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5號原 告 吳明忠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訴訟代理人 游雅婷
孫詒謀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l號(l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查獲違規設立「補習班」使用(原處分函誤繕為「視聽歌唱場所」,經以100年9月23日北工使字第1001345384號函更正),遂副知被告處理;被告乃依內政部訂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函請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嗣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0 年5 月10日、1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複查,發現該址仍為違規使用,且查該址仍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故被告乃以100 年6 月27日北工使字第100053513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街○○號1 樓係建吳補習班合法立案之班址,系爭建物則係改遷前之地址,該地址外觀並無招牌、文宣,有如民宅一般,早已改善並無違法之實。又100 年5 月10日新北市教育局稽查紀錄表可證明現場並無招牌、文宣,也無老師在場,在未通知屋主相關人員情況下,逕行擅自闖入該址處所進行蒐證,之後通知相關人員前來簽名,在未經同意下,擅闖私宅,而是日被告稽查人員未至現場勘查,何以得知系爭建物是否有營業,且據100 年5 月
10 日 的教育局稽查表上載明,現場並無任何廣招和無任何教學行為,可確定該址並無任何「名義」營業。又100 年5月17 日 被告和新北市教育局聯合稽查,然現場並無任何招牌,亦無教學行為,何以判定為補習班,蓋補習班需有名義招生及公開授課,故被告認定有違法營業之實,明顯不符。另原告收到新北市教育局100 年1 月3 日北府教社字第09912557 28 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1 月3 日函」)時,該址已無營業,改遷他處(立案地址:新北市○○區○○街○○號1 樓),何需辦理建築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不察仍予裁罰,顯不合理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0 年1 月3 日函認屬違規設立「補習班」使用,被告乃依內政部訂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以100 年1 月12日北府工使字第1000013762號函(下稱「100 年1 月12日函」)請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系爭建物,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0 年5 月
10、17日派員至現場復查,發現該址仍未經核准擅自違規設立「補習班」使用,且查該址仍未依被告100 年1 月12日函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故被告乃以原處分,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申報手續,是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 年9 月23日北工使字第1001345384號函影本、被告10
0 年6 月27日北工使字第1000535130號函影本、被告100 年
6 月27日北工使字第1000535130號行政處分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21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第35至36頁、第36頁、第12至16頁),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經被告以100 年1 月12日函請原告於
100 年2 月15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嗣被告以系爭建物再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0 年5月10日、17日派員至現場復查,發現該址仍違規設立補習班使用,且仍未依被告100 年1 月12日函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 萬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3 項規定: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4 項規定:「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 項規定:「第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又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四、未依第77條第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五、…。」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另依內政部訂頒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
㈡、查系爭建物於99年12月22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查獲違規設立補習班,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0 年
1 月3 日函認屬違規設立「補習班」使用,乃據以裁罰,並副知被告,嗣被告乃依內政部訂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以100 年1 月12日函告知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1 月3 日函及被告
100 年1 月12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又系爭建物嗣再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0 年5 月17日派員至現場稽查,復發現該址仍未經核准擅自違規設立補習班使用,且仍未依被告100 年1 月12日函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5 月27日北府教社字第1000524564號函及100 年5 月17日新北市政府辦理未立案補習班現場紀錄表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第74至77頁),是被告違章實堪予認定,被告乃以原處分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辯稱系爭地址僅作為臨時接送放學學生之用,現場並無任何招牌,亦無教學行為,且該址已準備出售,已無任何營業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0 年5 月17日在系爭建物所屬房間內曾查獲2 名學生在場,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並顯示在場之學生有將書包放置於桌椅上並將書本打開寫作作業或溫習功課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4頁下方之照片)。且系爭建物所屬房間內之黑板上載有數學教學內容,並有完整排列之課桌椅等,有上揭照片等在卷可稽,與一般補習班授課情形相當。又原告之女吳秀婷所設立之建吳補習班已於99年7 月12日獲准設立,其班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 樓,設立時間距離本件100 年5 月17日查獲時,已有10個月期間,衡情學生應可正常使用新班址,何以仍需以系爭建物為臨時接送放學學生之場所,參以被告所屬人員於現場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現場仍擺放有整齊之桌椅,並設置有教室及黑板,亦有學生在場溫書或寫作之情形如上述,顯見系爭建物於100 年5 月17日被告所屬人員稽查時,仍有營業行為甚為顯然。復酌以證人即100 年5 月17日代表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前往現場稽查之人員葉淑華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到現場時,門沒有上鎖,我們有詢問現場有無人在場,我們看到有人在場修理印表機,還有兩位學生,就開門進入詢問有無老師在場。修理印表機的人員與學生表示老師不在,等一下會來。我並詢問有無其他學生,渠等表示稍後會有其他學生前來。當天工務局的代表李冠德曾告訴我有看到有人在外把其他學生攔住,並帶離現場。我有詢問兩位學生是否來上課補習,他們說是。我又詢問該兩位學生是否來這裡上課很久了,且一直在這裡上課,他們也說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益徵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100 年5 月17日被告等所屬人員於現場稽查時,確仍有營業行為無訛。至原告雖另辯稱已計劃將系爭建物出售,即或確有此事,亦係原告處分財產之行為,不妨於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是原告上揭所辯,並無足採。
㈣、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100 年5 月10日被告所屬人員前往稽查時,因現場未查獲學生,且原告等表示要搬遷,故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乃於同年5 月17日再次前往稽查,並於現場查獲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0 年5 月17日仍有營業行為如上所述,是即或於100 年5 月10日稽查時,因現場未曾查獲學生,致當日是否有營業行為難於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係依據100 年5 月17日之稽查結果據以處罰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然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10
0 年5 月17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時,確仍有營業行為彰然明甚,故仍無妨於被告認定原告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即無違誤,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