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劉泓志
陳瑞玉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瑞玉為被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華山診所之負責醫師,經被告發現原告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及以虛報給藥項目、種類等方法,申報不實醫療費用情事,於89年6 月20日函知原告陳瑞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6條第1 項第6 款、第29條第1 項等約定,應追扣及扣罰2 倍醫療費用合計為5,913,648 元。嗣被告於同年8 月
7 日通知原告陳瑞玉,扣除核付醫療費用後,應繳納金額為5,091,903 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陳瑞玉並未繳納,經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為該院91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陳瑞玉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陳瑞玉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陳瑞玉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如下:
㈠系爭債權前經被告89年6 月20日通知原告陳瑞玉,並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確定,被告於93年9月6 日移送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可執行到99年6 月20日,然被告於100 年3 月14日仍繼續執行,且由高雄地方法院越權收案(高雄行政執行處始有職權執行),顯有不法,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劉泓志積欠原告陳瑞玉1,000 元,故就本案當然有訴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劉泓志提起本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陳瑞玉與被告間債權不
存在,原告陳瑞玉既為原告,劉泓志與系爭債權並無任何法律上利益關係,原告劉泓志提起本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㈡原告陳瑞玉曾在臺東大武開設華山診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
業務,經被告發現,陳瑞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及以虛報給藥項目、種類等方法,申報不實醫療費用情事,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按期申報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於88年7 月6 日核定,並通知原告陳瑞玉,原告陳瑞玉申請複核,仍維持原核定,原告陳瑞玉申請審議,經審定:「原核定關於追扣及扣罰二倍藥品費用部分撤銷,由原核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其餘申訴審議駁回。」嗣經重新計算,於89年6 月20日函知原告陳瑞玉,應追扣二倍藥品費用合計為5,913,648 元,陳瑞玉對此核定,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複核或審議,而告確定。嗣被告於同年8 月7 日通知原告陳瑞玉,扣除核付醫療費用後,應繳納金額為5,091,903 元,並應於送達15日內繳納,又在於同年
9 月7 日通知原告陳瑞玉限期繳納,然其仍拒不繳納。經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陳瑞玉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即告確定,並無系爭債權不存在之情狀。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劉泓志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關於確認訴訟之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併為同法第
107 條第3 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劉泓志就其所主張確認不存在之債權,並無債權人、債務人或保證人等任何法律上地位,系爭債權存否,難認與原告劉泓志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劉泓志所謂:「原告劉泓志積欠原告陳瑞玉1,000元,故就本案當然有訴權」云云,乃混淆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與法律上利害關係所致,原告劉泓志就本訴並無任何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乃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文,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㈡原告陳瑞玉部分: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而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第213 條、107 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原告陳瑞玉就系爭債權應如數給付予被告,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可堪認定。原告陳瑞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訴訟,其爭執之基礎法律關係即係系爭債權存否,而此既經前揭終局判決所確認,並命原告陳瑞玉給付,原告陳瑞玉再為相反之主張,顯然抵觸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是依前述規定,原告陳瑞玉起訴於法未合。
2.至於本件被告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陳瑞玉聲請強制執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代為執行,執行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陳瑞玉就執行事項如有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以下規定為聲請、聲明異議、提起異議之訴,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告劉泓志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原告陳瑞玉部分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應以裁定駁回之,惟為求卷證齊一,併依較審慎之判決形式宣示裁判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