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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范詩鈴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勞訴字第10000181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自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公司)離職退保後,於99年2 月2 日參加職業訓練並發給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在案。嗣經被告審查,因原告離職事由與原投保單位發生勞資爭議,故未能提出非自願離職相關證明文件,及職業訓練課程推介單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撤銷,被告遂於100 年2 月15日以保給失字第10060056630 號函核定,否准所請職業訓練津貼,並請原告繳還溢領之4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新臺幣(下同)112,960 元及99年3 月、4 月及5 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8,628 元,共為121,

588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 年5 月17日以100保監審字第081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受雇於美亞產險公司,因美亞產險公司資遣500 多位員工,為規避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強制規定,乃以口頭威脅命原告簽立離職證明書,倘不配合,則不發離職金,原告迫於無奈,祇得勉強簽名,然實際上簽立離職書絕非原告本意;又於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雇主卻無故拒絕出席,致協調未成,主管機關有鑒於此,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原告,並經勞委會職訓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審核無訛後,旋推介原告接受職業訓練,原告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而參加桃園職業訓練中心課程,並受領職訓津貼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並無施用詐欺或提供不實資料,雖該中心撤銷推介,且勞委會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惟原告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該案至今仍未確定,自不得以此即為撤銷原告之受益處分。

(二)本案勞資爭議尚未確定,而撤銷推介處分亦仍在行政訴訟中,事實尚未明確,原告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23條之情形,原處分遽命原告返還溢領職業生活津貼費用,於法尚有違誤。

(三)本案雖有形式上之離職協議書,但是仍應探究原告實質上是否被迫離職之情形,而有實質上非自願離職之事實。查原告既已按照規定繳交資料送核,並取得推介單於99年2月22日至99年7 月20日間進入職訓局受訓,其間上開資料亦經被告審核通過,並核撥4 個月職訓津貼;上開資料之審核結果,縱有違誤,致被告作出違法處分,然此係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造成,應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應認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其信賴有不值保護之情形。再者,上揭職訓津貼係用以暫時維繫原告家計之用,縱被告得將上開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惟本件亦認有同法第11

7 條但書第2 款「受益人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適用,上開違法行政處分應認不得撤銷。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始得請領。復依照勞委會98年12月14日勞保1 字第0980033663號函略以,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惟查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及勞委會100 年1 月4日勞保1 字第0990140501號函示,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尚無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據以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原告97年10月15日自美亞產險公司離職退保,申請99年2月2 日至同年7 月20日期間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前經被告自99年2 月2 日至同年6 月1 日止發給4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在案。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因離職事由與原投保單位發生勞資爭議,雖經中壢就業服務站推介參加職業訓練,然該次職業訓練課程推介單亦業經勞委會職訓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撤銷在案,且依上開函釋規定,不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所請應不予給付。被告乃據以收回原告溢領4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112,960 元及99年

3 、4 、5 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8,628 元,合計121,588 元。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相關行政流程中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

9 條之情事,惟勞保局卻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8條規定,撤銷本人的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要求退還,罔顧人民信賴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部分,查原告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惟其信賴利益無明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故本件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規定有信賴保護而不得撤銷之情。

(四)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依照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僅得請領失業給付,不得據以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本案經查原告前以於97年10月15日自美亞產險公司離職退保,持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桃園縣政府開立由原告自行切結之離職證明書至中壢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自98年

6 月17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核發6 個月失業給付,並經被告予以列管在案。被告前於98年11月5 日函請勞資雙方查告勞資爭議結果,惟迄今尚未函復,被告近日將再函催雙方爭議結果據以憑辦,合先敘明。本案原告99年2 月2 日復以同一離職事由參加職業訓練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前經被告自99年2 月2 日至同年6 月1 日止發給4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在案。惟查原告係因離職事由與原投保單位發生勞資爭議,雖經中壢就業服務站推介參加職業訓練,惟該次職業訓練課程推介單嗣經勞委會職訓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9 月23日以桃就三字第0990024178號函撤銷在案,被告據以追回原告溢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另查原告因該中心撤銷其職業訓練課程推介單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書判決駁回在案。據此,原告既不符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請領條件,被告核定所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不予給付,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118 條及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溯及既往撤銷原處分,被告應返還其已領取4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12,960 及99年3 、4 、5 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8,628 元,合計121,588 元,於法自無不合。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100 年2 月15日保給失字第10060056630 號函、監理會100 年5 月17日100保監審字第0810號審定書、勞委會100 年11月4 日勞訴字第1000018105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應屬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且有關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申請,均經被告審核,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予以撤銷,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被告撤銷原違法核付原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命返還已發給之121,588 元,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第1 項、第

127 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97年10月15日自美亞產險公司離職,持勞資爭議調解書及離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就服中心)中壢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領失業給付,復於98年12月10日申請參加職業訓練,經就服中心人員為就業諮詢評估適訓後,以原告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失業者之身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並開經其審核蓋章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交予原告收持,另聯送被告審查,並據以核付原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情,有職訓津貼事故受理編審清單可參,嗣被告發現原告離職事由係與原投保單位發生勞資爭議,而函請就服中心重行審查,經就服中心認定原告與原雇主間離職事由係發生勞資爭議,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而認原以原告屬非自願離職者身分,推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有所違誤,經就服中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撤銷原所開具認定原告為非自願離職身分之職業訓練推介單,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486 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3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確認屬實,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確為非自願離職,惟查,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經桃園縣政府加註「本件申請人釋明雇主為上述公司,及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98年4 月24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佐證(附件參照),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 月24日職業字第0920012926號函示本案加註為無法確定申請人為非自願離職,故離職原因無勾選,並請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本權責完成失業認定。」等語,是地方主管桃園縣政府並未為原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或加註開具原因。而就服中心就原告情形重新審查,已認定原告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非自願離職」,而撤銷非自願離職身分之職業訓練推介,有前述確定判決可參,是原告以非自願離職身分受就服中心推介參加職業訓練之處分,既經撤銷,則其雖有參加職業訓練之事實,仍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條件,而被告前就原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所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12,960 元及99年3 月、4 月及5 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8,628 元,共為121,588 元之核付,即屬違法,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撤銷原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核付,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利益無明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云云,惟查,就業保險法就各項保險給付設有請領條件,其目的乃為有限之保險資源,為合理平等之分配,被告撤銷原告不符請領要件之核付,有其避免資源錯置及維護適法給付之公益考量,故原告縱有信賴利益,亦無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先前違法之核付,並命原告返還已給付之121,588 元,於法尚非無據,原告主張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不應撤銷,尚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本案勞資爭議尚未確定,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原告已領失業給付尚不須返還一節,就業保險法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就業保險給付中之失業給付部分,並不包括本案所涉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解,且原告職業訓練推介之行政救濟,亦已確定,有前開確定判決可據,是原告主張爭議尚未確定無須返還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不符非自願離職,且其以非自願離職身分所受職業訓練課程推介,業經就服中心撤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7 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核付,並請原告繳還溢領之4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12,960 元及99年3 月、4 月及5 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8,628 元,共為121,588 元,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