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2號原 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傅恕權(董事)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府訴字第10002903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及令接受環境講習處分而涉訟,其罰鍰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原告雖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1日具狀聲請依100 年1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3

3 條規定,本件應行言詞辯論,始為適法,惟該新修正之條文依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核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即該條文雖經修正公布,但尚未正式施行,是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前於100 年6 月10日凌晨1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口前(為第3 ○○○區00000000道路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 ),全頻20Hz至20KHz ,下同)為67.9分貝(均能音量為70.9分貝,背景音量為67.3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7.9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乃以100 年6 月10日N040096 號通知書命原告於100 年6 月11日凌晨1 時18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原告會同測量人員林世寶簽名收受。嗣被告復於100 年7 月6 日凌晨零時5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臺北市○○區○○路○ 段95號前(為第3 類管制區)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7.2分貝(均能音量為

68.2分貝,背景音量為62.1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7.2分貝),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被告爰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以100 年7 月6 日N040816 號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原告會同測量人員潘建榮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業以100 年7 月12日音字第00-000-000

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18,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另案訴訟中)。被告又於100 年7 月7 日凌晨零時47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口前(為第3 類管制區)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8分貝(均能音量為68分貝,背景音量為57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8分貝),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乃以100 年7 月7 日N040817 號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原告會同測量人員潘建榮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0 年7 月13日音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8,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1.本件原告並非違法之行為人:本件原告並非違法之行為人,真正行為人乃係屬原告之下包,且處分噪音源為挖土機,此有「限期改善」之被告100年7月7日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N040817號通知書記載可稽,至先陳明。又法律如僅規定物的狀態者,學說上稱為「狀態責任」,完全以對物的狀態得以負責的觀點,科予責任。查本件工程係真正行為人以原告提供之機具-挖土機而為施作現場工程,故被告對原告之開罰行為,自屬當事人錯誤。

2.原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⑴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4條規定,被告應先通知原告

因違反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限期」原告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再依據「噪音發生之同一地點」及「同一行為人」再為違反之事實,而為裁罰。經查原告之下包於收到「限期改善」之被告100年7月7日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N040817號通知書時,便於該日期之路證時間內施作完畢,爾後原告也無至測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施作工程,至此先予敘明。

⑵又依訴願決定書及被告訴願答辯書可知,被告於事實部

分自承:「本件係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0年6月10日……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以100年6月10日……N040096號通知書……100年7月7日0時47分被告再次……石牌路2段90巷口……。」於此,該程序與事實猶有問題。被告稽查人員先於100年6月10日之測試,該行為人暫且不論是否為原告,此地點與100年7月7日石牌路2段90巷口之測試地點不同,除時間相差20多天外,地點更至少相差達180公尺以上,依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豈是原告前、後行為之連貫?⑶末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11月

18日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釋說明記載:「六、有關道路施工噪音之查處,依前述規定,其測量地點若於陳情人指定居住生活之地點,可測量施工噪音實際影響情形,且無施工範圍是否屬同一場所認定疑義。至於在營建工程周界外測量時且無實體分隔時,則以施工過程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查處時於同一測量地點以確認噪音改善情形。爰此,本案對於線型施工進行噪音測量時,測量地點選擇陳情人指定居住生活地點較為妥適。七、經查貴局已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 條規定,公告營建工程於第1 至3 類噪音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限制從事施工使用動力機械操作致妨礙安寧之行為,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者不在此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核准文件副知貴局……。」等語,觀諸上開函釋說明以觀,被告接受人民陳情時,其至產生噪音之地點測量,應以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為準,如為營建工程且為線型工程測量地點應選擇陳情人指定生活地點方為妥適。查本件系爭工程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發包之配電管線工程,其須延管線路徑予以施作,即所謂線型工程,是縱原告施作時產生噪音,被告檢測人員亦應在陳情人指定之地點測量,否則有違噪音管制標準之虞。然被告卻於○○○區○○路○ 段○○巷口」及○○○區○○路○ 段○○巷口」兩者不同地點測量,其裁罰行為實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等相關規定無訛。

3.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第查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被告卻未遵行:

⑴被告僅依一張裁處書而為裁罰,自始未將原通知書寄予

原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對質及澄清之機會,又如何能斟酌實際行為人暨原告之陳述?⑵又案發當時,現場原告下包人員要求被告稽查人員出示

測試數據是從何噪音源而來之相片或影片,且希望要求陪同重新測試,以杜絕爭議,但被告稽查人員卻予拒絕。又現場下包人員一再強調,此件工程為其承攬之事實,被告於無確切證據之情形下,逕認原告為違法之行為人,此判斷事實真偽之結果豈符論理及經驗法則?

(二)實體部分:

1.本件日間與夜間施作之差別:⑴本件施工工程係屬「臺電管路工程」而具公益性質,其

施工之時間以白日施工為原則,僅於施工係出於日間施工於交通有重大影響或「搶修」(具急迫性)時,始例外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核准於夜間施工,又夜間施工支出花費比日間多出甚大,其夜間施工實出於不得已之情形。

⑵原告因公眾有急迫性而於夜間搶修、施工,其本意係為

公益,卻因此而受較嚴苛之規範而違規,難道原告應拒絕臺電公司之緊急搶修請求,待日間再行施工以避免自身因搶修而於夜間施工受罰?於此,原告為公益而為之「日間不違規之行為」,當應適用日間之規範而認為不違規,始符合公平性。

2.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⑴經查,國內環境工程權威-臺灣大學名譽教授楊萬發,

其於噪音防制有其執牛耳之處,毋論係學界或實務界,昭然皆知,然從其94年所發表並公佈以挖土機為例之實務資料可知,縱使工程上使用機具依照目前最新之防護噪音方法,對於挖土機本身僅能降低至75分貝左右(量測距離為15公尺以上),此仍遠高於本件第三類管制區所能接受之65分貝上限,且甚至目前防制噪音工程未能防護挖土機於開挖時與地面碰撞所造成的巨大聲響(遠高於75分貝),楊萬發教授僅只能諄諄告誡「避免夜間施工」,故非原告「不肯」改善噪音,而係「無法」做到之事實不能,此為被告亦非常了解之情事。故被告之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即違反「無期待可能性」之原則,自屬無疑。

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與被告同屬臺北市政府之

機關,然被告明知夜間之道路施作工程,縱算使用人力挖掘,亦會超過法定分貝數之限制,更何況若使用到挖土機或切割機等機械器具,但被告卻從未阻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核發夜間道路施工之路證,待原告申請路證且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核發並施作時,才據此為噪音汙染理由而為裁處,被告之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人民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行政機關有足資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為前提」可稽,原告所為之工程施作,應已符合此項要件。職是之故,被告此種左手准許、右手裁罰之行政行為,豈係一個法治國家之政府,安有之適法行為?⑶退步言,縱認被告檢測本件系爭工程製造噪音之程序未

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規定,其要求原告於夜間施工時,不得超出65分貝之要求,顯屬不可能,且欠缺期待可能性,應為不罰:

①按「……仍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

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而其處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遵循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有關規定。無期待可能性可作為阻卻責任事由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次按期待可能原則指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及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規制,都有一項前提,即有期待可能。故法規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不能期待人民遵守時,此種義務便應消除或不予強制實施,其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

②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獲臺北市00000000路

證」,准許原告夜間施工之原因,係因施工地點平日交通繁忙,如於日間施作將有礙交通,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方核發夜間施作之路證許可。而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許可前,本應會同被告參與核發許可之處分決定,於核發許可前告知原告須遵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方予核發(即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未通知被告參與即准予原告夜間施作,卻於核發許可後,由被告處以罰鍰,豈非使原告獲得夜間施工之許可後,立即產生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風險。

蓋施作工程使用之機具,必產生極大之音量,縱原告採取降低音量之防治措施,以挖土機施作時,仍有75分貝之數值,此觀前述臺灣大學楊萬發教授之研究資料可憑,是縱原告以可降低音量之防制措施予以阻隔,亦超出夜間噪音所制訂之音量。倘一方面准予原告夜間施工,原告因此信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核發許可於夜間施作工程,卻又使原告於夜間施作工程時必定會製造易超出標準之音量,此時上開法規所課予人民之義務,自難期待原告於此特殊處境下,可期待履行上開義務,則此種義務之履行,自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可構成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自難使人民合理期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路證許可。

③又依環保署100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

函說明七亦載明,夜間本不得施作工程,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者不在此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核准文件副知被告。是環保署亦說明如為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作之工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核准文件副知被告,予以管理,否則即生如本件系爭工程經臺北市0000000路證,許可原告施作工程,未會同被告參與該核發之處分決定,卻於核發後,再由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使原告獲得夜間施作工程許可後,立即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風險。

是以,被告原處分課予原告之義務,難使原告可期待履行,欠缺期待可能性甚明,原處分顯有違法。④再者,臺北市00000000路證許可原告夜間施

作工程時,其必知悉施作工程時必使用機械器具輔助施作,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並無故意或過失製造超出管制區所訂立之65分貝音量,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臺電公司所發包之配電管線工程,施作地點位於交通要道,原告為避免造成鄰近地區交通混亂,因而申請夜間施工並獲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許可,原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而被告未考量原告夜間以挖土機施作工程時,難以避免音量超出管制區之標準,即率斷原告為故意或過失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未審酌檢測當時現場音量為68.0分貝,僅超出標準3.0分貝,原告縱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亦屬輕微。是以,被告所為原處分未一併考量原告於本件工程難以期待其不違反噪音管制法等規定之情,於裁罰時,未予以審究得否以此阻卻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時之主觀上故意、過失,進而阻卻其罪責( 有責性)而屬不罰,而減輕或減免行政罰之罰責,被告原處分自有違法之處。

3.生命、身體法益及住戶安寧權利之權衡:⑴原告亦可堅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爭取於日

間施作,但倘若於日間施作,對於交通繁忙的臺北市而言,似乎根本無法承受,然於本件裁罰地點,乃係一條日間(不分平日、假日)非常繁忙之交通要道,若該路證係申請日間施工,勢必造成交通紊亂之狀況,除不被來往車輛接受外,當地店家、里長、民意代表亦不同意。第查日間施作時,現場交通不可能全線封閉,必定預留至少一個以上之車道供來往車輛行駛,所以行經日間施作工程劃定區域之汽車、機車甚至行人,必然嚴重爭道,如此一來,縱算現場交通安全維持有盡到其義務,亦無法完全保證用路人之安全,若發生交通事故,輕輒受傷,重輒死亡,實非任何人想預見的。

⑵然而原告之工程,非一般性固定之營建工程,施作時間

往往僅一個晚上即可完成,雖暫時可能會侵犯現場週邊住戶之安寧權利,但比較前段所述,可預見生命、身體法益之受損,此兩種之比較,孰輕?孰重?自不待言。

⑶綜前所述,既然夜間無法施作,又為何原告要選擇夜間

施工?此乃係形勢所迫、萬不得已下之困難決定。社會民眾透過立委、議員施予臺電公司盡速完成民生用電之莫大壓力,原告為此不得不替民眾著想,花費更多人力、物力及金錢於夜間施作,此等戮力完成民生用電工程之困境,不但沒有受到表揚、獎勵,此等工程案件每日施作獲利對原告而言,僅僅不到5,000元,卻每每接到動輒18,000元、36,000元或72,000元之罰單,此種不公不義之事,除違反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暨信賴保護原則外,更遑論符合現今政府所喊出「苦民所苦」之口號,這種大相逕庭的作法,實令人難以苟同。

(三)綜上所陳,被告未遵行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9條、第24條、「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區○○○○○段」函釋第4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3條規定,於明顯違反法律條文暨「無期待可能性」法律原則,且事實、證據未明之下,誠非適法。故被告認定原告應受行政罰之處罰,顯不足採。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適用法規與實際情形相去甚遠,殊嫌率斷,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前有營建工程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0年6月10日凌晨1時10分,至現場發現係由原告進行道路施工所產生,乃於該工程周界外以RION NL-32型噪音儀量測該營建工程所發出之聲音為67.9分貝(均能音量為70.9分貝,背景音量為67.3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7.9分貝),已逾臺北市第3類噪○○○區0000000段之噪音管制標準65分貝,乃依法以100年6月10日N040096號通知書予以告發,限期於100年6月11日凌晨1時18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原告會同測量人員林世寶簽名收受。被告嗣於100年7月6日再次受理民眾陳情上開工程有噪音污染情事,於當日凌晨零時55分派員前往查察,於臺北市○○區○○路○段95號前(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測得原告工程所發出之聲音為67.2分貝(均能音量為

68.2分貝,背景音量為62.1分貝,經修正後音量為67.2分貝),仍不符前揭標準,爰再以100年7月6日N040816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原告會同測量人員潘建榮簽名收受。被告復以100年7月12日音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18,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被告又於100年7月7日於當日凌晨零時47分派員前往查察,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測得原告工程所發出之聲音為68分貝(均能音量為68分貝,背景音量為57分貝,經修正後音量為68分貝),已逾臺北市第3類噪○○○區0000000段之噪音管制標準65分貝,爰再以100年7月7日N040817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原告會同測量人員潘建榮簽名收受。被告復以原處分處原告18,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法令依據:

1.依噪音管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2.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

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五、時段區分:……(三)夜間:第1、2類管制區指晚上8時至晚上10時;第3、4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A),則依下表修正之。(二)背景音量之修正: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L1-L2 │3 │4 │5 │6 │7 │8 │9 │├───┼─┼─┴─┼─┴─┴─┴─┤│修正值│-3│ -2 │-1(單位:dB(A))│└───┴─┴───┴───────┘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第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kHz ││ 時段 │ │ ││ 音量 ├──┬──┬──┼──┬──┬──┤│管制區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均能音量│第一類 │47 │47 │42 │70 │50 │50 ││(Leq) ├─────┼──┼──┼──┼──┼──┼──┤│ │第二類 │47 │47 │42 │70 │60 │50 ││ ├─────┼──┼──┼──┼──┼──┼──┤│ │第三類 │49 │49 │44 │75 │70 │65 ││ ├─────┼──┼──┼──┼──┼──┼──┤│ │第四類 │49 │49 │44 │80 │70 │65 │├────┼─────┼──┴──┴──┼──┼──┼──┤│最大音量│第一、二類│ │100 │80 │70 ││(Lmax)├─────┤ - ├──┼──┼──┤│ │第三、四類│ │100 │85 │75 │└────┴─────┴────────┴──┴──┴──┘

3.被告98年12月31日北市環秘(三)字第09838893900號令修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環境用藥管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適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裁罰準則或基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月20日環署空字第0980062586號令發布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違反法條:第9條第1項/裁罰依據:第24條第1項/違反事實:營建工程/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18,000元~18萬元/裁罰基準(新臺幣:元):1.超出值≦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三)卷查本件係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100年6月10日1時10分量測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施工音量為67.9分貝,已逾臺北市第3類噪○○○區0000000段之噪音管制標準65分貝,乃依法予以告發並限期改善。後被告稽查人員又於100年7月6日0時55分量測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95號前施工音量為67.2分貝,已逾臺北市第3類噪○○○區0000000段之噪音管制標準65分貝,乃予以告發並依噪音管制法之規定處分,該

67.2分貝音量超過管制標準65分貝達2.2分貝,被告依「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超出值≦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處原告18,000元罰鍰。被告稽查人員後又再於100年7月7日0時47分,量測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施工音量為68分貝,已逾臺北市第3類噪○○○區0000000段之噪音管制標準65分貝,乃予以告發並依噪音管制法之規定處分,該68分貝音量超過管制標準65分貝達3分貝,故被告再依「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超出值≦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處原告18,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規定須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課程,並無違誤。

(四)次查原告主張有關程序部分答辯如下:

1.本件原告並非違法之行為人部分: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並非違法之行為人,真正行為人乃係屬原告之下包,且處分噪音源為挖土機……查本件工程係真正行為人以原告提供之機具-挖土機而為施作現場工程……。」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故原告工程違法事項以實際行為人與承造廠商為處罰對象實屬合法,且經查原告現場簽收通知書人員均表示為原告員工,並非所述之下包商,故其告發並無不妥。

2.原處分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部分:⑴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從事道路管線施工

,其施工帶狀工區係屬同一工程;本件當日會同現場負責人(現場班長:潘建榮)共同檢測,被告發人對量測數據有疑慮時可當場反映重新檢測(但現場未有反映之情形),且現場負責人員皆於舉發通知書及稽查紀錄單簽名認可量測數據。

⑵由於帶狀工區施工本質上是認定為同一施工工地地點,

且其施工特性具多樣、反覆變動且不固定性,更應考量帶狀工區施工工程對工程沿線鄰近之住家環境安寧之影響。

⑶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於98年1月21日府環一字第098

30340401號公告內容為「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區○○○○○段」公告事項四:「營建工程於臺北市第一至第三類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限制從事施工使用動力機械操作致妨礙安寧之行為。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污染及影響民生用水用電……。」該工程既已被排除於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之限制,自應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營建工程」為列管對象。

⑷原告主張依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解

釋所述:「五、……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六、……對於線型施工進行噪音測量時,測量地點選擇陳情人指定居住生活地點較為妥適。」內容並未強制要求須在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測量,而陳情人檢舉通報時即已明確指定地點有噪音擾人之情形,另應不得以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釋而認舊處分違誤,故被告檢測噪音地點符合規定。

3.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部分: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告發時,皆已請原告現場負責人簽收並要求其改善,已完成告知之責任,另依現行告發通知書格式所示,正面為測量結果及告發資料,背面即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又現場施工告示牌施工單位為原告,且由原告所屬員工簽收,以原告為告發對象並無不妥,故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虞。

(五)原告主張有關實體部分答辯如下:

1.本件日間與夜間施作之差別部分:查臺北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噪音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本件施工時段於夜間,即應受夜間管制標準限制。

2.原告雖主張發出該噪音非出於故意,惟原告既為從事電氣工程業者,對其施工機具產生之噪音應遵守之相關法令規定,自應知悉並切實遵守,其承作工程施工既疏未進行妥善防制措施,致挖土機、切割機產生之噪音音量逾第3類噪○○○區0000000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並經被告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完成,被告所提之噪音防制是指針對機具本身之防音,並非整體施工之防制,被告稽查人員依違規事實舉發,尚無違誤。

(六)綜上論述,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原告18,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規定須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課程,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七)綜上,本件原告所請應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100年7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被告100年7月7日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N040817號通知書、被告100年6月10日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N040096號通知書、被告100年7月6日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N040816 號通知書、被告100 年7 月12日音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被告所屬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件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產生之噪音音量,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原告18,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9 條第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10條第1 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上18萬元以下罰鍰。……」噪音管制法第2 條、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 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文。另按「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1 類至第4 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A 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

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㈡晚間:第1、2 類管制區指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第3 、4 類管制區指晚上8 時至晚上11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㈠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A ),則依下表修正之。㈡背景音量之修正: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L1-L2 │3 │4 │5 │6 │7 │8 │9 │├───┼─┼─┴─┼─┴─┴─┴─┤│修正值│-3│ -2 │ -1 │└───┴─┴───┴───────┘㈢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kHz ││ 時段 │ │ ││ 音量 ├──┬──┬──┼──┬──┬──┤│管制區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均能音量│第1類 │47 │47 │42 │70 │50 │50 ││(Leq) ├─────┼──┼──┼──┼──┼──┼──┤│ │第2類 │47 │47 │42 │70 │60 │50 ││ ├─────┼──┼──┼──┼──┼──┼──┤│ │第3類 │49 │49 │44 │75 │70 │65 ││ ├─────┼──┼──┼──┼──┼──┼──┤│ │第4類 │49 │49 │44 │80 │70 │65 │├────┼─────┼──┴──┴──┼──┼──┼──┤│最大音量│第1 、2 類│ │100 │80 │70 ││(Lmax)├─────┤ - ├──┼──┼──┤│ │第3 、4 類│ │100 │85 │75 │└────┴─────┴────────┴──┴──┴──┘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頻率│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時段 │ │ ││ 音量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日 間│晚 間│夜 間│├─────┼───┼───┼───┼───┼───┼───┤│第1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35 │├─────┼───┼───┼───┼───┼───┼───┤│第2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45 │├─────┼───┼───┼───┼───┼───┼───┤│第3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0 │├─────┼───┼───┼───┼───┼───┼───┤│第4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0 │└─────┴───┴───┴───┴───┴───┴───┘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項次 │二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 條第1 項,││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營建工程 │├──────┼───────────────────┤│罰鍰上、下限│18,000元-18萬元 ││(新臺幣) │ │├──────┼───────────────────┤│裁罰基準(新│…… ││臺幣) │2.3 分貝<超出值≦5 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 │ 之2 倍裁處之。 ││ │…… │└──────┴───────────────────┘

(二)次按環保署100 年3 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其噪音管制標準可否放寬疑義案……。說明:……二、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營建工程噪音,不論工程主管機關要求施工單位之作業時段為何,均應符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三、本案貴局可建議工程主管機關或施工單位,採用低噪音施工機具或於施工過程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以維護環境安寧。」

(三)又按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8年7 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 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㈢第3 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4 種住宅區、商業區……。」99年2 月2 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1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之規定……。」100 年7 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四)經查:本件原告施作營建工程地點(臺北市○○區○○路○ 段○○巷口、95號前及90巷口等路段),係屬第3 類管制區,依規定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夜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均不得超過65分貝。縱原告施作之工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所發出之聲音仍不得超過該管制標準。惟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0 年6 月10日凌晨1 時10分之夜間時段前往稽查,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7.9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乃掣發100年6 月10日N040096 號通知書告發,並命原告於100 年6月11日凌晨1 時18分前改善完成,該舉發通知書除載明係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另亦載明原告應於接到該舉發通知書後5 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書,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舉發通知書並當場交由原告現場員工林世寶簽名收受,惟被告迄未接獲原告陳述書。次查: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再次於100 年7 月7 日凌晨零時47分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8分貝,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00000段管制標準(65分貝)3 分貝,乃掣發100 年7 月7 日N040817 號通知書告發,該舉發通知書亦載明原告應於接到該舉發通知書後5 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該舉發通知書並當場交由原告現場負責人潘建榮簽名收受,原告仍迄未提出陳述書。是原告於被告再次複查時仍未完成改善,被告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按次處分,乃以原處分處原告18,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等情,此有被告10

0 年6 月10日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N040096 號通知書、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100 年7 月7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被告100 年7 月7 日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N040

817 號通知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依環保署100 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被告處理陳情時,至產生噪音地點測量,應以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為準,如為營建工程且為線型工程測量地點應選擇陳情人指定生活地點方為妥適。本件系爭工程為臺灣電力公司發包之配電管線工程,其需沿管線路徑予以施作,即所謂線型工程,是原告施作時產生噪音,被告檢測人員亦應在陳情人指定之地點予以測量,否則即有違噪音管制標準之虞云云。惟查:依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釋:「……五、……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六、……對於線型施工進行噪音測量時,測量地點選擇陳情人指定居住生活地點較為妥適。」意旨,其內容並未強制要求須在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測量,且本件陳情人檢舉通報時即已明確指定地點有噪音擾人情形,此有被告所屬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7頁),衡情檢舉人在檢舉通報時,既已具體指明上開地點有噪音擾人之情形,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始據以至上揭地點施測,足見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之稽查行為與上揭函釋內容,尚難認有何重大違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本件真正行為人係原告之下包,並非原告,不應對原告裁罰;且被告100 年6 月10日N040096 通知書及被告100 年7 月7 日N040817 通知書所記載時間時,地點顯有差距,並非連貫,不應裁罰;何況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之下包隨同檢測噪音,無從確認檢測人員之測量方式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之規定,亦未將通知書寄予原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下包人員當場要求被告重新檢測,並強調系爭工程為其承攬,被告卻仍逕認原告為違法行為人,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經查:

1.按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原告既承攬施作本件系爭工程,其自有應監督並控制系爭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義務,被告以測定儀器測定系爭工程發出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所定分貝數,對原告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依前揭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 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1 號公告可知,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係指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本件系爭工程為原告承攬臺電公司配電管路工程,屬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營建工程」類別,並非同條項第6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屬「營建工程」類別加以裁罰,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2.次查: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及同年7 月7 日分別於系爭工程施作處進行音量測定,並分別開立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N040096 、N040817 通知書,而前者音量測定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口;後者音量測定地點則係同路段90巷口,兩者地點雖非同一,但仍緊密相鄰,且依原告所申請「100 ○○○區○○○路工程」夜間施工證明,其施工期間係自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其施工之帶狀工區應均屬同一營建工程範圍,故被告於100年6 月10日以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以被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N040096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命原告於100 年6 月11日凌晨1 時18分前改善完成(見訴願卷第12頁);又被告於100 年7 月7 日再次測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仍違反上開規定,而予以裁處,實屬有據。原告空言被告上開兩件通知書所載係屬不同地點、時間之工程,不應裁罰云云,並不足採。

3.又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所為前開N040096 、N040817 通知書均有「陳述意見通知」一欄,載明「請於接到本通知書後5 日內向本機關提出陳述書;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上開通知書並分別經原告之員工林世寶、現場班長潘建榮分別於100 年6 月10日、100 年7 月7 日確認簽名收受,有上開通知書附於訴願卷可憑(見訴願卷第12頁、第14頁)。是被告於裁處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向其提出任何陳述,係原告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謂被告未於裁處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何況,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發出之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事實亦屬明確,被告未再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逕為裁處,尚難為有何違法之處。

4.末查,本件經被告舉發人員說明:「本案係檢舉案,於10

0 年7 月70日夜間零時47分到達石牌路2 段95巷口查察。於周界檢測噪音,現場班長潘君表示為臺電管線工程施工,承包商為『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現場量測噪音為68分貝,已超過時段噪音管制標準65分貝,乃依法告發並立即改善。……」等語,此有被告所屬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7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其下包所施作云云,即無可採。又按「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行為人雖係委由在現場實際操作之自然人施工,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亦無違誤。另被告前開N040096 、N040817 通知書,分別經原告之員工林世寶、現場班長潘建榮分別於100 年6 月10日、100 年7 月7 日確認簽名收受,原告未對通知書所載內容提出任何陳述,業如前述,原告若對於前開通知書上所載事項有所不服,理當立即提出陳述書陳明,是其主張:被告未通知隨同檢測,無從確認測量方式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規定,且經要求被告重新檢測,被告卻仍逕認原告為違法行為人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原告另主張:原告於夜間施作系爭工程係基於公益、公眾用路安全之考量,且縱依目前最新之防護噪音方法,挖土機本身僅能降低至75分貝左右,仍遠高於本件第3 類管制區之65分貝上限,故本件實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告亦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故意過失;何況被告明知夜間施工會超過法定分貝數,卻未阻止工務局核發夜間施工之路證,待原告施工時方據以為噪音污染而裁罰,殊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有違云云。惟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發出之音量有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違章行為,已如上述,其施工行為於夜間進行縱有公益、公眾用路安全之考量,但仍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況原告所營事業主要係屬工程類別,其對相關法令規章理應相當熟稔,自應明瞭以挖土機等大型機具施工所發出之聲音,將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卻未申請於日間施作系爭工程,抑或以其他發出較低噪音音量之方式施工,即難據以主張其對於違反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因原告獲核發夜間施工之路證,即得據以構成阻卻其違法之事由。是原告主張:本件欠缺期待可能性,其並無故意過失,被告裁罰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8,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本院逕予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