可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且該原則已經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第604 號予以肯認,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為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其效力得拘束所有國家機關,舉凡法令之制訂、解釋或適用,皆應受本原則之拘束。

⒉本件既經臺北市政府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之行為,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為科處罰鍰之處分,被告復因同一事由依同法第72條為廢止招募許可之處分,顯係就同一行為予以雙重處罰,即屬「有違法律秩序安定之原則」,與一事不兩罰原則相悖。就業服務法第72條例示5款之事由,均係就「雇主」聘僱外國人違反規定或侵害所聘僱勞工權益情形,予以廢止其招募許可之處分,其目的在於導正「雇主」依法聘僱外國人及重視所聘僱勞工權益;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57條第9 款應科罰鍰之規定,則旨在藉剝奪人民財產之不利益,達到遏止未依期給付外國人薪資之效果,原處分既認原告僅係「未依期給付外國人薪資」,則適用後者科以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無再依前者重複處罰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經被告核准聘僱外國人C 君,因未全額給付C 君工資

,經臺北市政府限期給付屆期仍未給付,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6 萬元(原處分卷第31頁),並副知被告。被告審查原告違章情節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第72條第2 款、管理辦法第43條及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14規定,於99年5 月31日以原處分廢止被告97年11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71440868號函核發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1 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原處分卷第2-6 頁),仍表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72條第2 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至第9 款規定情事之一。」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 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 年。」「第1 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 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 份。」「第1 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被告於98年7 月8 日訂定發布之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14規定「雇主未全額給付外國人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鍰或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 比1 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㈢查原告前經被告核准以97年11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71440868

號函及97年12月16日勞職許字第0971460852號函,聘僱C 君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6 樓照顧其母林則珠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在案(原處分卷第112-113 頁)。惟C 君向菲律賓駐臺代表處申訴,遭原告非法扣留薪資,已逾2 個月未給付。案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2 日派員檢查,原告表示略以,因C 君98年8 月23日照顧林則珠有疏失,致林則珠受傷住院,故薪資發放至7 月止,且將對C 君提出民事訴訟,經檢查人員告知薪資發放相關規定,原告當場仍拒絕給付(原處分卷第104-105 頁)。該府遂以98年10月9 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8436100 號函限令原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C 君自98年

8 月至10月2 日之薪資合計35,432元(原處分卷第102-103頁),該函於98年10月28日送達(原處分卷第99頁),原告逾期仍未給付。該府復於98年11月18日召開勞資爭議協會,原告仍主張C 君之薪資扣抵醫藥費。原告另於11月24日及12月3 日表示所欠薪資部分已由林則珠進行民事假扣押,無法給付云云。茲因原告自承積欠C 君薪資,未全額給付,且經通知限期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該府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 款及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6 萬元,並副知被告。被告以99年3 月31日勞職管字第0990503736號函限期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50-51 頁),原告於99年4 月12日陳述意見略以,固有尚積欠C 君薪資之意圖,惟不知C 君下落,無法給付,實無預扣薪資之意圖,且林則珠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原告對C 君尚未給付之勞務報酬債權6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原告不得對C 君清償云云。然原告對未全額給付

C 君薪資,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給付屆期仍未給付乙節並未爭執,有管理辦法第43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之情事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及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14規定,應按原告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 比1 之比例,廢止原告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是被告爰以99年5 月12日勞職管字第0990010552號函限期原告就現有合法聘僱之外國人中擇

1 名外國人及提供該1 名外國人之名冊函送被告(原處分卷第33-34 頁),原告於99年5 月21日陳報C 君之名冊,被告爰於99年5 月31日以原處分廢止被告97年11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71440868號函核發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1 名(原處分卷第21-22 頁),於法並無不合。

㈣雖原告訴稱略以,C 君執行看護工作卻故意導致林則珠受傷

,造成諸多重大後遺症仍有待復健治療,C 君亦擅離僱用人住處不知去向,林則珠乃擬以看護薪資抵銷C 君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原告透過多方找尋C 君下落,惟C 君經尋未著,原告無法親自將薪資款項當面交付C 君,實無預扣薪資之意圖,且林則珠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原告對C君尚未給付之勞務報酬債權6 萬院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原告不得對C 君清償,縱原告欲給付C 君薪資,業受法院執行命令所限,實係法律上原因而給付不能,而非故意不為給付,須待C 君與林則珠間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始得確認該筆薪資究應向何人給付云云。惟查:

⒈按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乃為保障外國人財產上權益,特

予明定雇主給付外國人之工資,除同條第1 項所揭示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其性質應屬強制規定,原告除有合法依據,得排除該條項之拘束外,自應將薪資全額給付外國人;又原告所指損害賠償債權爭議尚未經法院判決,且系爭薪資與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C 君及原告之母與C 君間,已與民法第334 條規定2 人互負債務,並均屆清償期之抵銷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⒉查C 君自98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2月6 日發生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情事之期間,皆係由原告委任辦理聘僱外籍勞工相關事宜之美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邦公司)安置於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弄○○號2 樓,98年12月9 日始經原告委由美邦公司向被告陳報外國人失去聯繫,此有美邦公司業務員李澤民98年10月29日談話紀錄、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及原告98年12月14日說明函、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6-87 、89、13

0 、131 頁),可知原告並非無法於指定期限內聯繫C 君以給付薪資;又原告接獲臺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20日北院隆98執全名字第2137號執行命令,係在勞工局98年10月9日府勞二字第09838436100 號函限令期給付外國人薪資期限屆至之後,且縱依前開執行命令,禁止C 君收取對原告尚未支領之勞務報酬債權,原告亦得將該債權全額提存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以為給付。據此,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之情事,被告爰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 款規定廢止原告1 名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9年5 月21日陳報函、原告99年5 月13日函、被告98年12月15日勞職許字第0980923157號函、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絡外國人名冊、被告99年5月12日勞職管字第0990010552號函、原告99年4 月12日陳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99年2 月6 日府勞二字第09931325001號函、臺北市政府99年2 月6 日府勞二字第09931325000 號裁處書、外勞基本資料清單、外勞聘僱許可資料、被告99年

3 月31日勞職管字第0990503736號函、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

4 日府勞二字第09900645200 號函、原告99年1 月25日陳述意見書、戶籍資料、請求查察案件申請表、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案件後續回覆追蹤處理情形紀錄單、龔君彥律師98年11月24日函、勞工局98年11月18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薪資表、銓律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11月4 日98年銓彥字第11041 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則珠)、勞工局第二科為勞諮詢服務中心98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勞工局98年10月29日談話紀錄、外勞服務紀錄單、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諮詢(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勞工局98年11月9 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9537000 號開會通知單、勞工局98年10月9 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8436100 號函、勞工局98年10月8 日內部簽呈、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外籍勞工業務檢查紀錄事項、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仲介作業系統- 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菲律賓駐台代表處函、被告99年2 月25日勞職管字第0990502729號函、被告97年11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71440868號函、97年12月16日勞職許字第0971460852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書、原告及美邦公司98年12月14日說明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C 君中華民國居留證、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領件聲請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行為? 被告依同法第72條第2 款規定及第72條裁量基準,以原處分廢止被告97年11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71440868號函核發原告之招募許可,是否適法? 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2 款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復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之授權,訂定管理辦法,該辦法第43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 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 年。」「第1 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 類外國人。」「第1 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㈡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72條第2 款規定「雇主有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款至第9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又被告於98年7 月8 日發布第72條裁量基準,有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 第9 款及管理辦法第43條部分,雇主未全額給付外國人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鍰或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 比1 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㈢查原告為看護其母,經被告於97年11月19日以勞職許字第09

71440868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1 名,並以97年12月16日勞職許字第0971460852號函核准聘僱菲律賓籍C 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 見原處分卷第112-113 頁及本院卷第91 頁筆錄)。嗣C 君向菲律賓駐臺代表處申訴遭原告非法扣留薪資已逾

2 個月。案經勞工局於98年10月2 日派員查察,原告表示略以該外國人疏於照顧,致其母98年8 月23日受傷,醫藥費用近6 萬元,故發放該外國人薪資至98年7 月止,並將對該外國人提出民事訴訟等語,訪查中雖經該外國人請求原告支付部分薪資,並由勞工局檢查人員告知薪資發放之相關規定,原告仍拒不給付,有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04-105 頁) 。勞工局遂以98年10月9 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8436100 號函,以原告預扣C 君自98年8 月起至訪查日同年10月2 日止之薪資計35,432元,尚未發放,限令原告於文到10日內與該外國人結清薪資並檢具相關收據副知該局

(見原處分卷第102- 103頁) ,該函已於98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 見原處分卷第99頁) ,惟原告逾期仍未給付,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 。嗣勞工局於98年11月18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原告仍主張以該外國人薪資抵扣醫藥費,旋另委由銓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8年11月24日傳真函件及以98年12月3 日函致勞工局,以所欠該外國人薪資部分,業由其母進行假扣押,故無法給付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74頁) 。案經臺北市政府依該外國人所提供之薪資表資料,重新計算原告98年7 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積欠薪資金額54,732元,並以原告預扣該外國人98年8 月至同年10月2 日之薪資35,432元部分,業經該府限期令其給付仍未支付,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定處以罰鍰6 萬元,有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限令給付薪資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薪資表及臺北市政府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53-55 、75、99、102-104 頁及本院卷第88-92 頁筆錄) 。原告既有未依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全額給付外國人薪資,且經限期給付仍未給付之事實,被告審酌原告所聘僱外國人C 君於98年12月6 日行蹤不明,經另函廢止聘僱許可,爰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規定及第72條裁量基準,廢止被告原核發原告招募許可1 名,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透過多方找尋C 君下落無著,致無法將薪資當

面交付C 君,實無任何預扣薪資之意圖云云。惟按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乃為保障外國人財產上權益,特予明定雇主給付外國人之工資,除同條第1 項所揭示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其性質應屬強制規定,原告除有合法依據,得排除該條項之拘束外,自應將薪資全額給付該外國人。經查,勞工局係以98年10月9 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8436100 號函,以原告預扣C 君自98年8 月起至訪查日同年10月2 日止之薪資計35,432元,尚未發放,限令原告於文到10日內與該外國人結清薪資並檢具相關收據副知該局( 見原處分卷第102- 103頁) ,該函已於98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 見原處分卷第99頁) ,已如前述,則原告至遲應於98年11月7 日前發放預扣之薪資。而C 君自98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行蹤不明前之期間,皆由原告委託辦理聘僱外籍勞工相關事宜之美邦公司安置於固定處所,98年12月9日始經原告委由美邦公司向被告陳報外國人失去聯繫,有美邦公司業務員李澤民98年10月29日談話紀錄、原告與美邦公司簽訂之委託書、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等影本在卷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86-91 頁) 。可知,原告於98年11月7 日前,可透過美邦公司與C 君聯繫,給付薪資,並非無法於指定期限內聯繫C 君給付薪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其母林則珠為確保其所受之損害得獲補償,乃向

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第三人即原告傅維明對C 君尚未給付之勞務報酬債權6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第三人即原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即C 君)清償。原告具有法律上原因而給付不能,並非故意不為給付。須待C 君與林則珠間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始得確認該筆薪資究應向何人給付,方符法制云云。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勞工局以98年10月9 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8436100 號函,限令原告於文到10日內與該外國人結清薪資並檢具相關收據副知該局,原告至遲應於98年11月7 日前發放預扣之薪資,已如前述,而台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13日北院隆98執全名字第2137號執行命令係於98年11月7 日給付期限屆至後始核發,並於98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方法院98執全字第2137號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 見本院卷第54頁) 。則原告於98年11月7 日前,尚未收到台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13日北院隆98執全名字第2137號執行命令,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未依限給付C 君薪資,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自不得以嗣後接獲扣押令為由,阻卻違規行為之成立。

㈥原告另主張其與C 君成立僱傭契約,C 君執行職務時之重大

過失造成訴外人林則珠身體健康上之重大損害,C 君對林則珠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為C 君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須與C 君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於清償C 君執行職務重大過失所生對林則珠之損害賠償後,對C 君有內部之求償權。而因C君疏於注意而未履行其僱傭契約義務導致林則珠受傷,原告亦得基此向C 君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在應給付

C 君薪資之際,主張抵銷(原處分卷第73-74 頁) ,其與C君相互間債之關係,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以C 君有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主張C 君執行職務時有重大過失致訴外人林則珠身體健康上受有重大損害乙節,固提出診斷明書及醫療單據影本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00-109 頁及本院卷第11

7 頁筆錄) 。然此僅能證明林則珠有右側腦膜下出血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病名,及支付醫藥費及救護車車資等事實,並不能證明林則珠上開病名,係C 君執行職務時有重大過失所造成。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提出C 君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確定判決佐證( 見本院卷第117 頁筆錄) ,尚難認C 君有何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侵權行為,亦不能認定C 君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另主張C 君對於執行職務之疏失、未妥善履行職務,對於訴外人林則珠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乙事,並不爭執,僅表示「因顧及家庭經濟,希雇主能給付一半之薪水」(100 年3 月25日行政準備狀原證

2 協調會紀錄)云云。惟經被告抗辯: 「C 君對原告是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還不確定,C 君並未承認有造成林則珠身體嚴重傷害的狀況,且這部分也不在勞資爭議調解事項裡面,故也不會記載在調解會紀錄中,原告也未對這部分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筆錄) ,可知,該次勞資爭議協調會並未就C 君應否負賠償責任為協調。另觀諸該次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所載: 「協調事由: 為菲律賓籍勞工C 君請求雇主傅維明君返還積欠薪資由... 勞方意見: 希望雇主結清薪資... 」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 頁),益證,該次勞資爭議協調會之協調事項僅有原告返還積欠薪資乙項,原告自不能以該次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未協調及未紀錄之事項,主張C 君對於執行職務之疏失、未妥善履行職務乙事,並不爭執。故原告既未能證明C 君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據此主張抵銷C 君之薪資債權。

㈦原告再主張其因未給付C 君2 個月薪資之行為,分別遭處以

6 萬元罰鍰與廢止原告招募許可之外國人1 名,被告針對原告之一行為卻處以兩項裁罰,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悖云云。惟按「(第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 項)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及「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5 款及第75條所規定。次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及「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為行政罰法第2 條第

2 款及第24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係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 款規定,廢止被告97年11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71440868號函核發原告之招募許可。核與臺北市政府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鍰處分,其處罰之依據及種類,均不相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