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8號原 告 吳子昌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000460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自心,嗣變更為李慶華,並由李慶華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按司法院釋字第377 號解釋,已指出納稅義務人如無法依
己意變動所得之歸屬年度,強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所得之歸屬年度,違反公平法則;綜觀所得稅法各條之規定,並無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不問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之規定,又行政命令不問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顯屬違法;違反公平法則之行政命令,不得適用,否則,即違反課稅處分應公平及合理之原則。因此,本件不應適用收付實現制,否則將提高原告綜合所得淨額及稅率,顯有違公平原則。㈡領取提存款之利息與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雖一為利
息所得,一為薪資所得,但二者均係因法律之規定不能領取,非納稅義務人未依法領取,即非納稅義務人得依己意變動所得之歸屬年度之所得,二者性質相同,自應比照適用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之規定分年計算課稅。
㈢財政部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81號函與本件情況不同,應不得比附援引:
⒈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所得請求之利息,債權人得按期
請求,但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之利息,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時,才可本利一次請求。
⒉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所得請求之利息,債權人得自行
變動訴訟之時間,擔保金之利息,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時,才可本利一次領取,領取人無法自行變動領取之時間。
⒊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所得請求之利息,非但無法律限
制不得按年領取,反而有法律督促按年領取,擔保金之利息,非但法律限制不得按年領取利息,亦限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前不得領取本金。
⒋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所得請求之利息與擔保金之利息
,雖同為利息,但二者之性質大異其趣,財政部91年3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81號函釋與本件情況不同,自不得互相援引。
㈣原告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並未漏報系爭利息所得,
僅爭執系爭利息所得之歸屬年度,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漏報,顯有誤解。又查,本件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26,915 元,適用13%稅率,應課綜合所得稅109,608 元,已扣繳1,127,510 元,應退稅款3,143元,已退稅款13,703元,故尚須補繳稅款10,56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應為109,608 元云云。
㈤提出本件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三重稽徵所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㈠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
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 號令所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377 號解釋及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 號令釋意旨即明。
㈡次查,原告係取自法院提存金之利息,與因案停職無法領
取薪資,嗣經判決獲准復職再行補發,係因適用法規之結果,非所得人得以自力變更,屬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情況有別,且類此經訴訟取得多年利息所得之所得歸屬年度,財政部91年3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81號函釋明,應併入其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又本件系爭利息所得既因法律上原因,而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法律原因自始即存在,與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嗣後既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其停職原因自始即不存在之情形不同,系爭利息所得既已於98年實現,被告依規定核定利息所得,並無不合。
㈢本件訴訟標的應為118,397 元(系爭利息所得910,748*13
% ),另補徵應納稅額10,560元係因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執行業務所得3 筆,分別為220,85
0 元、104,400 元及2,800 元,合計328,050 元,惟查,系爭爭執業務所得經原核定409,281 元,是原告短報81,231元,原查予以補徵稅款10,560元(81,231*13%)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 第1 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司法院釋字第377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納稅義務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公務人員懲戒案停職,嗣後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有關應納稅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納稅義務人於復職時,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均屬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㈡納稅義務人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其屬補發復職當年度之薪資部分,仍應併入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㈢稽徵機關接獲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應依納稅義務人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之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後,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復職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併入其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尚無本部88年8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規定之適用。」,有財政部88年8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91年3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81號函釋可參,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五、本件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列報利息所得910,
748 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26,915 元,補徵稅額10,560元(原處分卷第29-32 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認漏報利息所得910,748 元,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26,915元,核無不合:
㈠原告主張依本件核定通知書,其綜合所得總額為1,326,91
5 元,適用13%稅率,應課綜合所得稅109,608 元,已扣繳1,127,510 元,應退稅款3,143 元,已退稅款13,703元,尚須補繳稅款10,5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109,608元云云。惟查,本件訴訟標的應為118,397 元(系爭利息所得910,748*13% )(本院卷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另補徵應納稅額10,560元,係因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執行業務所得3 筆,分別為220,850 元、104,400 元及2,800 元,合計328,050 元,惟系爭執行業務所得經原核定409,281 元,是原告短報81,231元,被告乃予以補徵稅款10,560元(81,231*13%,原處分卷第39頁)。故原告所稱本件訴訟標的應為109,608 元云云,核屬誤會,先予敘明。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領取提存款之利息與一次領取停職期間
之薪資,二者均係因法律之規定不能領取,非納稅義務人未依法領取,即非納稅義務人得依己意變動所得之歸屬年度之所得,二者性質相同,系爭領取提存款之利息應比照適用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之規定分年計算課稅云云。按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此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係以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甚明。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77 號「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 第1 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解釋之意旨,有關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乃不問其原因事實而概以「實際取得日期」為判斷標準。惟為考量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於復職時所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具有「長期累積性」,財政部乃以88年8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該補發之所得核屬補發年度所得,惟於稽徵機關計算應納稅額時,應依納稅義務人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之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後,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復職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以避免造成稅負集中而增加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惟納稅義務人一次取得數年利息所得之情形,應併入「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其與補發停職期間薪資之情形不同,尚無前開函釋之適用。經查,本件系爭利息所得910,748 元係原告於98年8 月10日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領臺中地方法院提存金6,000,000 元時所生之利息,計息期間84年9 月30日至98年8 月10日,該行依規定開立扣繳憑單,有該行100 年2 月17日臺中庫字第10050010
741 號函(原處分卷第19頁)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15-18 頁)可稽,足見系爭所得為「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得性質屬「利息所得」,被告就原告實際取得日期所屬之98年度歸課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又系爭利息所得係因法律上原因而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法律原因自始存在,與上開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嗣後既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其停職原因自始即不存在之情形不同;且納稅義務人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一次取得之數年利息所得,與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嗣後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其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之情形,亦有不同。是原告所稱系爭利息所得應比照復職薪資分年計算課稅云云,尚非有據,其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七、被告所為補徵稅額10,56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查獲漏報利息所得910,748 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26,915 元,補徵稅額10,560元(原處分卷第29-3
2 頁),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