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再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台灣貝兒生技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德清(清算人)
林素珍(清算人)楊立群(清算人)林立婷(清算人)楊洛琳(清算人)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販售之「銀鶴漢氏爽身粉」(下稱「系爭產品」)含有中藥「龍骨」成分,惟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查驗登記即行製造販售,經臺中市衛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分別於民國97年4 月15日及97年7 月14日於復安堂蔘藥行及揚昇中藥房查獲,復經再審被告查證屬實,紀錄在卷,本案首以藥事法第80條處分,惟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因再審被告96年7 月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5250600 號限期回收之處分函無送達之證明,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是以再審被告以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另為處分,裁以再審原告前負責人2 萬元罰鍰處分,復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7 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70096200 號訴願決定書表示受處分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是其若有違規情事者,自得以之為裁罰之對象,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經再審被告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關再審原告之相關申請清算事宜,復經該院98年8 月24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4034號函表示無受理再審原告聲請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是以再審被告以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於98年9 月1 日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769200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2 萬元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於98年9 月10日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再審被告以98年9 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9640600號函復核,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該項復核之處分,提出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15250
0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98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5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引用之衛生署95年11月10日署授藥字第0950003346號函發布之「中藥藥材污穢物質限量」之解釋令,認定系爭產品含有「龍骨」,係屬應受藥事法規範之藥品,惟上開解釋令之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而行政規則僅對行政機關內部產生規範效力,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衛生署98年7 月22日署授藥字第0980001932號函(下稱「98年7 月22日函」)係於99年
1 月1 日始生效力,是前程序判決引用上開解釋令及未生效力之函文作成前程序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又伊於101 年4 月22日始發現衛生署90年11月5 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下稱「90年11月5 日公告」),由此公告內容可知,化妝品成分中可容許有中藥材成分,且伊係於判決事後始知悉,是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業於知悉日起之30天之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前程序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產品前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及伊向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及衛生署函請釋示產品屬性及管理規範,經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6年6 月5 日衛中會藥字第0960005733號函暨該會96年12月5 日衛中會藥字第0960012628號函及衛生署96年7 月3 日衛署藥字第0960027597號函皆表示系爭產品應以藥品管理,是再審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未經衛生署藥品查驗登記即製造販售,顯已違反規定,殊無疑義,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伊對於本件已就相關違法事實,案經行政調查程序,始認定再審原告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亦非依據衛生署98年7 月22日函作成裁處,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再審原告對此容有誤解。且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並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70 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確定裁定係於99年8 月2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確定裁定卷第42頁)。再審原告遲於101 年5 月21日始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經查:
1.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為衛生署90年11月5 日公告(本院卷第17頁),惟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早已存在,且非再審原告所不能使用者,而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為其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之情事存在,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有間。再審原告雖提出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非常上訴之收件章,惟此亦僅能證明再審原告係於101 年4 月23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非常上訴,並未能證明再審原告是於前1 日始知悉該項證物之存在,故與前開規定未合。
2.況查衛生署90年11月5 日公告之內容,係在公告化妝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縱如再審原告所稱,由該公告內容可知化妝品成分中可容許有中藥材成分,惟亦與本件系爭產品是否未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即自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而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是縱經前程序判決審酌上開公告之內容,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結果,揆諸前揭之說明,亦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之部分,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且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部分,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