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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6號原 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傅恕權(董事)住新北市○○區○○路5之4號

送達代收人 張永億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陳昭如周祥麟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0 年12月29日府訴字第10003087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

118 號前(為第3 ○○○區00000000道路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 ),全頻20Hz至20

KHz ,下同)為68.3分貝〔均能音量為68.3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測量,故不須修正〕,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乃以100 年7 月5日N040715 號通知書命原告立即改善,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原告會同測量人員李志偉簽名收受。嗣被告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開立100 年7 月15日音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3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被告又於100 年7 月29日凌晨3 時40分派員前往稽查,在臺北市○○區○○路○ 段115 號前(為第3 類管制區)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掘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7分貝〔均能音量為68分貝,背景音量為60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7分貝〕,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乃以100 年7 月29日N041530 號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原告會同測量人員李志偉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0 年8 月11日音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8,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真正行為人為原告下包,原告並非違法之行為人,且處

分噪音源為挖掘機,此由「限期改善」通知書記載可知。又法律如僅規定物的狀態者,學說上稱為「狀態責任」,完全以對物的狀態得以負責的觀點,課予責任。本件工程由真正行為人以原告提供之機具即挖掘機在現場施作工程,故執法人員對原告之開罰行為,自屬當事人錯誤。

㈡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4條規定,執法人員應先通知行

為人因違反第9 條第1 項規定,「限期」行為人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再依據「噪音發生之同一地點」及「同一行為人」所為違反事實而裁罰。原告下包於收到「限期改善」之N041530 通知書時,便於該日期之路證時間內施作完畢,爾後原告也無至測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 段115 號前」施作工程。

⒉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自承:「本案係本局接獲民眾陳○○○

區○○路○ 段○○○ 號前..稽查人員於100 年7 月5 日..乃依法以100 年7 月5 日N040715 號通知書..。100 年7 月29日3 時40分本局再次.○○○區○○路○ 段○○○ 號前..乃再以100 年7 月29日N041530 號..。」,由此可知,該程序與事實均有問題。稽查人員先於100 年7 月5 日測試,行為人不論是否為原告,此地點與100 年7 月29日石牌路

2 段115 號前之測試地點,除了時間相差20多天外,地點亦不同,依據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豈係原告前、後行為之連貫?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11月18日環

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記載:「有關道路施工噪音之查處,依前述規定,其測量地點若於陳情人指定居住生活之地點,可測量施工噪音實際影響情形,且無施工範圍是否屬同一場所認定疑義。至於在營建工程周界外測量時且無實體分隔時,則以施工過程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查處時於同一測量地點以確認噪音改善情形。爰此,本案對於線型施工進行噪音測量時,測量地點選擇陳情人指定居住生活地點較為妥適。經查貴局已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公告營建工程於第1 至3 類噪音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限制從事施工使用動力機械操作致妨礙安寧之行為,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者不在此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核准文件副知貴局。」等語。觀諸上開函示內容說明,被告接受人民陳情時,其至產生噪音之地點測量,應以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為準,如為營建工程且為線型工程測量地點,應選擇陳情人指定生活地點方為妥適。本件系爭工程為臺灣電力公司發包之配電管線工程,其需延管線路徑施作,所謂線型工程,縱原告公司施作時產生噪音,被告檢測人員亦應在陳情人指定之地點測量,否則即有違噪音管制標準之虞。然被告卻在○○○區○○路○ 段○○○ 號前」及○○○區○○路○段○○○ 號前」兩不同地點測量,故此裁罰行為實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等相關規定無訛。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行為應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被告未遵行上開規定,僅依裁處書裁罰,自始未將原通知書寄予原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對質及澄清之機會,如何能斟酌實際行為人及原告之陳述?又案發當時,原告下包人員在現場,要求被告測試人員出示測試數據是從何噪音源而來之相片或影片,且要求陪同重新測試,以杜絕爭議,但被告稽查人員卻予拒絕。又現場下包人員一再強調,此件工程為其承攬之事實,被告於無確切證據情形下,逕認定原告為違法行為之人,此判斷事實真偽之結果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

㈣本件工程屬「臺電管路工程」,具有公益性質,施工時間以

白日施工為原則,僅於日間施工對交通有重大影響或搶修(具急迫性)時,始例外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核准於夜間施工。又夜間施工支出花費比日間多出甚大,其夜間施工實出於不得已情形。原告因公眾之急迫性而於夜間搶修、施工,本意是為公益,卻因此而受較嚴苛之規範認定為違規,因此,原告為公益於夜間施工,當應適用日間規範認為不違規,始為公平。

㈤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

⒈按臺灣大學名譽教授楊萬發先生於00年所發表以挖土機為

例之實務資料可知,縱使工程上使用機具依照目前最新之防護噪音方法,對於挖土機本身僅能降低至75分貝左右(量測距離為15公尺以上),此仍遠高於本件第3 類管制區所能接受之65分貝上限,且甚至目前防制噪音工程未能防護挖土機於開挖時與地面碰撞所造成的巨大聲響(遠高於75分貝),楊萬發教授只能諄諄告誡「避免夜間施工」,故非原告等「不肯」改善噪音,而係「無法」做到之事實上不能,此為被告非常了解之情事,故被告所為裁罰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行政罰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亦違反「無期待可能性」原則。

⒉新工處與被告同為臺北市政府下之機關,被告明知夜間之

道路施作工程,縱算使用人力挖掘,會超過法定分貝數之限制,何況使用挖土機或切割機等器具,但被告從未阻止新工處核發夜間道路施工之路證,等到原告申請路證且經新工處核發並施作時,才據此為噪音汙染理由而裁處,被告之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及保護人民合理信賴之規定。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08 號判決:「人民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行政機關有足資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為前提」可稽,原告之工程施作,已符合此項要件,職是之故,被告此種左手准許、右手裁罰之行政行為,非法治國家政府之適法行為。⒊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施工時,不得超出65分貝,亦屬不可能,且欠缺期待可能性,應為不罰:

⑴按「㈠..仍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

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而其處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遵循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有關規定。㈡無期待可能性可作為阻卻責任事由: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次按期待可能原則指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及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規制,都有一項前提,即有期待可能。故法規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不能期待人民遵守時,此種義務便應消除或不予強制實施,其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第62頁)。

⑵按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獲得臺北市00000000路

證」,准許原告公司夜間施工之原因,係因施工地點平日交通繁忙,如於日間施作將有礙交通,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方核發夜間施作之路證許可予原告。而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許可前,本應會同被告參與核發許可之處分決定,於核發許可前告知原告需遵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方予核發(即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然工務局未通知被告參與即准予原告夜間施作,卻於核發許可後,由被告處以罰鍰,豈非使原告獲得夜間施工之許可後,立即產生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風險。蓋施作工程使用之機具,必產生極大之音量,縱原告採取降低音量之防治措施,以挖土機施作時,仍有75分貝之數值,此觀原告所提呈之學者研究資料可憑,是縱原告以可降低音量之防制措施予以阻隔,亦超出夜間噪音所制訂之音量。倘一方面准予原告夜間施工,原告因此信賴工務局所為之核發許可於夜間施作工程,卻又使原告於夜間施作工程時必定會製造易超出標準之音量,此時上開法規所課予人民之義務,自難期待原告於此特殊處境下,可期待履行上開義務,則此種義務之履行,自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可構成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自難使人民合理期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路證許可。

⑶又依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示說明七

,亦載明夜間本不得施作工程,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者不在此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核准文件副知貴局,是被告亦函釋說明如為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作之工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核准文件副知被告,予以管理,否則即會發生如本件系爭工程經臺北市○○○○○○路證」許可原告施作工程時,未會同被告參與該核發之處分決定,卻於核發後,再由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使原告獲得夜間施作工程許可後,立即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風險。是以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課予原告之義務,難使原告可期待履行,欠缺期待可能性甚明,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⑷再者,臺北市00000000路證許可,原告可於夜

間施作工程,其必知悉施作工程時必使用機械器具輔助施作,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並無故意或過失製造超出管制區所訂立之65分貝音量,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臺灣電力公司所發包之配電管線工程,施作地點位於交通要道,原告為避免造成鄰近地區交通混亂,因而申請夜間施工,並獲得工務局許可,其本身即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而被告未考量原告夜間以挖土機施作工程時,難以避免其音量超出管制區之標準,即率斷原告為故意或過失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未審酌檢測當時現場音量為67分貝,僅超出標準2.0 分貝,原告縱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亦屬輕微。是以被告為原裁罰處分時,未一併考量原告於本件工程,難以期待其不違反噪音管制法等規定之情,於裁罰時,未予以審究得否以此阻卻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時之主觀上故意、過失,進而阻卻其罪責(有責性)而屬不罰,而減輕或減免此行政罰之罰責,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有違法之處。

㈥生命、身體法益及住戶安寧權利之權衡:

⒈原告亦可堅持向新工處爭取於日間施作,但倘若於日間施

作時,對於交通繁忙的臺北市而言,似乎根本無法承受!然於本件裁罰地點,乃係一條日間(不分平日、假日)為非常繁忙之交通要道,若該路證係申請日間施工,勢必造成交通紊亂之狀況,除不被來往車輛接受外,當地店家、里長、民意代表亦不同意。又日間施作時,現場交通不可能全線封閉,必定預留至少一個以上之車道供來往車輛行駛,所以行經日間施作工程劃定區域之汽車、機車甚至行人,必然嚴重爭道,如此一來,縱算現場交通安全維持有盡到其義務,亦無法完全保證用路人之安全,若發生交通事故時,輕輒受傷,重輒死亡,實乃不係任何人想預見的。然而原告之工程,非一般性固定之營建工程,施作時間往往僅一個晚上即可完成,雖暫時可能會侵犯現場週邊住戶之安寧權利,但比較前段所述,可預見生命、身體法益之受損,此兩種之比較,孰輕?孰重?自不待言。

⒉綜前所述,既然夜間無法施作,又為何原告要選擇夜間施

工?此乃係形勢所迫、萬不得已下之困難決定。社會民眾透過立委、議員施予臺電公司盡速完成民生用電之莫大壓力,原告為此不得不替民眾著想,花費更多人力、物力及金錢於晚間施作,此等戮力完成民生用電工程之困境,不但沒有受到表揚、獎勵,此等工程案件每日施作獲利對原告而言,僅僅不到5 千元,卻每每接到動輒1 萬8 千元罰單、3 萬6 千元或7 萬2 千元之罰單,實令人難以苟同。

㈦原告於本件案情相同之鈞院另案100 年度簡字640 號事件中

,承審法官曾函詢「臺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該會曾以101 年4 月16日台環保專營101 友發字第18號函答覆表示:依被告營建工程噪音防制宣導網站下載區所示94年度營建工程噪音宣導會「營建工程噪音防制技術」內容以觀,「營建工程施工機具聲功率位準:土方工程-挖土機(標準型)音量為109-113 分貝」,「如離施工機具15公尺測量則為挖土機:73-92 分貝」等語,可知挖土機啟動後產生之音量最少有達73分貝,再依據日本最新型挖土機DM及日立建機株式會社建設機械噪音證明書內容以觀,日本建設省目前對於低噪音機械基準值明確規範為100 分貝以下,且日立機械株式會社所出具挖土機機種噪音證明書測定結果,日本最新型低噪音挖土機啟動之音量即達到68分貝,是本件音量低於65分貝,顯無可能,又設置臨時性隔音牆亦不能降低噪音,為此仍請函詢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為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主管機關,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

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及各類噪音管制區,營建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之音量及測定標準,如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得處以罰鍰,分別為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第24條所明定。㈡原告主張其非違法之行為人,真正行為人為原告下包,且噪

音源為挖土機,本件工程係真正行為人以原告提供之機具─挖土機而為施作現場工程云云,惟本件工程施作之違法事項,以實際行為人與承造廠商為處罰對象,且經查現場簽收通知書人員均表示為該公司員工,並非原告所述之下包商,故被告告發並無不妥,亦符合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2 項處罰實際從事行為自然人及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之規定。

㈢被告舉發通知書之告發為同一工程,已非第1 次告發案件,

故無限期改善之處分,應按次裁罰辦理。又原告提出之環保署100 年11月18日函,其內容為:「依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解釋所述:..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對於線型施工進行噪音測量時,測量地點選擇陳情人指定居住生活地點較為妥適。」等語,並未強制要求須在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測量,而陳情人檢舉通報時即已明確指定地點有噪音擾人之情形,且其公告日期為100 年11月18日,本件告發日期為100 年7 月29日,本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故被告稽查人員檢測噪音地點符合規定。

㈣依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4 款於98年1 月21日府環一字第0983

0340401 號公告內容為:「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區○○○○○段」公告事項四:「營建工程於本市第1 至第

3 類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限制從事施工使用動力機械操作致妨礙安寧之行為。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㈠有危及公共安全、污染及影響民生用水用電..」,該工程既已被排除於第8 條第4 款之限制,自應依同法第9 條第1項第4 款「營建工程」為列管對象。另由於帶狀工區施工本質上是認定為同一施工工地地點,且其施工特性具多樣、反覆變動且不固定性,更應考量帶狀工區施工工程對工程沿線鄰近之住家環境安寧之影響。

㈤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告發當時,即已將通知書給予原告現場

施工負責人員確認無誤並簽收(紅聯),另依現行告發通知書格式所示,正面為測量結果及告發資料,背面即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故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虞。又被告稽查人員當時於該工程周界外檢測噪音值結束後,即告知原告現場負責人員並要求停止施工,以供背景音量檢測(檢測音量:68分貝,背景音量:60分貝,經修正後音量67分貝),仍逾噪音管制標準65分貝,且原告現場人員並未要求重新測量與表示其他意見,故當場開立告發通知書,給予原告現場人員確認無誤並簽收。

㈥臺北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噪音管制

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本件施工時段於夜間,即應受夜間管制標準限制。原告雖主張發出該噪音非出於故意,惟原告既為從事電氣工程業者,對其施工機具產生之噪音,應遵守之相關法令規定,自應知悉並切實遵守,其承作工程施工既疏未進行妥善防制措施,致挖土機、切割機產生之噪音音量逾第3 類噪○○○區0000000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並經被告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完成,另被告所提之噪音防制是針對機具本身之防音,並非整體施工之防制,被告稽查人員依違規事實舉發,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凌晨於臺北市○○區○○路○ 段115 號前施工挖掘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經測量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乃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裁罰,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營建工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9 條第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10條第1 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上18萬元以下罰鍰。..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噪音管制法第2 條、第7 條第1 項、第9條、第2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24條規定於97年12月3 日修正,修正理由為:「..現行第2 次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除處以罰鍰外,仍再限期改善,易造成噪音源使用者或所有人心存僥倖,無法達到嚇阻效果,亦不符民眾要求及時改善之需要。本次修正對於第2 次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採按日(次)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規定,以加強噪音管制,維護環境安寧。..為遏阻不法,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違反第9 條第1 項規定情事時,對於非從屬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實際行為人仍應加以規範,爰將第3 項所定「行為人」修正為「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等語,故主管機關得對於違反噪音者按日(次)連續處罰,且得對承包工程之法人及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處罰。

㈡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 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文。另按「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1 類至第4 類噪音管制區。

音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A 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量值。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時段區分:..㈡晚間:第1 、2 類管制區指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第3 、4 類管制區指晚上8 時至晚上11時。..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背景音量之修正:㈠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A ),則依下表修正之。㈡背景音量之修正: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L1-L2 │3 │4 │5 │6 │7 │8 │9 │├───┼─┼─┴─┼─┴─┴─┴─┤│修正值│-3│ -2 │ -1 │└───┴─┴───┴───────┘㈢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kHz ││ 時段 │ │ ││ 音量 ├──┬──┬──┼──┬──┬──┤│管制區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均能音量│第1類 │47 │47 │42 │70 │50 │50 ││(Leq) ├─────┼──┼──┼──┼──┼──┼──┤│ │第2類 │47 │47 │42 │70 │60 │50 ││ ├─────┼──┼──┼──┼──┼──┼──┤│ │第3類 │49 │49 │44 │75 │70 │65 ││ ├─────┼──┼──┼──┼──┼──┼──┤│ │第4類 │49 │49 │44 │80 │70 │65 │├────┼─────┼──┴──┴──┼──┼──┼──┤│最大音量│第1 、2 類│ │100 │80 │70 ││(Lmax)├─────┤ - ├──┼──┼──┤│ │第3 、4 類│ │100 │85 │75 │└────┴─────┴────────┴──┴──┴──┘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頻率│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時段 │ │ ││ 音量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日 間│晚 間│夜 間│├─────┼───┼───┼───┼───┼───┼───┤│第1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35 │├─────┼───┼───┼───┼───┼───┼───┤│第2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45 │├─────┼───┼───┼───┼───┼───┼───┤│第3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0 │├─────┼───┼───┼───┼───┼───┼───┤│第4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0 │└─────┴───┴───┴───┴───┴───┴───┘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項次 │二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 條第1 項,││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營建工程 │├──────┼───────────────────┤│罰鍰上、下限│1萬8,000元-18萬元 ││(新臺幣) │ │├──────┼───────────────────┤│裁罰基準(新│1.超出值≦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臺幣) │…… │└──────┴───────────────────┘

㈣又按環保署100 年3 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略

以:「..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營建工程噪音,不論工程主管機關要求施工單位之作業時段為何,均應符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本案貴局可建議工程主管機關或施工單位,採用低噪音施工機具或於施工過程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以維護環境安寧。」、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8年7 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 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㈢第3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4 種住宅區、商業區..。」、99年2 月2 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1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之規定..。

」。另按98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秘㈢字第09838893900 號令修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環境用藥管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適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裁罰準則或基準。

」。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 月20日環署空字第0980062586號令發布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違反法條:第

9 條第1 項/ 裁罰依據:第24條第1 項/ 違反事實:營建工程/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1 萬8,000 元~18 萬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1.超出值≦3 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上開函釋、公告及裁罰基準為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及 為執行噪音管制法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逾越母法規定,自得援用。

㈤經查:

⒈原告施作營建工程地點(臺北市○○區○○路○ 段118 號

前路段),係屬第3 類管制區,依前開規定於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夜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均不得超過65分貝。原告施作工程作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亦受該噪音管制標準限制。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100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55分至2 時59分之夜間時段前往稽查,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8.3分貝(均能音量為68.3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測量,故不須修正),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3.3 分貝,乃掣發N040715 第1 次通知書告發,並命原告於當時立即改善完成,該舉發通知書除載明係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另亦載明原告應於接到該舉發通知書後5 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書,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舉發通知書並當場交由原告現場領班李志偉簽名收受,有上開通知書可按(附於答辯卷第11頁),惟原告未提出陳述。

⒉嗣被告經檢舉,在上述營建工程地點(臺北市○○區○○

路○ 段122 號前),於100 年7 月9 日夜間11時至11時5分前往稽查,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8.7分貝(均能音量為69.7分貝,背景音量為61.6分貝,修正後音量68.7分貝),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3.7 分貝,乃於當日掣發N040706 通知書告發,亦載明原告應於接到該通知書後5 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並當場交由原告現場領班李志偉簽名收受(附於答辯卷第12頁),原告仍未提出陳述。

⒊被告復經檢舉,在上述營建工程地點(臺北市○○區○○

路○ 段115 號前),於100 年7 月29日凌晨3 時40分至3時44分前往稽查,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7分貝(均能音量為68分貝,背景音量為60分貝,修正後音量67分貝),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2 分貝,乃於當日掣發N041530 通知書告發,亦載明原告應於接到該通知書後5 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並當場交由原告現場領班李志偉簽名收受(附於答辯卷第13頁),原告仍未提出陳述。原告因前已有多次通知告發,仍未完成改善,被告以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一項次2 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18,000元,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本件真正行為人係伊之下包,並非原告,且噪音源

為挖土機,為下包所提供之機具,被告對其裁罰,自屬當事人錯誤,不應對其裁罰;且依噪音管制法規定,噪音發生以同一地點及同一行為人有再違反之事實始能裁罰,原告下包於100 年7 月5 日、7 月9 日收到限期改善通知後,已於當地施作完畢,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未至裁罰之測定地點施作,且前後相差20天,地點不同,並非連貫;本件為線型工程,原告受被告多次裁罰,而被告檢測人員應在陳情人指定地點測量,但被告卻在不同地點測量,自不應對其裁罰,被告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查:

⒈原告為承攬臺灣電力公司配電管路工程,有現場施工告示

牌可按(見答辯卷第33頁),屬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營建工程」類別,噪音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原告既承攬施作本件系爭工程,其自有應監督並控制系爭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義務,而被告舉發人員說明:「本件係依1999轉來民眾檢舉,於100 年7 月29日凌晨3 時40分前往查察,當時該地點有『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正進行『臺電北區100 年乙工區管線工程』施作,經在周檢測其挖掘機作業音量為68分貝..乃依法掣單舉發,並由現場會同人員李志偉君簽收通知書。由採證相片之工程告示牌顯示之承造廠商確為『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非為其他廠商稱,且該廠商於該路段彎側地點近期曾因夜間施工遭舉發,故予按次處分。」等語,有被告所屬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可參(見答辯卷第16頁),且依現場施工告示牌顯示,其上明確記載施工單位即為原告(見答辯卷第19頁)。是縱由原告所主張該工程為其下包所施作,然由前述證明可知該工程為原告所承作,雖委由在現場實際操作之自然人施工,依前揭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被告得據以處罰原告。

⒉被告先後於100 年7 月5 日、7 月9 日及7 月29日分別於

系爭工程施作處進行音量測定,並分別開立通知書,而7月5 日音量測定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段118 號前,7 月9 日音量測定地點為同路段122 號前,7 月29日測定地點為同路段115 號前,地點雖非同一,但均係同一路段,彼此相鄰;除上述時地之測定外,被告於同年7 月3日在同路2 段108 號前、同年7 月10月在同路2 段110 號前亦因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修正後音量達72.5分貝、74.3分貝),分別為被告開立立即改善通知書,並經裁罰36,000元等(附於答辯34、35頁),均屬同一營建工程範圍,是以原告有多次因施工而經被告開單要求改善或予裁罰之事實,依前揭噪音管制法第24條修正理由,被告即得按次連續處罰,於本件被告已於7 月5 日、7 月9 日分別以通知書告發,交由現場領班李志偉收受,則原告經多次開單通知改善,但次日施工又超出噪音管制標準,顯置原要求改善通知於不顧,故非原告所稱在當日測定地點施作完畢後即可以陳情人指出地點不同,而認可不受改善通知書之約束。

⒊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

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本件被告所為3 次通知書均有「陳述意見通知」一欄,載明「請於接到本通知書後5 日內向本機關提出陳述書;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

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是被告於裁處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向其提出任何陳述,係原告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謂被告未於裁處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況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發出之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事實亦屬明確,被告縱未再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逕為裁處,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⒋另按「行政罰法施行後,同法第7 條第2 項:『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實際上係伊委由下包商施作,惟原告既承攬系爭工程,仍負有監督並控制系爭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義務,是伊之下包商施工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發出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所定分貝數,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原告即應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是原告主張本件真正行為人係伊之下包,並非原告,不應對伊裁罰云云,洵不足採。

㈦原告復主張因當地日間施作影響交通,乃經核准於夜間施工

,在維護當地住戶安寧與原告基於公益施作權衡下,本件應適用日間規範而認不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且依目前最新之防護噪音方法,挖土機本身僅能降低至75分貝左右,仍遠高於本件第3 類管制區之65分貝上限,原告僅超出2 分貝即受裁罰,本件實欠缺期待可能性,伊亦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故意過失;況被告明知夜間施工會超過法定分貝數,卻未阻止工務局核發夜間施工之路證,待伊施工時方據以為噪音污染而裁罰,殊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有違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核發予原告之

北市新掘字第99024389號道路挖掘許可證(本院卷第104頁),許可施工日期為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許可施工時間為「日夜間施工」,而於路證擴充使用加註事項:施工起迄日「100 年7 月26日至8 月9 日」,施工時間「全日(須避開上下午交通尖峰時段)」,施工地點「石牌路2 段至立農街口(榮總側門)」等語,故未限於夜間施工,原告主張其僅能於夜間施工,且伊係為應臺電公司之緊急搶修請求而不得不於夜間施工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又被告稽查人員3 次檢測原告施工時之噪音值為65.8分貝,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縱依目前最新之防護噪音方法,挖土機本身僅能降低至75分貝左右云云,亦不足採。

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發出之音量有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違

章行為,已如上述,其施工行為於夜間進行縱有公益、公眾用路安全之考量,惟仍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況原告所營事業主要係屬工程類別,其對相關法令規章理應相當熟稔,自應明瞭以挖土機等大型機具施工所發出之聲音,將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卻未選擇於日間施作系爭工程,抑或以其他發出較低噪音音量機具及架設臨時隔音牆等方式施工,即難據以主張其對於違反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因原告獲核發夜間施工之路證,即得據以構成阻卻其違法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8,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隔音牆製造商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隔音牆產品使用可降低音量65分貝以下意見等情,惟該隔音牆使用為臺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之意見,鑑於原告已有多次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經被告通知改善,且原告對於本件工程經核准可夜間以外時間施工,原告可自行調整產生噪音機具之施工時間,是以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