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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再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文潭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代 表 人 曾金陵上列當事人間獎助學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本院

100 年度簡再字第12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寄存於三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2 月23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鄭淑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