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李金元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訴訟代理人 簡士傑(兼送達代收人)
黃麗美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72 號遺產稅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緣起於原告之父李景賢於民國93年7 月8 日死亡,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被繼承人遺產-贈與財產、債權及投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3,024,503元,核定遺產總額35,303,126元,遺產淨額26,903,126元,應納稅額5,501,544 元,並按所漏稅額5,501,544 元處1 倍之罰鍰5,501,
5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投資、債權、死亡前
2 年贈與、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1,100,727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遺產債權逾12,558,267元部分及裁處罰鍰全部,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經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就罰鍰部分以99年11月8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61121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760,12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關於遺產稅罰鍰之裁判,應以原告遺產稅本稅核定結果為斷;而原告就該部分業向本院起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後,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7 月
7 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為免裁判兩歧並省當事人訴訟勞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