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1號原 告 陸冠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224614號(案號: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00 年9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100135051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提租金補貼遷移申請,並請求被告補發100 年7 月至12月租金補貼計新臺幣(下同)19,92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0,000 元以下,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誤列內政部為被告,但已於101 年3 月12日具狀補正(見本院卷第62頁),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屬臺北市政府列冊之9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合格戶,因於100 年7 月15日遷移至新北市,卻遲至同年9 月23日始向被告申請租金補貼遷移(迄同月26日始到達被告),以領取租金補貼,經被告以其申請已逾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規定之2 個月期限,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內政部依據行政院99年5 月24日院臺建字第0990027870號函
核定修正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下稱行政院住宅補貼方案)訂定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考量國民家庭所得及各種弱勢狀況,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就申請人資格、申請應備書件均有詳細規範,行政院住宅補貼方案亦就租金補貼額度為規範,並明文規定「租金補貼合格戶若於受補貼期間遷居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原則仍可繼續受領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惟應移轉個案至遷居之直轄市、縣(市)再行『實質審核』,倘未符資格,則取消補貼」;所謂實質審核,即為就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之申請人資格及應備書件為審查,觀諸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7 點及第8點規定,並無應於遷居後2個月內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之規定;參照本院97年度簡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住宅租金補助係政府為社會救助之一種手段,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政策目的之考量,而立法給予人民一定之優惠,其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細節事項等,就此類措施之授權明確性與否之審查,司法機關應給予最大之尊重,惟被告援引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僅第7 點及第8 點與租金補貼資格條件相關,其中並無2 個月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之期限規定,而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之其餘部分皆屬就申請程序事項所為之細節性規定,與本件無關,故被告所援引以否准原告申請案件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並非對租金補貼資格條件所為之規範,其僅屬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卻增加法律所無之2 個月申請期限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意旨,原處分卻據以否准原告所請,顯無理由且適用法規不當,應予撤銷。
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被
告否准原告申請租金補貼遷移,致原告租金補貼遭取消,將使原告生活更陷困頓,顯與行政院住宅補貼方案所欲達成之目的相違,況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並未經立法院通過,不具法律位階,僅為內政部自行訂定之作業規定,卻於第11點增加應於遷居後2 個月內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之限制,業已逾越行政院住宅補貼方案之授權,被告自不得加以援用。再者,住宅補貼之目的係在於救助貧困,而原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審核而為合格之住宅補貼戶,僅因戶籍遷往新北市而須辦理移轉,改由被告發放,被告竟僅因原告提出申請逾8 日,即取消原告原已獲准之補貼資格,並向原告追回已具領之100年7 月至9 月住宅補貼10,800元,顯然有違行政院住宅補貼方案之目的,且違反比例原則;相較於前臺北市議員李慶安雙重國籍案,最高行政法院尚認為李慶安之議員資格於選舉委員會宣布當選時即已具備,如其於就職期間當選未經撤銷,自得領取薪資,而判決李慶安無須返還薪資,同理,原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審核通過,為合格之租金補貼戶,於原告之租金補貼領取資格未被取消前,原告自無須返還已領取之10
0 年7 月至9 月租金補貼,且應能續領100 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補貼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補發臺北市政府已核准關於100 年7 月至12月部分之租金補貼計19,920元予原告。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依99年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規定略以:「……租金補
貼合格戶於受補貼期間遷居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其戶籍應一併遷移至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並應於遷居後2 個月內,檢附本規定第8 點第1 項第7 款建物登記文件、租賃契約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之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經審查合格後,得繼續受領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取消補貼……。」㈡原告於100年7月15日遷入新北市,依上述規定,應於100年9
月15日前向被告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惟原告遲至100年9月23日始提出,已逾上開期限,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以原告申請租金補貼遷移已逾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第2 項所定之2 個月期限,而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8 點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檢
附下列書件,於申請期間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㈠申請書。㈡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夫妻分戶或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與其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具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㈢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⒈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⒉原住民:戶籍謄本。⒊單親家庭:戶籍謄本,另依申請人之條件檢附就學證明影本、配偶服刑證明影本、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證明影本或無謀生能力之證明。⒋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1年內曾經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或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暴中心)轉介證明單。⒌重大傷病者:醫院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⒍重大災害災民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者:該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㈣貼足雙掛號郵資之回郵標準信封。㈤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㈥租賃契約影本。㈦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㈧持有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㈨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者,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或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或出入國(境)紀錄證明。申請人承租之建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免檢附前項第7 款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第11點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租金補貼合格戶於受補貼期間遷居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其戶籍應一併遷移至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並應於遷居後2個月內,檢附本規定第8 點第1 項第7 款建物登記文件、租賃契約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之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經審查合格後,得繼續受領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取消補貼。(第3 項)前項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件,由申請人遷移後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資格審查。經審查通過後,核發租金補貼遷移核定函予申請人,並函知下列資訊予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撥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㈠申請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㈡申請人經審查合格之租賃房屋地址。㈢租賃契約期間。」㈡復按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
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是故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第2項就經他縣、市核准之租金補貼合格戶在受補貼期間遷入其他直轄市、縣(市)者,設定2 個月之申請期限,自具法效力,違反者,即生失權效果。再者,行政處分除具第三人效力,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乃規制原處分機關與受處分人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第三人並不當然承受該法律關係。是以原告前雖已經臺北市政府審核准列為租金補貼之合格戶,但前引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明定其遷至其他縣、市後,仍須重新向新設籍之縣、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審查合格後,始得續行領取租金補貼,顯見臺北市政府原作成之核准處分,對於新北市政府並不具拘束力至明。
㈢經查:原告係於100 年7 月15日始由臺北市轄區遷入新北市
轄區內設籍,而遲至同年9 月23日始向被告提出租金補貼遷移之申請(同月26日到達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原告提出之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書等件可稽(見被告答辯卷第1 至4 頁),足認屬實。核諸前開說明,原告違反規定,未於遷入新北市設籍後2 個月內提出申請,其申請租金補貼之權利即歸於消滅。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所請,自屬適法有據。又原告既未經被告核准其租金補貼遷移,則其併請求被告應補發100 年7 月至12月部分之租金補貼,即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補發100 年7 月至12月之租金補貼計19,920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