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安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美緣被 告 基隆市消防局代 表 人 唐鎮宇(局長)住同上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代 表 人 孫榮德(站長)住同上被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黃德清(局長)住同上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陳虹龍(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現行有效之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新修正條文,於民國000 年
0 月0 日生效則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則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義務存在,被告竟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簡稱宜蘭行政執行處)以92年度消防罰執字第6010號對原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在新台幣(下同)127,
6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執行,無非以被告與義務人游建福間之消防法行政執行事件,原告未依該處99年4 月23日、100 年
1 月10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執行義務人之薪資,亦未對該命令提出異議,該處因債權人之請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之規定,逕向義務人對原告之金錢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然查義務人游建福於99年4 月1 日業已離職退保,此有網路申報查詢作業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可證。故於宜蘭行政執行處於99年4 月23日、100 年1 月10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時,義務人游建福對原告並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因原告不諳法令,對上開執行命令未於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但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義務人游建福對原告既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為此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執行處92年度消防罰執字第6010號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乃針對執行標的即行政執行債務人游建福對原告之「薪資債權」主張不存在,而提起之訴訟,核自足認原告對訟爭之「薪資債權」有足以排除行政執行之權利;參照首開說明(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本件異議之訴,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次查本院經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
7 項規定詢問當事人後,參照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屬私權爭訟之本件,移由民事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