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4號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陳寶餘(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徐文彥被 告 張岳德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5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 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係原告所屬本部連之一兵,於100 年6 月3 日16時至同年月6 日21時止,實施休假。惟被告未於100 年6 月6 日21時前歸營,違反職役職責,經發布通緝停役。因被告溢領6月份薪資計24日,原告財務組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6條規定,核算被告應歸還國庫5,145 元,惟被告迄未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45元及自100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 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 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軍人待遇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現役軍人逃亡者,依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或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同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通緝停役令稿(含人員名冊、通緝書、停役令)、100 年6 月國軍人員薪餉冊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8頁),堪予認定。
被告因逃亡自6 月7 日起至6 月30日共24日未就職役,自應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6條規定,追繳溢領之待遇24日,即5,145 元(6,435 元/ 月÷30日=215 元/ 日,215 元/日×6 日=1,290 元,6,435 元-1,290 元=5,145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薪資5,14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以,金錢債權雖原無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雖於起訴前以花蓮舊車站郵局存證號碼0001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家長陳芳英協助催繳溢領薪資,於100 年12月5日前繳回原告,惟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既非被告,依法不生對被告催告之效力。而被告於100 年7 月8 日遭緝獲羈押,並於100 年9 月26日判刑確定,自100 年10月3 日起至101 年9 月12日在國防部○○監獄執行,此有原告於10
1 年5 月21日檢送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是本院於原告查報被告在監執行情形後,於101 年6 月5 日囑託監所長官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被告就前揭應返還之溢領薪資,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6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45 元及自101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