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釋證嚴(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9月5 日100 年度簡更一字第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
1 年2 月9 日101 年度裁字第205 號裁定,均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有關本院100 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796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
二、惟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因為最高行政法院未對該下級審判決為實體審查,該下級審判決是否具備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斟酌認定,所以沒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合併審理之實益,此等情形,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同時對本院100 年度簡更一字第2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以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本院前判決部分,係由最高行政法院據上開決議之意旨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四、又因本案是對簡易案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均在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285 、
287 號2 至8 樓計14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4 月1 日核發97店使字第00214 號使用執照,再審原告於97年7 月25日向再審被告申報新建房屋設籍,案經再審被告審核後,以再審原告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得免徵房屋稅,乃依前開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上註明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係屬「醫院附屬醫生值班室」,以97年8 月2 日北稅新二字第0970017884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現值評定明細表及繳款書14份,按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系爭房屋97年6 月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3,377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8年1 月5 日北稅法字第0970215903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10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476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2 月24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214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於10
0 年以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2 月9 日以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4 月12日101 年度裁字第795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就本院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4月12日101 年度裁字第796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對本院前判決之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不應許可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前判決所提之上訴與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對本院98年10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476 號判決所提之上訴,均係就再審原告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為爭執與主張,此項爭點攸關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應如何認定之問題,所涉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性且意義重大,誠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
214 號判決即因此而許可再審被告之上訴。詎原確定裁定對此同一事件竟為不同之處理,不僅有違於平等原則,亦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之規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再審原告對本院前判決提起上訴,主要係指摘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並非如本院前判決所稱應以經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況再審原告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亦已於96年12月
5 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明確肯認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而內政部亦以101 年1 月4 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闡明再審原告係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重申再審原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事業,係符合內政部主管之相關規定;財政部100 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 號函亦表明尊重內政部所為再審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等,足見本院前判決遽以再審原告非屬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云云,顯有重大違誤。
2.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亦曾以同一理由對本院98年10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476 號判決提起上訴,且該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並作成100 年度判字第214 號判決。觀諸該判決理由所載:「本件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應免徵房屋稅,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應予准許……」即可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亦係對再審原告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予以爭執,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度判字第
214 號判決肯認此項爭點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許可再審被告之上訴,然最高行政法院卻於原確定裁定否准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上訴,對同一事件竟為不同之處理,顯見原確定裁定除有違平等原則,亦有不適用或認事用法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規定之情事。
3.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935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是就法規命令之解釋適用、如何認定租稅構成要件等,均應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原確定裁定未遑詳查,逕以再審原告所爭執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應如何認定之問題未涉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云云,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對本院前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於上訴理由(二)狀
提出足以影響本院前判決基礎之內政部與財政部新作成之相關函釋,該等函釋內容均已明確認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且均闡明再審原告核屬「慈善救濟事業」。詎最高行政法院就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函釋均漏未斟酌,而逕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起訴時即主張,關於再審原告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內政部96年10月2 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函已明白表示須由再審原告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加以認定;而再審原告之立案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業已行使職權,於96年12月5 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明確認定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是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絕非如再審被告主張「須向內政部立案」始足當之云云。
2.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並非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係指須經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許可設立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為限。就此,內政部100 年7 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亦已明確闡釋:「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並復於101 年1 月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再度重申:「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 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足見本院前判決謂再審原告須提出經內政部立案之登記證明文件始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云云,於法無據。
3.實則,就本院前判決對內政部前揭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之誤解,及對再審原告所提「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等相關事證之未予採信,再審原告於原審上訴理由(二)狀即已提出內政部及財政部新作成之函釋說明並指摘本院前判決之謬誤,該等函釋內容均屬足以影響本院前判決之重要證物,有內政部10
0 年5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100 年7 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101 年1 月4 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而內政部於審查再審原告91至99年度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亦以100 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 號函實質認定再審原告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所稱之「本部上開相關規定」,肯認再審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
由上開內政部與財政部100 年12月12日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 號函釋可知,「慈善救濟事業」並不限於「社會福利團體」始能從事;凡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團體等,均得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並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至內政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如係醫療財團法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者,其依法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設立,毋須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立案。且其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亦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加以認定,並參考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所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等相關規定。
4.本件再審原告既已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立案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函肯認為「慈善救濟事業」,而內政部前揭函釋亦一再表明其已核認再審原告符合該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所列之相關規定,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則本院前判決誤將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認定標準不當擴張適用於「醫療」慈善事業之認定,逾越再審原告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就此認定之權限,並悖於內政部與財政部前揭函釋之意旨,其違誤甚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並自為適法之判決。詎最高行政法院漏未斟酌前揭足以影響本院前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逕以本件未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㈢再者,原確定裁定未查前開內政部及財政部之函釋,漏未斟
酌該等足以影響本院前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未詳查本院前判決論理之矛盾與重大瑕疵,逕以本院前判決已詳細指駁再審原告之法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經核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云云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㈣本院前判決誤將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
43號函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認定標準不當擴張適用於「醫療」慈善事業之認定,悖於內政部前揭函釋之意旨,以及其他諸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前判決有諸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詳再審原告對本院前判決提起上訴所提呈最高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及(二)狀,於茲不贅;尤以,自前揭內政部之函釋內容可知,「慈善救濟事業」並不限於「社會福利團體」始能從事;凡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團體等,均得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並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至內政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如係醫療財團法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者,其依法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設立,毋須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立案。而再審原告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及內政部皆已肯認再審原告為「慈善救濟事業」,惟本院前判決仍猶謂:「原告就系爭房屋未能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登記,核與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有關『社會福利事業』必須符合『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要件,已有未合,自難認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實誤將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認定標準不當擴張適用於「醫療」慈善事業之認定,悖於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為明確。
㈤本院前判決漏未斟酌前開內政部之函釋等足以影響該判決之
重要證物,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由於本院前判決係於100 年9 月5 日作成,而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二)狀所提出前揭內政部100 年5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內政部100 年7 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等足以影響其判決之重要證物於100 年9 月5 日前皆已存在。該等函釋內容均已明確認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因此,本院前判決漏未斟酌前開內政部之函釋等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㈥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更一字第8 號及100 年訴字
第29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91年至98年歷年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076,605,771 元,已超過再審原告歷年累計之「盈餘」698,761,387 元,如以再審原告章程第16條「結餘50%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觀之,其91年至98年結餘之50%,應為349,380,694 元,顯見以91年至98年言,再審原告實際上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已遠大於其章程之規定即可認定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
㈦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情事,為此,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前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前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至再審原告主張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
狀所提內政部之新函釋(包括100 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 號函、101 年1 月4 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均已明確指出該款要件毋庸以經內政部立案者為限,並肯認再審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等,此既均屬足以動搖本院前判決基礎,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原審均漏未斟酌,僅引述本院前判決理由而將再審原告之上訴以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查揆諸內政部組織法第4 條、第1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第9 條第1 款、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 款、第63條、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 款、第36條第1 項、社會救助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規定及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意旨,內政部係為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甚明。經查,再審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 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自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仍應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並受其監督,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至於內政部10
0 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1 號函,雖認定再審原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經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認符合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之慈善救濟事項,惟查內政部係依據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執行報告)認定,其各項費用實際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之單據,是否名實相符合於規定,並未實質審查。此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從事前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尚難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而變更再審原告係為醫療財團法人之主體。另內政部101 年1 月4 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固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惟該函釋見解核與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查財政部100 年12月12日台財
稅字第10000478210 號函已明確表示其尊重內政部對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及內政部業已於100 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 號函釋明確肯認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事證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一節。查財政部於100 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 號書函略以:「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前揭100 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 號函、同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
810 號函……意見尚屬一致。」據此,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為主。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縱其於醫療法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主,行政院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依內政部前揭函示僅認定再審原告有辦理社會救助工作,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況前述內政部認列屬社會救助金額,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 %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是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㈢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闡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
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故再審原告前述主張,應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㈣按「第9 條第5 項第3 款所定醫療財團法人資產負債表之淨
值,其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三)本期餘絀:指計算當期營運之結果。……」、「第5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定收支餘絀表、第2 款所定損益表之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十、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期之盈餘或虧損。本期淨利或淨損於醫療財團法人,稱為本期餘絀。」為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及20條所明定。依前揭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載:「本期餘絀:指計算當期營運之結果;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期之盈餘或虧損。本期淨利或淨損於醫療財團法人,稱為本期餘絀。」是醫療財團法人收支餘絀表所載本期餘絀數為正數時,即代表該醫療財團法人當年度營運結果有盈餘,若為負數時,才為虧損。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5 月9 日、101 年5 月23日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1001008197號、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再審原告94年至99年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所載,再審原告94年至98年核定及99年申報本期餘絀皆為正數,分別為13,663,398元、429,096,198 元、3,041,362,374 元、5,039,515,646 元、1,036,278,365 元、861,382,509 元,合計94年至99年本期餘絀(盈餘)為10,421,298,490元。(附件第1 頁至第9頁)另依再審原告94年至99年收支餘絀表所載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分別為31,174,009元、l60,647,464 元、192,307,357元、197,551,552 元、223,671,941 元、287,240,945 元,合計94年至99年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1,092,593,268 元(附件第10頁至第17頁)。若以再審原告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告94年至99年「決算」後「結餘」合計為10,421,298,490元,而再審原告94年至99年醫療社會服務費用1,092,593,268 元,遠低於其決算後結餘50%即5,210,649,245 元,合先敘明。
㈤再依再審原告94年至99年收支餘絀表所載,再審原告94年至
99年本期餘絀(盈餘)分別為2,384,040,729 元、2,595,905,915 元、2,199,965,918 元、2,263,223,052 元、1,074,779,822 元、848,030,684 元,合計94年至99年本期餘絀(盈餘)為11,365,946,120元。而再審原告94年至99年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合計1,092,593,268 元,亦遠低於其決算後結餘50%即5,682,973,060 元,非如再審原告所述,再審原告實際上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已遠大於其章程之規定。另查再審原告94年至99年決算後本期餘絀皆為正數,前已述及,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91年至96年均屬虧損狀態,及合計91年至98年再審原告經營醫療機構之結果仍虧損2,969,463,36
6 元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㈥綜上所述,本案系爭房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依法仍應課徵房屋稅,是原核定對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核課97年6 月房屋稅13,377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再審原告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97年判字第395 號判例參照)。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前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次按「(第1 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 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條文)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案件均屬輕微事件,為減少訟累,其裁判以從速確定為宜,故原則上不許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事件所為之裁判,其適用法律或有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自不能無解決途徑,爰規定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者,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資救濟。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上訴,若漫無限制,即予簡易事件不許上訴或抗告之原則相違背,爰設第2 項規定,以示限制。本項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是。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亦然。於此情形,最高行政法院即得許可上訴或抗告,以求法律解釋適用之統一」等語。準此,前開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未屬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或抗告。
六、本件原確定裁定已敘明:「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並斟酌本院前判決理由所為論斷及再審原告之上訴意旨後,認本院前判決「已分別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之法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詳細指駁。經核(再審原告)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之旨。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規定及其立法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提出之內政部100 年5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內政部
100 年7 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 號函、內政部101 年
1 月4 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及財政部100 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 號函等證物,乃據以主張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稅要件,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當事人提起上訴,既須經本院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而原確定裁定已經論明再審原告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不許可上訴之旨,則縱加斟酌上揭證物,亦對原確定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是再審原告依據前揭事由聲請再審,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左:……二、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3%。……四、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2%。」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2 款、第6 條、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花蓮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1) 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2)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3)不以營利為目的。(4)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
4 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即係慈善救濟事業。且慈善救濟工作並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企業,亦多有行善之舉,是所謂「慈善救濟事業」自應以從事慈善救濟為其事業設立主要目的者,始足當之。
八、次依醫療法第1 條、第5 條第2 項及第46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 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 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醫療法第46條規定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10% 」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核與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顯然有別,是尚無得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定,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上開房屋稅法所稱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此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明於稅法上,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九、又判斷事業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非僅以其立案之名稱為準;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 條、第13條之規定,內政部設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是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故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即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至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立案者,惟實際上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設立目的之其他立案財團法人,如欲享上開規定之免徵房屋稅優惠,則應實質審認其是否屬該規定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承前所述,醫療法第46條並不足為醫療財團法人即係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是醫療財團法人得否依上開規定免徵房屋稅,自應就具體個案為審認。查再審原告僅屬依醫療法設立而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揆之上開說明,並非當然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是本院前判決援引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釋,說明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除洽詢衛生署意見外,並應參考該函釋中指明之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因而摒棄不採衛生署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釋,依醫療法第46條及財政部64年11月4 日、12月9 日函(針對原教會附設醫院)等錯誤立論基礎,所為再審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自無不合。就再審原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本院前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從實質上加以判斷,再審原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而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亦無違誤。
十、又本院前判決既就依醫療法設立而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再審原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乙節,由其事業實質予以具體判定,則再審原告主張衛生署及內政部業已肯認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本院前判決未審酌內政部100 年5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及7 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等,逕認再審原告非屬經內政部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免稅要件,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而上開內政部函釋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有未合。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