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2號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李翔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兵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100 年決字第04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天嘯,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翔宙,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原係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砲兵營上士副排長,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下簡稱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裁定羈押,該旅核定當日原告因案羈押停職,99年6 月17日因案羈押逾三個月予以免職停役。原告所涉刑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下簡稱軍事檢察官)起訴後,歷經第一審有罪判決、第二、三審上訴,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下簡稱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以下簡稱系爭刑事案件)。
2、嗣原告向苗栗縣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苗栗後指部)申請回役,呈轉被告核定,被告以100 年2 月9 日國陸人規字第1000002625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99年2 月25日原告與同袍到新竹市笑傲江湖KTV307包廂聚會,原告與A女相約到包廂廁所互相親吻,雙方均將舌頭伸入對方口腔。原告回營後,經單位移送國防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並非因A女提告而移送偵辦,單位移送後通知A女家長前來部隊與原告和解。高等軍事法院雖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但對如果違反A女意願,原告舌頭必遭A女咬到,何能將舌頭伸入A女口中舌吻?且如突遭強吻,衡情A女會感驚怒,又如何自覺尷尬?等各種情節並未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實則,本件純屬男女間感情問題,原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
2、系爭刑事案件經判處原告緩刑確定,原告認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l 項第3 款規定,符合回役規定,所以未上訴。詎被告卻以不符軍事要求,駁回原告申請。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99年3 月23日陸六錦仁字第0990000771號(以下簡稱陸軍裝甲99年3 月23日令)、99年6 月23日陸六錦仁字第0990001619號令(以下簡稱陸軍裝甲99年6 月23日令),均未合法送達原告,使原告喪失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之救濟。
3、原告在軍中表現優異,認真負責,自91年起嘉獎、記功近百次,考績每年均優等或甲等。被告應依原告情節及軍中表現為裁量,准原告回役,卻僅以原告經判處緩刑,未舉證如原告未經同意,何能將舌頭伸入A女口腔,即駁回原告申請,顯有不當,已侵害原告得提起上訴及回役報效國家機會。
4、原告沒收到免職令及停役令,對原告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該未送達處分自屬無效。99年3 月17日原告被羈押,99年11月18日獲釋。原告是在收受高等軍事法院更審判決99年12月20日得知停役處分。原告持更審判決向苗栗後指部申請回役,並於100年2月10日收受免予回役通知。
5、請求調查證據:
1 請求調查陸軍裝甲99年3 月23日令、99年6 月23日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如該二函令依法定程序送達原告,原告必對高等軍事法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該二函令之未合法送達,是嚴重行政疏失,造成原告受緩刑宣告認為符合回役要件,而未上訴請求判決無罪。
2 請求調查免職、停役處分有無送達原告,如當時原告收到免職處分,可交保進行訴訟。被告未將停職、免職處分送達原告,致原告認為緩刑即可申請回役,即放棄上訴,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
6、請法官考量,原告於各審深感悔意、態度良好、沒有前科紀錄、知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平日在營工作表現良好等情況,給予原告自新機會,絕不再犯,以期報效國家。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回役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原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99年3 月17日經地方事事法院裁定羈押,原告所屬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以99年3 月23日令核定原告自羈押當日停職,並於99年7 月14日以陸六錦仁字第0990001833號令核定自99年6 月17日因案免職停役。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100 年1 月3 日確定。苗栗後指部以100 年1 月20日後苗栗動字第1000000169號函送原告回役申請,被告以原處分函覆苗栗後指部否准回役申請,並由苗栗後指部通知原告免予回役。
2、原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罪,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篇第1 章屬重大違法事件,為避免影響部隊戰備任務,且軍中各項職務為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均需優質人力組合,各項軍職均極為重要,尤其幹部更應以身作則,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秉嚴考核嚴淘汰原則,不符軍事要求者,在兼顧法理情下檢討汰除,以淨化國軍幹部素質,提昇戰力,並符合社會大眾期待,否准原告回役申請,被告均依相關法規及權責辦理,未逾越法律裁量範圍。
3、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以下簡稱任職條例)第8 條第2 款、第9 條第6 款規定,及服役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士官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自羈押之日起停職,停職屆滿三個月者免職,而因案羈押逾3 個月者予以停役,是當然停役。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於99年3 月17日經裁定羈押,被告所屬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核定原告停職、免職處分,係以郵件方式寄送原告戶籍地,當時雖未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停職、免職處分,未掌握後續送達事宜,惟原告向苗栗後指部申請回役復職,苗栗後指部100 年1 月20日函送被告辦理,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以原處分否准回役申請,原告顯已知悉免職、停役處分內容,且因案羈押滿3 月為法定免職停役事宜,縱送達有瑕疵,不影響原告權益。五四二旅99年
7 月14日停役令副本有送到陸軍司令部,但相關資料因逾保存期限沒有保留。
4、停役回役問題是依服役條例,任職免職問題是依任職條例。停役的軍士官必須先回役才有復職問題。被告考量原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屬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 篇第1章重大違法事件,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7 點第3項檢討汰除。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軍隊存在目的在於保國衛民,為有效維持國軍現役部隊戰力及軍隊組織的運作,對於現役軍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制定停役回役的規範,乃有其必要性。兵役法第14條規定:「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服役條例第14條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五、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前項第四款人員,於休職期滿許其回役;第七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係依服役條例第48條授權訂定,該細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五、第五款所定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足見,因案羈押的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羈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而停役原因消滅時,是否准予回役,被告有裁量權,可按情節及軍事需要決定,並不是當然應准回役。
2、就停役原因消滅,得按情節准予回役的情形,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第一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予以回役之規定如下:……
三、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停役者,於撤銷或停止羈押,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緩刑確定。」至於是否符合軍事需要,因為涉及軍隊的人事管理與勤務,被告就此部分的判斷,本院應予尊重。
3、本件原告原係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砲兵營上士副排長,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地方軍事法院99年3 月17日裁定羈押,99年11月18日停止羈押。原告因案羈押逾三個月,經核定自99年6 月17日停役,而其所涉系爭刑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原告收受高等軍事法院緩刑判決後,苗栗後指部依原告回役申請,層報被告核定等事實,有軍事檢察署99年3 月19日國偵北檢字第0990000956號羈押通報函、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99年
7 月14日陸六錦仁字第0990001833號停役令及所附士官停役名冊、高等軍事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附於原處分卷,以及苗栗後指部100 年1 月20日後苗栗動字第1000000169號函附於本院卷第70頁可佐。且苗栗後指部辦理原告申請回役的承辦人員黃鐘琦並於101 年3 月27日到院證述「我收到原告出所通知,打電話詢問他是否辦理回役,他同意辦理回役,他說案件還在訴訟中,我告訴他等訴訟結束後再和我聯絡。當時原告是停役中,有公文給後指部,……100 年1月12日到19日期間,原告拿判決書到苗栗後指部要辦理回役,我接收到他交給我的判決書正本後,就幫他辦理回役。原告知道已被停役,因為原告停止羈押出所後,我打電話給他告訴他雖然停止羈押,但在停役狀況,詢問原告是否辦理回役,他說要。」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案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以原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雖經判決緩刑確定,但該刑案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屬重大違法事件,為避免影響戰備任務,且軍中各項職務為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需優質人力組合,各項軍職均極為重要,尤其幹部更應以身作則,秉嚴考核嚴淘汰原則,不符國軍提升幹部素質需要者檢討汰除。亦即被告對原告停役原因消滅後,除審查回役情節是否符合規定外,另考量軍事需要,而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否准原告回役的申請,揆諸前揭意旨,於法並無違誤。
4、至原告主張系爭刑事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符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回役規定;而停役令未合法送達原告,使原告未就刑案上訴,影響原告權益;另原告在軍中表現優異,被告僅以刑案為裁量,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等語。經查:
⑴、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常備士官因
停役原因消滅,予以回役的要件是按情節及軍事需要決定,即賦予權責機關視個案情節及軍事需要本於職權裁量,並不是停役原因消滅,被告即應准予回役。原告主張刑案經判決緩刑確定,符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原告前於服現役期間表現優異,被告即應准予回役,自有誤解。
⑵、再者,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必
須為相對人所知悉,或使其居於可知悉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因此,所謂行政處分的通知,是指作成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使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之行為。本件原告於99年3 月17日經裁定羈押後,經核定自99年6 月17日停役,已如前述,原告並自承約99年12月20日已知悉核定停役乙節,則該停役決定當已生效力。原告就其所涉刑案是否上訴,取決於原告主觀的意見,乃原告得自主決定的事項,其主張因停役決定未合法送達原告,使原告未就刑案上訴,影響原告權益,即有未洽。
六、綜上,被告否准原告回役的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而原告請求調查陸軍裝甲99年3 月23日停職令、99年6 月23日免職令、停役處分是否合法送達原告,核均無必要,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