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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1號原 告 謝淑美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府訴字第10009157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286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區○○段○ ○段534 、534-1 、53

4-2 地號等3 筆持分土地(下稱A 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區○○○路○○○ 號12樓之4 (下稱甲房屋),及原告所有臺北○○○區○○段○ ○段○○○○○ ○號持分土地(下稱B 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區○○路○ 段○○號4 樓(下稱乙房屋),原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及信義分處分別查得A 土地上甲房屋自90年6 月5 日原告遷出戶籍起,B土地上乙房屋自91年4 月17日原告與其配偶陳俊銑離婚之日起,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分別以98年7 月15日北巿稽大安甲字第09833524000 號及98年7 月23日北巿稽信義甲字第09830243000 號函通知原告,A 、B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自91年、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㈡嗣原告於99年2 月8 日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請更正上開補

徵之差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3年地價稅已逾5 年之核課期間為由,以99年2 月11日北巿稽信義甲字第09931152900 號函通知原告,註銷系爭土地補徵之93年差額地價稅,並以原告所有臺北○○○區○○段○ ○段○○○ ○號土地之應退稅款10,815元,抵繳其積欠之地價稅後,更正系爭土地補徵之94年至97年差額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重新審查,發現A 土地上之甲房屋於94年9 月14日起至96年4 月17日止,有原告與其長女陳沛斳辦竣戶籍登記,乃以100 年1 月11日北巿稽大安甲字第10033021200 號函通知原告,註銷A 土地補徵之94年及95年差額地價稅。原告對於補徵A 土地96年及97年差額地價稅,及B 土地94年至97年差額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7 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5210200 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多年以來一直是誠實納稅的優良市民,也與其他誠實納

稅的市民一樣,每年收到被告寄發的稅單,拿著稅單到指定的金融機構繳交稅單上所列需繳交金額,稅單上所列金額是多少,原告就繳多少;後來,被告更直接先從原告的薪資轉帳戶扣款,再寄轉帳繳納證明給原告。不管是稅單或轉帳繳納證明,上頭都清楚印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也清楚蓋著機關印章,代表是具公信力的公文書,對原告及所有市民來說,這代表的就是來自中華民國政府機構、不容錯誤具絕對公信力的公文書。

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系爭兩處土地均依法辦竣戶籍登記,既符合自用住宅適用特別稅率規定,業經核定而用途未變更,適用特別稅率之事實也一直存在並未消滅,而被告亦以自用住宅適用特別稅率寄發稅單、甚至直接自原告之薪資轉帳戶扣款業如前述,原告身為中華民國國民,也與一般國民一般,對稅法並未鑽研,自然相信具公信力的中華民國公務機構,且具稅務專業之被告均係依法課稅,準此,原告顯有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所核定之稅額均係依法為之並無錯誤。如今被告卻自承自己寄發的公文書錯了,自承代表政府公信力、不容錯誤的公文書錯了,要原告補徵被告自己弄錯的差額地價稅,至不合理,亦未保護原告對於被告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即有違前開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㈢另按受益人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有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所核定之稅額,且系爭土地本即應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業如前述,則被告撤銷原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之處分,而改以一般稅率核課,其所維護之公益僅係本不應適用之一般稅率稅額,顯然低於原告對於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之信賴利益,揆諸前開規定,該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之處分應不得撤銷,被告將之撤銷並另為適用一般稅率之處分,自屬違法。

㈣末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所列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土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

1 項另有明文。依據土地稅法第9 條、第41條等規定,原告上開兩處土地依法繳稅多年並無不當,被告每年寄發給原告的轉帳繳納證明,也佐證了此事的合法性,故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得撤銷原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之處分,且被告自承寄發給的公文書錯誤多年,則顯已造成原告無法彌補的損失及須補稅74,286元的金錢損害,蓋因此損害既為被告造成,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身為公務機構的被告因公務員的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予以賠償,並將應賠償金額與所要求之補徵差額地價稅額作為抵銷。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請求被告賠償74,286元的金錢損害,並與補徵差額地價稅互為抵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A 土地原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於98年7 月間查得原告於90年6 月

5 日遷出戶籍之日起,該土地已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地籍資料查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A 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按同法第16條及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等規定,應自91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該土地雖經原告與其未成年子女陳沛斳於94年9 月14日遷回戶籍,惟其等復於96年4 月17日又遷出,且於戶籍遷出、遷入時,均未向該分處辦理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補徵該土地96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計20,448元,洵無違誤。

㈡系爭B 土地原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原告於91年4 月17日與其配偶陳俊銑君離婚後,該土地迄今均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亦有地籍資料查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B 土地已不符前揭土地稅法第9 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該分處依前揭土地稅法第16條及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等規定,核定系爭B 土地自92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補徵該土地94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計44,116元,亦無違誤。

㈢按土地稅法第9 條及財政部85年1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外,尚需符合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如未具備前開規定之要件,縱實際居住該地,仍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主張一處為原告與家人自住,一處為原告母親與弟弟居住,均符合自用住宅適用特別稅率規定云云,顯有誤解,應不足採。按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意旨,系爭A 、B 土地之戶籍及使用情形,係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時,即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變更,應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及信義分處申報,且查被告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並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皆於核准函說明內提示納稅義務人地上房屋如有供出租、營業使用或戶籍遷出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於30日內向所在地分處申報,已盡告知責任,原告未依前揭規定申報,明顯怠忽其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此有被告印製公文函稿範例附卷可證。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被告原核定系爭A 、B 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係屬課稅負擔處分,該課稅要件事實(即戶籍遷出入)係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是對於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及信義分處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分別課徵系爭A 土地96年至97年及系爭B 土地94年至97年地價稅之行為並無信賴基礎,自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㈣末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地價稅

之核課期間為5 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原告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及信義分處依前開規定分別補徵系爭A 土地96年至97年及系爭B 土地94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因公務員的過失造成其損害應予以賠償,並抵銷應補徵之差額地價稅,應不足採。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地籍資料查詢之土地標示部、土地綜合資料、地籍資料查詢之建物綜合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93年至9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遷徙記錄查詢資料、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8年7 月15日北巿稽大安甲字第09833524000 號函、歷次地價稅繳款書、被告所屬信義分處98年7 月23日北巿稽信義甲字第09830243000 號函、原告99年1 月6 日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臺北○○○區○○段○ ○段○○○ ○號土地)、線上查詢徵銷檔、被告所屬信義分處99年1 月7 日北巿稽信義甲字第099310 11300號函、原告99年2 月8 日更正申請書、被告93年至9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被告所屬信義分處99年

2 月11日北巿稽信義甲字第09931152900 號函、被告99年9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2605900 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處100 年1 月11日北巿稽大安甲字第10033021200 號函、被告94至96年期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規定:「稅

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 款規定:「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㈡次按財政部80年5 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主

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5年1 月

5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查本部83年6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係因上開土地於出售及購買時已符合首揭法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其於同法第37條規定5 年期限內並未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且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自免依同條規定追繳其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㈢又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納稅義務

人具有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闡示在案。上開解釋復就當事人應盡協力義務之原由揭櫫甚詳,此觀理由書所載「……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字樣即明。㈣蓋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且自土地稅法第41條「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規定以觀,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另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 項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 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合予說明。㈤查系爭A 土地,其地上建物甲房屋原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

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見附件2 、7 )。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A 土地自90年6 月5 日起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98年7 月15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3524000 號函通知原告(見附件14),系爭A 土地應自91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補徵93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共計48,498元。另系爭B 土地,其地上建物乙房屋原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見附件4 、7 )。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B土地自91年4 月17日起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98年7 月23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830243000 號函通知原告(見附件15),系爭B 土地應自92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補徵93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共計54,444元。

㈥原告對上開2 分處核定補徵稅額不服,於99年2 月8 日向歸

戶分處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請更正(見附件19),經該分處於99年2 月11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931152900 號函更正核定(見附件21),其中前揭補徵系爭A 、B 土地之93年差額地價稅各計9,350 元及10,328元因已逾5 年之核課期間,應予註銷,並以原告另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644地號土地之應退稅款10,815元,抵繳其積欠之地價稅後,檢送更正後系爭A 、B 土地之94年至97年差額地價稅繳款書各

4 份請原告繳納。原告不服,於99年8 月16日第1 次申請復查(見附件22),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展延地價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限至99年11月20日,並重新送達予原告,原告乃於99年9 月16日撤回上開復查申請(見附件24),業經被告於99年9 月20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2605900 號函復同意辦理(見附件25)。

㈦原告對再接獲上開合計8 份地價稅繳款書仍表不服,於99年

12月20日(郵戳日)第2 次申請復查(見附件26)。嗣經系爭A 土地所轄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查得系爭A 土地曾經原告與其未成年子女陳沛斳之戶籍於94年9 月14日遷回至96年4月17日遷出,乃於100 年1 月11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033021200 號函註銷原補徵系爭A 土地之94年至95年差額地價稅,並維持系爭A 土地之96年及97年補徵差額地價稅計20,448元(見附件32)。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A 土地上甲房屋自90年6 月6 日起至94年9 月13日止及96年4 月18日起至98年9 月1 日止,

B 土地上乙房屋自91年4 月18日起,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及建物標示部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應分別自91年、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A 土地96年至97年及B 土地94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㈧原告雖主張其與家人居住甲房屋及乙房屋,均已辦竣戶籍登

記,並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符合自用住住宅特別稅率規定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查系爭A 土地上甲房屋自90年6 月6 日起至94年9 月13日止及96年4 月18日起至98年9 月1 日止,B 土地上乙房屋自91年4 月18日起,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及建物標示部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上甲、乙房屋於上述期間,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縱原告及其家人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仍非屬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則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若未設籍登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戶籍內,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歸消滅。但系爭A土地上甲房屋自90年6 月6 日起至94年9 月13日止及96年4月18日起至98年9 月1 日止,B 土地上乙房屋自91年4 月18日起,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即應分別自91年、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A 土地雖曾經原告與其未成年子女陳沛斳之戶籍於94年9 月14日遷回至96年4 月17日遷出,但原告未依規定重新提出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仍不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㈨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自用住宅適用特別稅率寄發稅單、甚至直

接自原告之薪資轉帳戶扣款業如前述,原告顯有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所核定之稅額均係依法為之並無錯誤。如今被告卻自承自己寄發的公文書錯了,要原告補徵被告自己弄錯的差額地價稅,至不合理,亦未保護原告對於被告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顯已造成原告無法彌補的損失及須補稅74,286元的金錢損害云云。惟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授益性質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並以當事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為要件。一般而言,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有信賴基礎、有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規定之情形等要件。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之地價稅核課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並非授益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系爭A 、B 土地之戶籍及使用情形,係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時,即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變更,應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及信義分處申報。且查被告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並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皆於核准函說明內提示納稅義務人地上房屋如有供出租、營業使用或戶籍遷出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於30日內向所在地分處申報,已盡告知責任,此有被告印製公文函稿範例附卷可按,原告未依前揭規定申報,明顯怠忽其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原告當知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若未設籍登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戶籍內,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歸消滅。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 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原告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尚不得以補徵差額地價稅繳款書之更正有錯誤而邀免責,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74,286元的金錢損害,並與補徵差額地價稅互為抵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㈩從而,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及信義分處分別補徵A 土地96年至

97年及B 土地94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賠償74,286元的金錢損害,並與補徵差額地價稅互為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