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1號原 告 陳美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楊正偉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衛署訴字第10000244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罰鍰金額為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桃園縣○○鄉○○路○○號1樓「宏仁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0 年7 月間,宣傳做健康檢查100 元,並給1 張採集同意書,隔天派員到民眾的工作場所抽血,直接寄回檢驗報告。被告審認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8 月29日府衛醫字第1000003588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4 萬元。原告不服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中之不正當方法此乃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存在於法律條文構成要件中,非法律效果,不可由行政機關自由裁量,須受到法院審查。
2、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醫事檢驗師法的立法精神,除保障醫事檢驗師工作權外,更在提倡全民保健全民預防,以保護全民健康及節省健保資源之浪費。預防保健是在告知民眾身體有無異狀,無提供後續治療行為,無道德風險問題。原告只是鼓勵大眾注意身體之健康,了解自身身體狀況,到民眾所指定地點,除提高民眾自費保健意願外,各醫療院所本身即是感染疾病之感染源之一,讓民眾曝露於如此高風險地點,是否允當,不無可議,原告基於民眾健康,才提供此服務。且採集檢體替民眾篩檢疾病,以利提早知悉身體異狀,至於民眾若發現異狀,要如何治療,非原告所問,何來招攬業務之嫌,此即係預防保健與醫療行為之不同處。
3、行政機關不間斷深入社區對社區民眾做健康篩檢,其抽取檢體、血液行為不限於醫事檢驗所或醫療院所內,且機關學校之健康篩檢亦均於工作場所、工廠、校園內為之,益證預防保健篩檢,屬公眾利益,行政機關每年編列大筆預算補助相關單位,以資民眾進行健康篩檢,原告乃係鼓勵民眾自費知悉自身健康狀況,從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主管機關未加援助,竟不當限制原告行為。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日衛署醫字0000000000號函釋,認為原告為提高民眾自費保健意願,派醫事人員到民眾指定地點,為民眾採集檢體,係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未詳究醫事檢驗師法立法目的、未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探究法律條文所定處罰構成要件之真義,原告上開行為屬不當招攬業務之認事用法,實有未洽,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相悖。該函釋不當侵害原告利益、將社會大眾健康曝露於危險中、欠缺說理義務毫無理由。
4、以檢驗過程須自始連續於檢驗所內為之,應有誤會:
⑴、檢驗與醫療、診察、治療,本質上存有差異,檢驗雖於醫療
服務鏈中,得作為醫師判斷疾病與治療之參考,但非如同醫療、診察、治療涉及醫師專業且涉及經驗之抽象判斷。檢驗行為著重於化驗檢體之過程、操作檢驗設備之正確性,僅需正確操作檢驗設備所得出之檢驗數值即具參考價值,檢驗師於檢驗流程中僅須判斷檢驗結果是否因錯誤之檢驗過程而生異常,並將錯誤校正,檢驗結果數值之高低非繫於檢驗師抽象的判斷,而係經由單純之機械操作而得出之數據結果。
⑵、醫事檢驗原則上依醫師指示為之,惟預防重於治療,疾病於
早期發現較易治療痊癒,為現代醫學觀念。在民眾未自覺罹病受醫師診治前,進行部分醫事檢驗以明瞭自己身體狀況,為民眾得自行決定之權利,此時尚無疾病診療問題,無須依醫師指示為之,如各大醫院近年推廣定期健康檢查之觀念。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規定,所謂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接受檢驗,係強調民眾自願自費接受檢驗,與經醫師檢驗單指示檢驗者區別,無強制民眾必須親身至醫事檢驗所內檢驗之意。
⑶、醫事檢驗除血液檢驗外,尚包含如臨床、生化、微生物等檢
驗,檢體之取得不局限於血液一種,其他如尿液、糞便排泄物或身體之其他分泌物等,亦得為檢驗檢體,是否必須強令自費檢驗之民眾親至醫事檢驗所為之,顯與醫療檢驗實務不符,非立法之目的,益徵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規定無意排除在醫事檢驗所外採取檢體之檢驗行為。
⑷、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的規定,係為加強執業管理,必須嚴格
限制醫事檢驗師之執業處所;同法第15條立法目的,無非係為限制醫事檢驗師之執業處所,以求檢體化驗之過程均係由合格檢驗師親為,以避免兩地執業,保障專業工作,達到專人專職,確保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原告之檢體取得雖非於檢驗所內為之,但檢體之化驗處理均由檢驗師親自為之,檢驗師之執業處所均於醫事檢驗所內,可確保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與立法目的無違。
5、原告發放宣傳單後,係由民眾視自身需要,自行選擇欲檢驗項目,檢驗與否或項目多寡均由民眾自行評估決定,無使用詐欺或不正當手段,並僅於受檢人無法親至原告檢驗所內抽取檢體時,始派員為外出到事業單位替民眾抽血,抽取檢體前並告知檢驗之權利及義務,且請受檢者簽署採檢同意書後,始為受檢者抽血,訴願決定認為係非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洵非屬實。
6、依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的法條文義反面解釋,蘊有得以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保障醫事檢驗所正當招攬業務權。所實施之廣告或招攬方法,若在符合事實或未逾越職權範圍內,應可認定其廣告內容或招攬方法未逾越正當範圍。原告的檢驗所,所招攬之檢驗項目未超出業務範圍,與醫療機構、診所、檢驗所所提供之血液、尿液檢查項目相仿,未逾檢驗所之執業範圍。又檢體之採集本屬於開業檢驗師之職權,檢驗師本此職權雇用具採集檢體經驗之護理人員,向受檢人收取血液檢體時,雖需輕微侵入行為,但僅向受檢者抽取3~5cc血液,其危險性較諸一般捐血站、捐血車內之捐血需抽取250~500cc 血量顯然輕微許多,後者既難對捐血人產生何等危害,前者對受檢者則顯無風險可言,難謂屬需於醫師指示下之醫療輔助行為。退步言,縱屬醫療輔助行為,醫事檢驗師既可於檢驗所內,自行為受檢者收取檢體,自可取代護理人員法第24條2項醫師之指示而合法。
7、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以下簡稱100 年8 月16日函)及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99年6 月8 日函),誤解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2 項但書意旨,並不當連結以為解釋:
⑴、檢驗所內無醫師配置,自行開業之檢驗所,面對民眾自費檢
驗項目,實務上本無法取得醫生開立之檢驗單後行之,僅於民眾因罹病求診經醫事囑託檢驗師進行檢驗時,始會由醫師開具檢驗單。而檢體之取得無需限制於檢驗所內,只需民眾自願自費接受檢驗,本無不許之理,強令受檢者需親自至檢驗所為之,非立法目的。
⑵、上開函釋未詳細推究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立法目的,且誤解
同法第12條2 項但書立法意旨,誤考量無關之事物,有不當聯結情事,而違平等原則、構成裁量濫用。
⑶、又檢驗與醫療、診察、治療,本質上存有差異,無類推適用之基礎。
8、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意旨,基於醫療法與醫事檢驗師法皆屬對醫療行為規範之法規,雖分屬不同法規,但規範內容類似,故關於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之規範內容,得以體系解釋類推適用醫療法之規範,並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所列舉之不正當方法。是原告私自派員外出的招攬行為,為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稱不正當方法無誤。
2、依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16日函略以: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外出招攬民眾,並抽血進行檢驗,雖係民眾自費辦理,惟為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未自始在檢驗所為之,亦非為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是原告派員外出至事業單位替民眾抽血帶回該所檢驗,並收取相關費用之行為,經被告依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日:「關於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1)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
不 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原則處理,且屬再犯,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第41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4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
2、又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的規定,其中何謂不正當方法,法律雖未設規定,惟揆之行政院就該條文的立法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以及立法提案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院(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院(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並參之同法第12條第2 項及第9 條「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的規定可知,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的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到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其擅自派員外出招攬業務、辦理醫事檢驗業務,即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是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日函釋略以「主旨:有關集團連鎖之『醫事檢驗所』擅自派員赴民宅為民眾抽血檢驗,衛生單位應如何制止其違法情事乙案……說明:……二、……⑴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⑵醫事檢驗人員部分:該醫事檢驗所之醫事檢驗人員如執行該檢驗業務,業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段之規定,另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係綜合法條之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所為之闡釋,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
9 條、第12條第2 項及第30條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令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原告主張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日函釋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誤解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2 項但書意旨,不當連結以為解釋而違平等原則、構成裁量濫用等語,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訪談紀錄、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所經營的宏仁醫事檢驗所既於100 年7 月間,派員發放宣傳單,並派員在醫事檢驗所以外的地點,為民眾執行抽血醫事檢驗業務並收取費用,依前揭規定意旨,當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違章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予以裁罰,洵然有據。至原告以派護士外出抽血,難謂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而其所實施之廣告或招攬方法未逾業務範圍,主張未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並不可取。另刑事法與行政法規各有其規範目的,刑事法院課處刑罰與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所考量的主、客觀因素亦有差異。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及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所引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針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表示的法律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說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其違章行為明確。又原告曾於99年間,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2 萬元,有被告100 年1 月17日府衛醫字第1000001797號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本件原告再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係第2 次違規,被告為裁處罰鍰4 萬元的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