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8號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為達醫療資源的合理使用,針對門診高利用之保險對象中,需輔導建立正確服用藥物觀念者,進行居家訪視,避免藥物重複使用,間接減少醫療資源浪費之目的,經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民國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總額協商暨第163 次委員會議決議,制定「全民健康保險高診次保險對象藥事居家照護」試辦計畫,並經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9年12月29日衛署健保字第0990084968號函核定。
(二)原告認為前述試辦計畫為違法錯誤,造成給付違法,且不服被告衛生署之96年8 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60036800號、98年12月9 日衛署藥字第0980034610號函、100 年6 月1日署授食字第1000026354號函及被告所屬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100 年4 月27日健保醫字第1000027250號等覆函,而對被告衛生署及健保局,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看診累積健保點數,次月申報醫療費用,其後再由健保局根據點值,計算金額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根據99年及、100 年之點值約為1.00及0.9934,惟100 年減少近1成,僅有0.91,主因即為被告違反法律給付非法藥師照護所致,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行政行為違法及被告之非法回文。
(二)藥師法第11條已明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不可支援他處工作,惟衛生署枉法架空法律,便宜行事,允許藥師可以從事義診及居家照護,意圖圖利特定單位。而健保局更編列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預算給付藥師到他處工作。因每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固定,故被告架空法律及非法給付藥師居家照護,造成點值偏差,被告自應補足原告之費用點值差額及5%之差額法定利息損失。
(三)原告並聲明:
1、請求判決被告給付99年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合約所為之正當醫療業務,所應得之爭議點值補足,扣除非法支付藥師居家照護事之正確差額點值,及5%差額利息損失。
2、確認被告架空法律並以藥師居家照護給付為錯誤(即衛生署96年8 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60036800號、98年12月9 日衛署藥字第0980034610號函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高診次保險對象藥事居家照護」試辦計畫)。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但依其聲明及事實所載,並未表明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若干,僅要求被告計算差額後給付,並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損失,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69號及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可參。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差額,並未經被告核定或確定其金錢給付請求權,因得金錢給付者,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直接請求金錢給付(原告聲明附有利息請求,應該是主張金錢給付),並不適法。且原告起訴聲明並未區分衛生署及所屬健保局,而被告衛生署與原告並無任何行政契約關係,更無任何給付義務存在,原告主張明顯有誤。
(二)原告請求確認之衛生署96年8 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60036800號及98年12月9 日衛署藥字第0980034610號函文,係針對台南市政府及原告之詢問,予以答覆,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亦未對外發生任何效力;而提起確認訴訟,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所明定,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非但不適法,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於原告所提「全民健康保險高診次保險對象藥事居家照護」試辦計畫,與上述2 份函文根本無關,此由試辦計畫是在99年12月29日經衛生署核定,被告健保局在99年12月31日公告即可得知,原告一併提出,實無從理解其意義。
(三)原告主張於實體並無理由:
1、按「為協定及分配醫療給付費用,應設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應於年度開始3 個月前,在第47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無法於限期內達成協定,應由主管機關逕行裁決。」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第48條前段及第49條第1 項所明定,可知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於經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協定後,經衛生署核定即屬適法。
2、原告所質疑之「全民健康保險高診次保險對象藥事居家照護」試辦計畫,其目的在「為使醫療資源的合理使用,針對門診高利用之保險對象中需輔導建立正確服用藥物觀念者,進行居家訪視,以避免藥物重複使用,揭示用藥安全,間接減少醫療資源之浪費。」故依計畫實施,可減少醫療資源浪費,故不但不會使醫療機構所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之點值下降,反而會因申報之點數減少,而增加每點之點值。且該試辦計畫之經費來源為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其他預算」-「全民健康保險高診次民眾就醫行為改善方案-藥事居家服務」項目,並未使用一般門診醫療費用,原告之陳述明顯有誤。
3、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而原告本人即曾建議藥師可以報備支援,而依衛生署100 年6 月1 日署授食字第1000026354號函說明三已經載明「基於推廣公共衛生業務及義診服務需求,本署92年7 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20040468號函及95年
9 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50038114號函釋藥事人員參與醫療團體義診服務,執行藥品調劑工作,或以醫院、社區藥局名義至護理之家、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服務,未涉及二地執業,尚無違反藥師法第11條規定,以有效解決偏遠地區及特殊情形藥事人力之需求,應無貴診所所指限制藥師從事義診服務之情事。」已可得知試辦計畫中,由藥師進行居家訪視並未違反藥師法第11條之規定。何況試辦計畫雖由藥師進行居家訪視,但仍與其登錄之藥局名義執行藥師業務,故其未違反藥師法第11條之規定甚明。原告本身對藥師法第11條之主張前後反覆,其請求確認不法者,又與其給付訴訟之主張矛盾,而其餘主張,或者不是事實,或者空言無證據,或者與本件無關,故不一一贅述。
4、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每一年度之點值會因行政院核定之「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醫療服務總點數」之不同而發生變動,原告質疑其差距並主張補足,並無理由。況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原告起訴時之100 年6 月7 日,尚未核定100 年度各季之全部點值,原告即已起訴主張,實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因「全民健康保險高診次保險對象藥事居家照護」試辦計畫,違法給付,致可分配之醫療費用總額降低,以致經核算後之醫療費用點值不足,而以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補付點值差額,及差額部分依5%計算之利息損失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前開試辦計畫及原告診所98、99、100 年之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在卷可稽,惟查:
(一)按「本保險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擬訂其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為協定及分配醫療給付費用,應設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由下列人員各占三分之一組成;其組織規程,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一、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二、保險付費者代表及專家學者。三、相關主管機關代表。」「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在第四十七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無法於限期內達成協定,應由主管機關逕行裁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1 項、第50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違法實施全民健康保險高診次保險對象藥事居家照護試辦計畫,而短計醫療費用點值云云,惟其聲明內並未詳述請求給付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且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其書狀雖稱粗估損失18萬元云云,然其請求給付之內容仍非特定明確。且依前開規定,醫療服務之每點費用,本隨當年度經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分配方式,而有變動,意即點值並非絕對不變,故原告援引99年度之醫療服務每點費用額,請求補足100 年度之點值差額,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自難認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因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固定,被告實施全民健康保險高診次保險對象藥事居家照護試辦計畫,造成可供分配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降低一節,經查,系爭試辦計畫係經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總額協商暨第163 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其預算來源乃為100 年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之其他預算,核其性質應屬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分配問題,而系爭試辦計畫,既經法定有權分配之協定委員會達成協定,而該協定委員會成員包括與原告地位相同之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應已兼顧原告權益,原告自難要求應依其主觀意見,變更經協定及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又前開計畫之目的在於「為使醫療資源的合理使用,針對門診高利用之保險對象中需輔導建立正確服用藥物觀念者,進行居家訪視,以避免藥物重複使用,揭示用藥安全,間接減少醫療資源之浪費」,核其計畫目的亦無悖全民健康保險法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且藥師法第11條限制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其執業處所應以1 處為限之立法目的,係為配合藥事法第19條之專任精神,與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基於醫療資源合理利用,而建立藥師輔導用藥居家服務之計畫,並無衝突,是原告指摘被告違法給付,請求被告補付點值差額及利息,應無理由。
六、又原告請求確認全民健康保險高診次保險對象藥事居家照護試辦計畫及被告前述相關覆函違法一節,經查,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確認訴訟,須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法律上之不利益狀態,有立即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本件原告爭執之系爭試辦計畫,經查係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之相關規定,核屬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而被告就原告對該計畫所提出之意見,所為回覆之陳述或說明函文,亦非屬行政訴訟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主觀上所稱之法律上不利益狀態,依前開規定,即非得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示,亦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其請求給付及確認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